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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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1980年冬,隔口村珠仔坑山场发生了山林火灾。
为了更新火烧迹地,党支部书记魏仁发到原隔口村第六生产队(现为第四村民小组)宣传“谁种谁有”林业政策,发动群众造林。
1981年3月间,第四村民小组到该山场营造杉木335亩,并于当年抚育一次。
1982年,隔口村委会将该山场杉木发包给铁山林业站职工陈隆发进行抚育。
事后经林业站验收后,拨给造林补助款2345元(每亩7元),同时原铁山公社拨给育林基金补助款1005元(每亩3元),合计3350元给第三人隔口村委会。
该山场造林补助款除扣去苗木费480元外,原告向村委会领取造林补助款1456.02元;村委会发包给陈隆发抚育杉木用去1322.6元,尚余91.38元。
造林后,从1982年至1991年,由村委会抚育管护。
1982年2月,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村委会把村集体林实行公开投标承包管护,其中将该山场发包给中标者林炳忠、黄木村承包管理。
为此,第四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发生林权争议。
1992年10月,原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铁山镇隔口村龙林字第0103号《林权证》。
第四村民小组提出该片林木应归他们所有,并向铁山镇政府投诉。
镇政府于1995年9月15日作出该片林权归隔口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
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法院审理认为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判决撤销。
第四村民小组申请区政府作出处理,要求确认该片林权属其所有。
区政府认为,第四村民小组1981年在“珠仔坑”山场造林时,未同原生产大队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事后又领取了村委会发给的造林工资,从1982年至1991年该片林木也由村委会抚育管理。
因此,村委会负责了整个造林管护的全过程和资金投入。
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根据“谁造谁有”的政策,该片林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为此,区政府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确认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1992年10月原龙岩市(现新罗区)政府颁发给隔口村的龙林字第0103号《林权证》有效,应予维护;诉争林权属村委会所有;鉴于第四村民小组在造林时有过贡献,建议此片林木采伐时,由村委会从所得利润中抽取20%对其奖励。
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龙新政综(1997)240号关于铁山镇隔口村“珠仔坑”杉木人工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二、隔口村“珠仔坑”人工营造杉木林权,归原告与第三人附带民事被告隔口村委会共有,其林木收益原告30%,隔口村委会70%。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和第三人隔口村委会均不服,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龙岩市人民法院经审理,1997年12月3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提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既涉及行政纠纷又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
这类案件处理比较复杂,难度也较大,且易引起争议。
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并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
这一现象引发了我们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织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思考。
因此,加强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的研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一般关系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密切联系,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行政诉讼最初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的。
如1982年3月8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行政诉讼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才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
虽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但是与民事诉讼在诉讼原则、程序和制度上存在许多共同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这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密切关系。
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争议性质不同。
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行使行政职权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争议,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关系而产生的争议。
2、诉讼原则不同。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一些共有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等。
但是,两者有一些诉讼原则差别很大。
一是处分原则不同,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
二是调解和反诉原则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在自愿与合法基础上进行调解。
在行政诉讼法中,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不适用调解。
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反诉。
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反诉。
三是举证责任原则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四是案件审理原则不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既审查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合理性,且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3、主体地位不同。
在行政争议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民事争议中,争议的双方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
在行政诉讼中,主体恒定,被告只能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是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民事诉讼中,主体不恒定,本诉被告可以提出反诉,成为反诉的原告,而本诉中的原告则成为反诉中的被告。
另外,第三人制度也有很大差异。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或经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
没有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区别3。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4、受案范围不同。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作出规定,只要是民事争议,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解决。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一般局限于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5、诉讼管辖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因合同争议或者侵权争议诉讼,当事人有选择管辖的权利。
而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特殊情况下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4。
6、诉讼时效不同。
行政诉讼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逾期不起诉的就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对于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在复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当事人同样丧失了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而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
7、审理程序不同。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不能由法官独任审理和裁判。
在民事诉讼中,既有普通程序,也有简易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8、执行程序不同。
(1)执行主体不同。
民事诉讼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执行的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2)执行的客体不同。
民事诉讼执行的客体仅限于物、行为,不包括人身。
行政诉讼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行为,也可以是人身。
(3)执行的措施不同。
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适用不因被申请人的身份而异。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申请人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则采用与民事诉讼的执行相似的措施,如果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执行的措施不同于被申请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一般只能采用划拨存款、罚款和司法建议三种措施。
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主要类型。
㈠、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视角看,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案件主要有:
1、民事主体的存废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些民事主体的资格并不是自然取得的,而是必须经过行政确认才能取得。
如《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5。
公司如果不经登记,就没有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在这些行政行为被诉的同时,该民事主体又有民事争议,则会出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织。
2、合同关系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有些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以民事合同是否合法为前提的,如果合同合法,则行政行为合法。
如果合同违法,则行政行为违法。
如房屋买卖过程中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必须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机关据此合同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
如果一方认为合同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合同,同时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产权证,则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3、物权关系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6。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7。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即所谓的登记成立要件主义。
行政登记直接介入到物权关系当中,影响物权关系的效力。
在这两种关系中,任何一种关系出现争议,都要涉及另一种关系,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4、相邻关系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受相邻关系性质所决定,各种相邻权受到的侵害都是来自于相邻人的侵害行为8,这种侵害行为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
由于行政行为对相邻权具有重要的影响,相邻人的侵权行为与行政许可行为经常结合在一起。
如城市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按照当地标准与相邻人的建筑留有一定的距离,以免影响邻人的通风和采光。
如果申请人没有留够一定的距离,规划部门仍予以批准,那么,规划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与申请人的建设行为一起侵犯了相邻人的相邻权。
