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细则广州分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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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细则广州分行

附件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内(不含深圳,下同)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广东省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辖内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暂行)。

第二条收单机构应按照安全高效、公平竞争、防范风险的基本原则,开展收单业务。

第三条收单机构在广东省内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实施细则(暂行)有关要求。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依法对在广东省内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支付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一节收单机构管理

第五条收单机构是银行卡收单业务的责任主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和承诺付款,取得收单收益并承担收单风险。

第六条收单机构负责特约商户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督促商户履行受理承诺,并对商户进行风险监督,承担商户发展、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

第七条收单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国家和金融行业关于商户类别码和计费标识使用的有关规定,严禁违规设置或在交易报文中违规传输与真实商户类型不相符的商户类别码和特殊计费标识,损害其他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扰乱受理市场正常秩序。

第八条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制度,并根据相关银行卡受理情况和交易记录,完善特约商户风险等级信息。

第九条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特约商户工商注册名称、对外营业名称、经营地址;

(二)工商营业执照号(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等有效证照号)及有效期;

(三)税务登记证号(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除外);

(四)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

(五)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户银行行名、行号,收单结算账户名、账号);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有效期、联系方式;商户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安装地址,开通的交易类型和开通时间;

(八)外包服务机构名称。

收单机构应及时向有关商户信息注册系统登记有关特约商户信息,在特约商户入网、退出或信息调整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商户信息注册或变更,并确保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一十条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档案管理制度。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包括但不限于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培训和检查记录、信息变更、终止合作等在内的档案文件资料应至少保存至收单服务终止后5年。

第一十一条收单机构应在受理场所明显位置张贴或标注银行卡受理标识,并要求特约商户受理相应品牌标识的银行卡。

第一十二条收单机构对实体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遵守如下本地化管理原则:

(一)未在广东省内开设分支机构的收单机构不得在广东省内开展实体收单业务。

(二)对于连锁式经营或集团化管理的实体特约商户,可在收单机构开设有省级分支机构的地区,在确定由商户所在地收单机构分支机构开展属地化管理和服务的前提下,经收单机构或由其授权的商户所在地分支机构与商户签订总对总收单受理协议,并按不同省级地区分别设置相应的特约商户代码和受理机构代码。

第一十三条收单机构应自主完成收单业务,以下项目不得委托外包服务机构负责:

(一)特约商户资质审核;

(二)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

(三)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

(四)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

(五)差错和争议处理。

第一十四条收单机构可以自行开展收单业务,也可委托外包服务机构提供除第十三条所述收单业务以外的服务。

第一十五条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服务管理办法,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一十六条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承担因对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风险责任。

第二节特约商户管理

第一十七条收单机构不得发展以下特约商户:

(一)非法设立的;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商户或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被列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的。

第一十八条收单机构发展特约商户时,应特别关注批发、咨询、中介、公益类等低扣率、零扣率商户。

第一十九条收单机构发展特约商户时,应建立严格的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充分利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不良信息共享系统等方式,核实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经办人的个人身份,了解商户的经营背景、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等。

第二十条收单机构应安排专人专岗负责特约商户风险审查工作,不得与特约商户拓展等岗位兼岗。

收单机构签约前,应对目标商户的以下资质内容进行风险审查:

(一)审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等证照的有效性;

对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应审查商户的营业执照、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等证照的有效性;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审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照的有效性。

对网络特约商户,还应确认商户有明确、有效的经营网站地址,并审查商户的网站ICP备案证书、域名注册证书、特许商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确保商户身份真实有效。

对于网络平台类商户,收单机构还应要求其报备和上送二级商户信息并对二级商户有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

(二)对目标实体商户进行实地调查,并如实填写《商户信息调查表》(见附件1),原则上应实地拍摄商户经营场所照片。

(三)对于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目标商户,还应审查其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对于自然人商户,还应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

(五)担保类、投资类等从事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代理理财类行业商户,应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户开户行或其他单位进一步核实。

第二十一条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可受理的银行卡品牌;

(二)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

(三)银行卡受理要求;

(四)开通的交易类型;

(五)商户信息资料;

(六)结算手续费标准;

(七)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及管理要求;

(八)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

(九)账户信息和交易数据保密条款;

(十)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十一)资金结算、账务核对、投诉、差错和争议处理等要求;

(十二)收单服务的终止和续展条件;

