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监管问题与对策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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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监管问题与对策研究

国家开放大学

学士学位论文

中文题目:

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规制问题与对策研究

 

分部:

广东开放大学

学习中心:

云浮开放大学

专业:

法学

年级:

2016年秋季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论文完成日期:

2018年10月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创作的、已公开发表或者没有公开发表的作品的内容。

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

日期:

年月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完全了解国家开放大学关于收集、保存、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如下各项内容:

按照学校要求提交学位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本;学校有权保存学位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并采用影印、缩印、扫描、数字化或其它手段保存论文;学校有权提供目录检索以及提供本学位论文全文或者部分的阅览服务,以及出版学位论文;学校有权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在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前提下,学校可以适当复制论文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用于学术活动。

作者签名:

日期:

年月日

 

摘要

近年来,随着电脑软件、手机应用程序的创新升级,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型的传播形式得到了迅猛发展。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法律明确规范网络直播行业,总体来看网络直播行业的法律监管迫在眉睫。

因此本文将专门研究网络直播,从整体上理顺网络直播涉及的法律主体及关系,明确网络直播中的法律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而探寻更为恰当的网络直播整治方法,提出法律建议,在法律的框架内发挥政府、社会及个人在促进网络直播良性发展方面的作用。

关键词:

网络直播;法律规制;法律保护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迅速发展,很多新兴互联网服务随之产生,特别是近年来在网络直播这个新领域,深受年轻人喜爱。

时至今日,网络直播已渗入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新型传播媒介中占据一席之地,极大地推动了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带来了社会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

行业门槛低和足不出户即可赚钱的诱惑,使得网络直播队伍迅速膨胀,陷入了野蛮生长的“怪圈”,越来越多的直播内容涉及淫秽色情、诈骗作假、犯罪等。

违背社会公德,甚至触犯了法律,网络直播呈现出低俗化、极端化、无序化的趋势。

与此同时,除了以“博眼球、送礼物”为核心的网络直播模式外,网络直播还存在另一类侵权,一些商家、小微企业为了降低推广成本,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拍摄消费者在店内的一举一动,并上传到网上,被千万网友集体“围观”。

直播平台以及网络直播行为都是网络世界流行度极高的新事物,从法律角度分析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实践意义非常明显。

透彻分析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存在的主要法律难题,有利于政府部门、网管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规制。

当下我国有关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行为方面的立法滞后,打击网络直播违法行为也十分困难,直播平台的负责人、平台主播以及网络观众的法律意识都十分淡薄,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面临的主要难题。

(二)文献综述

关于规制我国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研究,因为直播平台是信息化时代下十分新颖的经营模式,网络直播行为也是极具新颖性,它们在我国都处于初步发展阶段。

国内专家学者大多将研究的重点放在商业经济、信息传媒等方面,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的研究成果甚少,且多缺乏系统研究。

虽然我国直接与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行为相关的学术成果不多,但从侧面出发,有助于分析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学术研究成果不少。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于志刚教授在《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一文中对传统犯罪的网络变异情况进行了详细论述,其中关于打击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的分析,对我国直播平台涉黄涉低俗直播行为的定性、处罚有很大帮助。

此外,于志刚教授还在《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一文中分析道,网络犯罪的形式各异,当下通过互联网可以实施《刑法》中绝大部分刑事犯罪,该文也佐证了当下我国直播平台的某些网络直播行为,确实涉嫌触犯刑律。

郑州大学李建新副教授在其所著的《网络色情淫秽的法律规制》中对互联网下的色情淫秽信息进行了经验上的描述,并对互联网新兴的自媒体传播淫秽色情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这同样可适用于我国直播平台的涉黄涉低俗直播行为的治理。

武汉大学周新在其博士学位论文《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研究》中分析了淫秽电子信息的属性、本质、种类以及淫秽性判断,这有助于对时下我国直播平台最严重的涉黄涉低俗的违法直播进行定性分析。

广西大学司丽娟在其硕士学位论文《论网络洗钱犯罪》中详细阐明了网络洗钱犯罪的定义、界定以及网络洗钱多样的行为方式,而直播平台与主播的网络直播行为中就有类似此文中所提及的网络洗钱行为,因此该文有极佳的参考价值。

分析规制我国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法律难题方面的学术成果虽然不多,但能从侧面起到帮助的研究成果却是颇丰。

