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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案例精选分析

名誉权案例精选分析

原告孙梅臣与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梅臣,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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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是我们所应该自我保护的一种权利,当我们的名誉权受损时,亦或是被别人侵害了自身的名誉时,我们该怎么办呢?

有没有▲名誉权案例进行分析呢?

以下就是小编为大家挑选出名誉权案例。

  ▲名誉权案例

  原告孙梅臣与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梅臣,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

  被告王菊梅,女,47岁。

  被告常荣根,男,52岁。

  被告孙全水,男,46岁。

  被告郝香云,男,48岁。

  被告孙修河,男,50岁。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梅臣诉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梅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星,被告常荣根、郝香云、孙修河及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等人于2009年8月20日在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网大河论坛上虚构事实,诋毁原告,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盲目发表。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辩称,根据宪法规定,中国公民言论自由,这些权利是任何人不能剥夺的;大河论坛上所涉材料均是事实,没有侮辱原告,没有侵犯名誉权。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鹤城证民字65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几被告在大河论坛跟帖及在大河论坛发表文章,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2、撤诉协议书一份,证明公证书第三项内容系虚假捏造事实,并非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

  3、(2005)淇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3年7月10日原告孙梅臣对淇县西岗镇政府出具的“郝街村无法架电线的原因”材料一份及会议记录10页,证明原告孙梅臣没有私自扯电线,电线是被盗窃,是由于护线人员未尽到看护义务,并非原告私藏;

  4、2009年11月8日李保中证明一份、2009年11月18日关玉西证明一份,证明郝街村在选举过程中没有用过纸箱,所用木票箱系乡政府统一制作,不存在原告撕票箱的行为;

  5、(2005)淇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淇县驻郝街村工作组2009年10月24日关于建鸡场调查公布一份,证明原告所拥有的鸡场是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系原告个人筹资150万建造,并非村里的;

  6、2005年12月14日西岗乡镇政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郝街村提留的土地都已经分给集体成员,原告不存在哄抢土地的行为;

  7、2004年4月14日中共西岗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郝街村郝香云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中共西岗乡委员会关于郝香云通知的免职通知一份,证明郝香云存在侵占集体土地的问题,其被免职后,并未将公章交还给集体;

  8、证人常清合的当庭证言,证明常清合发现郝香云和孙修河把三捆树苗往床下放,就叫其两个儿子和孙梅峰、孙梅全去抢树苗,结果双方发生争执,抢树苗时孙梅臣没有去。

  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公证书所涉及的5被告的相关材料均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被告没有虚构也没有扩大,这些材料均是被告在上访过程中形成的,不是被告上传的;

  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没有显示原告的姓名,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经带其兄弟,手持铁棍,参与了殴打;

  3、证据3判决书所涉是欠款纠纷,同本案无关,会议纪要从形式上看没有与会人员签名,无法证明所涉内容真实性;

  4、证据4没有提交证人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证人身份情况,从证明内容上看,说的是换届选举,网上说的是选举村民代表时,和本案是不同的事实;

  5、证据5判决书,因为永达鸡场是村里面出资所建,该判决书刚好能反映原告占有鸡场的事实,淇县驻郝街村工作组2009年10月24日关于建鸡场调查公布,该公布上没有显示任何公章,不能证明是哪个工作组出的,也没有显示是什么单位的工作组,公布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任何工作组均没有权利出具相应的公布;

  6、证据6仅是对提留土地亩数确定的记录,不能否认原告带人哄抢土地及绿化树苗的事实;

  7、证据7情况汇报同本案无关,免职没有通知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8、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藏树苗,开会时说把剩余的树苗先刨个坑埋着根,别干了,我们去浇水时,原告孙梅臣带着兄弟和常清合把树苗抢走了。

  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淇公检活鉴字第438号、第439号鉴定书、淇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人吕爱琴、孙合军、孙道中、孙天祥、孙红杰证言各一份,证明2004年9月份原告手持铁棍,带人将被告孙全水家打伤的事实;

  2、孙利军、张平安证言各一份,证明2005年6月份在选举村委代表时原告指使人撕毁票箱的事实;

  3、孙利军、孙自清、杨玉兰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带人哄抢绿化树苗,哄抢土地的事实;

  4、郝香云、孙小英鉴定费、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选举问题被告郝香云及其妻子被打伤的事实;

  5、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兄弟因修路问题将被告常荣根打伤的事实;

  6、郝街村承包鸡场草案补充意见一份,证明永达鸡场原系村里面的企业,现被原告霸占的事实;

