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的事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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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
内容摘要:
人类对历史事实的认识有两种方式:
直接感知与回溯性认识。
在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回溯性认识,而当事人等主体的认识则可以是直接感知。
由于同时并存着两种不同性质的认识方式,司法裁判制度必须解决查明事实真相与裁判者认识能力之间的矛盾。
现代诉讼制度通过强调裁判者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了制度前提和可能。
关键词:
案件事实双重视角事实认定查明事实真相
Title:
Factfindingintheadjudication
Abstract:
Therearetwoapproachesbywhichmankindcognizethehistoricalfactunderdispute,oneispersonalexperience,theotherisdeductivecognition.Intheareaofadjudication,bycontrasttotheexperienceapproachofthepartiesandothers,thecognitionalapproachofthefact-finderisdeductivecognition.So,thejudiciaryadjudicationsystemmustdealwiththecontradictionbetweentheideaofascertainingthehistoricaltruthandtheactualcognitionalabilityoffact-finders.Inmodernlegalsystem,byencouragingtheco-operationoffact-finderandparties,itprovidesthepossibilitytoascertainthetruth.
Keywords:
thehistoricalfactunderdispute,twoperspectivesofthedisputefact,fact-findinginthetrial,ascertainthetruth.
“事实是硬邦邦的吗?
”对此,王敏远教授的回答是:
“在案件及与诉讼相关的证据理论中,所谓‘硬邦邦的事实’其实是个谬误”。
其理由有二:
第一,历史不能重现,人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证据。
第二,事实是主观截取的结果。
因此,“现实中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被记载、被论述、被解释的事实,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硬邦邦的事实’”。
“现实中被保存下来的记载材料,不论给予多么合理的解释,也绝不可能是本原的历史事实。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不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叙述的’、可谬的。
”在此,王敏远教授的论证脉络非常清楚:
在诉讼案件以及在证据理论中,(本体论意义上的)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现实的历史事实”不同;在现实中,历史事实本身无法重现,所谓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形成的关于该事实的认识,而后者显然不可能是“硬邦邦的”。
王敏远教授的上述分析准确地反映了司法裁判中事实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识关系及其规律性特征;而且,也较好地适应了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只能借助证据重构“历史事实”的真实处境。
但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事实”分割开来,致使对二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有所忽视,因此,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缪性”正确反映了裁判者的认识规律与现实,这一论断却无法全面展现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多面性与复杂性。
更重要的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放逐于认识论视野之外,与其失去联系的“认识论意义上的现实的历史事实”犹如无根之物,因此失去了司法裁判应有的努力方向和外在标准。
由此,不仅容易导致对“探求历史事实真相”这一价值追求的否定,而且,也使得“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这一命题显得难以理解。
——如果说,在裁判者的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意义,那么,“探求历史事实真相”就只能是一次次没有目标的航程;而且,无论抵达哪里,都可以宣称“这就是目的地”。
如此,司法裁判将成为一部永不犯错的“制造事实的机器”。
——而这恰恰是王敏远教授提出并论证“裁判者认识具有可缪性”所极力反对的。
在此,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诉讼中的认识”。
由此,我们必须看到:
一方面,裁判者的视野只能局限于程序之内、诉讼之中。
因此,裁判者无法直接认识案件事实本身,或者说,在裁判者视野中,作为历史事实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而另一方面,裁判者的认识是“通过诉讼”而实现的认识,是多主体交互作用的产物。
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关于事实问题的讨论不能仅仅关注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而必须将当事人等其他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纳入研究的视野。
就此而言,王敏远教授的上述论证尽管凸现了裁判者的认知特点,却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参与缺少应有的重视。
因此,上述分析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等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识关系及其内在的“硬邦邦的痛”,以及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和作用。
基于上述反思,本文试图通过引入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理论,展示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证据制度必须面对的内在矛盾,并透过多主体交互作用的认识机制,具体分析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并对裁判者“认识案件事实何以可能”及其限度展开讨论。
一、历史事实与案件事实
在诉讼视野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关于过去事实的回溯性认识。
但是,能否据此得出结论说,在认识论意义上,人们只能通过证据才能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呢?