如果相邻人对规划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对申请人的建设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则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5、人身关系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人们基于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享有一系列的人格权利和身份权利9。
有些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格权的义务,如公安机关就负有此项义务。
在治安案件中,如果甲把乙打成了轻微伤,公安机关对甲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就乙在人格权方面受到的损害作出裁决。
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是民事侵权纠纷,如果行政行为被诉,则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就交织在一起了。
身份关系与行政行为交织主要存在于婚姻登记中,这种行政登记本身具有创设和解除夫妻身份的效果,因此,诉婚姻登记的案件就对这种身份关系产生直接的影响,有时还会进一步影响到与此有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
6、知识产权关系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从事智力创造性活动取得成果后依法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威胁多来自于民事主体,如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等。
但是,由于行政机关负有对知识产权争议或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10,因此,行政机关不可避免地介入到知识产权关系中。
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作出的判断和裁决,必然会对知识产权人及相关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当事人起诉这个决定,那么,行政争议的处理必然会涉及知识产权关系方面的民事争议,从而引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织。
7、继承关系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继承是一种纯民事行为,一般与行政争议无关联,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继承也会与行政争议产生交织。
结婚证是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法律凭证,一旦涉及夫妻间遗产继承,就会成为至关重要的法定资格证书。
如果结婚登记合法,则登记的男女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如果结婚登记违法,财登记的男女之间无相互继承权。
如某公司老板胡加招,在未对其名下亿元财产作出处置情况下,便突发疾病去世。
随后张明娣以胡加招妻女名义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张明娣向法院出示了她与胡加招的结婚证。
随后,胡加招之母郑松菊等认为张明娣手持的结婚证属于违法获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
在该案中,行政争议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遗产的继承权及其他人的继承份额问题,因此,继承关系与行政争议出现了交织。
8、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有时会发生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就产生交织。
如张某被一精神病人拿刀追赶,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因疏忽大意未出警。
后张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从楼上跳下摔伤。
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来讲,他即可以对精神病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也可以就公安机关执法明显不当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这就出现了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㈡、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视角看,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案件主要有:
1、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所具有的确认或否定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
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和甄别,并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确认行为主要包括权属的确认、工伤事故的确认、伤残等级的确认、火灾事故责任的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产品质量的确认等。
行政确认行为的对象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
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包括确认、认定、证明、鉴定等。
行政确认行为很容易引发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如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被某乙开车撞伤,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乙进行赔偿。
而某乙则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2、行政裁决行为。
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11。
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行政裁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非涉及所有的民事领域。
只有在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对该民事纠纷予以裁决。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行政裁决引发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情况,主要存在于知识产权裁决、房屋拆迁裁决、治安行政处罚附带治安赔偿裁决、环境行政处罚附带环境赔偿裁决、医疗纠纷的裁决、卫生行政处罚附带卫生赔偿裁决等引发的争议,以及行政机关对违反种子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引发的争议中。
从行政裁决的种类看,行政裁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⑴、权属纠纷的裁决。
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确认。
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纠纷裁决中,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就权属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就人民政府的裁决结果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⑵、侵权纠纷的裁决。
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侵害,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
侵权纠纷的裁决,其目的在于制止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工商管理部门在认定侵权成立,并作出商标侵权处理后,行政行为认定的被侵权人因行政调解不成而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行政行为认定的侵权人因不服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则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⑶、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
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的侵害,要求侵害者给予赔偿引发的纠纷,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裁决。
这种裁决主要存在于治安管理、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社会福利等方面。
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致害人就赔偿经济损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的裁决。
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同一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等在不同的条件下,分别成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
3、行政登记行为。
行政登记行为是指行政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
如工商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和户口登记等。
目前因行政登记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情况很多,主要表现是:
⑴、房屋产权登记。
在民事法律领域,一些民事行为实施以后,民事权利并不因民事行为的有效实施而自然取得,必须经某种行政行为确认后才能取得。
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因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房屋的交付而自然转移,必须经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作出权属变更登记后,房屋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还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变更后才发生转移。
因此,在房屋产权登记的案件中,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人凭此证主张其民事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而与该证的颁发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又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⑵、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
预售商品房抵押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中大量存在。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同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知,预售商品房抵押是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预售商品房购房人需要贷款等把预售商品房抵押出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当购房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那么抵押权人就会以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提起民事诉讼。
而作为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抵押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
⑶、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可见,土地使用权抵押也是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中,由于行政登记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同一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重复登记,当事人在抵押权行使不能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重复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
⑷、土地权属行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如果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而侵权行为人认为该土地行政登记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则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
⑸、婚姻登记。
在婚姻登记中,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
当事人又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4、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与民事行为主体的资格相关联,直接决定其有无参与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比如工商部门作出的市场主体的设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登记,因直接涉及民事行为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如果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对该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