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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外伤问题及司法实务探究

铁路路外伤问题及司法实务探析

前言

随着铁道部的撤销与铁路总公司的成立,铁路企业先前所拥有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已陆续脱离,市场经营风险进一步加大。

在此大背景下,铁路企业处理路外伤问题也应及时转变观念,不能再以固有思维方式处理路外伤问题。

对铁路路外伤事故的责任认定权在不久的将来也将转移至新成立的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铁路企业要适应新形势,加强与地方铁路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联系与沟通。

铁路运输业是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率较高的行业,如何对铁路路外伤进行赔偿是铁路运输业经常需要面对的问题,本文将针对铁路路外伤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及司法实务问题进行探析,希望能抛砖引玉,找到更好的途径措施以防止减少铁路路外伤的发生。

关键字:

路外伤归责原则法律依据诉讼举证

一、铁路路外伤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

首先要明确路外伤事故的内涵与外延,"路外伤事故”系指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其他车辆破损。

据此,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外延具体包括以下两类:

一类是机动车与列车相撞的事故。

这类事故主要发生在铁路道口。

另一类则是火车在运行和调车作业中与行人发生的事故,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路人与火车在道口相撞、因行人在铁轨上玩耍、行走而发生的相撞事故。

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以下原因:

第一、自然性因素(1)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列车的运行密切相关,而列车的运行又受季节、气候的影响。

人们有昼行夜宿的外出活动规律,因此春、夏、秋三个季节事故比冬季多发,白天比夜晚多发;(2)火车在弯道行驶过程中,有时受地形地势的影响及限制,因而在曲线行驶时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的几率就会增大。

第二、人为性因素(1)个人自身因素铁路线路轨道以及道口都有明显的标志,因此一般不会存在误入的情况,而铁路交通事故事故多发地点多在无人看守道口处,这是由于无人看守,而行人或车辆很容易由于人的主观臆断(认为机车到来之前可以通过铁道)而导致人身伤亡以及因机动车与机车抢行而发生行车伤亡事故;同时,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还与伤亡人员自身的生理、精神状态有关;(2)第三人因素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引起的,例如火车与汽车相撞,就有可能是汽车司机的过错而导致汽车乘客的死亡;(3)居住因素我国人口众多,紧临铁道线居住是很普遍的,由于铁路区间线路穿越乡村田野,在这里居住和劳动,必然与铁路发生联系,人们为方便生活而穿越铁道线路,可使事故增加。

第三、铁路行车的自身因素众所周知,高速行驶的火车由于其巨大的动能和重量,以及轨道线路的固定,使火车必然不能像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和距离内紧急刹车或错车,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被动性,因此一旦发现他人进入铁路运行区域,事故一般是很难避免的。

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的特点:

①突发性。

事故发生前一般没有明显的预兆瞬间发生,往往令事故双方尤其是火车司机措手不及。

②独立性。

除车辆肇事有时造成多人伤亡外一般的路外伤亡事故伤亡者多为1人一次伤亡多人的较少发生。

③分散性。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伤亡人员的成分相对分散。

沿线所有地段均可发生但以城乡结合部居多,从人员成分看男女老少病、弱、残、乞等都有。

一旦发生路外伤经常伴随着严重的损失。

一方面,铁路交通事故可能导致行人的伤亡或者机动车辆的损坏,从而产生伤亡救助费用、车辆维修费用等等;另一方面,发生铁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是双方面的,也即是说铁路方面同样遭受相当大的损失,如火车的相应损坏、列车的晚点等等;另外还具有被动性:

如前所述,火车的运行有着固定的线路,火车不可能与道路交通中的机动车一样,可以随意转弯、避车,那么如果其他行人或者车辆没有进入火车运行线路,事故便不会发生。

二、铁路路外伤事故的归责原则及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列车是高速运输工具,确定铁路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无论铁企业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只有由于受害人故意所引起的损害,铁路企业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人身伤亡,铁路企业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样的免责规定下铁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因过错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铁路企业才负赔偿责任,在操作上应适用过错推定,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

两部法律在归责原则上的差别规定,使得审判实务陷入困境。

直到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才使归责方向明确。

从人道主义和公平正义的角度明确了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及限额赔偿原则。

在确定铁路运输作业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致损事故是一种高危侵权事故后,认定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速度快、无法紧急制动是现代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世界各国大都确定了铁路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只不过是途径不同,德国、荷兰等国以通过特别立法方式予以确立。

法国、意大利、以及英美通过判例形式予以承认。

铁路路外伤亡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这也是是各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

即在确铁路路外伤认侵权责任的时候,不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只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

在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即便是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主要以此为依据结合《民法通则》进行审理判决。

铁路运输企业作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今后必将承担更大民事责任。

三、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的对策

1.铁路大量的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群众法律观念不强,安全意识薄弱造成的。

虽然铁路有关部门每年都进行大量的宣传教育工作,但效果并不明显。

铁路企业应多和当地政府部门联系下发通告传单、张贴标语、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对广大群众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加强铁路沿线居民的宣传教育,使其自觉遵守铁路安全法规,不在铁路线上行走或穿越铁路线。

