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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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0
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1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
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3
第一节姓名权3
第二节名称权3
第三节肖像权4
第四章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4
第一节名誉权4
第二节荣誉权5
第三节信用权5
第五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6
第一节隐私权6
第二节个人信息权7
第六章人身自由权、贞操权、婚姻自主权8
第七章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8
第一节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8
第二节人格权益的限制8
第三节人格权益的保护9
第九章附则10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格权益,包括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本法所称人格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实现其特定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个人信息、人身自由、贞操、生育等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人格权。
基于维护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需要,民事主体的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非依法律规定,人格权益不受限制。
第四条人格权益不得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人格权益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身体或者精神障碍者等民事主体人格权益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七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非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死刑判决,不得剥夺自然人的生命。
第八条基于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放弃救治,但实施该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自然人享有维护其生理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第十条公民享有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并依法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公民身体,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立即实施救助。
第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捐献其血液、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前款捐献行为不得危及该自然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健康。
第十四条对遗体的处置,应当尊重自然人生前意愿,但不得违反法律和风俗习惯。
自然人生前未作表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有权处置自然人的遗体;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处置;没有近亲属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置。
对遗体的处置,除依照法律规定捐献或解剖外,仅限于埋葬和祭祀。
第十五条对遗体的埋葬和祭祀,由自然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
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共同决定。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没有近亲属的,依照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应尊重其意愿。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该自然人的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七条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八条经自然人生前同意,可以解剖其遗体。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解剖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解剖该自然人的遗体。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剖自然人的遗体。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患者生命确有危险而无法及时取得前款书面同意的,医务人员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有关医疗机构、医学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新治疗方法,需要在人体上进行药品或者治疗方法试验的,经卫生等相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接受试验者详细说明可能产生的损害,并取得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第一节姓名权
第二十一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
姓名是自然人的称谓,由姓氏和名组成。
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自然人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姓氏由其父母决定。
没有决定的,应当依照风俗习惯确定。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的名由其父母决定;父母死亡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决定。
自然人的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监护人变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姓名,应当征询未成年意见。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其姓名,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监护人意见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应监护人一方的申请,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人生活的一方可以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的姓氏为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方的姓氏。
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人生活的一方再婚的,如果继父母与未成年人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与未成年人生活的一方或者未成年人的继父母可以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的姓氏为继父母的姓氏。
第二节名称权
第二十八条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
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自己的名称,有权禁止他人盗用或者假冒自己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完成时,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取得名称权。
第三十条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但依其性质不得转让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原则上应当与其营业一并转让。
第三十一条转让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名称转让登记完成之时,名称权转移。
第三十二条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简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节肖像权
第三十三条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防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前款所称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造型艺术方式所反映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以及足以呈现个人外部形象的其他身体部分或身体部分的组合。
第三十四条制作他人的肖像,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未征得本人同意,本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但公益性拍摄等合理使用除外。
第三十五条对合照的使用,应当尊重合照人的肖像权,但合照人的形象难以识别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应当考虑肖像权人的社会地位、肖像权人活动内容、肖像再现的场所、制作肖像目的和社会容忍限度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禁止非法使用死者的肖像。
自然人死亡后超过十年的,死者肖像作品的作者可以基于艺术目的,对该肖像予以使用。
第四章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第一节名誉权
第三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享有名誉权,禁止任何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侵害。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人利用网络或其他即时通讯工具散布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毁损他人名誉。
第四十条行使言论自由与他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是否侵害名誉权:
(一)言论的类型、内容;
(二)受害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机关法人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事实陈述是否真实或者陈述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确信为真实;
(四)意见表达是否包含侮辱性内容;
(五)事实陈述或者意见表达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
第四十一条陈述人对事实陈述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所陈述事实来源的可信性;
(二)所陈述事实的时效性和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
(三)导致名誉贬损的程度;
(四)审查的成本。
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作出事实陈述者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批评,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监督、批评,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对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批评,不构成名誉权侵害,但构成诽谤或者意见表达仅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且显著降低其社会评价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新闻单位对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批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构成名誉权侵害;主要内容失实,包含侮辱内容,损害他人名誉的,构成名誉权侵害。
第二节荣誉权
第四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荣誉权。
本法所称荣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照法律、章程等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律、章程等规定的获得荣誉称号条件而未获得的,有权要求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者记载错误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第四十八条荣誉称号的授予者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章程等规定的事由和程序,有权撤销、变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荣誉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得与权利人分离。
第五十条授予集体荣誉称号的,所有集体成员均享有相应的荣誉权。
第三节信用权
第五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信用权。
本法所称信用,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消费信用或者商业信用等。
第五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有权对不良信用信息作出说明,并要求予以记载。