学者杨玲发表了《论电子数据的公证保全——以网络证据的公证保全为中心》,该文从电子证据的角度论述了电子证据、网络证据的特性以及公证保全的程序与难度,同时提出保全电子数据的建设性建议,这些方法对于调查直播平台的违法网络直播也能适用。

学者陈纯柱、王露在《我国网络立法的发展、特点与政策建议》一文中分析了我国网络立法存在的立法层次低、立法空白多、法律法规冲突多等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也是我国直播平台违法直播难以处理的原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吴道霞副教授在其《加强我国网络警察建设的思考》中从其专业的角度,论述了网络警察在网络世界的必要性以及我国网络警察队伍严重不足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而网络警察执法能力不足的问题。

在规制直播平台违法直播的法律建议这方面,以解决网络违法犯罪、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研究成果居多。

武汉大学法学院皮勇教授在其《论欧洲刑事法一体化背景下的德国网络犯罪立法》一文中从《德国刑法》第41修正案出发,就德国计算机网络犯罪、数据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述,而我国完全可以借鉴数据保护措施以解决当下直播平台中的数据保护不力的问题,进而减少违法网络直播。

延边大学崔凤桓在其硕士学位论文《韩国对网络游戏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指出,网络游戏软件在知识产权中应当得到重视,而韩国无论是网络游戏还是直播平台方面的发展都是领头者的水平,据此,我国能从中获益颇多。

总而言之,直播平台在我国是一个很新的事物,现有研究成果多是从经济、传媒的角度出发,从法律层面分析直播平台违法网络直播行为的研究成果很少,从侧面,如防治网络违法犯罪、完善网络立法等方面进行论述的成果颇丰。

二、网络直播概述

(一)网络直播行为的内涵

网络直播行为特指由直播平台或者直播平台雇佣的主播,在网络虚拟的“房间”内与网络观众即时交流互动,并进行诸如歌唱、舞蹈、参与电子竞技游戏等各种内容的行为。

2016年12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中对网络直播的定义是“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

”具体来说,网络直播是由大众网络媒介提供资源,专业的网络直播平台或者拥有相应技术实力的网络广告商提供网络直播服务,依靠各类网络直播软件、手机应用程序将现实生活场景等进行实时同步直播的一种新型网络媒体形式。

直播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其拥有的用户数量、直播涵盖内容和传播的速度与范围。

经过网络直播各参与方的技术支持、营销策划、广告宣传和资源整合,吸引大量用户关注和参与,同时为用户提供与网络主播进行高频互动的场所,在互动过程中不断深化网络直播服务。

(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网络直播自身的特性使网络直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具有新的形态。

1、网络直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大,加剧社会不稳的风险

据相关机构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12月,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4.22亿。

其中,游戏直播用户规模达到2.24亿,较去年底增加7756万,占网民总体的29%;真人秀直播用户规模达到2.2亿,较去年底增加7522万,占网民总体的28.5%。

此外,据目前不完全统计,我国已存在200余家与网络直播相关的营业公司,而网络直播平台的火爆造就了一批收入不菲的主播,2016年,一份《游戏直播行业身价TOP主播排行》榜单在网上散布开来,其中有10余名主播身价在千万以上。

这些数据表明越来越多的中国人正卷入网络直播。

网络直播在极大丰富网民资讯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引发争议的现象,例如网络主播驾豪车直播飙车发生车祸,导致多人受伤;2016年1月10日晚,网络上出现“某直播平台造娃娃”的热点话题,引起舆论一片哗然;两个多月后,在“熊猫TV”直播平台,一位网络女主播在直播中公然露出隐私部位;同年3月,南京一名网络男主播竟然闯进仙林某学校直播强吻女生。

网络直播比传统媒体传播速度更快,广度与范围也远远超过其它媒体,更具有包容性、参与度和影响力。

这也意味着网络直播平台将成为各种舆论事件的首发地和集散地、甚至是网络群体事件和不良信息的传播源头。

一旦在网络直播中发生违法犯罪行为,一些不良信息在监测和管控措施到位之前,就可能造成了大面积传播,这会使更多无法确定的多数人同时受到侵害,导致各种各样社会问题、负面新闻暴露得更为频繁容易,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对于这些网络直播中出现的不规范现象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却处于较为薄弱的状态,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法律明确规范网络直播行业,总体来看网络直播行业的法律监管迫在眉睫。

2、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身份确认困难,匿名犯罪成为可能

网络直播用户可根据自身的需要,从台式电脑、笔记本、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不同的网络终端选择观看不同直播软件、不同主播、不同平台、不同时间段的网络直播节目。