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

2.加大安全设备的投入。

一是对目前尚未封闭的铁路线等正线逐步进行全部封闭。

二是提高道口等级。

对不符合规定设置的无人看守道口坚决拆除。

对有人看守道口,根据道口的繁忙程度,加大防护设备资金的投入,采取在道口公路两侧设立安装报警装置,设置减速带、停车线等设备,强化道口管理。

三是对客流较大的车站和人群密集的居住小区旁设置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确实不具备建设上述设施条件的,则应设立隔离设施和警示标志,阻止行人随意穿越铁路。

3、加强铁路站区和铁路设施管理。

站区内要加强管理,及时清理闲杂人员。

铁路内部人员通行的通道要建立门岗,禁止外人通行。

完善客运旅客进站组织工作,使旅客与进站列车停稳前尽量隔离,防止站内路外伤事故。

铁路防护网、道口设施、地下通道、涵洞等关系群众人身安全的设施要加强管理、维护,确保这些设施正常使用,发挥应有功用。

    4.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路外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国务院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处理、事故赔偿、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应该严格遵照执行。

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除有规定可以不停车的情形外,应当立即停车,对不易直接确定已死亡的,应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这是法定的义务,如果铁路方没有尽到义务,就可能产生纠纷并承担责任。

二是应当妥善保护现场及相关证据。

有的案件当事人以铁路没有及时救助、无权确定死亡为由,要求铁路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因此,对于事故中死亡人员的确定,应由医生确定或法医鉴定,避免事故处理时及诉讼中的被动,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是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尽可能邀请地方有关部门参加。

道口交通肇事的调查与责任认定应邀请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必要时还应邀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这样事故调查组所作出的结论更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使当事人更加信服,在法庭上也更有说服力。

四是在对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上,应最大限度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做到案结事了,避免进入诉讼程序。

进入诉讼后由于律师或代理人参与并且收费高,无疑当事人也会提高要求赔偿的数额,同时也会加大解决问题的难度。

四、铁路企业在诉讼中如何举证

“证据乃诉讼之王”,不仅如此,铁路企业若掌握了有利的证据,无论是在协商调解阶段还是在讼诉阶段都不至于工作被动,使问题更便于解决。

实体法律的规定赋予铁路企业承担更宽泛、更严格的民事责任。

在程序法的规定上,由于铁路企业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要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只用证明自己受到铁路列车伤害即可,而铁路企业则要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过错,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

司法实务中,路外伤亡事故绝大多数的受害人都有过错。

因此铁路企业要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收集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和受害人存在过错等方面的证据,以便在诉讼中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铁路企业要在路外伤发生后应立即派出专业人员搜集有利证据,而不是等到进入诉讼阶段后才开始。

具体证据有以下几种:

 1、铁路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

该报告反映了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最初状况,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因此也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2、事故现场周边的照片或视频资料。

证明事故发生时,铁路企业在该地段安全设施齐全、使用正常以及安全警示标志齐全。

 3、事故目击者的陈述。

事故发生后,铁路企业应派人走访周围群众,寻找目击证人,并向公安机关及时提供线索,由公安机关的制作询问笔录予以固定。

 4、列车司机的证言。

事故列车司机是事故的目击证人,了解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其证言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其证言虽已记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如能再出庭作证,其证言会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5、事故列车的原始运行记录和铁路局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改革后可能由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局担当这一事故认定职能)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报告。

列车运行记录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列车的运行状态,从而证明列车司机为避免事故发生而采取的应急措施。

事故责任认定报告则能证明铁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建议,铁路企业在机车头部应加装摄像头,对列车运行期间机车前面的线路情况进行实时录像。

这些录像资料是原始证据,可以完整客观地还原事故发生的经过,具有极强的证明力。

在一些受害人自杀、故意碰撞、顺线路行走的路外伤纠纷中起到至关重要作用,如果铁路企业能提供原始录像资料,受害人家属就不会无理取闹、漫天要价,纠纷也就容易解决了。

 6、受害人未当场死亡的,铁路企业还要提供其将受害人及时送医救治的证据,以证明其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

在受害人身体状况许可的情况下,还要及时提请公安机关对受害人进行询问。

因为此时受害人受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较小,大多能够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

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时往往伴随死亡重伤人数多,财产损失数额大,请求赔偿金额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多等情况,在处理路外伤问题上,既要体现出对生命的充分尊重,安抚伤者及亡者家属;又要及时收集有利证据,维护铁路企业利益。

处理好铁路路外伤纠纷对于满足铁路运输业安全生产的要求,保持铁路运输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5月第一版,作者:

陈聪富

2、《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及其裁判》,载《法律适用月刊》,2005年第6期,作者:

黄昭铨

3、《论〈铁路法〉和〈民法通则〉的冲突及解决》,首次载《湖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2月第1期,作者:

夏秀渊

4、《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载《铁路与法》2003年第4期,作者:

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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