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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复习题案例及答案

一、国际贸易术语案例

1.我某出口公司与某德商按CIF汉堡、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来证均规定不准转运。

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

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

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

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到岸价格”,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

因此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理赔。

问:

我方这样做是否正确?

为什么?

1.答:

我方的做法是错误的。

因为:

①我方已按信用证的规定将货物如期装上直达班轮并提供了直达班轮提单,卖方义务已经履行;

②按CIF成交,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时风险即转移。

货物何时到达目的港,是否到达目的港,包括船公司中途擅自转船的风险概由买方承担,而与卖方无关。

 

2.我某进出口公司对日本某客户发盘,供应棉织浴巾4000打,每打CIF大阪80美元,装运港大连;现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大连价,

问:

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

如果最后按FOB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什么区别?

2.答:

我出口公司报价从CIF大阪改为FOB大连时,应将报价调低,即从原报价中减去货物从大连至大阪的运费和保险费。

当按FOB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除风险的划分没有变化外,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和费用都发生了变化。

按CIF大阪成交,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投保,并支付运费和保险费;而改为FOB大连成交,则由买方派船接货和投保,并支付运费和保险费。

 

3.我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按CIFLandedLondon条件成交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商品的数量为500箱,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份装运。

买方按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将信用证开抵卖方。

货物顺利装运完毕后,卖方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办好了议付手续并收回货款。

不久,卖方收到买方寄来的货物在伦敦港的卸货费和进口报关费的收据,要求我方按收据金额将款项支付给买方。

问:

我方是否需要支付这笔费用?

为什么?

3.答:

我方应负担卸货费用,不需要负担进口报关费。

因为本案中我某进出口公司按CIF卸至岸上成交,以这种贸易术语变形成交,卖方要负担卸货费;

但以这种贸易术语变形成交的情况下,进口手续由买方办理,进口报关费仍由买方负担。

因此,我方应负担卸货费而不应负担进口报关费。

 

4.我方与荷兰某客商以CIF条件成交一笔交易,合同规定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

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

在卖方准备到银行办理议付手续时,收到买方来电,得知载货船只在航海运输途中遭遇意外事故,大部分货物受损,据此,买方表示将等到具体货损情况确定以后,才同意银行向卖方支付货款。

问:

(1)卖方可否及时收回货款?

为什么?

(2)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

4.答:

(1)卖方可以及时收回货款。

因为,按CIF术语成交属于象征性交货,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以船舷为界,其特点是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

本案中,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这说明卖方已完成了交货义务且风险也已转移给了买方,因此,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卖方就可以及时收回货款。

(2)在实际业务中若发生本案的情形,买方应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凭保险单及有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以弥补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5.我方以CFR贸易术语与B国的H公司成交一批消毒碗柜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时间为4月15日前。

我方备妥货物,并于4月8日装船完毕,由于遇星期日休息,我公司的业务员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4月8日晚因发生了火灾被烧毁。

问:

货物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为什么?

5.答:

货物损失的责任由我方承担。

因为,在CFR术语成交的情况下,租船订舱和办理投保手续分别由卖方和买方办理,因此,卖方在装船完毕后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否则,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本案中,因为我方未及时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未能将风险及时转移给保险公司,因而,风险应由我方承担。

 

6.某进出口公司以CIF汉堡向英国某客商出售供应圣诞节的应季杏仁一批,由于该商品的季节性较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买方须于9月底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卖方保证不迟于12月5日将货物运抵汉堡,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

如卖方已结汇,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问:

该合同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为什么?

6.答:

本案中的合同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

因为:

①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即按此类销售合同成交时,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运后发生的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概不承担责任。

而本案的合同条款规定:

“……卖方保证不得迟于12月5日将货物运抵汉堡,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该条款意指卖方必须在12月5日将货物实际运抵汉堡,其已改变了“装运合同”的性质。

②CIF术语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而本案合同条款规定:

“……如卖方已结汇,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该条款已改变了“象征性交货”下卖方凭单交货的特点。

因而,本案的合同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

二、付款方式案例

1.某公司从国外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开证行拒绝。

问:

开证行这样做是否合理?