在进入直播软件后,参与者存在身份虚拟化的特征,不同的网络平台可以给用户提供不同的虚拟身份,用户可以依照自己的兴趣爱好自由地选择或扮演多重角色。

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后,其隐蔽性主要表现在:

网络直播信息隐蔽,因为各软件留存信息的能力不同,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甚至很难在直播平台后台保存系统中发现痕迹,这增加了法律规制的技术难度;该类违法犯罪行为主要展现在各直播频道中,分散且没有特定的表现形态,不易及时被察觉,这给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侦破和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在网络直播平台中用户身份的虚拟性、用户参与的匿名性使人们在观看直播的时候犯罪意识变得更加淡薄。

3、直播门槛低,使违法犯罪行为变得十分容易简便

一方面现今对于网络直播的监管技术比较滞后,网络直播的开播门槛又低,网络主播可以选择任何时间、任何内容、任何平台直播。

直播平台无法对所有直播内容编辑过滤,也很难要求直播平台对可能构成违法犯罪的直播进行事先审查,虽然个别的网络直播平台对于直播内容制定了一些规范和公告,但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指导,这些规范和公告也是漏洞百出,难以起到正确的规范作用。

另一方面直播平台的收益与直播软件的使用率、用户打赏的赏金直接相关,直播的内容越火爆,使用该平台的用户越多,则平台会获得更高的收益,这使得平台自身的自律性、积极性不高。

除了对于主播的监管,相关监管部门与网络直播平台往往忽视了对于收看者的监管。

现有直播平台大多加入了实时互动的元素,使单纯的线上交流演变成一个个虚拟的场景,用户可以搜索选择任何直播平台、频道、主播房间进行观看。

同时,用户与主播之间可以通过实时的弹幕、评论、点赞、打赏等方式展开即时互动,这使直播的娱乐性、真实性、体验感、用户存在感变得更强。

收看者成为网络直播的直接参与者,他们在参与互动的同时也会推动互动话题向各个方向发展,这就要求广大的用户群体也要接受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

三、网络直播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面临的法律难题,最主要体现在网络立法层面。

我国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网络立法相对滞后,相关规制也多为强制力不足的自律公约。

基于直播平台与网络直播行为的新颖性,直接对其进行规制的相关法规也不完善,这都是完善我国网络立法中的棘手之处。

(一)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立法滞后

我国自颁布第一部关于网络法律法规的文件始,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确实有不少值得称道之处。

但是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与司法实践的严苛要求,尤其是直播平台这类新颖性极强的事物,以及时下网络直播行为纷繁复杂的形式,还是凸显了我国网络立法滞后的问题。

早在本世纪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规。

可事实上这一些法规缺乏可操作性,严重与现实脱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对数据电文的规定更是如此。

虽然该法条在之后另起第五条、第六条两条作为兜底条款处理,试图穷尽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

但是不从科学角度分析数据电文的概念,而以举例的方式试图列明数据电文的所有种类,可能还不如作一个否定式的列举有效。

毕竟“数据电文”的内容、形式都在不断发展。

关于直播平台在网络直播行为中产生的诸多数据便是如此:

网络观众向主播实时发送的弹幕,主播在其直播间发送的公告,这些都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吗?

连一个基本定义都无法明确的法律法规,是无法依法处理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

该法规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基于同样的道理。

虽然该条看似依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进行责任划分,但是真正与之相关的行政、刑事法律又不完善,衔接度几乎为零。

前文提及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频发但处理结果宽松的情形便是如此,因为连平台直接管理人员与涉事的违法主播都未予以处理,就更别提分管该部门的行政人员了,由此,我国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行为的立法滞后性可见一斑。

(二)网络证据收集困难

相较于打击传统违法行为而言,打击网络违法行为需要集法律、信息技术等能力于一身。

而打击网络直播违法行为所必需的网络证据的收集,则是一大难点。

而直播平台本身的性质,也提高了网络证据收集的难度。

直播平台这一新事物,本身也加大了网络证据的收集难度。

以张某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为例。

张某在嘉兴港区乍浦镇天妃西苑49幢1梯101室宿舍中,通过互联网“av狼”论坛上注册会员名“gnsjzfg”用以浏览该论坛上的淫秽信息。

为赚取网络积分,张某以“gnsjzfg”的会员名在该论坛上传播淫秽图片共492张。

根据该案可以作出这样的判断:

关于网络证据收集方面,即使是电子数据也是有一个载体的,张某发送的492张图片是实际存在于该论坛中的。

即使警方在张某的电脑上没有发现相关证据,那么论坛网络端也会将其记录下来,内容是否淫秽则由技术部门认定,事后的定罪量刑都没有障碍。

而直播平台的证据收集则大不相同。

一方面,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属于全网直播,其不是储存在某个论坛网站上,除非有好事者全程录像,否则不会留下网络直播违法的证据,这也是后来《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要求直播平台保存直播录像六十日的原因。

但是因为平台方未强制执行该政策的原因,以及技术条件不到位的缘故,该规定也并未得到贯彻执行,直播平台若发生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取证仍然不易。

另一方面,则是源于直播平台与主播是互利共生的关系。

虽然平台方保存录像能方便警方的调查,但直播平台依靠违法直播的噱头吸引观众打赏,更是一本万利的事。

即使最终要处以刑事处罚,结果可能也不甚严厉,因此平台方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冒着触犯刑律的危险篡改网络证据,并不是没有可能。

我国执法机关打击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在网络证据收集方面十分困难。

(三)直播平台观众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我国直播平台观众群的需求,确实越来越偏向于庸俗化。

很多网络直播的内容只是与观众聊八卦琐事,甚至有主播将吃零食作为直播节目的,这也体现出网络观众的需求,更多的是窥探别人隐私生活的想法,从侧面也反映我国民众的精神世界极度空虚。

其次,由于观众可以随时以发送弹幕的形式与主播交流,其内容也能被所有观众看见,而不同人的思想自然不同,观众之间便往往就开始指责、辱骂。

影响网络环境、违反网络法规暂且不提,因为喜好不同主播而在生活中大打出手的观众比比皆是。

最后,则是粉丝为了打赏自己心仪的主播,而去实施各类犯罪的行为。

苏州某卫生院会计倪某挪用公款164万元只为打赏帅气男主播;天津一酒店出纳员高某挪用酒店360万元资金打赏自己喜欢的主播。

娱乐至死的心态已经使这些法律意识淡薄的观众近乎癫狂。

他们漠视法律,超越法律底线,只为了填补自己精神的空虚,这无疑是病态的、不利于我国直播平台网络直播的治理的。

而进行网络直播的一方看到其中的巨额回报,直播时便更加肆无忌惮,网络直播违法行为便一发不可收拾。

我国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问题,充分凸显了镌刻在我国公民内心的是纵情欢乐、无视法律。

我国直播平台网络观众法律意识淡薄,从某种意义上纵容了直播平台的畸形发展,纵容了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发生。

改变当下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多、乱、差的特点,亟需唤醒公民心中的法律意识。

四、网络直播法律规制的完善措施

我国直播平台网络违法行为十分泛滥的主要原因在于无法可依,虽然国家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法规,但仍然不够完善。

当下我国亟需完善具有强制性的网络法规,制定针对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网络法规,以解决网络立法层面的法律难题。

(一)完善网络法规的相关立法

制定具有强制性的网络法律法规,对于我国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当下的网络基本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

《网络安全法》不仅规定了网络违法的情形以及应当遵守的义务,还强化了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列明了危害网络安全、造成违法后果具体的惩罚标准,提高了罚款金额,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人身拘留。

这与过去主体责任约定不明、不严的法律法规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网络安全法》将原来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自律条约中的规定上升到人大立法层面,对网络运营者以及类似直播平台这样新媒体主体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做了全面规定。

其中既包括遵纪守法的义务,也有涉及社会道德的方面,当下我国直播平台行业最严重的涉黄、涉低俗的网络直播行为更是在《网络安全法》的严打之内。

而商业道德义务、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等我国原先并未重视的义务也在诸多章节中进一步明确。

直接与直播平台处罚相关的“法律责任”章节,则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原先只对违法者处以关停直播间、封禁的主播不得再直播之类的处罚都将成为过去式,无论是罚款还是人身自由的限制规定都更加严格。

作为网络空间的基本法律,《网络安全法》能起到奠基的作用,而且其中部分内容可以适用于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行为的规范与治理。

但这毕竟只是基本法律,更多的还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关于直播平台与网络直播行为这类新事物的规定,尚不完善。

虽然在法治社会不能要求一旦出现法律问题就予以立法解决,这样处理问题的效率并不高。

但以后若能将《网络安全法》规定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出台配套解释,对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规制更加细致,处罚更加全面而严厉,我国关于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规制一定能取得巨大成功。

