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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史料中国法制史10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参考资料与案例

(一)文献资料

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节录)(1913年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

第一章国 体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国 土

第二条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更变之。

第三章 国民

第一条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二条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三条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处罚。

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

第六条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条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九条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条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条中华民国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条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四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六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七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九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第四章国会

第二十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二十一条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二十三条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举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二十六条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国务员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条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前项决议用投票法,以列席员过半数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条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夺其公权,如有余罪时付法院审判之。

第四十五条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四十六条两院各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四十七条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四十八条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九条两院议员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

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政府应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

……

第六章大总统

第五十五条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成立。

第五十六条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五十七条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

……

第六十三条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六十四条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六十五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患,时机紧急,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

前项教令,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国会否认时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

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率陆海军。

陆海军队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条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六十九条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

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七十条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媾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

但国会或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七十二条大总统颁予荣典。

第七十三条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

但对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国会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七十四条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及参议院之会议。

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过二次;每次期间不得过十日。

第七十五条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众议院。

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

 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另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

第七章国务院

第八十一条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

大总统所发布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应即免国务员之职。

……

第八章法院

第八十八条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条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处分,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律

第九十条两院议员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

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条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九十二条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

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条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九十四条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

第十一章宪法之修正及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国会得以修正宪法之发议。

前项发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两院议员,非有各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

第一百十六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百十一条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百十二条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第一百十三条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

前项会议,非总员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开议;非列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

原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资料室编:

《中外宪法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2.《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节录)(1914年5月1日公布)

第一章国家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人民

第五条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

第三章大总统

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大总统对于国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

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

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

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员。

第二十二条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陆海军。

大总统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大总统缔结条约。

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

第四章立法

第三十一条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法律;

二、议决预算;

三、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提出法律案;

七、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提出关于政治上之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

九、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劾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四条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仍执行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

第五章行政

第三十九条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

第四十三条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第六章司法

第四十四条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

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条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劾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制定宪法程序

第五十九条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

宪法起草委员会,以参政院所举之委员组织之;其人数以十名为限。

第六十条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参政院审定之。

第六十一条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

国民会议之组织,由约法会议决之。

第六十二条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

第六十三条中华民国宪法,由大总统公布之。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条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辞位后优待条件、清皇族待遇条件、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永不变更其效力。

其与待遇条件有关系之蒙古待遇条件,仍继续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六十六条本约法由立法院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或大总统提议增修,经立法院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可决时,由大总统召集约法会议增修之。

第六十七条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参政院代行其职权。

第六十八条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原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资料室编:

《中外宪法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3.《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节录)(1923年10月10日公布)

第一章国 体

第一条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主权

第二条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章国土

第三条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四章国民

……

第五章国权

第二二条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

……

第二六条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性质关系国家者,属之国家;关系各省者,属之各省;遇有争议,由最高法院裁决之。

第二七条国家对于各省课税之种类及其征收方法,为免左列诸弊,或因维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

一、妨害国家收入或通商;

二、二重课税;

三、对于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设施之利用,课以过重或妨碍交通之规费;

四、各省及各地方间,因保护其产物,对于输入商品,为不利益之课税;

五、各省及各地方间,物品通过之课税。

第二八条省法律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之疑义时,由最高法院解释之。

    前项解释之规定,于省自治法抵触国家法律时得适用之。

第二九条国家预算不敷,或因财政紧急处分,经国会议决,得比较各省岁收额数,用累进率分配其负担。

第三O条财力不足或遇非常灾变之地方,经国会议决,得由国库补助之。

第三一条省与省争议事件,由参议院裁决之。

第三二条国军之组织,以义务民兵制为基础。

    各省除执行兵役法所规定之事项外,平时不负其他军事上之义务。

义务民兵依全国征募区,分期召集训练之。

但常备军之驻在地,以国防地带为限。

    国家军备费,不得逾岁出四分之一。

但对外战争时,不在此限。

    国军之额数,由国会议定之。

第三三条省不得缔结有关政治之盟约。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为。

第三四条省不得自置常备军,并不得设立军官学校及军械制造厂。

第三五条省因不履行国法上之义务,经政府告诫,仍不服从者,得以国家权力强制之。

    前项之处置,经国会否认时,应中止之。

第三六条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条之规定制止之。

第三七条国体发生变动,或宪法上根本组织被破坏时,省应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至原状回复为止。

第三八条本章关于省之规定,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均适用之。

……

第六章 国会

第六〇条众议院认为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数三分二以上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一条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二条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第六三条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得夺其公权;如有余罪,付法院审判之。

……

第七章大总统

第七一条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七二条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居住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

第八六条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

但国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八七条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

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参议院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八八条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

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八九条大总统于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非免国务员之职,即解散众议院。

但解散众议院,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原国务员在职中或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

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九〇条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

第八章国务院

第九四条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

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得为署理之任命。

但继任之国务总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提出众议院同意。

第九五条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

   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但任免国务总理,不在此限。

第九六条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

但为说明政府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

第九章 法院

第九七条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九八条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院长之任命,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九九条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

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〇〇条法院之审判,公开之。

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〇一条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〇二条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

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法律

第一〇三条两院议员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

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〇四条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一〇五条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有异议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国会复议。

如两院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

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一〇六条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一〇七条 国会议定之决议案,交复议时,适用法律案之规定。

