湖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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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主体的质量和安全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强制性监督。

第四条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试验检测单位及其它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科学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鼓励建设优质工程。

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有突出的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推行工程担保制度。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省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经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从事交通、水利、铁路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考核,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集。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内房屋拆除工程和私人规模建房工程、各类开发区(招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和巡查。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九条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制度,对严重危及人民施工安全、居住安全,不符合国家环保节能标准的材料、设备、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具体目录由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会同省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及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工程监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人建房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同样实施政府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具体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国家推行工程支付担保和工程担保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规定向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保证建设资金到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将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理所需费用确定到位,并足额支付。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在同一工程施工区域内,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的不同施工内容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必须在所有合同中指定安全生产责任牵头单位,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支付相应协调费用。

第十八条在施工活动中,建设单位不得干涉施工单位中标合同价内的任何合乎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根据工程特点需要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备案。

相关部门或检测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出具有关是否认可文件,逾期视同认可。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四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试验检测等及

其它有关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所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销售企业。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以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有注册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质量和其相关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进入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各类工程试验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和能力,通过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工程检测业务委托给第二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的检测中介机构。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干涉。

第二十八条工程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报告必须及时、准确、真实、可靠,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力、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落实责任制,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专款专用,不得做为竞争费用优惠或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必须为施工单位或其施工项目提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防灾防损设备配置等服务。

其保险费率实行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试验检测;不得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每个施工项目配备专职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发现质量或安全隐患,及时有效排除。

项目负责人、专职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工程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技术档案完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气、供电、消防等部门单位利用职权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产品的,给予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工作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质量安全监理费用足额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安全受监手续或者未将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检测任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项目的专职质量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工程质量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或施工项目的专职、质量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工程检测单位出卖资质、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依照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私人规模建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单独或合伙新建、改建多层(三层及以上,面积四百平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本条例所称拆除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工程和市政道路、桥梁拆除工程及高度在6米以上的构筑物工程的拆除。

第四十五条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和城市规划区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限额以下的小型维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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