为什么?

1.答:

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我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

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有关品质与合同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2.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H公司按CFR条件签订一份棉织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9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

10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书(详情后告),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

10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试分析:

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2.答:

我方应吸取的教训有:

①在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出此项规定,考虑欠周。

②装运期为10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9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③10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④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3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

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⑤收到信用证后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3.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织制品一批,合同规定:

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

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按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

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问:

(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

为什么?

3.答:

(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

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

(2)我方的失误在于在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4.我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澳洲某国出口鲜活品一批,双方规定以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

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

“一俟开证人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我行立即付款。

”我方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把问题提出来,要求受益人注意该条款。

但某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认为该客户为老客户,应该问题不大,遂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出口。

当结汇单据交到付款行时,付款行以开证行认为单据不符不愿承兑为由拒付。

问:

(1)银行拒绝付款有无道理?

(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4.答:

(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

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一俟开证人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我行立即付款”。

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而是开证申请人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只要开证申请人不承兑,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付。

因此,银行的拒绝付款是有道理的。

(2)我方的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对我方银行提出的问题没有引起注意,过于相信老顾客的资信,导致了问题的发生

5.我某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

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

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

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

不久接保兑行通知:

“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

”问:

(1)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2)对此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

5.答:

(1)保兑行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本案是以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方式结汇的一宗业务。

在保兑信用证下,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一样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其付款依据是只要出口商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合格单据,保兑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而不是在开证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才付款,因此,只要我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保兑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

(2)在此情况下,我方应责成保兑行履行付款义务,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6.我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商人于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出口运动服装的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付款,装运期为10月。

由于双方的疏忽,合同中未对信用证的种类予以规定。

我方收到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后,发现该证也未规定信用证的种类。

问:

该证是否要经过修改才可使用?

《UCP500))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6.答:

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

因为,根据《UCP500》的规定,若信用证中无标明“不可撤销”或“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而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我们应力争采用的也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因此,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

7.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CIF大阪向日本出口一批货物,4月20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一份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金额为50000美元,装船期为5月份,证中还规定议付行为纽约银行业中信誉较好的A银行。

我中行收到信用证后,于4月22日通知出口公司,4月底该公司获悉进口方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

问:

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7.答:

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是一种单据买卖,因而,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我方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与日本客商签约出口货物,尽管我方出运前获悉进口方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但因有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保证,且开证行是一家资信较好的银行,所以,我方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出口,及时制作一整套结汇单据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到议付行办理议付手续。

8.我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外某客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2001年6月,D/P支付方式付款。

合同订立后,我方及时装运出口,并收集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及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委托银行托收货款。

单证寄抵代收行后、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到达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

为及时提货销售取得资金周转,买方经代收行同意,向代收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

不巧,在销售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焚毁,付款人又遇其他债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

问:

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8.答:

责任应由代收行承担。

因为,在D/P60天结算方式下,代收行的交单应以付款人的付款为条件。

而本案中,代收行在付款期限未到,买方向其出具信托收据(即T/R)(Trustreceipt)的情况下,将提货单据借给提货人提货,此行为的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

9.某笔进出口业务,约定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发送后,买方办理了付款赎单手续,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严重不符,便要求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不要议付,银行不予理睬。

后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仍予议付。

议付行议付后,付款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遭到买方的拒绝。

问:

(1)银行处理方法是否合适?

(2)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为宜?

9.答:

(1)银行的处理方法是合适的。

本案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方式结汇。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只根据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审核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银行就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本案中的议付行对第二批货物的议付,是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做法的。

(2)案中的买方应先付款赎单,再与出口方取得联系,共同商议如何解决货物品质与合同严重不符的问题。

10.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

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

问:

两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为什么?