(十三)相关业务风险承担方式和违约责任。

收单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特约商户收取银行卡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随意降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变相向持卡人转嫁结算手续费,不得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收单机构应在提供收单服务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卡受理的业务流程、操作说明;

(二)交易明细对账数据获取方法、对账要求;

(三)账务处理流程、投诉、差错、争议处理要求;

(四)退货交易操作流程、处理期;

(五)各种交易异常可能的原因、解决办法;

(六)银行卡风险防范知识;

(七)服务品质要求。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等级,定期开展后续培训,并保留培训记录。

第二十三条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收单业务合作的,应立即停止商户的银行卡交易,及时收回受理终端或关闭网络支付接口,进行账务清理,妥善处理后续事项。

第三节终端机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收单机构负责受理终端审核、布放及日常管理和维护,要严格落实POS终端安全技术标准,各种POS终端应符合《银行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JR/T0001-2009)和《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V3.0)》(JR/T0025-2013)的要求,严禁使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机构检测认证的受理终端,严禁受理终端超出下列限定范围使用:

(一)开通现场消费业务功能的特约商户原则上仅限布放POS终端,禁止在同一台商户终端上同时开通现场消费和转账转入业务功能。

(二)移动POS终端原则上只能布放在航空、餐饮、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移动POS终端需求的行业商户。

收单机构应采取屏蔽商户SIM卡漫游功能等必要措施确保移动POS终端不跨出广东省范围内使用。

对于确有移动POS终端跨地区使用需求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对其进行严格的核实确认并经收单机构法人同意后再予以开通。

(三)固定电话II型终端开展现场消费业务只能布放在无集中收银的批发市场场内批发商户,禁止在同一台商户终端上同时开通现场消费和转账转入业务功能。

(四)固定电话I型终端、移动刷卡终端等功能简单的受理终端定位为个人支付终端,只能布放在家庭用于自助消费支付用途。

对于该类终端,收单机构只能开通自助消费和自助转账(仅限转出)业务功能,不得开展现场消费业务。

(五)除POS终端和个人支付终端外,公共自助终端只能布放在便民支付服务点、单位办公室、银行网点等安全性高的公共场所,且仅能开通自助消费和自助转账业务功能,不得开展现场消费业务。

第二十五条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进行唯一性编码,该编码应连同商户类别、特约商户名称在交易整体流程中体现,确保每笔交易可定位、可追踪。

禁止多家特约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及多个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

第二十六条同一实体特约商户的同一经营地址只能布放一家收单机构的POS终端,但不包含如下情况:

(一)其他收单机构布放的是仅能受理不同银行卡清算品牌的银行卡的专用POS终端;

(二)其他收单机构布放的是仅能受理同一银行卡清算品牌的银行卡分期付款、积分消费等特色业务的专用POS终端;

(三)部分大型商户同一经营地址存在主营业务独立的情形,例如同一宾馆酒店的旅业、餐饮、娱乐业务可由不同收单机构收单,同一大型百货的不同楼层可由不同收单机构收单,同一房地产公司的不同楼盘可根据开发性贷款提供单位的不同由不同收单机构收单等。

第四节外包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外包服务机构是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根据外包服务协议约定收取外包服务费用和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将收单机构委托的相关业务再次转包或分包。

第二十八条收单机构应选择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外包服务机构进行委托合作: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营业证照。

机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地必须与营业证照一致,经营范围必须包含收单外包服务的相关内容。

(二)申请机构的外包业务(包括收入和成本)为机构的主营业务。

(三)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卡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章程,组织架构、内控制度;业务管理、风险控制体系,业务运行应急方案、业务持续计划等制度措施健全。

(四)有熟悉银行卡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申请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公司合规、业务、技术、财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与前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地、完善的服务体系和服务支持能力。

1.提供商户拓展与培训服务的机构具备商户回访、商户培训、商户问题24小时内响应的服务能力。

2.提供终端布放与维护服务的机构具备监管机构要求的回访能力、机具问题24小时内响应的服务能力。

3.提供交易接入服务的机构,还必须拥有完备的业务处理设施和良好的技术支持能力,保证服务质量。

4.开展跨省市经营或者跨地市经营的,其分支机构(办事处)应具备满足开展该地业务经营的经营场地、组织架构、人员规模、完善的服务体系和服务支持能力,保证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六)申请机构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具备持续经营的能力。

(七)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收单机构应与外包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书面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机构的外包业务范围、应遵循的业务流程规范以及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保密责任与风险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收单机构应加强对外包服务机构的管理,发现外包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应及时终止与外包服务机构的合作。

