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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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北京市,征求意见,条例,消防,修订

7月30日至8月20日:

市法制办对《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征求意见

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日期:

2010-07-30

  《北京市消防条例》于1996年9月6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1998年9月17日、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修订。

《条例》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市消防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规模日益拓展,高层建筑、地铁线路快速发展,地下空间不断增加,城市人口数量迅速增长,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日常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数量大大增多,城乡火灾危害日益加大。

广大人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需求日益增长,对消防工作的要求日益提高。

本市《条例》已经不能满足消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200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新形势的要求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新修订的《消防法》在消防工作原则、工作模式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重大调整。

与之相对照我市《条例》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为了贯彻落实《消防法》,针对本市实际情况,有必要修改和补充完善本市《条例》。

  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基本思路和原则

  修订《条例》的基本思路:

从首都消防工作实际出发,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总结工作经验,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原则,以消防工作社会化为主线,以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为核心,以统筹城乡消防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为基础,以政府提供有效消防安全监管和服务为保障,建立健全具有首都特色的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实现“减灾”目标,为首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法制环境。

  修订《条例》的基本原则:

一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条例》与《消防法》抵触的规定进行调整完善;二是制度有用有效的原则,确保规定的各项制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突出首都特色的原则,对符合北京特点且行之有效的成熟经验,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四是坚持现实性与适度前瞻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首都消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经过修订,《条例(草案)》共7章67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加强消防工作的领导,强化政府职责

  明确本市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职责和各部门消防安全监管职责,为落实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四项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落实组织领导责任,规定政府制定城乡消防规划、保障消防经费、加强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消防工作职责;落实部门监管责任,规定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旅游等负有行业、系统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落实设施建设责任,拟规定“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落实检查考评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强化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为提高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提供法律依据。

提高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能力,规定单位应当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火灾隐患消除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单位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规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提高单位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规定单位员工应当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同时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群众疏散;提高单位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对单位内部消防培训、学校专项消防安全教育和公民消防常识学习分别做出专门规定。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是明确了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体制,即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职责,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是明确了消防队站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即市和区、县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消防规划选址建立公安消防站,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合同制、职业制或者联勤制等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三是明确了公共消防水源的建设管理,即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已有公共供水设施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对设施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市政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消防、水务、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按照火灾扑救的需要,建设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四)健全农村消防工作规范,促进城乡消防工作统筹发展

  一是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即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群众性消防工作;二是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即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成立防火安全小组,设立消防安全员,健全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火灾扑救,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防火工作;三是对农村建筑的消防安全提出了要求,即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励农村居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用火、用电、用气条件;农村地区按照本市新农村建设有关规定组织建设的住宅区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五)为消防工作科技创安提供法律依据

  为加快推进“感知北京”建设,拟就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设北京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作出规定:

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托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二是全国和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三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定期进行检查、测试,确保系统正常运行,提供消防安全实时监控服务,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六)为规范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提供法律依据

  《草案》拟对《消防法》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加以细化:

一是《条例》在《消防法》规定之外设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警告和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二是《消防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的处罚,公安派出所可以实施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的规定。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城乡统筹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行业督促落实、单位和个人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消防事业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逐步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消防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事业发展各项规划的编制和落实;

  

(二)协调消防基础设施、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三)监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旅游等负有行业、系统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实际情况组建志愿消防队,实行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司法行政、民防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防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托消防日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应急演练等多种形式的活动。

  第九条 本市的消防站、市民防灾馆等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对社会免费开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社会单位火灾应急演练指导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等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城乡、合理布局、因地制宜、保障安全、协调兼顾的原则,组织编制市消防专项规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编制中心城和新城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等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消防专项规划中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装备配备,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等内容是强制性的规划内容,未经依法批准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工程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已有公共供水设施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对设施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市政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消防、水务、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按照火灾扑救的需要,建设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负责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确保消防供水设施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不能保证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用火、用电、用气条件。

农村地区按照本市新农村建设有关规定组织建设的住宅区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火灾隐患消除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加强对电器设备和燃气用具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技术检测;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五)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格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选用合格产品,严禁违章电气焊作业和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

  (三)临时消防车道、消防供水等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设置,临建房屋的搭建,易燃易爆和可燃材料的使用和储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消防安全规定;

  (四)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应当随施工进度设置消防竖管等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二)通过多种形式向进入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

  (三)发生火灾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严禁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严禁擅自改变消防设计确定的使用性质;

  

(二)应当保证应急照明、防烟排烟、安全疏散以及报警灭火设施随时处于完好有效状态,因故障需要维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三)每天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进行全面检查;每月对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每季度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确保消防登高场地符合使用要求,严禁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建筑物、停车场、绿化、架空管线等。

  第二十条 利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利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严禁出租;

  

(二)严禁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配备防烟排烟系统,自动灭火系统、 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完好有效,因出现故障维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门向疏散方向开启,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安全出口外有充足的人员疏散场地;

  (五)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消防安全需要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木结构的文物建筑内严禁动用明火,宗教活动场所点灯、烧纸、焚香时,应备有防火措施;

  

(二)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三)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用水设施;

  (四)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文物建筑内;

  (五)在文物建筑内安装和使用电器设备,必须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保证用电安全;

  (六)与其他建筑毗连的,应有防火分隔措施;

  (七)修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管理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制订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实行防火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产权专有部分承担消防安全职责,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由产权人共同承担维护、管理的职责,保证正常使用,不得占用、堵塞或者损坏。

  产权人可以委托管理单位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消防安全权利和义务,并监督履行。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对共有部分实施管理的,受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成立防火安全小组,设立消防安全员,健全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火灾扑救。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爱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

  

(二)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三)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四)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防火措施;

  (五)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六)安全使用明火,定期清理火炕(墙)、烟道,检修住宅内的燃气管道、器具;

  (七)学习和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做好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看护;

  (八)租赁房屋或者承包经营场所时,明确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依照相关规定设置禁火标志的场所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文化、商务、安监等部门制定火灾公众责任险投保鼓励支持办法,引导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协议中明确投保人的日常消防安全义务,组织对投保的保险标的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对投保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自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后三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具备相应的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执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对服务质量负责,依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供技术服务,依法出具证明文件,严禁出具虚假文件。

  第二十八条 市消防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执业准则,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托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全国和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定期进行检查、测试,确保系统正常运行,提供消防安全实时监控服务,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二)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对寄宿学生每学年至少开展两次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至少确定一名受过专门消防安全培训、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应学校的要求确定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三十一条 个人应当加强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基础知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不得损坏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和器材;

  

(二)不在阳台堆放易燃物品,不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处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不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严禁利用居民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三章 消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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