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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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
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贷款需要,将其所有的一套商住楼抵押给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此后,开发公司又将该商住楼出租。
后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开发公司与银行协商,将该商住楼折抵给银行,以清偿其所欠贷款。
银行获得该商住楼的所有权后,拟自行使用,故向各租户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
各租户认为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拒绝搬出。
问题:
1、发公司在将商住楼抵押后又将其出租的行为是否有效?
2、银行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3、本案中,如果开发公司是将已出租的商住楼向银行设定抵押,情形又将如何?
参考答案:
1、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影响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使用、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属于对抵押物行使收益权的行为。
即便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转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也只须向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履行告知义务,而无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导致转让无效,但是抵押权人对转让后的抵押物仍可行使抵押权。
因此,开发公司在将商住楼抵押后又将其出租的行为有效。
2、由于抵押权设定于前,租赁权设定于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可破除租赁,银行受让该楼的所有权后,原先的租赁合同对其无约束力,银行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3、如果开发公司是将已出租的商住楼向银行设定抵押,由于租赁权设定于前,抵押权设定于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不破租赁。
银行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抵押权和租赁权的结合(合同法仅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租赁权并存的,抵押权的实现对租赁权是否产生影响,根据抵押权和租赁权设定和产生的先后而有所不同。
(一)抵押在前,租赁于后(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然而,当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产生于后时,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在此情况下,当抵押权实现后,承租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
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的实现造成承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租赁在前,抵押于后(抵押不破租赁)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租赁权产生于前,抵押权设定在后时,抵押权的实现对租赁权没有影响。
换言之,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
实践中有的借款人为了避免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导致自己无法使用抵押物,而在贷款之前故意先将抵押物出租给自己的亲戚朋友或者自己可以控制的其他人(有时可能倒签一份虚假的租赁合同),而且签了一个很长时间的租赁合同。
这样一来,抵押人即便在银行实现抵押权后,仍然可以继续控制和使用该抵押物。
由于抵押物上附带有租赁权,将使抵押物难以变价或在变现时难以获得理想的价格,这对贷款人(抵押权人)的利益十分不利。
依诚实信用原则,以出租物抵押的,抵押人有义务将抵押物上附带有租赁权的事实告知债权人,以便其作出是否接受抵押的选择。
否则,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为了进一步明确抵押人违反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建议贷款人在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时,由抵押人在合同中作出抵押物无权利瑕疵或租赁权附带的承诺,同时约定抵押人违反承诺时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
篇二:
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共38页)
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
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东阳省滨海市高新区开元大街2233号,法定代表人刘云涛,董事长。
被告:
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东阳省加州市长安县城开元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兵,董事长。
案情简介:
20XX年8月9日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沥青摊铺机一台,使用日期自20XX年8月12日至工程结束,租金每日4000元,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配备2名操作手。
20XX年9月21日21时20分,在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李强驾驶的轿车与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给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摊铺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路面施工人员林庆和轿车司机李强死亡,李强驾驶的轿车报废,并导致沥青摊铺机严重损坏。
20XX年10月9日,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司机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注:
李强无遗产,亦无权利义务承受人)。
事
故发生后,摊铺机被运往山
北省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维修,经长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摊铺机损失的价值为690987元。
20XX年11月18日,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租赁物严重损坏为由诉至长安县人民法院。
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证据材料目录:
原告提供:
(P3—35)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
2、摊铺机的购买发票一份(共四张);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份;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
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一份;
7、价格鉴证资格证两份;
8、鉴定费收据一份;
9、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10、维修服务合同一份;
11、报价单一份;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被告提供:
(P36,37)
1、证人证言一份;
2、道路通车仪式照片一份。
合同编号:
甲方:
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
乙方:
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20XX年8月9日
篇三:
车辆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
车辆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
我国现行对该问题的处理现状
一、现实中,车辆停放后丢失问题的相关案例很多,观点杂,争议很大。
判决的结果也有差异,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细节具体定夺。
最后判决是否需要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判断停车行为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若确实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且停车场为收费类型,车主丢失车辆后,停车场管理单位要进行赔偿。
但如果停车场为免费类型,车主丢失车辆,除停车场管理单位有重大过失之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案例一、二、三的判决结果,法官在认定停车场与停车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仅存在场地租赁的关系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停车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得出结论:
对于仅提供场地停车,并不提供保管责任的,双方构成临时使用租赁合同,场地提供方并不承担保管义务,如需尽安保义务而未尽者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
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
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一:
上海一业主在小区内停车,并向物业公司缴纳了停车费,但被认定为并非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无需对丢失车辆进行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
章某。
被告: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的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20XX
年6月30日起,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车位内,并支付了20XX年7月至20XX年6月的停车费1,5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停车证。