(一)以大商户名义接入收单机构并下挂多个二级商户;

(二)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及其管理;

(三)自主设置交易路由或加载未经收单机构同意的程序;

(四)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报文;

(五)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

(六)泄漏持卡人交易账号及交易信息;

(七)与不良商户勾结进行如虚假伪冒申请、套现、洗单、分单、虚假交易、违规移机等欺诈活动;

(八)利用终端机具进行欺诈活动,如盗录银行卡信息、非法改装终端程序、在终端上进行虚假交易等。

第三十一条正式收单外包服务开始前,收单机构应对外包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并协助其制订规范的操作流程和业务指引。

收单机构应监督检查外包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重点检查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发现有违规行为、所管理商户风险较高或其他异常现象的,应向其提出警告、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收单机构同时提供收单外包服务的,应设立独立部门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管理;为其他收单机构提供外包服务的,不得利用外包服务便利将其他机构收单的商户变更为自身收单商户。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收单机构应根据商户风险审查结果和商户经营内容及经营状况,对特约商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并按不同风险等级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收单机构应对其开通的银行卡种和交易类型进行限制,并采取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建立商户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收单机构应建立健全实体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定期对商户进行现场检查,确保至少每半年对所有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至少每季度对出售易变现金(如珠宝、电脑等)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至少每月对发生过可疑交易的商户、涉嫌欺诈交易或协助持卡人套现等高风险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新签约商户,应在装机后一个月内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并保留测试交易签购单、商户签名回执等检查记录。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户经营状况是否正常;

(二)商户实际经营业务内容是否与商户管理系统登记的一致;

(三)受理终端是否被违规移机挪用;

(四)受理终端是否正常工作;

(五)是否有侧录设备;

(六)商户收银员的受卡操作技能情况;

(七)商户交易单据凭证的保管是否合规;

(八)商户对投诉、差错、争议处理理解及掌握情况。

第三十五条收单机构应建立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至少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银行卡交易指标:

(一)商户每日单笔交易的平均金额;

(二)商户每日交易总额和总笔数;

(三)商户的每日手工压单和人工授权交易笔数;

(四)商户每日退货交易笔数与金额;

(五)商户每日的整数、大额交易的笔数和金额;

(六)商户一个月内被调单或退单的总笔数;

(七)商户每日被拒绝交易的笔数和比例;

(八)同日同一卡号在同一商户的频繁交易;

(九)商户未经许可变更受理终端电话接入号码;

(十)移动受理终端超出商户本省范围使用;

(十一)商户长期未发生交易后突然出现大额交易;

(十二)非常规营业时间发生的大额可疑交易。

商户上述指标变化异常的,收单机构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并调阅相关交易单据,以核实是否存在欺诈风险。

第三十六条收单机构应严格按照银行卡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处理日常投诉、差错、争议业务。

第三十七条收单机构应充分利用银行卡清算机构相关风险系统,做好本机构收单业务风险防范。

应如实、及时回复银行卡清算机构风险系统触发的预警级案例,其中,一般预警级案例应在触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回复,移机预警级案例应在触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回复。

第三十八条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受理的真实场景、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实际交易行为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商户名称、商户代码、商户类别、受理终端类型、受理终端代码、地区代码、收单机构代码、受理机构代码、交易类型、交易渠道、发起方式及卡片类型等信息并完整上送,不得套用交易类型,不得仿冒、变造交易渠道,不得将实体商户银行卡交易转为网络商户银行卡交易,不得伪造交易信息骗取发卡机构的交易授权。

第三十九条收单机构发送银行卡交易信息应使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保证交易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安全性、可追溯性和唯一性。

第四十条收单机构应结合个人支付终端等新型终端使用情况,通过设置交易单笔限额等手段控制新型终端使用风险。

第四十一条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交易密码、卡片验证码、卡片有效期、个人标识码等敏感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

第四十二条收单机构将交易信息直接发送发卡银行的,应当在发卡银行遵守与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协议约定下,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交易信息和资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收单机构应加强商户资金结算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为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因特约商户总分公司资金管理需要,可为特约商户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该结算账户应为特约商户总、分公司间的账户,不能为不同独立法人的账户。

(二)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网络商户,在无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下,可使用其同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收单机构应审慎开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信用卡受理业务,承担因风控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

第四十四条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使用企业虚拟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延迟结算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收单机构应建立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

