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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金属相关法规法规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

发布部门:

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部委行业规章

发布日期:

1990-10-20

关键字:

【阅读全文】

为了保障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合法经营,打击、查处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经营废旧金属的收购站、点,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钢厂、油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专点。

三、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事业单位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收购站、点应当认真登记出售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以备查验。

四、禁止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市二、军用的设备或者器材。

五、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瞒、包庇。

六、对无照经营、违法违章经营和违反本通告规定从事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

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

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二)、(三)、(四)、(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合法主体跨地区经营废旧金属是否一律予以处罚问题的请示》(闽公厅[2002]50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根据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企业依法从事的下列行为,均不得依照《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关于对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7]4号)进行处罚:

(一)合法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之间相互串换、买卖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行为;

(二)合法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竞买特定企业公开拍卖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行为;(三)其他企业向合法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购买生产性废旧金属,以供自己生产加工使用的行为;(四)上述

(一)至(三)种行为中跨行政区域运输的行为。

......

《关于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

废旧金属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

国家经贸委是废旧金属收购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

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1994年1月公安部制定《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于1994年1月25日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由于《管理办法》的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何为"收购废旧金属"没有具体、明确的界定。

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各地有关《管理办法》执行问题的请示接连不断,其中对如何理解"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问题的请示屡见不鲜。

公安部经研究后,于2002年3月28日印发了《公安部关于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2号,以下简称《批复》),对上述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现就《批复》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简要说明如下:

关于合法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跨行政区域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问题

废旧金属分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根据1994年9月24日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印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的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于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全国作为一个大市场,各地横向的经济贸易活动越来越活跃,由于生产加工等实际需要,生产性废旧金属跨行政区域流动也显得越来越必要。

为此,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相继提出,对合法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跨行政区域串换、买卖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行为,是否可以不作为《管理办法》和公复字[1997]4号文件规定的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行为进行处罚。

福建省公安厅则就一起合法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跨行政区域竞买某公司拍卖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案件提出;《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是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该合法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是依法竞买生产性废旧金属,且主体合法,其行为没有违反《管理办法》,不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从公安工作服务经济建设、打击违法犯罪角度考虑,从市场经济发展和WTO规则看,对该合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行为,不宜依照公复字〔1997〕4号文件按"无证收购"进行处罚。

对企业间相互串换废旧金属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公安部法制局早在1997年4月1日给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的《对〈关于企业间串换废旧金属应如何定性的请示〉的答复》(公法[l997]41号,以下简称《答复》)中就已经指出,企业间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串换废旧金属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收购废旧金属行为。

如果合同涉及的废旧金属是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

对有赃物嫌疑,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法规名称】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

【颁布部门】公安部/国内贸易部(已变更)

【颁布时间】1994-09-24

【实施时间】1994-09-24

【效力属性】有效

【正  文】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

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包括:

  

  

(一)废钢铁

  

  汤道、跑钢、钢包底、渣钢、钢坯切头、钢材切头、板边、废钢坯、废钢锭模、废次材、氧化铁皮;

  

  钢屑、铁屑、边角料、浇冒口、废铸钢材、废铸铁件;

  

  废机床、废锅炉、废冶金设备、废矿山设备、废化工设备、废轻纺设备、废采油设备、废石油化工设备;

  

  废铸铁管、废钢管、废暖气片、废水暖零件、废水泵;

  

  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半成品、废零件、废次产品、废结构件、废机械零件、散碎铁;

  

  各种铁路废器材:

废钢轨、废道钉、废道叉、废车轮、废闸瓦、废轴、废防滑器、废机车零件、废机车等;

  

  报废的城市公共设施:

废井盖、废铁蓖子、废护栏等;

  

  报废的农田水利设施和农业机械:

废拖拉机、废收割机等;

  

  报废的各种输电器材和设备;

  

  报废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及其零件;

  

  报废或退役的各种武器装备;

  

  废钢丝绳、废钢丝。

  

  

(二)废合金钢

  

  各种牌号合金和合金钢的切头、边角料、屑末;

  

  机械设备中的废合金钢零件;

  

  发动机中的废合金零件;

  

  各种废刀具:

废铣刀、废拉刀、废插齿刀、废滚齿刀、废绞刀、废丝锥、废板牙、废钻头、废模具;

  

  废滚动轴承、废弹簧、废不锈钢容器、废硬质合金等。

  

  (三)废有色金属

  

  各种有色金属切头、屑末、边角料;

  

  各种机械设备中的废有色金属零部件(含合金零件);

  

  各种废有色金属材料:

废丝、废管、废棒、废带等;

  

  废电器、废电缆、废电线、各种废铜漆包线、废导电板、废铅电瓶等;

  

  废滑动轴承、废轴瓦、废轴衬;

  

  废弹壳、废飞机铝、废汽车水箱、废铅管、废铅字、废铅板、废锡基合金、废有色金属器皿等。

  

  (四)废稀贵金属

  

  含金、银的废液:

渡金废液、镀银废液、废定影液、废腐蚀液等;

  

  镀金、镀银的废电子元件、废器皿、废钟表件,金银电镀的废夹具、残极;

  

  废感光乳剂、废胶片、废相纸、废X光片等;

  

  电器产品的废触头、废银锌电池;

  

  电子工业的废印刷电路板、废集成电路块、废电容器、废继电器及其他废电子元件;

  