(二)完善政府对于网络直播产业发展的监管

首先,需要在平台建立登记阶段健全直播平台法律监管机制。

现在我国的大小直播平台超过200家,这个数量还在逐年上升。

我国设立直播平台的资本限制条件已经十分严苛,根据我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这种限制使得经营直播的主体范围大大缩小。

虽然从另一方面看,该条规定也有法律层面的考量,目的是防止境外势力通过直播平台,进行传播危害我国国家安全信息的网络直播行为。

但该条规定主要还是从经济方面审核,法律层面的考量只是蜻蜓点水,因此应当更加严格。

网络直播节目的内容也应当细化到每个点,从事不同类型的直播则颁发不同的许可证。

强制备案登记,以防无资质的直播平台上线。

其次,相关部门需要在直播平台运行阶段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

一方面,网络监管部门与政府部门必须加强对直播平台的监管,时刻监视其是否有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嫌疑。

网监部门与政府部门需要严格管网,在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发生时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做到各部门协同合作,才有助于规制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需要提高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行为违法的成本,这不仅是指事后的处罚更加严厉,因为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即使没有上升到触犯刑律的地步,一般也都是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介入管理。

最后,创立新的直播平台辅助管理者。

如果说直播平台“房管”的职能是管理一个房间,“超管”是管理整个直播平台的话,那么是否可以建立一个不属于直播平台员工,却能在平台外管理直播平台的超级管理员职业。

因为超管虽然可以处理部分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减少不良影响,但毕竟身处同一平台,对于直播平台的利害关系人,或是权力很大的主播时,行使职责必然会受到很大限制。

所以在网络化时代设立这样一个职业,甚至一个部门来监管网络直播违法行为,既能做到公平公正,处理网络直播违法行为也能更加方便迅捷。

(三)加强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普法自治

只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主播可在直播平台直播各种节目,当下各直播平台最火热的网络直播无疑是主播展示才艺的秀场以及电子游戏的直播。

那么通过直播平台直播普法类节目,进行普法宣传与自身治理,也是直播行业多元化节目中的一种,更应当得到支持与推广。

利用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法治节目普法自治,主要是因为网络直播传播信息十分便捷,主播与观众之间的互动交流更多更便利。

传统的法治宣传往往采用发放法制教育手册、表演法制节目的形式,这些普法形式的弊端在于普法者与受教育者互动较少。

另一方面则是人民群众真正要寻求法律帮助时,这些方法难以助力。

信息时代有信息化的方式,利用网络直播便能解决以上的所有问题。

主播可以与观众实时互动,解决观众咨询的法律问题。

主播的一个解答可以解决很多网络观众在此方面的疑问,更节省司法、时间资源。

直播平台签约法律人直播,不仅是对普法工作的支持,也是主动承担应负的社会责任的表现,通过开办形式多样的普法活动,进而推进行业自律。

网信办可以把责任主体规定为平台负责人与平台主播。

倘若这样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也可以将进行管理监督的人员也计算在内,这样追责时主体更加明确、具体。

条文第一款提到“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的地位十分重要,因此其相关资质也应当具体规定,毕竟这是从源头治理直播平台。

当下通过直播平台这种新媒介传播网络信息速度极快,传播谣言以及其他网络直播违法的案例屡见不鲜,所以直播平台在选定总编辑时必须持审慎态度,并对其进行定期严格考核。

关于《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问题,根据目前的规定,人民群众即使想投诉举报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也是投诉无门。

这种情况网信办便应当细化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其官方网站或者政府官网上,公布可投诉、举报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网络入口。

只有细化规定,出台针对网络直播行为的规定,提供直接、具体的方法,才能便于人们群众监督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

这样也有利于有关部门迅速发现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并予以高效惩治。

五、结论

网络直播的产生发展有其历史必然性,作为顺应社会文化、经济水平发展的产物,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优势。

网络直播的充分运用,丰富了公众发表意见的载体,强化了舆论监督作用,使民众的心声有了发布的舞台。

但网络直播的自身属性必然导致其存在越过约束底线的可能。

如同任何的新生事物一样,不能因其具有消极层面而阻止其产生、发展。

而应该从其本身制度的完善,运营者公共责任的提高、监管职能的充分发挥,提高网络直播平台运行者及使用者的道德水平,通过内部自律和外部监督,令其行为更加规范化。

同时,应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已经出现的侵权问题予以制裁,用法律的强制力加速网络直播运营者自身体制的完善和行业自律的进程。

使网络直播能够最大程度上趋利避害,在公众的社会生活、舆论监督中,发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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