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课程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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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课程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

查士丁尼皇帝钦定法学阶梯

第一卷

第一篇正义和法律

I.1,1pr.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I.1,1,1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

I.1,1,2在一般地说明了这些概念之后,朕认为开始阐明罗马人民法律的最适宜的方法。

看来只能是首先作简明的解释,然后极度审慎地和精确地深入细节。

因为如果一开始就用各种各样的繁复题材来加重学生思想的负担,这时候学生对这些还很陌生而不胜负担,那么就会发生下列两种情况之一:

或者我们将使他们完全放弃学习,或者我们将使他们花费很大功夫,有时还会使他们对自己丧失信心(青年们多半就因而被难倒),最后才把他们带到目的地;而如果通过更平坦的道路,他们本可既不用费劲,也不会丧失自信,很快地被带来那里。

I.1,1,3法律的基本原则是:

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I.1,1,4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

这里所谈的是私法,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

 

第二篇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

 

I.1,2pr.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

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

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

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

I.1,2,1市民法与万民法有别,任何受治于法律和习惯的民族都部分适用自己特有的法律,部分则适用全人类共同的法律。

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这个国家所特有的,叫做市民法,即该国本身特有的法。

至于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叫做万民法,因为一切民族都适用它。

因此,罗马人民所适用的,一部分是自己特有的法律,另一部分是全人类共同的法律。

组成我们法律的这两部分的性质,我们将在适当场合阐述。

I.1,2,2每个国家的市民法是以它适用的国家命名的,例如雅典的市民法。

如果把梭伦或德累科的法律称为雅典的市民法,也没有错。

因此,我们把罗马人民或奎利迭人民适用的法律叫做罗马人的市民法或奎利迭人的市民法。

其实罗马人亦称奎利迭人,这名称是从奎利努斯(Quirinus)一字而来的。

但若谈到法律而不加上哪个民族时,那么,所指的是我们自己的法,正如我们谈到“诗人”而不说姓名,在希腊人那里就是指杰出的荷马,在我们这里是指维吉尔。

至于万民法是全人类共同的。

它包含着各民族根据实际需要和生活必需而制定的一些法则;例如战争发生了,跟着发生俘虏和奴役,而奴役是违背自然法的(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

又如几乎全部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寄存、可以实物偿还的借贷以及其他等等,都起源于万民法。

I.1,2,3我们的法律或是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正如希腊的法律,有些是成文的,有些是不成文的。

成文法包括法律、平民决议、元老院决议、皇帝的法令、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

I.1,2,4法律是罗马人民根据元老院长官例如执政官的提议制定的。

平民决议是根据平民长官例如护民官的提议而制定的。

平民之不同于人民正象人种之不同于人类;因为人民是指全体公民,包括贵族和元老在内,而平民则是指贵族和元老以外的其他公民而言。

但从豪而顿西法通过以来,平民决议已经开始具有与法律相等的效力。

I.1,2,5元老院决议是元老院所命令的和制定的,因为罗马人口已经增长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致很难把他们召集在一起来通过法律法律,所以向元老院咨询以代替向人民咨询,似乎是对的。

I.1,2,6皇帝的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根据赋予他权力的王权法,人民把他们的全部权威和权力移转给他。

因此,凡是皇帝的批复中的命令,在审理案件时的裁决,在诏令中的规定,当然都是法律,所有这些统称宪令。

显然其中有些是个人性质的,而不构成先例,因为皇帝无意使其成为先例。

如皇帝因某人有功而给予恩赏,或因某人有罪而予以惩罚,或赐与某人额外救助,这些行为都不超越这一特定人的范围。

至于其他宪令,由于它们是普遍的,无疑地对于一切人都有约束力。

I.1,2,7大法官告示同样具有法律权威。

我们惯常把这些告示叫做长官法,因为这种法是由佩戴勋章的人,即长官的批准而生效的。

市政官就某些事项有时也发而告示,这种告示构成长官法的一部分。

I.1,2,8法学家的解答是那些被授权判断法律的人们所作出的决定和表示的意见。

古时规定应该有人公开解释法律,这些人由皇帝赋予权力就法律问题作出解答,称为法学家。

他们的一致决定和意见具有这样的权威,根据宪令规定,审判员也不得拒绝遵从。

I.1,2,9不成文法是习惯确立的法律,因为古老的习惯经人们加以沿用的同意而获得效力,就等于法律。

I.1,2,10因此,把市民法区分为两种,是合宜的。

这看来是导源于雅典和拉塞戴蒙这两个国家的不同习惯,因为这两个国家的一贯做法是:

拉塞戴蒙人宁愿把作为法律来遵守的东西,记在心里,至于雅典人则宁愿把在成文法中所载的东西保存下来。

I.1,2,11各民族一体遵守的自然法则是上帝神意制定的,因此始终是固定不变的。

至于每一国家为自身所制定的法律则经常变动,其变动或由于人民的黙示同意,或由于以后制定的其他法律。

I.1,2,12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

首先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的对象的人,就不可很好地了解法律。

 

第三篇关于人的法律

 

I.1,3pr.关于人的法律的主要区分如下:

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

I.1,3,1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

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

I.1,3,2奴隶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财产人财产之一部。

I.1,3,3奴隶(servi)一词的由来是:

将领们命令把俘虏出卖,于是就把他们保存(servare)起来而不把他们杀掉。

奴隶又叫做mancipia,因为他们是被我们从敌人那里用手抓来的。

I.1,3,4奴隶或者是出生时是奴隶,或者是后来成为奴隶的。

女奴所生的子女,生来是奴隶;那些后来成为奴隶的,或者依据万民法,即由于被俘,或依据市民法,即年在20岁以上的自由人意图分得价金,而听由他人将其出卖。

I.1,3,5一切奴隶的地位没有任何差别;至于自由人则有许多差别,他们或是生来自由的,或是被释放而获得自由的。

 

第四篇生来自由人

 

I.1,4pr生来自由人是从出生时候起就是自由的,无论他是两生来自由人结婚而生的,或是两个被释自由人结婚而生的,或是一个生来自由人与一个被释自由人结婚而生的。

如果母亲是自由人,父亲是奴隶,子女仍不失为自由人,正如其母亲是自由人而斧头则不能确定是谁一样,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子女不明不白成胎的。

只要在他出生时母亲是自由人就够了,至于她在怀孕时是否女奴,所生子女仍认定是自由人,因为母亲的不幸不应影响胎儿,使其遭受不利。

这里发生一个问题:

如果怀孕的女奴被释放后,又成为女奴而分娩,所生子女是自由人还是奴隶?

马赛鲁认为他是生来自由人,因为只要胎儿的母亲一度是自由的,哪怕就是中间一段期间,就已经够了。

这种意见是正确的。

I.1,4,1生来自由人不因一度处于奴役状态,随后又被释放,而使其原来身份受到影响,因为常常断定释放不妨碍生来的权利。

 

第五篇被释自由人

 

I.1,5pr被释自由人是从合法奴隶地位中释放出来的人。

释放就是“给予自由”,因为奴隶是掌握在他人“手中”并处于其权力下的,释放乃是这种权力之下释放出来。

这种制度导源于万民法。

因为根据自由法,一切人生而自由,既不知有奴隶,也就无所谓释放。

但奴隶制一旦在万民法中建立起来,接着也就产生了释放的善举。

“人”原来是对一切人的一个自然的名称,万民法却开始把人分为三种:

自由人,与这相对的奴隶,第三种是不再是奴隶的被释放自由人。

I.1,5,1释放可以采取各种不同方式进行:

根据皇帝宪令在神圣的教堂中进行,或通过法官的隆重宣告进行,或在朋友面前进行,或用书翰,遗嘱,或任何其他最后意志行为的方式进行。

此外,奴隶还可能依照过去皇帝宪令和本皇帝所规定的许多其他方式获得自由。

I.1,5,2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释放其奴隶,甚至可乘长官在途中经过时,例如大法官、副执政官或行省总督去浴室或剧院的途中,进行释放奴隶。

I.1,5,3从前,被释放自由人分为三级:

被释放者有时获得完全自由而成为罗马公民,有时获得不完全的自由,根据犹尼·诺尔滂法而成为拉丁人;有时获得更低级的自由,根据埃里·森提法而列为降服者(deditcii)。

