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工作心得完善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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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心得完善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

检察工作心得:

完善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从非法证据的概念、范围、启动程序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这无疑是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迈出的坚实一步,其对于保障人权和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新刑诉法具体规定了审判机关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但是仅仅是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却并未设计具体的审查排除程序。

目前,检察机关如何发现、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在理论界与实务中仍存在大量的模糊认识。

由于没有明确的操作规程,本来许多可以在审查起诉环节解决的非法证据问题转移到审判环节,从而加大了审判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压力。

因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缺乏操作依据,亟需完善。

一、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的缺失。

一是规定较为原则。

关于审查起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新刑诉法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上述规定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依法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职权,确立了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模式,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行使公诉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但规定较为原则,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参与人员、证明责任的承担、认定与排除非法证据期限等却没有作明确规定。

二是新刑诉法在对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明确的同时,却忽视了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架。

诉讼环节监督规律的特殊性,决定了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可能采用同一模式,立法在明确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同时,却对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的排除关注不足。

新刑诉法中涉及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也仅有两条。

立法的缺失,导致审查起诉实践中无所适所,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极少。

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一种类似于“为解决程序性争议而建立的司法裁判形态”是十分必要的。

(二)程序启动标准不明确。

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该条明确了非法证据审查程序可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申请提起,但对于提起的条件、标准并没有明确。

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启动排除程序有待于进一步探索与实践。

(三)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新刑诉法规定在审查起诉环节,当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时,可以启动调查核实等程序。

但程序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在:

一是调查范围与主体不明确。

新刑诉法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发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但这里自行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案件本身的证据,能否调查以非法方法取证的警方行为、调查主体是否就是原案件的办案人等均不明确。

二是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必要期间不明确。

新刑诉法并没有赋予公诉部门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期间,在有限的办案期限内,案件承办人不得不拿出一定时间,来完成调查非法取证的工作。

这对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矛盾的基层检察院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三是对证据瑕疵如何补正没有明确。

新刑诉法允许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但具体怎样补正?

采用何种方式作出合理解释?

均不得而知,实践中难以操作。

(四)程序的不完整。

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确保非法证据得以有效排除,提升案件质量的必要保障和支撑。

当前,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完整主要体现在:

一是缺乏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机制。

发现违法线索是有效监督的重要前提。

由于侦查活动的隐秘性以及检察机关实际权力行使的不足,检察机关往往接触不到第一手材料,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的机制匮乏。

二是缺乏权利救济程序。

一方面,新刑诉法未对权利人滥用权利提起申请的行为予以规制,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不服检察机关的决定的救济程序没有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新刑诉法未对侦查机关能否单独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提出复议或复核、在何期限内向何机关提出复议或复核进行明确;也没有考虑如果检察机关排除所认定的非法证据后,依据其他证据继续提起公诉时,侦查机关不服该排除非法证据决定如何处理。

(五)缺少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配套制度。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审查起诉环节应当排除非法证据,但是具体的排除程序却缺席了,这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权威的操作程序。

无论涉嫌“非法”的证据是否排除,在法院庭审阶段,还可以通过庭审程序控辩双方的公开质证予以解决,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则只能依靠承办人的自我判断,即使因为排除亦或是不排除招致侦查机关以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异议,也无从救济,这是有悖于基本的诉讼规律的。

正是基于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约而同地强调应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制度。

宋英辉教授就特别强调应当进一步细化、明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条文规定。

二、构建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意义

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势在必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更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

为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确立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明显。

(一)构建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和新刑诉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

非法证据取得中的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使被刑讯者的肉体和精神遭到摧残,这种种强迫的方式事实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无疑将犯罪嫌疑人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

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充分保障和尊重人权。

(二)构建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的取得违背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新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荡然无存,使得实体上的公正更无从谈起。

构建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利于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准确、及时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实现审判的客观公正,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追求。

(三)构建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能。

加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指控犯罪,都必须确保用来审查起诉、指控犯罪的证据合法、真实。

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必须主动行使职权,在全面客观审查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积极作为。

(四)构建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公诉工作。

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必须全面审查证据,过滤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通过合法程序排斥非法证据,以中立者的身份倾听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保证起诉或不起诉决定都是在对证据依法认定的基础上做出的。

非法证据能够被更早地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可以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五)构建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

“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

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司法机关“不敢排、不想排、不能排、不会排、排不动”,检察机关“有监督之名、无监督之实,事前无法预防非法取证,事后无法证明取证合法”等现象,其中既有条文规定的缺陷,也有实践方面的障碍。

审查起诉环节利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以尽快认定案件事实,决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

三、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建

确立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必须建立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既不能仅靠美好的愿望就建立起来,也不能仅以“与国际接轨”为由就建立起来,随便照搬外国的做法只能导致失败。

检察机关虽然肩负着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但其所起的作用却与审判机关有所区别。

因此,审查起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应有自己的特色。

应以新刑诉法的即将实施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为契机,着重从以下环节入手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非法证据的审查发现机制