第一O八条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

第十一章 会计

……

第十二章地方制度

第一二四条地方划分为省、县两级。

第一二五条省依本宪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

但不得与本宪法及国家法律相抵触。

第一二六条省自治法,由省议会、县议会及全省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之代表,组织省自治法会议制定之。

前项代表除由县议会各选出一人外,由省议会选出者,不得逾由县议会所选出代表总额之半数;其由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者亦同。

但由省议会、县议会选出之代表,不以各该议会之议员为限。

其选举法由省法律定之。

……

第一三〇条省不得对于一县或数县施行特别法律。

但关系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三一条县之自治事项,有完全执行权。

除省法律规定惩戒处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三二条省及县以内之国家行政,除由国家分置官吏执行外,得委任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之。

第一三三条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有违背法令时,国家得依法律之规定惩戒之。

……

第一三五条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划分为省、县两级,适用本章各规定。

但未设省、县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

第一三六条国会得以修正宪法之发议。

前项发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两院议员非有各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第一三七条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三八条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三九条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原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资料室编:

《中外宪法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4.《参政院组织法》(1914年5月24日公布)

第一条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其职权依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左列各款,由大总统交参政院议决之:

一、依约法所定,须经参政院同意事件;

二、约法及附属于约法各法律疑义之解释事件;

三、行政官署与司法官署之权限争议事件。

第三条左列各款,大总统得咨询参政院,征集其意见:

一、关于缔结条约事件;

二、关于设置行政官署事件;

三、关于整理财政事件;

四、关于振兴教育事件;

五、关于扩充实业事件;

六、其他大总统特交事件。

第四条参政院对于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事件,得建议于大总统。

前项建议之提案,须有参政十人以上之连署。

第五条参政院设院长一人,由大总统特任;副院长一人,由大总统于参政中特任之。

第六条院长总理全院事务,会议时以院长为议长。

副院长辅佐院长,院长有事故时,代行其职务。

第七条参政院设参政五十人至七十人,由大总统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简任之:

一、有勋劳于国家者;

二、有法律政治与专门学识者;

三、有行政之经验者;

四、硕学通儒有经世著述者;

五、富于实业之学识经验者。

第八条参政院之会议日期,由院长定之。

第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依约法所定须经参政院同意事件,以参政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参政三分二以上之议决行之。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条、第四条所定交议或咨询及建议事件,以参政过半数出席,出席参政过半之议决行之。

可否同数时,取决于议长。

第十条参政院会议时,大总统得派员出席,说明交议或咨询之主旨。

第十一条大总统交议第二条第一款所定须经参政院之同意事件,由议长于会议时指任审查员十人审查之。

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条第四条所定之交议或咨询及建议事件,经参政院过半数之同意认为须付审查或起草者,由议长指任审查员或起草员。

第十三条参政院议事规则,由参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参政院置秘书厅,由大总统以官制定之。

第十五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选自《法令大全·约法大全》上海商务印书馆1921年增补版

5.《袁世凯就临时大总统职的公告及其发布的几道命令》

各省衙门均鉴:

本日临时大总统誓词:

“民国建设造端,百凡待治,世凯深愿竭其能力,发扬共和之精神,涤荡专制之瑕秽,速定宪法,副国民之愿望,藉达国家安全强国之城,俾五大民族同臻乐利。

凡兹志愿,率履勿谕。

俟召集国会,选定第一期大总统,袁世凯即行解职。

谨掬诚悃,誓告同胞。

大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初十日袁世凯。

命令:

本日临时大总统令:

“国体变更,首在荡涤繁苛,与民更治。

我国民积受专制官吏之弊,失教罹罚,政多未平,陷于囹圄,或非其辜。

当兹民国初基,正宜湔除旧染,咸与维新。

凡自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初十日以前,我国民不幸而罹于罪者,除真正人命及强盗外,无论轻罪重罪,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者,皆除免之。

我国民其自纳于轨物,怀兹刑辟,毋蹈匪彝,以保我同胞之身命荣名于无极。

此令。

临时大总统令:

“我国民积若专制,重罹兵祸,农民损失甚巨,岂宜催督逋欠,重滋扰累。

所有中华民国元年以前应完地丁,正杂钱粮、漕粮、实欠在民者,皆予除免,有司毋得追索。

我国民其勤于农业,多培根本,蕲进于富庶维新之郅治。

此令。

临时大总统令:

“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牴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

此令。

临时大总统令:

“本大总统于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初十日举行受职礼讫,自念德薄能鲜,膺兹重任,兢兢业业,惟以陨越是惧。

维我民国建设伊始,统一政府初立,所以策安全求幸福者,千端万绪,肇造维艰,是皆赖我内外文武,各应协力同心,共担义务。

诸君皆具爱国之执诚,为期民所倚托。

当此疮痍未复,责望正殷,苟有可以破除私见,保持公安,谋秩序之整齐,筹政事之统一者,本大总统当与诸君竭力图之。

并当相见以诚,相规以善,以期互维大局,奠我邦基,是则本大总弘所孳孳焉愿与诸公共勉者也。

此令。

临时大总统令:

“本大总统辱承国民推举,今当受职礼成之日,爰抒所见,勖我同胸。

民国建义,我海陆军人共效勋劳,然此不过维持国家之初基。

日下改革告终,缔造伊始,我军人应建之事业,应负之责任,实尚不知凡几,其重且大,盖远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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