第四十六条差错(退货)交易的处理路径应同原始交易路径一致。

第四十七条收单机构应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明确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不得将签购单、签购结算单、银行卡受理标识牌、终端机具用于受理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用途,也不得给受理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二)不得将受理银行卡的业务委托或转让给第三方;

(三)不得招聘无本人身份证原件的人员作为收银员,组织收银员及财务人员参加收单机构举办的银行卡受理操作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操作POS终端;

(四)金饰店、珠宝店、名牌钟表店、金银币专卖店等风险较高的商户必须加装录像监控设施,对受理银行卡的过程进行清晰记录,录像资料保留时间不少于3个月;

(五)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含)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交易核对持卡人身份证原件;

(六)根据协议约定规范受理银行卡,不得拒绝受理协议约定的银行卡。

(七)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转卖、租借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八)不得要求其他商户代理发起交易,不得使用转卖、租借的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九)妥善保管银行卡受理交易凭证,保管期限按照银行卡相关业务规则规定执行;

(十)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交易单据调取、差错调整等工作;

(十一)妥善保管交易数据信息,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接触,建立健全的内部结算管理制度;

(十二)不得向使用银行卡消费的持卡人征收任何附加费或额外费用,或提供低于现金支付水平的服务;

(十三)禁止开展以下违规行为:

涂改签单金额、分单操作、套现、移机、接受已列入止付名单的信用卡、超授权限额使用、不仔细核对签名及信用卡有效期、以现金方式退货等。

对于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还应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明确要求其履行以下职责:

网络平台类商户应配备相应的系统、人员和完善的制度,并参照收单机构管理特约商户的要求对其二级商户的交易实施有效识别、追溯以及必要时暂停业务的管理。

网络平台类商户须上送包括商户名称等,在内的二级商户信息,并承担二级商户发展和管理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

第四十八条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出现以下风险情况,情节严重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商户终止银行卡交易,收回机具设备,同时在交易终止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商户相关信息报送至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由其总行或省级分支机构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报告:

(一)虚假申请:

以虚假资料或盗用其他商户资料向收单机构申请为特约商户;

(二)侧录:

商户默许、纵容、与不法分子共谋或发现后不制止不法分子在受理终端上装载侧录仪器,盗录持卡人银行卡信息,出卖给伪卡制作集团或自行制作伪卡;

(三)泄露账户及交易信息:

商户违反保密条款,将银行卡账户及交易数据信息泄漏给不法分子使用;

(四)套现:

商户与不良持卡人或其他第三方勾结,或商户自身以虚拟交易套取现金;

(五)洗单:

商户将其他未签约商户的交易在本商户的受理终端或压印机上刷卡或压卡,假冒本店交易与收单机构清算;

(六)恶意倒闭:

商户接受用卡支付的预付款后故意破产,使收单机构承担退单损失;

(七)虚假交易:

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账户编造虚假交易或在持卡人消费的同时多压印单据或重复刷卡,并冒用持卡人签名进行虚假交易;

(八)伪冒交易超过一定比率:

商户一定时期内的伪冒交易超过收单机构规定的比率;

(九)名义经营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符:

商户名义上经营范围正常,或以正常名义申请成为特约商户后,实际从事禁入商户类型的经营活动;

(十)违规移机:

商户未经收单机构许可,擅自将受理终端从收单机构登记的原始装机地址转移至另一地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移机后地址与原始装机地址的省市、区县、乡镇等行政区域,或与原始装机地址的道路名称、门牌号码、楼层、房间号、摊位号等不一致;同一商户在多家分店之间自行调换终端;使用固定终端进行上门或流动收款等业务;移动终端超出商户本省范围使用;

(十一)商户合谋欺诈:

包括但不限于商户与欺诈分子合谋盗取银行卡内资金等行为;

(十二)因银行卡欺诈交易已被司法机关立案或介入调查;

(十三)银行卡清算机构已书面通知收单机构强制解约;

(十四)已被银行卡清算机构列为“高风险商户”;

(十五)经营不善,已破产或停业;

(十六)其他原因。

第四十九条对于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风险协查,收单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如实反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收单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当地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五十一条广东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办、终止收单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报告。

第五十二条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且许可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或在广东省内开展银行卡收单的支付机构,拟在广东省内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应在广东省内成立组织架构完备的分支机构,并在开展收单业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拟在广东省内各地市发展实体特约商户的收单支付机构,应在开展收单业务的地市至少配备专职合格风险管理人员,并在开展业务前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各地市中心支行报告。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对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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