但降服者这一最低级,很早就已消失了。

至于拉丁人的名称也已很少见到。

因此,本皇帝本于仁慈之意,在希望改进一切并使一切更加完美的同时,制定了两个宪令,进行一次重大改革并恢复了古时的情况;因为罗马在最初建国时期,只有一种自由,释放者与被释放者所享有的是同一种自由;而不同的只是被释放者是被释自由人,而释放者生来自由人。

朕已做出决定,颁布了一个废止降服者这一级的宪令;朕在杰出的帝国财务大臣、特里波尼亚的建议下做出了这些决定,解决了古代法中争论不休的问题。

朕又在他的建议下制定另一宪令,这一宪令在帝国法令中最是出色,它消除了犹里法上的拉丁人以及与拉丁人有关的一切。

现在朕对于一切被释放自由人,不问被释放者的年龄、释放者的权益或释放方式,一律都给予罗马公民资格。

朕又增添了奴隶可以获得自由连同罗马公民资格的许多其他方式,罗马公民资格现在是唯一的一种自由。

 

第六篇哪些人和由于哪些原因不得释放奴隶

 

I.1,6pr虽然如此,并不所有的主人都可以随心所欲释放奴隶的;意图欺诈债权人的释放,行为是无效的,埃里·森提法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的释放。

I.1,6,1但是无偿付能力的主人得在遗嘱中指定他的奴隶为继承人,同时给予他自由,使奴隶获得自由成为他唯一的,必要继承人,但以根据同一遗嘱并无其他继承人者为限;或者因为并未指定其他继承人,或者因为被指定者由于某种原因并不成为继承人。

这是上述的埃里·森提法明智地规定的。

极要必要作出这种规定,因为它可使无偿付能力的人在不能找到其他继承人时,至少可以有一个奴隶作为他的必要继承人,而向债权人偿付。

如果奴隶不偿付,债权人可以把奴隶名下继承的遗产变卖,这就不致辱没了死者。

I.1,6,2如果指定奴隶为继承人但未明确给予自由,其结果在法律上是一样的。

因为,本皇帝的宪令,根据合乎人道的新精神,决定不仅对于无偿付能力的主人,而且一般地规定:

指定奴隶为继承人,就应视为给予奴隶自由。

因为不可想象,立遗嘱人纵然未明白给予自由,却会愿意他自己所选定的继承人,依然是一个奴隶,以致无任何人作为他的继承人。

I.1,6,3凡在无偿付能力时释放奴隶,或由于释放奴隶而使自己陷于无偿付能力者,都应视为意图欺诈。

但是已经判定,如果释放者并无欺诈意图,即使他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仍不妨碍被释放者获得自由,因为人们通常总希望自己的偿付能力比实际所有的更大。

因此,必须由于释放者的欺诈意图,以及其财产因释放以致不足清偿债务的事实,才妨碍被释放者获得自由。

I.1,6,4根据同一埃里·森提法,不满20岁的主人不得释放奴隶;但采取诉讼上释放的方式,经评议庭审核,认为具有正当释放原因而批准者,不在此限。

I.1,6,5下列情形构成释放的正当原因:

例如被释放者是释放者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师傅、乳母、养亲,或其他所抚养的卑亲属、同乳弟兄;或是他要用为事务经管人的奴隶;或是他要与之结婚的女奴,但须在六个月内结婚,其受阻出于合法理由者不在此限;如果要用奴隶为事务经管人而将他释放,该奴隶不得年在17岁以下。

I.1,6,6对提出释放的原因,一经核准,无论所举理由是真是假,均不得撤回。

I.1,6,7由于埃里·森提法对于未满20岁的主人释放奴隶规定某些限制,其结果为:

所有年满14岁的人虽然可以立遗嘱,指定继承人并作出遗赠,但是所有未满20岁的人却不能给予奴隶自由。

一个人可以遗嘱处分他的全部财产,却不能给予哪怕一个奴隶自由,这种情况是不能容忍的。

因此朕认为他有权用遗嘱任意处分他的奴隶,如同处分其他财物一样;这样,他也就可以给予奴隶自由。

但是正因为自由是无价之宝,所以古代法才禁止不满20岁的人给予奴隶自由,朕所选择的是折中的办法,允许不满20岁的人用遗嘱给予他的奴隶自由,但他必须已满17岁而进入第18个的头。

因为古代法既允许人们达到了18岁就可以无别人辩护,为什么不相信他们可以凭借自己正确的判断给予自己的奴隶自由呢?

