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投资银行业务执业准则讨论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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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投资银行业务执业准则讨论稿

 

中国证券业协会投资银行业务执业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业资格与专业能力

第三章基本执业准则

第四章作业准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及相关的承销业务

第三节兼并收购与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五章与客户、中介机构的协调

第六章从业人员执业守则

第七章执业检查

第八章执业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投资银行业务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投资银行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就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企业改制辅导、证券承销、兼并收购与资产重组、管理咨询与投资顾问等提供的专业服务。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所属从业人员。

第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敬业专业。

第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合法合规经营,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声誉,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二章执业资格与专业能力

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证券承销、与证券交易和证券投资活动相关的财务顾问等业务资格,并在持续经营过程中符合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聘用的投资银行从业人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从业人员资格条件,并按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从业资格和协会颁发的执业证书,并经过专门的上岗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申请注册为保荐代表人的,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第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和后续职业培训,促使业务人员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专业能力。

投资银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加强投资银行业务及与之相关知识的积累和更新,接受后续执业培训,保持并不断提高自身专业能力。

第九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根据审慎执业的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能力的专业机构或专家辅助工作,提高专业判断能力。

第三章基本执业准则

第十条证券经营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严格遵守证券自律机构的自律规则,建立健全投资银行业务内控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诚实守信,遵守各种业务合同,按照约定为客户提供服务,不作不当许诺,不得有欺骗行为。

第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应谨慎经营,合理评估、控制和承担投资银行业务风险。

第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勤勉尽责,达到中国证监会有关勤勉尽责的标准以及行业自律标准,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尽职调查;

(二)审慎核查、验证;

(三)根据业务类型,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

(四)组织适当的专业人员实施工作方案;

(五)适时督导、评估工作方案的实施情况;

(六)就阶段性工作成果,及时与客户沟通;

(七)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出具工作文件。

第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对在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投资银行业务防火墙等隔离制度,避免价格等敏感和机密信息公开披露前在不同的业务部门之间传播。

第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当发现自身利益与客户利益可能发生冲突或存在关联时,应及时告知客户,并采取适当的回避措施。

证券经营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损害相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证券经营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当许诺;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信誉;

(三)借助行政干预招揽业务;

(四)相互串通抬高收费;

(五)以明显不合理的收费排挤竞争对手;

(六)向客户提供或变相提供各种形式的保荐与承销费回扣;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在业务创新时应合理评估业务创新所带来的风险,并制定针对性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作业准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与客户签署业务合同,并按照业务合同的规定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

业务合同类别可包括保荐协议及其有关的辅导协议、承销协议、持续督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等。

业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业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业务收费、保密条款、免责条款、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含仲裁或诉讼选择条款)、修改与终止等。

第二十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建立清晰完整的投资银行业务作业标准、作业流程,明确作业流程各个环节的工作内容和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应保存工作过程记录及工作底稿,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提供给客户的资料和专业意见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准;出具的各项上报或公开披露文件应在符合专业规范前提下,采用准确、简洁的语言,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应遵循优质优价、责任与权利统一、风险与收益对称的原则,根据下列因素和本准则有关标准与客户协商确定投资银行业务收费:

(一)业务服务种类;

(二)业务风险和责任;

(三)服务质量、工作量和工作的复杂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二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在作业过程中,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不得向客户索取协议费用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第二节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及相关的承销业务

第二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及相关的承销业务,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承担以下工作:

(一)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进行辅导;

(二)在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的基础上,保荐发行人证券发行和上市;

(三)根据协议承担证券承销工作;

(四)向证券交易所保荐发行人证券上市;

(五)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六)其他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工作进行流程管理,根据前条所述工作内容,业务流程可分为改制辅导、证券发行保荐、证券承销、证券上市保荐、持续督导等阶段,各阶段应分别制定相应的作业标准,明确相应的工作内容和职责。

第二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辅导工作的有关规定,履行辅导职责,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辅导要求。

证券经营机构应至少承担下列辅导工作:

(一)根据客户实际情况制定辅导方案和实施计划;

(二)确定明确的辅导内容;

(三)建立辅导效果测评和检查机制;

(四)委派至少三名固定人员参与辅导工作,辅导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法律、财务或证券知识,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担任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主承销工作项目负责人的经验;

(五)现场辅导集中授课次数不少于三次,总课时不少于十小时,并举办规定的考试;

(六)负责向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进行辅导报备。

第二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保荐发行人发行和上市证券,担任保荐人时,应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及其他业务合同,委派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业务经验的从业人员开展工作,并至少承担下列工作:

(一)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做出专业判断;

(二)就制定发行方案,向发行人提供专业意见;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对工作流程进行管理;

(四)协调各中介机构工作;

(五)出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书,组织编制并完成申报文件;

(六)向中国证监会上报申报文件并组织反馈意见答复;

(七)履行约定的销售义务;

(八)保荐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二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根据《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对发行人申报文件进行审慎核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合法合规,达到行业标准及该证券经营机构统一的质量标准。

尽职调查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涵盖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二)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三)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证券经营机构所作的判断与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四)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其他需要调查和核查的范围。

第三十条证券经营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的尽职调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基本情况调查与核查,包括改制与设立情况、历史沿革情况、发起人及股东出资情况、重大股权变动情况、重大重组情况、主要股东情况、员工情况、独立情况、内部职工股及其相关情况、商业信用情况;

(二)业务与技术调查与核查,包括行业情况与竞争状况、采购供应情况、生产情况、销售情况、核心技术人员及技术研发情况;

(三)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调查,包括同业竞争情况、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

(四)高管人员调查,包括高管人员任职情况及任职资格、高管人员的经历及行为操守、高管人员胜任能力和勤勉尽责、高管人员薪酬及兼职情况、报告期内高管人员变动、高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高管人员持股及其对外投资情况;

(五)组织结构与内部控制调查,包括公司章程及其规范运行情况、组织结构及三会运作情况、独立董事制度建立执行情况、内部控制环境、业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会计管理控制、内部控制的监督;

(六)财务与会计调查,包括财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评估报告、内部鉴证报告、财务比率分析、销售收入、销售成本与销售毛利、期间费用、非经常性损益、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产、主要债务、现金流量、或有负债、合并报表范围、纳税情况、盈利预测;

(七)业务发展目标调查,包括发展战略、经营理念与经营模式、历年发展计划的执行和实现情况、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投向与未来发展目标关系;

(八)募集资金运用调查,包括历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本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向产生的关联交易;

(九)风险因素及其他重要事项调查,包括风险因素、重大合同、诉讼与担保情况、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中介机构执业情况。

第三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对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尽职调查提纲、问卷,编制尽职调查实施计划,并提交发行人;

(二)现场收集信息并进行分析、查验;

(三)与发行人董事、经理及其他相关人员会谈;

(四)与发行人聘任的中介机构或专家单独会谈;

(五)与债权人、债务人等第三方进行会谈或函证;

(六)提出尽职调查报告及结论;

(七)将尽职调查报告及结论提交内部审核部门复核。

第三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应从质量评估和风险控制两方面对发行人进行评估和审核。

发行人质量评估应重点考察发行人是否具备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和条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基本经营情况、规范运作状况、管理团队和管理能力、发展前景。

风险控制审核应重点分析保荐责任风险、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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