  7、南方周报一份,证明类似的案件,相关部门没有认定诽谤,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鉴定书同本案无关,被鉴定人不是本案被告人,同样不能说明该损害后果是由原告造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吕爱琴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书写,也同本案无关,其所记载内容纯属虚构,我方出具的撤诉协议书已经说明了该纠纷与原告孙梅臣没有任何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证据的依据;孙合军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出庭,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但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写,该证据系伪造,孙道中、孙天祥出具的便条,质证意见同上,结合以上所谓的证言,其相互冲突,并且矛盾,吕爱琴在现场,孙和军、孙道中、孙天祥同在现场,但对现场的叙述相互矛盾,充分证明证言系伪造,孙红杰与本案被告孙全水存在亲属关系,孙红杰系孙全水堂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采信,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说明系孙红杰书写,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

  2、对证据2中孙利军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上,张平安证言同本案无关,该证据说明如果该选票箱被撕毁,也是常清合所为,和原告无任何关系,且证人未到庭;

  3、证据3中孙利军的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证人出庭,郝香云在质证中明确说明他们几个都在现场,对树有保护的行为,孙利军的证言应该系伪造和虚假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样不能证明系其本人书写,也没有孙利军身份证明,也没有接受质询,其证据证明力很低;孙自清系被告王菊梅爱人的父亲,存在利害关系,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自清同样没有到庭,对孙自清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无合法来源;杨玉兰与本案被告孙修河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玉兰同样没有身份证明,其证言无合法来源,是否系伪造无法查清,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

  4、证据4没有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仅仅载明费用,不能说明造成结果的具体原因,该证据同本案无关;

  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意见书上孙梅臣的签名系孙梅峰代签,孙梅臣也没有授权孙梅峰从事什么样的行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孙梅峰或孙梅臣并不存在伤害常荣根的行为;

  6、证据6,判决书和调查公告已经说明鸡场系原告所有,该证据上签字人员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询,并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7、证据7同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20日,大河论坛上发表了题目为《史上最能打村支书现身鹤壁淇县---连伤十二村民无人问津》、《村民血泪控诉:

淇县西岗乡郝街村原村支书孙梅臣又打人了!

!

!

》、《村民含泪写下控诉状》、《无奈的村民还是写下被打证明寻求法律帮助》《继续发布村民的血泪控诉8》等一系列帖子,同时附有署名为王菊梅的控告书一份,署名为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周明和的证明各一份。

这些帖子中,称孙梅臣为“村霸”,孙梅臣自任村支书以来,心狠手辣、滥用权力、公报私仇、在村里一手遮天,欺压百姓、作威作福,广大村民忍气吞声,敢怒不敢言,这样更助长了“村霸”为所欲为的嚣张气焰。

如:

2002年底,孙某某的叔叔因不满孙梅臣的恶劣行径到鹤壁市反映过情况,孙梅臣到其家中掐住孙某某婶婶的脖子,并指使其弟孙梅峰拿砖将孙某某头部砸了一个六公分的伤口;2004年9月6日孙梅臣手持铁棍,带领其兄弟孙梅全、孙梅峰手拿斧头、匕首闯到孙某家中,见人就砍、逢人乱捅;村里换届选举中,孙梅臣带领其兄弟两次撕毁票箱,带领家人哄抢土地,哄抢树苗;2007年8月,村民常某带着孙子在村西看修路,看到排水不畅,说了一些想法,遭到孙梅臣的殴打,并将常某的孙子仍出去2米开外;孙梅臣的打人神话屡屡得手,村民联合起来上访,终于感动了领导,将其罢免。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在大河论坛上发出的关于孙梅臣的帖子内容,均无有力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且帖子中将孙梅臣描绘为“村霸”,使用“心狠手辣、欺压百姓、作威作福”等字眼,让人看后,对原告孙梅臣的评价降低,使孙梅臣的社会地位降低,对孙梅臣的名誉造成侵犯,并由此给原告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精神上造成了痛苦。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应在大河论坛上发帖对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

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原告没有提供其曾向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提出过删除帖子的请求,和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没有及时删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对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大河论坛上发帖对原告道歉。

  二、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人民陪审员李和礼

  人民陪审员罗宝云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

  名誉权的侵犯包括了侮辱行为,诽谤行为,新闻报道失实,文学作品利用不当等。

当我们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或侵犯时,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名誉权案例,如果你觉得还有什么疑问,可登录网站进行在线咨询。

  

  名誉权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侵犯姓名权和名誉权的行为有哪些

  名誉权纠纷律师起诉状该如何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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