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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5条

合同法第15条

  篇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

  XX年9月13日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对《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正式在全国推行。

《示范文本》的推行,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合同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而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减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促进合同纠纷的解决;调动消费者的购房热情,促进住房消费,拉动经济增长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在使用《示范文本》作为签约文本时,没有仔细阅读相关内容,或者对相关条款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或者对相关条款理解不一致时,没有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咨询,更没有向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求解释,在履行过程中形成了争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示范文本》第15条就是一个例证。

一、《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内容《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____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_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__%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围绕第15条的争议焦点是:

1、该条规定的出卖人提供的权属登记材料是仅指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还是同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

2、与上述焦点相对应,出卖人是仅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供材料,还是同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材料?

  3、该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是仅指房屋所有权证书,还是同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争议的核心是房地产权属的范围。

三、对《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不同解释与理解

  

(一)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解释某地房产管理局认为,《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适用于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并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书的情况(即"房、地产权合一")。

目前,a市的管理现状是房屋权属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房、地产权合一。

因此,a市房产局监制的《示范文本》中关于权属登记的条款只适用于房屋权属登记,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权属登记。

国有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二)建设部的答复《示范文本》

  第15条规定的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应理解为在90天内开发商将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交登记机关备案。

因土地使用证分割没有实际意义,对购买人也不构成实体权利的侵害,现全国有百分之六、七十的城市不需要对土地进行分户分割。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解释《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商事仲裁机关的解释商事仲裁机关对该条的解释为房地产权属证书既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办理权属变更和登记时,出卖人的义务是协助义务。

(五)出卖人的理解出卖人的理解基本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解释和建设部的答复解相同。

(六)买受人的理解该条规定的房地产相对性证书既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又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相应地出卖人提供的备案材料既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备案材料,又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备案材料;出卖人既应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供备案材料,又应向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提供备案材料。

四、对上述不同解释与理解的评析

(一)对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解释的评析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解释的依据是《示范文本》说明第1条规定,即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咨询。

但咨询的目的是为了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意见,对一方当事人咨询出具的解释结论,合同相对方不同意时,其解释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其一。

其二,《示范文本》制定的依据是《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

而《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管理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由此可见,在我国房地产权属既包括房屋所有权属,又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

其三,将《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适用于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并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书的情况(即"房、地产权合一")。

而不适用于未实行房、地产权合一的情况,是对《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的错误理解。

第62条明确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的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地方,按《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房产证书可实行合一,但登记办法和证书格式及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必须符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土地、房产合一的证书中有关土地的内容和格式必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

建设部《关于贯彻<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4条第4款规定,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的,必须按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的,其房地产转让或变更一律无效。

因此,房、地产权合一制度只是房、地产权分立形式的特殊形态,实质上,作为《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与国土资源机关分别负责和管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和国有土使用权的权属管理工作,即使房、地产权合一也不例外。

因此,不能得出《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仅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结论。

(二)对建设部答复的评析建设部答复的依据是《示范文本》说明第7条规定,即本合同条款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其答复结合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1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由此看来,解释只是调整房屋的销售和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使用权的转移。

但不能根据该司法解释得出房地产权属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结论。

因此,建设部答复的依据不充分。

此其一。

其二,实践中全国有百分之六、七十的城市不需要对土地进行分户分割的理由本身就有问题,由此推知,全国还有百分之三、四十的城市需要对土地进行分户分割。

难道这百分之三、四十的城市需要对土地进行分户分割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吗?

另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不能根据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不利,得出法律和法规规定没有意义的结论。

其三,该答复有偏袒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嫌疑。

根据《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建设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部门,答复的意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很有利,客观上有偏袒的倾向。

(三)对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解释的评析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解释无疑是正确的。

但不全面。

因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不仅需要合同,而且还应提供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篇二:

物权法第十五条

  《物权法》第十五条评析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初看此条,有点不太能理解,因为《物权法》第14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由此看来,似乎十五条与十四条相互矛盾了。

但是仔细研究两个法条,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实他们并不是矛盾的,十四条的意思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的登记的,必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此条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而第十五条说“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由此不难看出,此条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关于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也就是说,不论物权是否登记,都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

应该把合同的有效性和物权变动区分开。

在合同有效的时候,要是不动产物权还没有发生交付的话,不动产物权就不一定发生变化;在合同无效的时候,要是不动产已经登记,但还没有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是有效的。

第十五条中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况有很多,例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

  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合同另有约定的:

比如该合同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成立时并未生效。

  按照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的主张,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当然导致已经完成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无效。

即使物权行为还没有作出,也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有效性。

例如甲与乙订立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在交付完成后并没有进行登记,此时,甲又以更高的价格将此房屋卖给了丙并且在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

此时,虽然丙合法拥有此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乙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

因为甲与乙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篇三:

合同法第35条解析

  《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解析】本条是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如何确定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非要式的合同,一般以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要式合同,以要式达成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前约定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以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如果当事人以要约与承诺达成合同后又协商签订合同书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已于承诺生效时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订立的地点,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约定签订确认书的情况。

  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四条规定: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都是旨在解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的两个特殊问题。

一是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问题;二是合同未约定签订地,签字与盖章地点不同,何处为合同签订地。