 

第七篇福费·加尼尼法的废止

 

I.1,7pr福费·加尼尼法规定了用遗嘱释放奴隶的人数限制,但是朕认为有理由废止这一令人不快地妨碍自由的法律。

人们在生前可以把自由给予他们的全部奴隶——除非别有障碍——而于他们临终时则不准有同样的权力,这种情况是很不合理的。

 

第八篇受自己权力支配和受他人权力支配的人

 

I.1,8pr有关人的法律的另一种区分是:

有些人受自己权力的支配,另有一些人受他权力的支配。

关于后者,有些处于家长的权力下,有些处于主人的权力下。

我们应看哪些人是受他人权力支配的;知道了这些人之后,就可以认识到哪些人自身有权力。

我们将首先考虑处于主人权力下的人。

I.1,8,1奴隶处于主人的权力之下,这种权力渊源于万民法,因为我们可以注意到,无论哪个民族,主人对于奴隶都有生杀之权,奴隶所取得的东西,都是为主人取得的。

I.1,8,2但是现在处于本皇帝统治下的人,都不准在没有法律上的承认的原因时,用暴力对待自己的奴隶,或过分地虐待自己的奴隶。

根据安多宁·庇乌斯帝宪令的规定,毫无理由地杀害自己奴隶的人,如同杀害他人的奴隶一样,应受同样处罚。

庇乌斯帝的另一宪令,又制止主人过分严酷。

他在某些行省总督询问关于逃亡到庙宇里去和皇帝塑像那边去的奴隶的情况之后规定,如果认为主人的严酷难以忍受,可以强制主人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出声奴隶,主人可以取得其价金。

这是正确的,因为任何人不应滥用自己的财产,这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

安多宁帝颁给埃里·马其安的批复,其内容如下:

“主人对于他们奴隶的权力不应受到减损,而且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应受剥夺。

但是,奴隶如果有正当理由请求援助,以反对虐待、饥饿或不可忍受的侮辱,我们不应该拒绝给予援助,这对所有主人来说也是有利的。

因此你应调查从犹里·萨宾家里逃避到皇帝塑像那边去的那些奴隶的诉怨,如果发现他们受到了太苛刻的待遇或重大侮辱,应命令把这些奴隶出卖,使他们不再回到他们主人的权力之下。

如果萨宾耍刁而规避我的宪令,他该知道,我将严厉地处罚他的违抗行为。

 

第九篇家长权

 

I.1,9pr在我们合法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都处于我们的权力之下。

I.1,9,1婚姻或结婚是男与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彼此不能分享的生活方式。

I.1,9,2我们对于子女所享有的权力是罗马公民所特有的,任何其他民族都没有象我们这种对子女的权力。

I.1,9,3因此,你和你的妻子所生的子女是处于你权力下的;同样,你的儿子和他的妻子所生的子女,即你的孙儿女,也处于你的权力下;你的曾孙以及你的其他卑亲属亦同。

但是你女儿所生的子女,不在你的权力下,而在他们自己父亲的权力下。

 

第十篇婚姻

 

I.1,10pr罗马公民依法律规定互相结合,缔结合法婚姻时,男方必须已经成熟,女方已达到适于婚姻的年龄,无论他们的家长或家子,如系后者,则必须取得对他享有权力的家长的同意,因为自然理性和市民法都要求这样做,甚至事先就应该得到家长的同意。

这里发生一个问题:

精神病患者的子女是否可以结婚?

由于关于儿子的问题,意见分歧,朕作出决定,认许精神病患者的儿子比照精神病患者的女儿可以无须取得父亲的同意为例,根据本皇帝宪令所规定的方式结婚。

I.1,10,1我们不是可以跟任何一个女人结婚的,因为有些女人,是不允许跟她们结婚的。

尊卑亲属相互间不得通婚,例如父女之间,祖父孙女之间、母子之间、或祖母孙子之间,如此等等。

如果这种人互相结合,这种结婚是邪恶的,是乱伦的婚姻。

甚至由于收养而发生尊亲属关系的人,相互之间也不得结婚,纵然收养关系消灭,通婚的禁止依旧存在。

因此,由于收养而曾经是你的养女或养孙女,即使你已解除对她的家长权,也不得跟她结婚。

I.1,10,2旁系亲属之间也存在着同样的禁止规定,虽然所牵涉的范围,并不如此之广。

兄弟姐妹间当然是禁止通婚的,无论他们是同胞或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都不能通婚。