20XX年5月31日晚11点多,经小区保安核实停车证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车位,并将停车证带回家里。
次日9点原告发现自己车辆被盗,车位上有许多碎玻璃,原告立即通知了物业,并报了警,现该案尚未侦破。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固定车位费、发放停车证、对原告车辆进行严格保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有责任保管好车辆,现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车辆被盗,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丢失车辆的购车费、购置税及养路费等费用共计124,900元。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保管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
被告为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停车费数额较小,其性质系占用小区场地的费用,而且收取的所有停车费中有70%是交于业主委员会,所以不能将停车费视为保管费用。
在物业管理方面,被告聘用了专业的保安公司,履行24小时巡查义务,每隔一小时由巡查人员就巡查情况进行记录。
被告对于进出小区的小区内车辆管理是通过检查停车证予以放行,被告在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已尽到了安保职责。
而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告的车辆本来车锁就存在问题,其又没有购买盗抢险。
另外,现在盗窃案件尚未侦破,车辆是否在小区内被盗也未予证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主旨】
本案主要的争点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停放车辆的车位系露天开放式,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确认原告在停入车辆后并不交付车辆钥匙、行驶证等,故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并不实际控制车辆。
结合被告虽收取了每月100余元的费用,但相对于车辆数十万元的价值而言,差距巨大,法院认定被告收取的停车费并不具有保管费的性质。
鉴于原、被告间并无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符合保管合同法律特征的协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形成保管关系的意见未予采纳。
同时,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不成立并不表示可以免除被告的一切责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安服务,但该保安服务的
内容应限于对于公共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也尚难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车辆丢失存在过错,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成都中院判决,临时占道停车,支付的停车费仅为场地使用费,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管理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XX年7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了一起因路边临时占道停车、车辆丢失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舒某要求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赔偿丢车损失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对于众多车主最关心的“路边临时占道停车,责任究竟该怎么划分”问题,审判此案的法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去年2月26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舒某驾驶他的奥拓车到市中心某处办事时,将车停在了路边一临时占道停车场,并支付了3元停车费。
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舒某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被盗。
事发后,舒某认为停车场看守人员未尽到看守义务,发现有人将车开走,未及时制止、报警,疏于职守。
据了解,20XX年12月底,市交管局审批准予成都市道路交通协管队一中队在该路段从事机动车停车业务。
据此,舒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市交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余元。
在庭审中,其焦点主要集中在3元钱的停车费上。
根据有关规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是为了“缓解辖区内商业性院内露天或室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矛盾”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与其他类型的停车场设立的法律依据和目的不同。
法院因此认定,舒某支付的停车费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与市交管局之间并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还认为,其车辆由他人用钥匙将车开走,在通常情况下,看守人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持有钥匙的开车人就是该车辆的权利人。
同时,舒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看守人员玩忽职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舒某的起诉,舒某上诉至成都中院,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杜渝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的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临时占道停车场,车主与停车场没有建立明确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一般应认定为场地使用关系。
而明确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应以“停车场地经营者与车主是否履行了交押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是否发放停车证或其他凭证手续”来认定。
本案中停车与机主之间就未履行上述相关手续,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系场地使用关系。
案例三:
车主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仅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停车场对丢失的车辆不负赔偿责任。
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停车而引发的保管合同纠纷案,这一典型案件通过上海法院网进行了庭审网络直播,庭审中众多网民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展开了热烈讨论。
法院通过精心审理和研究,最终认定案件当事人之间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停车场对涉案车辆的丢失不负有赔偿责任,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件回放】
停车场内的货车不翼而飞
2009年3月31日,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顺汽车公司)向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集装箱公司)支付了400元,华安集装箱公司向大顺汽车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299219的收据1份,收据上写明了车辆的车牌号,但没有写明收款事由。
20XX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大顺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发现他在4月11日22:
00左右停放在华安集装箱公司停车场地内的货车不见了踪影。
驾驶员于下午15:
00左右向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报案。
大顺汽车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向民警描述道:
“车门是上锁的,但我的车钥匙插在车上没有拔”,该驾驶员又补充说:
“我们开集卡的都是这种习惯”。
而作为车辆所有者的大顺汽车公司对这辆货车投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但没有投保车辆盗抢险。
【一审】
停车场不负有赔偿责任
在交涉无果之下,大顺汽车公司遂以华安集装箱公司履行车辆保管义务有过错导致其车辆丢失为由,向宝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集装箱公司赔偿大顺汽车公司车辆损失款24.6万元,返还车辆保管费2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宝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大顺汽车公司自己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大顺汽车公司遗失的货车于20XX年4月11日晚22:
00左右停放在华安集装箱的停车场内后被盗的事实。
退一步说,即使能够认定上述事实,但大顺汽车公司与华安集装箱公司之间仅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并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法院认为,本案中,大顺汽车公司将系争货车停放在华安集装箱公司的停车场地后,车门钥匙等仍由大顺汽车公司掌控、并不交付给华安集装箱公司,并且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停车场,而该停车场是一个开放而非封闭的场所。
因此,车辆并未由华安集装箱公司实际控制、占有,并未交付给华安集装箱公司。
此外,大顺汽车公司支付400元费用后由华安集装箱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栏目为空白、未记明是保管费。
因此大顺汽车公司、华安集装箱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大顺汽车公司主张其与华安集装箱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