审查起诉环节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主要的是要有效发现非法证据,并防止其流入审判环节。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发现程序的启动方式当然是自行审查发现非法证据。

除此之外,当事人亦有权发现非法证据并请求检察机关予以排除。

1.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设立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权利告知程序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

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已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该权利的基本方式就是司法机关进行权利告知,否则权利保障无从谈起。

从公诉人办案的角度看,通过权利告知程序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初步掌握该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可能性,有利于证据审查和案件质量,尽早作好应对准备。

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利告知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纳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并告知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含义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运作程序、效力等等。

告知权利后,犯罪嫌疑人可以当场提出申诉并由检察人员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作出提起公诉决定之前提出申请。

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检察机关依职权或申请在作出排除非法证据决定或不排除决定三日内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告知救济权利。

2.审查发现机制的启动程序

(1)启动方式。

在这方面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除检察机关以外还有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启动方式上可以采取依犯罪嫌疑人申请启动和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两类。

(2)启动标准。

这实际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结合非法取证较为隐蔽和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对于启动标准的设置不宜过高,建议沿袭常用的证据存疑的做法,即案件承办人无论是自行发现的线索还是接受控告、举报发现的线索,只要综合案情,发现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可行度,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时,即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3)启动时间。

在依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在三日内启动程序。

在依职权启动程序的情况下,公诉部门在获得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线索后,可以随时启动程序。

(4)启动的条件。

在犯罪嫌疑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应当注意该案是否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条件。

为了保证法庭调查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过于随意,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即谁认为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谁就要提供线索或者证据。

该规定同意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非法取证的申请,但要提供证据或者线索,没有证据也应当提供线索,如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的伤痕、其他旁证等。

只要能引起公诉人对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合理怀疑,公诉部门就应当进行调查。

(二)非法证据调查核实机制

对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依职权审查发现或者依申请后初步判断具有非法性或者非法可能性的证据,要通过了解情况、调查核实等方法和途径,掌握尽可能多并且详尽的证据材料,以查明被怀疑证据是否存在非法性。

1.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按照程序公开的要求,听取侦查机关和当事人及其律师对证据合法性的意见;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也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

2.初步排查。

一是审查全案卷宗证据材料。

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历次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是否相互矛盾,各种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疑点。

二是审查讯问过程的原始录音录像资料。

审查制作人或持有人的身份、制作时间、地点、制作方法、是否为原件等相关情况,尤其要注意审查有无经过剪辑、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有疑问的,要进行鉴定。

3.调查核实

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权和监督纠正权。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调查过程中,应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要求以及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特定违法情形等多方面予以分析。

对于涉嫌通过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涉嫌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等非法言词证据,公诉人应当在核查侦查人员讯问、询问等程序性材料的基础上,向侦查机关了解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基本情况,严格查证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等情况。

有必要提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有无因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致伤的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房在押人员证言等证据。

(三)非法证据的认定排除机制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根据扎实的调查甄别工作,作出相关证据是否具有非法性的审查判断结论。

1.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必须予以绝对排除。

2.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根据取证行为对法律秩序和基本法律准则的破坏程度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等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情况,区分为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程序和技术性违法或手续性违法程序两类。

对于严重妨碍司法程序的取证行为获取的证据,也应当一律予以排除。

3.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有关物证、书证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能予以排除。

公诉部门在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过程中,原则上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等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人员主观上并非出自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在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也可以不排除。

(四)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工作程序

1.制作审查报告。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内部程序上,审查起诉办案人发现案件中存在非法证据并且有证据证明非法性成立,认为确实应予排除的,应当以前期进行的调查甄别材料为依据,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写明非法证据线索的来源、采取了哪些审查措施和已查明的问题、对非法证据线索的分析和论证、对是否属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提出明确意见。

2.决定。

对于重要非法证据以及证据无法补充完善,且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应当在发现之际或者调查甄别过程中,及时向公诉部门负责人报告情况,并对证据甄别的有关工作以及认定排除意见按规定进行三级审批。

对于经过审查或者听证确有证据证明属于非法证据的,应由检察长决定予以排除;对于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有严重分歧的,或者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后对案件认定形成实质性影响的,应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同时,检察机关应注意加强与侦查部门的沟通,促使侦查部门及时调整侦查布局,更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审查中发现刑讯逼供的,必要时由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介入调查。

3.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在作出排除决定或不排除决定三日内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告知救济权利。

但是,检察机关应在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不能因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超越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

(五)瑕疵证据的转化补正机制

对通过转换、补救等措施可以补充完善的证据,或者虽不能补充完善,但经审查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客观事实相符的证据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因此,对于不同情况的瑕疵证据,可以采取重新制作、合理转换、制作说明等补救方式。

1.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有条件重新制作的,应当依法重新制作。

对于一些难以重新制作但在案件中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非法言词证据、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等,可以采用补救后制作说明的方式予以完善。

2.对于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可以根据证据在案件证明中所起的作用由公诉人权衡决定。