如果一个女人因被收养而成为你的姐妹,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你肯定不能跟她结婚。

但若收养关系由于解释家长权而消灭,你就能跟她结婚;如果你自己被解除了家长权,结婚也不受任何障碍。

因此又规定,收养女婿为子的,必须先解除对他女儿的家长权,收养儿媳为女的,必须先解除对他儿子的家长权。

I.1,10,3不准娶兄弟姐妹的女儿为妻,也不得娶他们的孙女为妻,虽然她是四亲等血亲,因为既然不许可和某人的女儿结婚,自不得和他的孙女结婚。

至于你父亲收养的女人所生的女儿,你可以跟她结婚,并无障碍,因为无论在自然法上或在市民法上,她跟你没有任何联系。

I.1,10,4但是兄弟或姐妹双方所生的子女,或一方是兄弟他方是姐妹所生的子女,相互之间可以结婚。

I.1,10,5不准跟姑母——即使是收养关系上的——结婚,同样也不得跟姨母结婚,因为她们都是处于尊亲属的地位。

出于同样原因,跟姑祖母或姨祖母结婚也是禁止的。

I.1,10,6同样,为了尊重姻亲关系,跟某些人结婚是禁止的,例如,不准跟继女或儿媳妇结婚,因为她们都处于女儿的地位。

这一点应该理解为她一度是你的继女或儿媳妇;因为如果她现在还是你的儿媳妇,这就是说,她还是你儿子的妻子,你不能跟她结婚还有另一个原因:

因她不能同时成为两个人的妻子;同样,如果她还是你的继女,这就是说,她的母亲还是你的与妻子,你不能跟她结婚,就因为一个人不许可同时有两个妻子。

I.1,10,7跟岳母和继母结婚也同样是禁止的,因为她们都处于母亲的地位。

这也只适用于姻亲关系消灭之后。

否则如果她现在还是你是你的继母,这就是说,她还是你父亲的妻子,根据普通法律规则她就不能跟你结婚,因为她不能同时有两个丈夫。

同样,如果她现在还是你的岳母,这就是说,她的女儿还是你的妻子,你不得跟她结婚,就因为你不能同时有两个妻子。

I.1,10,8丈夫的前妻所生的儿子跟妻子的前夫所生的女儿,或者丈夫的前妻所生的女儿跟妻子的前夫所生的儿子之间都可以缔结有效的婚姻,哪怕他们在后一次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兄弟姐妹。

I.1,10,9如果你的妻子在离婚后跟另一男人生下一个女儿,她不是你的继女;但是犹里安说应该禁止你同她结婚。

又儿子的未婚妻不是父亲的媳妇,父亲的未婚妻也不是儿子的继母,可是禁止相互通婚,显得比较合宜而且合法。

I.1,10,10毫无疑问,当父亲跟女儿或兄弟跟姐妹获得释放时,在奴隶状态中形成的血亲关系,仍构成结婚的障碍。

I.1,10,11还有其他一些人,根据各种不同理由,禁止其通婚;这些理由我们已把从古法中收集的载入《学说汇纂》各卷中。

I.1,10,12如果违反以上条条而互相结合的,就不发生夫妻、婚姻、结婚关系,也不发生嫁资,在这种结合中所生的子女不处于父亲的权力之下。

在家长权力问题上,他们与娼妓卖淫所怀胎者一样,被认为没有父亲的,因为他们的父亲是不确定的。

正因为如此,人们称他们为spurii,从希腊文“偶然”一字而来,或指无父之子。

由此得出,在这种结合消灭后,不发生请求取回嫁资的问题。

此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结婚的人,还将受皇帝宪令所规定的其他处罚。

I.1,10,13有时可以发生这种情况,即子女出生时不处于家长权之下,事后始被置于家长权之下,例如非婚生子女被奉献于库里亚的,怒成为处于家长权之下。

又如一个自由女人生有子女,虽然法律不禁止她跟子女的父亲结婚,但她同他只是发生同居关系;事后如依朕的宪令的规定作成嫁资书契时,所生子女就成为处于家长权之下。

朕的这一宪令产生与在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嗣后出生的其他子女同样的结果。

 