  通讯设备中的废调节器、废起动器、电话废继电器等;

  

  废贵金属丝:

废银丝、废铂(含合金)丝、废金丝、废热电偶丝、废铂(含合金)网、废银网等;

  

  废喷丝头、废贵金属坩埚、废贵金属器皿、废贵金属电极、废贵金属触点等;

  

  含贵金属的工业废渣:

玻璃纤维工业的废耐火砖(拉丝模废衬砖)、硝酸工业的转化炉灰尘,电解阳极泥,含贵金属的废催化剂、灰泥等;

  

  工艺美术及贵金属加工厂产生的贵重金属屑末、废饰线、烫金衬纸、贵金属边角料等;

  

  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

城乡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于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

包括:

  

  

(一)废钢铁

  

  废锅勺、废炉具、废炊具、废缝纫机、废旧自行车、钢铁制的废生活用品;

  

  废农用工具:

废镰刀、废锄头、废镐、废锹、废犁铧、废水车及零件、报废的小型农用机具和粮食加工设备、废人力车及其废零件等。

  

  

(二)废合金钢:

废不锈钢餐具等

  

  (三)废有色金属

  

  报废的有色金属生活用品:

铜、铅、锌、锡制成的生活器皿、佛像、香炉、蜡台等;

  

  废牙膏皮、有色金属的废药管等。

 

公安部文件

         

公通字[2007]70号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商务部、公安部等六部(委、局)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会同商务、工商等部门不断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尤其是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集中整治废旧金属收购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总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备案措施不落实、查处整治不严格的问题仍大量存在,一些地方废旧金属收购业管理混乱、成为收赃销赃重要渠道的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

为严格贯彻执行《办法》,进一步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主动性。

近年来,随着废旧金属收购业的迅猛发展,经营单位日益增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规经营、无照经营、收赃销赃的现象屡禁不止,已成为诱发盗窃、破坏生产设备、电力电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因素,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对此,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社会各界十分关注,要求严格规范管理废旧金属收购业。

各级公安机关要从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深入学习好、运用好《办法》,不断强化措施,切实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

二、规范备案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工作。

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是《办法》规定的从业者的义务,也明确了公安机关受理备案的职责。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督促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认真履行备案义务,力争做到对本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业底数清、情况明。

要规范备案的程序,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原则上要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对于交通不便的,可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委托辖区派出所代办手续。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将备案的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通报辖区派出所。

要规范备案事项,备案事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规模、经营范围、注册时间、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规范的备案表格,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废旧金属收购业纳入微机管理,定时更新数据,提高管理水平。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和经营者,要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告。

执行中,要坚持文明执法,注意区别对待,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深入开展清理整顿,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公安机关要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对本地区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

要组织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掌握本地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排查出重点区域、重点人员,集中力量予以整治。

对没有如实登记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出售人有效信息的,要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甚至收赃购赃的,要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严厉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工作中,对发现盗窃、损坏油气田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各类公共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过清理整治,要坚决破获一批非法收购废旧金属的违法犯罪案件,打掉一批非法收购窝点,查处一批非法收购人员,迅速扭转一些地区废旧金属收购业违法违规经营,治安秩序混乱的局面,推进废旧金属收购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广泛宣传发动,密切部门协作配合。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形式向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宣讲《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其守法经营、规范经营。

要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基层从业人员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要通过设立举报、奖励制度等措施,鼓励群众提供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法经营、收赃销赃的线索。

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处罚抄告等工作机制,对工作中发现违规经营或无照经营的,要及时通报同级工商部门。

要适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联合行动,对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查处无照经营、收赃销赃等违法行为,共同维护废旧金属收购业的良好秩序。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传达至基层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8]58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按照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八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全国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专项斗争工作方案》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经营秩序,堵塞违法犯罪分子销赃渠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决定于2008年4月至7月,开展为期四个月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重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站在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确保北京奥运会成功举办的高度,充分认识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亲自组织部署,层层落实责任,不断强化措施。

要明确工作重点,以解决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经营秩序混乱、备案制度不落实、收赃销赃问题严重等突出问题为重点内容,以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数量多、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北京、天津、上海、沈阳、青岛、秦皇岛6个奥运会赛事举办城市及其周边省区为重点地区,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整治工作。

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提出有效措施,制定具体方案,加大整治力度,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严格市场准入,加强日常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严格审查登记材料,严把市场准入关,对在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要严格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备案,督促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认真履行备案义务,力争做到对本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业底数清、情况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结合日常管理工作,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名称、位置、营业执照有效期、经营范围、有无非法收购行为等事项,并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废旧金属收购业纳入微机管理,定时更新数据,提高管理水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废旧金属收购业列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重点行业,对有违法记录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要列入“黑名单”,实行重点监控,并通报公安机关。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和经营者,公安机关要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加大市场巡查力度,深入开展清理整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加大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巡查力度,深入开展清理整顿,坚决取缔无证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制,强化基层工商所的责任,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巡查要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确保不留死角。

对已经取缔的无证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做到“回头看”,防止死灰复燃。

对无证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特别是油气田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及各类公共设施的,要从严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要组织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掌握本地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存在的问题,排查出重点区域、重点人员,集中力量予以整治。

对没有如实登记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出售人有效信息的,要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屑物品甚至收赃销赃的,要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擅自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工作中,对发现盗窃、损坏油气田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各类公共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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