鉴于实物证据具有稳定性、客观性、时效性等特征,一旦错过时机可能再也难以提取,且与言词证据相比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小,所以理应区别对待。

对于那些在案件中起一般作用的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予以排除;对那些对指控犯罪有重大影响且无法替代的,但因各种原因无法再重新收集、固定的非法实物证据,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六)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救济机制

1.检察机关对于审查起诉环节发现的非法证据,应当视不同程度情况,向侦查机关进行反馈。

相关证据对于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排除过程中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侦查机关,说明补充侦查的内容、要求及方向;相关证据没有直接排除,需要重新制作或者予以证据转化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在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完成。

2.为了确保检察机关排除证据的有效性,侦查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排除非法证据后的补充侦查或者证据转化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检察机关;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检察机关,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侦查机关不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出的查证、排除非法证据意见的,可以向公诉部门提出复议或者提出公开听证审查。

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对侦查机关要求复议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核,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侦查机关。

3.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环节作出非法证据排除或者不排除决定后,反映非法取证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公开听证申请。

如果由于排除非法证据导致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的,被害人等案件当事人可以在针对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要求。

当然,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排除的决定,并不影响案件提起公诉后被告人等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排除申请的权利。

检察机关作出的排除决定不影响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以该证据作为控告依据,也不影响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

应当明确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也不再移交人民法院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并应将排除的非法证据单独存档备案。

四、审查起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听证程序的架构

检察机关就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审查与决定,不能单方面进行,不仅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且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

故有必要通过非法证据听证程序为侦查与辩护方就证据合法性问题提出意见提供平台。

作为一种司法性裁判程序,听证程序的参加者至少需要三方主体,且三方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控、辩、审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但是这种程序不同于以往决定被告人犯罪与否的实体性裁判,其实质上一种程序性裁判。

犯罪嫌疑人有权对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侦查人员应当证明有异议的证据具有合法来源,如果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就要承担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而对证据合法性的最终认定以及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均属于检察机关的权限。

1.听证范围。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证据认定,公诉部门办案人应建议所在部门负责人向检察长申请召开听证会:

一是对于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有严重分歧的;二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后对案件认定形成实质性影响的;三是侦查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2.听证程序的启动。

根据行政诉讼理论,听证程序的启动是依当事人的申请,非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自己不得依职权启动。

因此,只有经侦查机关或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才能举行非法证据排除听证程序。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不能像行使公诉权那样,依职权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听证程序。

公诉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拟对相关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之前,应当告知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被害人等对排除相关非法证据有不同意见的,提出听证申请,检察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行使辩护权过程中,发现侦查行为非法、相关证据非法,可以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听证会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听证前的告知。

负责组织非法证据排除听证工作的办事机构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以及参与听证的侦查人员等涉案当事人,与听证相关的主要事项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4.听证的具体流程。

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主体提出申请之后,就涉及举证责任问题。

听证时,举证责任一般应由侦查机关承担,由侦查取证人员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侦查人员应当提出与取证合法性相关的证据、理由,侦查人员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提出不能排除相关证据的要求。

犯罪嫌疑人等案件有关当事人可以就侦查取证人员的证明加以反驳、申辩和质证。

涉案当事人如果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涉嫌侵权渎职犯罪的,也可以提出追究侦查机关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要求,并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理由。

5.听证的裁决。

负责组织非法证据排除听证工作的办事机构应当在听取双方陈述和核查双方提供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听证情况,形成是否确认证据非法并予以排除的基本判断和听证意见,提供给案件承办人员参考。

公诉人应当对案件涉及非法性证据的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后,提出是否予以排除的意见,并报检察长审批决定或者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6.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除反映程序性内容外,应包含的主要内容是:

(1)听证参与人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所提出的证据及说明;

(2)侦查机关补充、转化证据过程中形成的情况说明、法律文书等情况;(3)各方就争议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提出的观点及理由。

五、完善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保障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一个自足的规则体,其有效运作有赖于健全的相关配套制度。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必须改革完善、落实相关配套机制,为程序的顺利运行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确保程序监督效能的充分发挥。

(一)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

1.建立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分离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羁押人员的职责之一在于监督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制约侦查人员的违法审讯行为,保障被羁押人免受侦查人员非法讯问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利;同时,明确规定羁押人员不得从事积极的侦查活动;等等。

2.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和时间。

讯问地点应限于看守所的审讯室内,不得在侦查机关及其他场所内进行讯问。

讯问时间应限于八时至二十时期间,夜间不得讯问;每次讯问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小时;两次讯问之间至少应间隔两个小时;等等。

3.取消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赋予其以沉默权。

4.以立法的形式确认被讯问人在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享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侦查人员在剥夺被讯问人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收集的被讯问人“口供”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5.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检查及讯问现场录音、录像制度。

司法实践中,侦查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并不必须进行现场录制录音或录像,律师没有在场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证明证据是侦查部门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

据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及时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为排除刑事非法证据找到依据:

一是实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检查制度。

该制度对于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现象具有很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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