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09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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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0924

衡水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的原则,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全面负责。

第六条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下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进行登记。

(一)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国家、省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国家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二条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县(市、区)所管的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县级各有关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一、二级重大危险源报市级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在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及时报送所属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及时报送各有关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各有关部门核销。

第十五条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或危险物品的数量,将重大危险源分为四级:

一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或危险物品的数量超过临界量10倍以上(含10倍)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二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或危险物品的数量超过临界量5倍以上(含5倍)、10倍以下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三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或危险物品的数量超过临界量3倍以上(含3倍)、5倍以下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四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或危险物品的数量超过临界量1倍以上(含1倍)、3倍以下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三章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设立重大危险源电子信息台帐,确保重大危险源信息档案及时更新;明确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电子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行远程监控。

第十七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将重大危险源失控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九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变更情况,制定并及时修订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组织,配备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应急救援预案要及时报所属各有关部门备案。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二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所属各有关部门。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县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管,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县各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按照市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县级各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在责令其立即整改的同时,上报市级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市、县各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二十九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重大危险源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三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家或省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者新的标准,按其新规定或者新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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