10.答:

A,B两家公司的做法不妥当。

根据《UCP500))第48条b款的规定:

惟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信用证方可转让。

本案中,B公司收到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该证是一份不可转让的信用证。

两家公司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各出50%,但结汇单据的制作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以B公司的名义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否则,银行将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11.某外贸企业从国外一新客户进口一批高级产品,按CFR上海,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

我开证行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进行偿付。

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上海港,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公司,而且船舶起航后不久已宣告破产倒闭,承运船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

此系外商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的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

11.分析:

1、信用证支付方式并非没有风险,因为银行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付款,至于和是否到达目的港和是否货物有假、是否提单有假均不负责。

2、作进口业务时,客户资信如何十分重要,按信用证支付,开证行仅凭单据议付。

与新客户,资信较差的客户及中间商做大宗买卖,更应对对方的资信所深入的调查,以防止上当受骗。

12.青岛某出口公司向韩国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90天托收。

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到国外代收行后进行了承兑。

当货物运到目的地韩国的釜山后,恰巧当时该产品市场价格上涨。

进口人(付款人)为了抓住有利行市,便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取单证,先行提货。

但货物出售后买方倒闭。

请问:

在此情况下,我方在汇票到期时能否收回货款?

12.分析:

代收行在本案例中应承担付款责任,我方在汇票到期时理应能够收回货款。

在D/P远期托收的条件下,进口人可以凭信托收据在汇票到期前借单提货,但这要看这种信托收据提货的便利是谁授权提供的而有区别。

如果是出口人主动授权办理的,即出口人在办理托收时,指示银行允许进口人在承兑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这种做法,被称之为“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货”,这种做法日后汇票到期收不到货款的风险由出口人自己承担,而与银行无关。

如果凭信托收据提货的做法,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在单据借出后,当汇票到期不能收到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

从本案例看,青岛的进出口公司并未授权代收行办理“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货”,而是代收行自己向韩国的进口商提供的,因此当韩国的进口商在货物卖出后又倒闭时,代收行在汇票到期后应负责向我方付清货款。

案例;倒签提单

我某粮油公司出口玉米到日本,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不得超过4月30日,交单时间不得超过5月10日。

按计划船舶于4月26日到港,预计29日可装完。

但因天气,直到5月5日才可以装船,我与船公司研究,由船方倒签提单,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我方承担。

货到后,日商怀疑提单装运期不真实,于是上船查航海日志,取得证据,并要求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

伪造提单。

银行拒付货款,日商同时向船方出具保函将货物提走,并宣称市场价格下降导致其损失51000美元,要求我方赔偿。

最后我方决定赔偿,以免闹上法庭。

案例:

D/P与D/A

1998年6月,深圳某电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沙特阿拉伯利雅得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沙特公司)开始业务接洽,沙特公司欲购买深圳公司的电子产品。

双方经过商讨初步达成了购买金额达15万美元电子产品的意向。

沙特公司一再强调该产品在当地有良好的市场前景,称这只是个开始,今后他们会向独家经销的方向发展。

由于深圳公司急需开拓新市场,同意了沙特公司这样一家新客户提出的D/P30天的付款条件,也没有引起足够的警惕,只是简单地从沙特公司提供的非常漂亮的公司介绍中了解了一下客户的表面情况,而并没有进一步调查沙特公司的信用状况。

双方签约后,深圳公司立即组织生产,并按时交货。

1998年8月,深圳公司向国内银行交单。

在货款到期日,深圳公司没有收到付款,立即通过船公司查询,得知沙特公司已经提走了货物。

深圳公司随即向沙特公司发函要求付教,同时通过国内银行发电传给沙特托收银行,要求收货人按时付款。

沙特托收银行回电传称:

D/P远期在沙特一般作为D/A远期处理,他们没有付款责任、只能尽力劝服沙特公司付款。

沙特公司则打回传真称:

目前货物销售不畅,资金占压严重,暂时无法偿还货款。

双方交涉近三个月,深圳公司为此专门派人赶赴沙特催讨:

但始终无法拿回欠款,只是拿到一张将于1999年6月付清全款的付款时间表。

但是,沙特公司再次失信,根本没有履行该还款协议。

深圳公司由于资金无法流动,经营举步维艰。

经过反复考虑,公司决定将此案委托给国内一家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大型专业机构处理。