为此,我们的讨论首先从过去事实与现在的事实的区分入手。
在日常语言中,我们习惯把时间分为“过去”、“现在”和“未来”。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现在”却总是稍纵即逝。
因此,贝克尔认为,我们所称的“现在”,往往只是一种人为的“准现在”:
“我们很容易有这种想法,认为过去是死了的,未来是不存在的,唯有现在才是真实的;……严格言之,对我们来说,并不存在什么现实,即使存在,至多在时间上也决不超过无限小的这么一点,而在我们能作为现在来注意之前,已经悄然逝去。
然而,我们必须要有个现在;因此,为了要创造一个现在,便硬从‘过去’那里剥些过来,并且对于种种新近发生的时间抓住不放,执意认为这一切事件都属于我们当前知觉之内。
”
随着“过去”与“现在”之间界限的模糊,“过去的历史事实”与“现在的事实”也开始变得不那么泾渭分明。
其实,人类历史是连绵不断的人类生活的“过去部分”。
任何人类历史,首先是一种现在的生活经历,而后才是无法重现的历史。
因此,如果承认“过去的事实”总是由“现在的事实”转化而来,那么,就不得不承认,任何历史事实首先是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的事实”,而后才成为现在的“过去的事实”。
在此意义上,对历史事实的认识,也必然因认识主体不同而存在以下两种方式:
一种是作为“现在的事实”为特定主体直接经历和感知;另一种则是作为历史事实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
在此,我们看到了一个与历史学家不同的视角,即经历者视角。
对于经历者,即便“被认识主体当下感觉到的事实”很快就转变成了“历史事实”,关于该事实的认识(“当下感觉”)却会在记忆中留存下来并成为其人生经验的一部分影响着今后的生活(甚至会对其现在和今后的生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当然,你可以辩驳说,随着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经历者关于该事实的“当下感觉”也已经变成了“历史的印迹”。
这无疑是正确的。
不过,也必须看到,经历者关于事实的认识成为“历史印迹”并不等于其认识本身源自“历史印迹”。
因此,研究历史事实,必须注意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结构:
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
历史哲学研究表明,正是通过对过去的生活经历的记忆,人类有了“过去”和“历史”的意识。
而生活经验则告诉我们:
一项事实不会因为成为历史而变得虚缥缈;过去的事实尽管不能重现,却仍然具有自身的给定性而不取决于个人的好恶和意愿。
因此,只有将历史事实置于这一双重视角下,我们才能清醒地意识到历史认识的内在张力:
对于经历者,非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不可能改变“过去的事实”;而对于非经历者,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却只是一种“历史印记”,而非“硬邦邦的事实”。
根据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我们可以看到,历史事实不仅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而且,同样可以存在于现实的认识活动之中,尽管只能是特定主体的认识活动;而且,如果承认“现实的事实是可知的、确定的”,似乎没有理由否认:
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也可以具有这种确定性,或者说,包含有“硬邦邦的内容”。
总之,研究历史事实,必须注意特定的人—事关系;关系框架不同,历史事实将呈现出不同的面相。
例如,同是一次长平之战,在秦人眼中,是具有当下确定性的“现在的事实”,而对于当今的历史学家,却是一个隔着重重迷雾“历史事实”。
在人与事的关系框架下,人—事之间的时间距离关系也开始凸现出来。
在此,我们可以根据历史事实距离现在的时间以及与现实生活的关联程度,将“过去的事实”进一步区分为“纯粹的历史事实”与“新近发生的事实”。
尽管任何历史事实不能重现,但是,这两种事实却因距离现在的远近而呈现出不同的品性:
“纯粹的历史事实”因距离现在已经比较久远而成为“彻底的过去”,对于此类事实,我们只能透过历史印迹等证据材料才能有所认识;而“新近发生的事实”则属于刚刚成为过去的“现在的事实”,因此,我们甚至更愿意还将它看作“现在的事实”,或者如贝克尔所言称之为“准现在的事实”。
这类事实很多。
例如,“我刚刚写下这行字”、“开始下雨了”、“昨天晚上的抢劫”、“近来的奥运赛事”,甚至于三年前的“911事件”等等。
由于这类事实与现实生活密切勾连并且仍然对现实生活有着可感知的影响,所以,尽管这些事实已经成为过去,它却同时兼具“现在的事实”与“过去的事实”的双重品性:
它首先表现为特定个体过去某一时刻的“当下感觉”和至今无法抹去的生活经历;其次,对于他人,则表现为必须借助证据才能认识的“历史事实”。
根据上述区分,我们可以看到,在诉讼领域,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尽管也是不能重现的历史事实,却与历史学家处理的纯粹的历史事实有所区别:
在时间跨度上,专业历史学家处理的历史事实往往是距离现在比较久远的事实;而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则必然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甚至是贝克尔所谓的“准现在的事实”。
因此,在认识方式上,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有两种:
作为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事实”,特定的主体可以直面并感知案件事实本身;作为现在的“过去事实”,特定的主体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
而且,因认识方式的不同,案件事实本身呈现出不同的品性。
其中,对于借助证据进行的历史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只能通过“历史遗迹”才能表现自身。
于是,在此认识活动中,案件事实本身不可能具有硬邦邦的品性;而对于直面案件事实本身的直接认识,由于关于案件事实的经历实质上构成了个人生活经验的一部分,因此,案件事实本身不仅是硬邦邦的,甚至还会产生实实在在的切肤之痛。
基于此,认识论意义上,在专业历史学家那里可以不予考虑(因年代久远也不应考虑)的经历者视角,却必然存在于诉讼之中。
换句话说,对于诉讼的案件事实,必然同时存在着两种视角:
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