本条规定有效地统一了裁判尺度,规范了司法活动。

根据《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然而,世界上的事物往往是错综复杂的,仅凭本条法律还不能解决所有相关问题,需要从审判实践的角度,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

实务中,合同签订地条款通常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地点订立的,实际签约地与合同签订地条款的记载基本是一致的,目的在于把合同签订地固定化。

本条解释针对第一个问题,规定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体现了约定优先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的自愿原则。

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条款,该条款就应当对其有约束力。

这样规定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否则,合同签订地条款就会成为无用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缔约的本意。

  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进行异地签约,一方先在合同书或者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再将合同书或者确认书寄给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最终完成签约过程。

在此过程中,一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并未达成合意,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既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符合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

198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指出:

“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该批复与本条解释的规定精神完全一致。

  通常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亦即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协商后,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

该地点应确定为合同签订地。

对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在以电报、信件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大陆法系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在英美法系承诺生效采用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

在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

  定手续才能成立的合同,以办理完特定手续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有特别约定的,应以办理完特定手续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譬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需要经过公证,那么公证的地点为承诺生效的地点,亦即合同签订地。

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问题,应以转让合同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所在地为合同的签订地;异地签订合同的,则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正确认定合同签订地,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合同纠纷,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依据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样做有利于原告选择管辖法院,贯彻方便诉讼和方便审理的原则;在涉外诉讼中,合同签订地对案件管辖更具有影响力。

根据该法第241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由此可以看出,正确认定涉外合同的签订地,不仅可以方便我国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还能有效地维护我国司法主权,树立我国的法治权威。

  第二,合同签订地是选择涉外合同准据法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之一。

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如果纠纷在中国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即可作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从而适用中国法律。

即使合同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地区法律,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明,或者该国法律或者地区法律对此未作规定的,均可直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处理纠纷。

  以订立合同签订地条款、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认定合同签订地,均以书面合同为前提,因此,本条解释仅适用于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虽然也存在合同签订地,但不涉及签字盖章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书面合同形式分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所采用的两种,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式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的协议。

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使签订的合同规范化,有据可查,有助于防止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因此,我国许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多种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譬如,《物权法》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合同,《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航次租船、船舶租用(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拖航等合同,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其他法律如《担保法》第13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合伙企业法》第3条、《商业银行法第》第37条、《劳动法》第19条也规定订立具体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

此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8条也规定订立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这些合同的成立都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合同生效的地点应按照本条解释规定的方法来认定。

  在合同上订立合同签订地条款、签字、盖章或者既签字又盖章,均不影响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关键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地还是异地签字或者盖章,异地签字或者盖章的先后顺序。

本条解释的目的是认定合同在异地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下以哪个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认定合同签订地还要注意审查两点:

第一,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

譬如,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假的;第二,当事人规避中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

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北京签订了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订立了合同签订地在东京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的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

  篇四:

《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如何理解

  上周五到中院学习时,曾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如何调整,现就《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不揣浅薄,谈一下自己的管窥之见。

  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司法实践中,对“过高”、“过低”的标准,各地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掌握尺度都不尽一致。

经过十年审判实践的探索和调研,最高法院于XX年4月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有观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降低后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倍。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表述的“适当减少”所对应的参照系是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根据约定的办法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只不过对“过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已。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针对此问题,对何为“过高”作了一个明确的解释,即把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作为一个红线,低于此红线,不属于“过高”;高于此红线,则属于“过高”。

当事人请求

  降低,可以“适当减少”。

这里的“适当减少”是相比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而言的,并没有说必须减少到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以下。

换言之,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仅作为“过高”、“过低”的标准,而不能作为调整后的违约金的上限。

理由是:

针对违约金过低如何调整,《合同法解释二》

  第28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明确规定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降低后的违约金也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为何《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不作出明示的规定?

对法律条文解释最基本的方法就是文义解释,而通过该方法,得不出“降低后的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的结论。

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

“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尽管该意见有“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的表

  述,但从中也解读不出有“降低后的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的意思。

再者,从当时该意见下发背景的看,XX年,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当然要紧紧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

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法官要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极大、超大幅度的降低违约金,不能因企业违约而将其一棍子打死。

现如今,全球性金融危机逐渐消退,我国经济逐渐稳步增长,该意见制定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已略有变化,法官可以对违约金减少的幅度略作调整。

同时,我们还应该认识到,用公权力介入的方法,动辄否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极大、甚至超大幅度的降低违约金标准,会对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过度冲击,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

因此,对违约金降低幅度的不应受实际损失倍界限的影响,只能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谨防矫枉过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篇五: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论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论

  汪渊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XX-03-0416:

51:

52来源:

《政法论丛》XX年第5期

  关键词:

代理权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授权人责任

  内容提要《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在构成要件上虽然无须被代理人存在过失,但须有被代理人的行为与代理权的外观假象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指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代理权的外观假象既可以是被代理人的积极行为引发,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引发。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是“该代理行为对第三人有效”,被代理人不得主动主张该代理行为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但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是否要求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失?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否指“善意无过失地”相信?

我国法上表见代理的类型有几种?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是什么,“代理行为有效”与有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有何区别?

被代理人承受了表见代理的后果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无权代理人追偿?

这些问题,在该条文中规定得并不明确,因而在学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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