专业机构受理后,决定先了解沙特公司的经营状况,再采取相应的追讨措施。

经过深入调查,信用资料表明该公司的大部分资产早已抵押给沙特的一家商业银行,其主要股东由于该公司的经营问题已部分撤资,沙特公司早在一年前就己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的边缘。

深圳公司现在即使诉诸法律,也因沙特公司的资产早已抵押给银行而无法得到相应补偿。

专业机构也无能为力。

评析:

1.初次与新客户打交道、应尽可能多地了解其各方面的资信情况。

深圳公司在不了解对方详细经营状况的情况下贸然签约,这是十分被动的。

2.与新客户首次交易就仅凭市场、利润价值而与之采用赊销结算方式是相当危险的。

正确的做法是委托专业资信机构对新客户进行资信分析,核定其信用额度。

3·中东、亚洲、欧美的一些国家法律规定,D/P远期一律视为D/A。

虽然按照国际惯例规定:

D/P项下,进口国托收银行具有保管单据和到期付款的责任,但是一旦国际惯例与当地法规冲突,从实践经脸来讲,一般是国际惯例服从当地具体法律规定或银行约定俗成的习惯做法,此点必须引起注意。

本案的拖欠原因之一就是深圳公司对各国结算习惯的掌握有问题。

案例:

信用证软条款

去年7月,湖北一家生产云母的工厂找到外贸公司,称在交易会上遇到一个香港客商,这个香港客商非常欣赏云母厂的产品,准备大量进口。

云母厂希望外资公司作为出口商,代理出口或收购云母后再出口到香港。

8月,外贸公司见到了香港进口商。

通过谈判,双方签订了总值140万美元的合同。

此时外贸公司面临的选择是:

如果外贸公司代理出口,风险很小,但收益只有1.5%;而如果外贸公司收购后再出口,利润可达到20%,但风险较大。

权衡再三后,外贸公司决定采用先收购后出口的方式。

这时云母厂提出,由于资金不足,希望在外贸公司接到信用证后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并将此贷款预付给云母厂,否则很难完成生产任务。

外贸公司为保证按时出口,在接到香港进口商的信用证后,向银行申请了打包贷款,并按总货值的80%付给了云母厂。

10月,全部货物备妥,外贸公司取得全套单据后即交银行议付,然而不久即遭到拒付,理由是其中一个单据和信用证不符。

原来信用证上有一个条款规定,出口商需提供一份由当地商检部门出具的、且载有香港进口商签字认可的商检证明(即客检单),正是这个单据出了问题——商检单上的签字和议付行留存的签字不符。

拒付后,香港进口商拿出香港当地机构的商检证明,声称货物质量存在严重向题,要求大幅度降价。

外贸公司开始不肯退步,请云母厂从中协调味但一直没有结果,最后外贸公司不得不低价出售该货物。

银行此时也着急起来,打包的贷款由于信用证拒付没有收回,向外贸公司索要,外贸公司一时也无法还贷。

至此,银行和外贸公司均遭受了巨额损失。

事后,外贸公司认为此笔交易有诈骗嫌疑,于是委托有关咨询公司进行了资信调查。

发现云母厂曾在一年前就和该香港进口商做过一笔类似的业务,也同样发生了上述的问题,只不过是由另一家外贸公司负责出口。

再去调查香港进口商,发现该公司付款记录极差,几乎所有开出的信用证都得不到议付。

该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0000港币,实投资本只有2000港币,是一个信誉非常不好的客户。

评析:

同一个事件发生了两次,不能排除进口商和厂家内外勾结,坑骗外贸公司和银行的可能性。

但从法律角度讲,云母厂和香港进口商的行为很隐蔽,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

问题的关键是,外贸公司和银行应该从自身找原因。

第一,像客检单这样的信用证软条款本应坚决不予接受,不给客户可乘之机。

第二,如果外贸公司能够事先委托资信调查部门搞一份详细的资信调查,那么这个香港进口商的真实面目也就一目了然了,也不会上当受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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