其中,所谓“经历者”是一个较为笼统的称谓。
根据所知事实内容不同,经历者可以进一步细区分为不同层次:
亲身感知全部事实的经历者,如目击证人、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犯罪人(如果仅就其是否实施犯罪而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看作消极意义上的经历者);亲身感知(程度不等的)部分事实片段的经历者。
因此,对于任何案件事实,总会存在一定数量的经历者;而且,一般而言,经历者的人数与案件事实的细节成反比,即细节要求也少,经历者的人数就越多。
比如,在杀人案件中,如果论及“谁是凶手”,经历者可能只有犯罪人自己;但是,如果论及“死者是谁”、“凶杀案是否确已发生”,经历者的人数却会非常大。
二、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
由于案件事实兼具“过去事实”与“现在实事”的双重品性,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时并存两种认知方式、两种认识视角。
因此,在证据法学研究中,固然不能忽视“案件事实不能重现”的基本特点,同时,也必须看到“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刚刚过去的‘现在的事实’”这一侧面。
换句话说,证据法学理论关于案件事实的研究,不能因强调裁判者的认识而忽视经历者视角下的认识。
相反,同时兼顾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更有助于揭示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和制度难题:
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在法律意义上决定着“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改变案件事实自身的给定性,且必须直面来自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对错评判。
(一)经历者的认识
就其目的而言,司法裁判制度乃为当事人而设。
因此,司法裁判制度的建构与发展,必须关注作为潜在当事人的普通公众的期待。
换句话说,在诉讼理念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期待,而非裁判者认识的特殊性。
透过当事人视角,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品性。
与纯粹的历史事实相比,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并与前后左右的生活事实勾连在一起。
因此,尽管是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却并非处于现实生活之外,而是一种对现实生活有着真实影响的事件——这一事件通过其对现实生活关系的影响,展示着其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认识论意义上的给定性。
其中,在认识论意义上,对于特定主体,无论他主观上是否承认、是否接受,都必须面对这一事实“硬邦邦”的给定性。
就此而言,事实的给定性通过经历者的视角不仅内化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且,成为评价裁判者认识的外部标准,尽管这一标准并非总是像人们期待的那样确定。
因此,在司法裁判中,查明事实真相具有无可替代的基础性价值。
在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通过两种途径与现实发生关联:
一是通过影响诉讼的结局,现实地改变着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是通过公众对裁判的个案感受,间接地影响着裁判制度自身的正当性。
因此,裁判者的认识是否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真相,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现实性和实践性。
一段编造的历史,也能够对现实生活造成危害,甚至其危害更大,但是,这种危害只能是间接的而且往往事后很久才能被人意识到。
与此不同,在司法裁判中,错误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变动;更重要的是,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并存,事实认定的对错迅即就会得到经历者的评判。
的确,在个案中,法律制度可以无视经历者的事后评判,但是,如果着眼于制度的社会根基,却不得不承认,经历者的评判将随着逐案的不断累积,在社会生活中传播开来,从而间接但深远地影响着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
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实’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事实’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
”
因此,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查明事实真相被视为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
对此,即使在我们看来不重视事实真相的英美法系,同样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例如,威格莫尔认为,“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即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
威廉?
屯宁则认为:
“在司法裁判中,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必须不时让位于其他价值和目标,如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家庭信赖……,但是,司法裁判的目的却显而易见:
确立事实的真相。
”在《事实真相及其敌人》一文中,艾伦教授饱含激情地断言:
“在我看来,一个不重视事实和事实真相的法律世界,将是一个令人厌恶的生活之所。
”
(二)裁判者的认识
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的最终裁判地位决定了:
即使经历者的认识,对于裁判者也仅仅是一种认识过去的手段;而且,只有转化为裁判者的认识,才可能影响到最终的判决。
但是,如果承认,法律制度只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而非构建一个与现实生活无关的法律空间,那么,也必须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案件事实本身并不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相反,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着裁判者认识的对错。
因此,在双重视角理论下,对于裁判者的认识,必须区分两个层面:
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之内,裁判者只能借助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他无法像经历者那样对自己的认识是否符合案件事实做出“客观上的判断”(尽管他可以对此做出判断并坚信自己正确)。
在此过程中,事实的给定性(包括经历者的认识)除非转化为相应的证据,否则,对于裁判者几乎毫无作用;而且,即使有相应的证据和良知的裁判者,也无法确保裁判者的认识必然正确。
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之中,由于案件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因此,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并非没有对错之分;裁判者的认识反过来又受到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评判。
基于此,在证明标准的讨论中,有必要区分法律制度内的裁判标准和社会生活层面的评价标准。
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因不知案件事实真相为何,无法将其作为裁判的标准,而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所得的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主观确信。
而在社会生活层面,我们却可以说,“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真实性,其标准只能是、也必须使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而不能也不应该是法律或任何其他外在的东西”。
(三)司法裁判的内在矛盾
在诉讼领域,由于案件事实的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历史认识必然包含的内在矛盾,——历史事实对于经历者的硬邦邦品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历史认识必须致力于反映历史事实本身的认识目标,与非经历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历史事实本身有所认识以及由此决定的历史认识具有可错性之间的矛盾,在诉讼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更为尖锐。
具体而言,案件事实的经历者知道事实真相,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决定权;裁判者在法律上负责事实裁判,却不知事实真相为何。
与此相应的是,面对社会公众的期望,司法裁判制度应当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基于回溯性认识的特点,裁判者自身却无力担此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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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nbsp;因此,在诉讼领域,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我们必须承认如下事实及其内在的矛盾:
一是,在诉讼理念上,司法裁判应当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本身。
二是,在现实能力上,裁判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谬性。
在此,理想与现实、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的特殊性,构成了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的两极。
司法裁判制度必须正视这一矛盾并致力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消解、分化这一矛盾带来的负面影响。
但是,由于现实与理想之间总是隔着一段距离,所以,解决这一矛盾的人类企图最终成了推动裁判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
“查明事实真相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理念”这一命题,具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针对我国传统客观真实理论,它意味着“查明事实真相是重要诉讼理念之一,而非全部”。
其中,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必须注意对其他法律价值的尊重和包容,不能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不问是否、不计代价”。
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当下流行的事实虚无主义,该命题则意味着“在诉讼价值体系中,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性地位,不会因为包容了其他价值理念而改变”。
其中,就我国当前刑事程序简易化浪潮而言,似乎有必要再提醒一句:
“如果一种以充分、公正地审理相标榜的体系不能维护实质正义的那些重要的权利要求,那么公平观就会遭到侵犯。
如果自治型法的正义使它曾鼓励的那些对公平的期待受挫,那么它给人的体验就是虚伪和专横。
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产生了推动法律秩序超越自治型法范围的力量。
”
三、裁判事实与事实真相
