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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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资料
**镇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和《**县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办法》,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集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含轻工业小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照明、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公用场所、道路交通和集镇居民行为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镇集镇办是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集镇市容和环境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派出所、卫生、工商等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集镇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管分离、分类执法原则;
(二)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秩序的责任和义务并服从管理,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 **镇集镇办受镇党委、政府的委托,代表镇党委、政府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关于集镇管理工作,接受群众的来信、来访、举报和控告,并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临街建筑物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建筑物及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及设施应定期进行粉刷、清洗。
第八条 对影响市容市貌的残垣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九条 在建筑物的外墙、阳台、屋顶和街道两旁等处,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室外天线、空调外机等物件,在安装时必须按集镇办统一要求悬挂(统一高度、横成行、竖成列),并保持整洁、美观、无锈蚀。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新门店或者装饰已有门店。
凡需开设新门店、装饰已有门店的,必须根据集镇办的统一要求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建筑物外挂的防盗窗和栅栏严禁超出墙体。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创造条件安装彩灯、轮廓灯等进行亮化。
集镇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乡镇亮化的统一要求进行亮化,确保亮化工程与建筑物同时竣工。
第十四条 不得在建筑物顶(外)乱搭乱建棚舍。
第十五条 不得将炉口、烟囱、油烟排放、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临街安装户外水龙头及架设炉灶。
第十六条 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
标牌规范,无缺字、漏字,用字规范;店内卫生清洁,物品摆放整齐,严禁在店外打牌下棋;严禁设置摊外摊、店外店;严禁用高分贝喇叭招揽生意。
第十七条 严禁在镇区主街道经营建材加工、丧葬用品、废品收购、汽车机械维修与清洗等影响市容市貌、污染道路的行业。
第十八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门前五包》(即包净化、包绿化、包亮化、包美化、包秩序管理)责任制,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三章集镇道路及人行道管理
第十九条 集镇所有道路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凡有破损、坑洼的道路由集镇办及时修整。
第二十条 禁止在集镇道路和人行道上堆放、经营任何物品和乱搭乱建,早夜市应按规定办理证照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进行营业。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集镇道路和人行道上维修、清洗车辆及进行电气焊、割、加工、拌水泥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 不得向集镇道路和人行道上乱泼污水、污油。
第二十三条 不得损坏路面,各种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擅自在集镇道路上行驶、停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集镇道路和人行道。
确需挖掘的单位或个人须向镇政府申请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挖掘结束后要按道路原貌标准进行填埋恢复,并经集镇办验收合格。
施工单位在破路施工时,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得阻碍交通,污染路面。
第二十五条 严禁车辆抛、洒、滴、漏、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运输渣土沙石等易撒易漏物品必须按照集镇办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到指定场地弃置。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行道,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四章集镇宣传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临街条幅(竖幅、横幅)、广告牌(标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墙体广告、画廊、橱窗、遮阳棚等,必须报镇集镇办审批,获批后方可设置,并保持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定期维修、油饰或更换,临时性条幅用完后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电话亭、墙壁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喷绘、手写、悬挂广告。
不准沿街散发广告宣传品。
大型广告宣传,须按规定报请镇集镇办审批,在市容管理部门指定地点限期悬挂、张贴,并按要求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条 利用集镇公共场地设置展销、有奖募捐、开业庆典、灯饰、促销演出等,须经集镇办审核同意。
第五章集镇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毁路名牌、公交站牌、交通标志牌、线杆、电话亭、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等公用设施。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上涂画、刻划。
第三十二条 严禁擅自接用集镇道路照明电源,操作集镇道路照明开关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严禁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依附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以及地下各种管线等设施的设置,须经镇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三十五条 严禁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严禁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禁止擅自连接、更改集镇各类排水管线。
第三十七条 严禁破环、侵占集镇内的行道树、花坛及草坪等绿化设施。
第三十八条 自来水、燃气、电力、电信、移动、广电、公交及其他公用设施由集镇办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各类管、线必须按要求牵引,严禁乱牵乱引,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章集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街道、车站、码头、广场、景区、河道、湖泊、文化体育场所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不准乱扔果皮、烟头、口香糖、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与集镇办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施工时必须设立告示牌和围墙作业,临街应设置安全防护网和屏蔽式防护架,设置运输车辆冲洗池。
施工单位必须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机械停放有序;竣工后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的室(院)内外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室内做到窗明几净,卫生清洁,室(院)外环境卫生做到整洁,卫生设施齐全,窨井、阴沟畅通。
第四十二条 科研、医疗、屠宰、化学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集镇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有毒有害废渣、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其他影响河道环境卫生和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镇的露天场所或者垃圾中转站内焚烧树叶等废弃物,不准随意倾倒液化气瓶内的残余废渣。
第四十六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集镇办规定的时间进行,并规范作业,做到随脏随扫、随扫随清,不得滞留堆放,不得将最后的残土扫进下水道。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照《**镇集镇生活垃圾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严禁占用公共场所或公共通道搭灵棚办丧事,严禁在集镇主干道上抬棺游街、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集镇主街道应当设置数量足够的果皮箱。