第五十三条国家推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立,完善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
第五十四条信用评级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信用评价机构对他人信用评价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信用信息记载错误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更正。
信息记录者拒绝更正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五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第一节隐私权
第五十七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本法所称隐私,包括自然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和私生活安宁。
第五十八条权利人可以将私人信息向特定人披露,并准许特定人利用或者向社会公众公开。
任何人不得非法窥视、窃听、刺探、窃取、偷录、偷拍、公开他人的私人信息。
任何人不得通过网络等方式进行人肉搜索,公开自然人的隐私。
第五十九条自然人的私人活动不受他人非法干涉。
任何人不得非法跟踪、刺探、录制、披露他人的私人活动。
未经本人许可,不得非法录制或者对外公布私人谈话。
第六十条自然人的私人空间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非法窥视、骚扰、侵入、搜查他人住宅等私人空间,
第六十一条自然人的私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以群发电子邮件、垃圾短信、垃圾电话或其他信息技术等方式,干扰他人私生活安宁。
发送人应当为被发送人提供选择接受信息与否的机会,被发送人有权要求把自己的名字删除群发名单,经拒绝后继续发送的,发送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自然人就其私人生活方式和生活事务享有自己决定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自然人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隐匿、扣留、检查、毁弃或开拆他人的信件。
不得非法截获、窃取、检查他人的电子邮件。
不得非法窃听他人的电话,或者其它阻止、妨碍他人正常通讯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自然人的身体隐私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非法偷窥、偷拍、偷录、搜查他人身体,以及传播、公开、销售他人身体隐私的信息。
医院、体检中心等医疗保健机构对自然人的身体及健康资料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第六十五条对共同隐私的使用,应当尊重他人的隐私权。
第六十六条出于工作需要,用人单位可以在工作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拍摄、录音、监控、检验等措施。
用人单位采取前述限制措施前负有告知义务且应当以必要为限。
用人单位不得滥用依前款措施所取得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在公共场所安装闭路电视、摄像等监控装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标明必要的警示措施,且不得滥用所取得的信息。
第六十八条自然人的病历、健康检查资料等属于个人隐私,任何人不得非法公开或者向他人移转。
第六十九条私人信息的公开和利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节个人信息权
第七十条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
本法所称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职业、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婚恋情况、财务情况等能够直接或者以合理方式间接识别自然人主体身份的信息。
第七十一条信息控制者对自然人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并且使用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并且使用信息。
收集并且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第七十二条收集并且使用权利人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获得本人的明示同意。
前款所称敏感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政治观点、性取向、病历、宗教信仰等直接涉及自然人隐私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第七十三条禁止任何人非法检测、获取、存储、公开自然人的生命信息和基因图谱信息。
用人单位、保险公司等不得根据自然人的基因信息采取歧视性待遇。
第七十四条收集并且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信息的,应当获得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
第七十五条信息控制者向第三人移转或授权第三人使用其控制的个人信息的,应当获得本人的明示同意。
第七十六条自然人有权向信息控制者发出通知,要求查询、修改、隔离或删除其个人信息,信息控制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本人行使上述权利。
信息控制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控制的个人信息丢失、毁损、泄露,或被用于未经本人同意的其他用途。
若已经或可能发生上述情况,信息控制者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十七条信息控制者公开的个人信息不真实、不完整,自然人有权要求采取修改、补充、完善、断开链接等必要的救济措施。
第七十八条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和移转。
国家机关依职权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中包含自然人个人信息的,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以外,应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自然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移转,但应当明确告知并保障其对个人信息进行查询、更正和删除的权利:
(一)权利人自行公开个人信息的;
(二)服务于学术研究或者教学需要;
(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信息控制者对其收集、使用和移转个人信息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章人身自由权、贞操权、婚姻自主权
第八十一条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
本法所称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身体活动的自由。
第八十二条人身自由权不得抛弃。
第八十三条任何人不得非法拘禁、搜查他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第八十四条对精神障碍患者采取医疗措施,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精神障碍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八十五条自然人享有贞操权。
禁止以言语、行动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
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
第八十六条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七章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
第一节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
第八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人格权益,但依照其性质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的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就许可使用的权益范围、使用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人格权益人一方的解释。
受许可的一方非经权益人同意,不得再次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
第八十九条对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没有约定使用期限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许可使用,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
自然人有权基于正当理由解除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协议,因此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自然人死亡后,近亲属可以就其人格利益许可他人使用,但自然人死亡第50年的12月31日起,他人可以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节人格权益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益在其所参与社会活动范围内依法受到限制。
出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需要,如果所发布的信息事实基本正确,行为人无侵害公众人物的恶意,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第九十二条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为公众人物,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社会知名度;
(二)在某一领域的影响力;
(三)所担任公共职务的重要性;
(四)受媒体的关注程度。
第九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人格权益予以限制。
因新闻报道等正当需要,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隐私或者法人的名称等。
权利人对前两款规定的限制或者合理使用,负有容忍义务。
第三节人格权益的保护
第九十四条侵害他人人格权益或者有侵害人格权益危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为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害扩大,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保护禁令。
因不当申请临时保护禁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对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第九十六条在报刊杂志上发表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有损他人的名誉权,应当在曾刊载该侵权内容的报刊杂志上刊登书面声明,或者采取其他能够消除影响的合理方式,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并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
第九十七条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造成他人精神痛苦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礼道歉。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九十八条行为人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人格权益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按照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行为人的赔偿数额。
第九十九条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法人人格权益,损害难以计算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返还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和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权利人请求行为人返还获利,不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百条自然人因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一百零一条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近亲属顺序是:
(一)配偶、父母、子女;
(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百零二条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已经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在无死者近亲属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第一百零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及个人信息,或者以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及个人信息;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一百零四条遗体、遗骨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造成物品所有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该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时,受害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六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一百零七条行为人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