第十一篇收养

 

I.1,11pr处于我们权力之下的,不仅是亲生子女,正如上述,而且还有我们所收养的人。

I.1,11,1收养有两种方式,或通过皇帝批复,或通过长官的权力。

通过皇帝的批复,我们有权收养那些自身有权力(suijuris自权者)的男女,这种收养称自权者收养。

通过长官的权力我们可以收养那些处于家长权力下的男女,无论他们是一亲等,例如子女发,或是较远亲等,例如孙儿女或曾孙。

I.1,11,2但是现在,根据朕的宪令,如果生父把他的家子给予家外人收养,生父的权利不因此消灭;这些权利既不移转于养父,养子女也不处于后者权力之下,不过在养父死亡而未留遗嘱时,允许养子女有继承权。

如果生父不把儿子给予家外人,而给予儿子的外祖父收养,或者生父已被解除家长权,而把儿子给予祖父、曾祖或外曾祖收养,在以上这些情况下,因为本于亲生关系和收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集中于一人,所以养父的权利——既基于自然纽带的联系,又经收养而在法律上得到巩固——全部保持不受影响,结果,养子既属于养父的家,又处于养父的权力之下。

I.1,11,3通过皇帝批复而对未成熟者进行自权者收养时,必须经过本案的情况调查,始准收养;因此必须审查收养动机是否真诚,收养是否对未成熟者正当而有利。

自权者收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收养者应向公家人员,如公证人,提供保证,如果被收养者在未到成熟年龄时死亡,收养者必须把他的财产返还给如果不被收养则对他有权继承的人。

又收养者不得解除对被收养者的家长权,除非经过本案审查之后,认为被收养者有理由被解除家长权,那时就必须把他的财产还他。

但若收养者在临终时剥夺了他养子的继承权,或在生前无正当理由解除对他的家长权,应该将收养者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给他,再加上他在被收养时带给收养者以及后来为收养者取得的财产。

I.1,11,4年幼的人不得收养年长的人,因为收养是摹仿自然,如果儿子的年龄大于父亲,那就显得不自然了。

因此,凡是收养自权者或收养别人为自己儿子的,必须在年龄上超过被收养者完全成熟的时期,即18岁。

I.1,11,5任何人即使自己没有儿子,亦得收养一个孙儿或孙女、曾孙儿女或任何其他卑亲属。

I.1,11,6任何人可以收养他人的儿子为自己的孙子,或他人的孙子为自己的儿子。

I.1,11,7任何人如果收养孙子作为自己养子的儿子,或作为处于自己权力下的亲生子的儿子,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得到儿子的同意,以免给予一个他所不愿要的自权继承人。

反之,祖父可以把他的孙子给予他人收养而无须得到儿子的同意。

I.1,11,8任何人通过收养或自权者收养的方式被人收养的,在许多方面,跟在合法婚姻关系中出生之子相同。

因此,只要收养者所收养的不是家外人,他可以把所收养的人,无论是通过皇帝批复或在大法官或行省总督前收养的,给另一个人去收养。

I.1,11,9以下一点也上述两种收养所共同的,既不能生良的人,例如患阳萎者,可以收养,而去势者不得收养。

I.1,11,10又妇女不得收养,因为即使是他们的亲生子女也不处于她们的权力之下;但是由于皇帝的仁慈,在亲生子女丧亡后,她们可以被准许收养,以资慰藉。

I.1,11,11通过皇帝批复的收养具有以下特点:

如果有子女处于其权力下的人委身而被人以自权者收养的方式收养时,不但他本人,而且在他权力下的子女作为孙儿女,一起处于收养者的权力之下。

奥古斯都帝就是在提贝里收养日耳曼尼科之后,才收养前者,因此,一经收养,日耳曼尼科立即成为奥古斯都的孙子。

I.1,11,12我们从古人那里获知,加都正确地写道,奴隶一经主人收养,就成为自由人。

根据这种意见朕在宪令中规定,奴隶经主人以严肃的文书行为称他为其儿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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