第五十条 禁止在房前屋后种植蔬菜,禁止在公共阳台楼道堆放杂物。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集镇主街道两旁饲养鸡、鸭、鹅、猪、兔、狗等家禽家畜。
集镇与农村结合部的农户饲养家禽家畜实行限养、圈养。
第五十二条 出售冷饮的摊点、门店、超市必须设置盛放包装材料的容器,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
第五十三条 严禁三废(废气、废水、废渣)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排放。
第五十四条 镇直(办)各单位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有专人管理消杀药品,严格控制临时性“四害”滋生地,杜绝固定的“四害”滋生地发生,有效控制“四害”密度。
第五十五条 严禁在晚上22点至早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必须经集镇办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
第五十六条 严禁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第五十七条 严禁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第七章集镇绿化管理
第五十八条 学校、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25% ,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20% 。
第五十九条 居住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 ;旧居住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0% 。
第六十条 集镇主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公园绿化面积应占公园总面积的60%以上;集镇广场绿化率要达到50%以上。
第六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集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二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集镇树木。
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迁移的须经镇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
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镇政府批准。
单位维修管线需要挖掘、占用绿地,砍伐、修剪树木或拆迁绿化设施的,须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补偿费后方可施工。
(因不可抗力危及管线安全或紧急抢修管线,需挖掘绿地、砍伐树木及移动设施的,可先行施工,但在24小时内应补办手续。
工程结束后,抢修单位必须及时恢复绿地原貌。
)
第六十四条 禁止就树搭房、在树上架设电线、在树下搭灶生火,在绿地内停放车辆、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
第六十五条 集镇绿地养护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集镇公共绿地、集镇道路绿地、集镇道路行道树等公共绿地由集镇办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由其户主负责。
第八章集镇交通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进入集镇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慢速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或交通协管员指挥。
第六十七条 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严禁就地维修妨碍交通。
第六十八条 集镇实行交通总量控制,进入集镇的特种车辆、大型卡车、人力三轮车、板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六十九条 公交车必须按时到站停靠、上下乘客,严禁越站、甩客;保持车身、车内整洁卫生,严禁在车窗上张贴广告,遮挡乘客视线。
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靠,不得妨碍交通秩序。
客运车辆必须在集镇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禁止非营运车辆运营载客。
第七十条 在集镇内禁止车辆乱停乱放,非机动车一律停放在人行道划定停车泊位;小型汽车停放在规定的停车泊位或停车场;严禁载货卡车、工程机械车等大型车辆停放在主次干道两旁的停车泊位或其他公共场地,严禁在上述地方从事装卸货物工作。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车辆超速超载行驶,逆向行驶、非法转向,在上(放)学高峰、大型会议等特殊交通状况下听从交通警察或交通协管员指挥适时调整。
第七十二条 任何个人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在机动车道溜达、追逐、奔跑,横穿马路走人行横道。
第九章集镇卫生服务收费
第七十三条 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街道、道路的清扫及建筑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集镇中的所有机关单位、行业部门、团体、门店、摊点及居民住户等(包括流动人口)都有自觉交纳卫生服务费的义务。
第七十四条 卫生服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十六条 卫生服务费由**镇市容执法队按照“收支两条线”依法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章罚则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镇市容执法队有权实施处罚。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以下四种
1、警告;2、罚款;3、半日以上七日以下的义务执勤或义务劳动;4、没收财物。
第七十九条 根据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执法队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乱泼污水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对违法个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皮革、沥青等有害有毒杂物的,对违法个人处以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乱悬挂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五)在街道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集镇范围内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影响安全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在主、次干道摆摊设点、从事店外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八条,限期整修、拆除,逾期不处理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九条,限期清除,并对违法个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至6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清除,或市容管理部门实行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被损坏公共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造成路面污染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最高限额不超过500元。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4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相关责任,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赔偿相关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四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按相关规定进行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责令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第五十一条,每羽或每头罚款50元。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第五十三条,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擅自砍伐、损坏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园林绿地的,由市容执法队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损坏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容执法队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七日以下义务执勤。
(一)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或在指定地点停放不整齐的;
(二)车辆行驶中,乘坐人员向外乱丢杂物的;
(三)车辆外表严重不洁或排放黑烟较严重的;
(四)驾车人员不听交通管理人员指挥或管理的;
(五)在禁鸣路段鸣笛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擅自封堵环境卫生设施,拦截环境卫生运输车辆,影响环境卫生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容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行为,未列入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原有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办法自**镇十六届人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镇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