司法裁判中,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自身特点之间的内在矛盾,不仅意味着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实践困难,而且,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理论难题:
在一般意义上,裁判制度是否具有达致客观真实的能力?
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在法律上确认为真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因而具有客观真实的性质)的关系如何?
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一个是制度的整体能力,一个是个案的实然表现。
如同“飞机能够飞上天”不等于“每一架飞机都能飞上天”一样,对于前者的证明,并不意味着回答了后一问题。
但是,这两个问题又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如果能够澄清裁判事实在个案中的实然表现,那么,将有助于更准确地理解裁判制度的整体能力以及该能力所需的制度条件。
因此,本文以下试图结合现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具体说明现代社会为解决司法裁判内在矛盾所作的尝试和努力。
(一)事实认定的制度背景
在双重视角下,案件事实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
经历者直面并感知的案件事实本身、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述说、非经历者所确信为真的案件事实。
在现代诉讼制度的框架之下,上述三种形式分别对应于:
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者确信的裁判事实。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上述三种事实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句话:
一是,当事人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入,即负责将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转变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和裁判者可资运用的证据;二是,裁判者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出,即决定着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
因此,分析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必须重视控-辩-裁三方的互动关系。
其中,就裁判者的认识活动而言,必须进一步区分裁判者认识的指向性与确信度。
其中,就认识的指向性而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决定着裁判者应当认识什么。
换句话说,裁判者是否需要认识纠纷事实、需要认识哪些纠纷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请求。
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者的认识对象,并非本意上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更应该称之为“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所指向的事实”。
然而,就认识的确信度而言,则与证据及其应用密切相关。
在现代诉讼中,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原则上必须借助一定数量的证据,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
总之,在司法裁判中,当事人的输入能力如何,不仅直接决定着裁判者的认识方向,而且直接关系着裁判者认识的成败。
因此,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尽管必然表现为裁判者本人的智力活动,但是,单单通过裁判者自身的分析,却无法揭示事实认定的多主体参与下的交互作用。
在此,必须重点强调的是:
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查明事实真相”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因此,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依赖的是多主体的诉讼参与,而不仅仅是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具体而言,除证明标准外,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能否“符合案件事实真相”还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
第一,案件事实能否准确、全面地转化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
根据不告不离原则,起诉范围确定了裁判的事实边界,诉外裁判不具法律效力。
因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裁判者的认识是一种具有明确事实指向的活动;这一事实指向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
第二,案件事实能否有效地转化为法庭上的证据。
在裁判者视野中,所见的只是证据而非案件事实。
因此,裁判者只有通过证据这一桥梁,才能对过去的案件事实有所认识。
然而,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
而且,即使在奉行职权调查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裁判者事实上也不得不主要依赖于控辩双方提请调查的证据。
因此,在事实向证据转化问题上,尽管裁判者也可以有所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活动却有着更为实质的影响。
第三,证据的甄别、推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