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醉驾入刑的法律思考任尚锋 马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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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醉驾入刑的法律思考任尚锋马霖

对我国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思考

任尚锋马霖

摘要:

近年来,醉酒驾驶造成的事故频频发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为惩治醉酒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

本文首先阐述了我国增设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背景及必要性,随后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综合分析,最后从扩大行为范围、精确醉酒标准、科学描述罪状、增设法定刑等几个方面进一步对我国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危险驾驶,醉酒驾驶,完善

一、增设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背景及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改革深入、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人均机动车保有量也不断攀升。

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违法违规驾驶机动车尤其是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因醉酒驾驶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多有发生,如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江苏张明宝案、河北李启铭案、河南谷青阳案、北京陈家案等等,无一不是因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交通事故发生。

醉酒驾驶行为在给社会和公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的同时,也引发了社会对醉酒驾车的超常关注。

但是,醉酒驾驶并没有因为交通事故的惨烈而停止。

这是因为,一方面从中国传统文化来看,中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自古就有“无酒不成席”的说法,职场交往、公务接待、亲朋聚会、婚丧宴请都离不开酒,酒文化与汽车文化的冲突在我国更为明显。

受传统酒文化影响,酒后驾驶问题在我国具有很强的顽固性。

另一方面原有法律规范在惩治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方面存在滞后性,如我国1997年《刑法》并未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规制。

醉驾行为以前主要靠行政管理手段及民事手段调整约束,再加上各种社会因素的综合影响,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醉驾违法行为时“以罚代管”、司法部门在交通肇事罪的判罚中“重赔轻判”,致使醉酒驾驶行为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从警醒震慑醉酒开车的驾驶人员。

这无疑留下了严重后患,也放纵了违法行为。

公众对酒驾行为深恶痛绝,但酒后驾车仍是屡禁不止,因而社会各界对整治酒后驾车行为的呼声日益高涨。

醉驾入刑一度成为我国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

面对社会公众安全保护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以一项新的法律规范来处理醉酒驾驶问题就显得紧迫而必要。

在此情况下,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月1日起正式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可见,“醉驾入刑”--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增设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将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醉驾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凸现了我国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对民意的呼应,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立法保护民生的体现,也是司法为民的具体表现,有利于打击醉驾行为,减少事故隐患,对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增设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

个别醉酒驾车者毫无社会责任感,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置之度外,如佛山黎景全酒后驾车造成2死1伤、成都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造成4死1伤、南京张明宝酒后驾车冲入人群连撞9人造成5死4伤、郑州傅口醉酒无证驾驶连撞11人造成3死8伤交通事故案等等。

醉驾入刑的真正意义不仅在于符合法的规律性实现处罚从轻到重,完善刑法理论,更在于积极遏制醉驾行为可能随时引发的交通事故,尽量减少车辆周围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其实质关注的是对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尊重和保护。

第二,遏制了酒驾交通事故的高发。

酒后驾车会导致司机出现动作失调、手脚失控、远视、视物立体感发生误差,反应能力下降等问题。

据统计,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比率为正常情况下的16倍,酒驾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率明显高于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和违法超车等违法行为。

尽管行政处罚手段对醉驾人员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但不足以让醉驾者望“酒”却步,让其引起足够重视,醉酒驾驶也无法成为机动车驾驶员眼中的“高压线”。

甚至有人认为,醉驾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勇气”和“魄力”,这种漠视公共安全的行为让醉驾行为屡见不鲜。

只有通过公检法联动的刑事制裁才会对醉驾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让醉驾驾驶人对醉驾行为付出应有代价,从而才能杜绝酒后驾驶,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衔接了法律的空隙。

醉驾入刑前,我国刑法对这类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案件没有一个专门的罪名来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因为,作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入罪门槛较低,且定罪的证明标准较为具体。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明确指出,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但从2009年开始,广东黎景全案、四川孙伟铭案、江苏张明宝案等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或者无期徒刑。

此后,醉酒驾驶肇事后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有的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现象时有发生。

从处罚上看,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型犯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7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方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如是故意犯罪,其最高刑可以为死刑。

因此,对醉酒驾车行为适用这两个罪名容易导致刑罚过轻或者过重。

此外,这两个罪名均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于酒后或者醉酒后危险驾驶但没有发生事故或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仅处以行政处罚,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了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行为屡禁不止。

醉驾入刑后,加大了对一般酒后驾车肇事行为(即行为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事处罚力度,提高了酒后驾车的违法成本,一定程度上起到很大的震慑作用。

第四,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在醉驾入刑前,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刑法规范对相关罪名规定存在标准不明和界限不清的问题。

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因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如何定性,究竟按交通肇事罪还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出现了各种不同判例,有的按危险驾驶罪裁判的,有的按交通肇事罪裁判。

关键的问题,这两个罪名刑罚轻重有着天壤之别,适用不同罪名意味着对醉酒驾驶行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威慑力,造成了实务中的混乱,也直接影响醉酒驾车行为打击力度。

现在增设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解决了统一定罪量刑的问题,也有了明确罪名,可以更加准确统一地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填补了法律在此处的空白。

二、我国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新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只是从立法层面对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定,而缺乏实际司法和执法经验,因而在对醉酒驾驶适用刑法的时必须明确其犯罪构成,量化法条适用条件和标准。

(一)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三种。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公共安全”是该章各罪的同类客体,社会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因此,一般认为醉驾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笔者以为将醉驾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定义为公共安全并不精确。

其侵害的客体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因为醉驾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过量饮酒后导致的,将其客体确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更为准确。

(二)犯罪客观方面

研究一个犯罪行为不能缺少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可见,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服用酒精、酒类或其他含酒精类物品,导致醉酒,因而缺乏安全驾驶能力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首先,对酒驾与醉驾的界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依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

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修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91条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做了界分,而在酒驾和醉驾的区分上,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委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做了明确规定: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驾车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车行为。

同时还规定了呼气酒精含量和血液酒精含量的换算标准,即呼气酒精浓度大于或等于0.0909mg/L时为饮酒驾驶,大于或等于0.3636mg/L时为醉酒驾驶。

可见,在“醉驾”的判定标准上采用的是客观说而非依行为人酒量而异的主观说。

从法律角度讲“醉驾”的本质其实还是“酒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控制能力并没有必然关系。

其次,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

之所以醉酒驾驶不以情节论,主要是考虑到该行为的客观危害的确定性,从医学角度来看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g/100l以上时,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就会下降,不再适合驾驶机动车。

即使行为人意识清醒,但其机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已经出现延迟,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

因此,醉酒驾车无论何种情节均需承担责任,即只要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法定标准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本罪,并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犯罪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可成为该罪的主体。

一般情形下,该罪的主体是指驾驶机动车辆从事交通活动的人员,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有驾驶执照的人醉酒驾车行为也不少。

要明确该罪主体范围,需做以下分析:

第一,机动车范围问题。

机动车是鉴别驾驶人员的关键。

无论何种类型的车,均要求行为人驾驶的是机动车。

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

但现实生活中很多厂商生产时速过快、质量过重、无脚踏驱动装置的“自行车”,甚至将原来合乎标准的“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

笔者以为这种速度超标或经过改装、加装机械设备后能够达到危及不特定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自行车,也应当视为“机动车”。

第二,驾驶人年龄问题。

法律法规对取得不同交通驾驶资格的年龄条件有明确规定,如申请小型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驶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但日常生活中没有达到或者超过上述年龄而驾驶机动车的大有人在。

因此,笔者以为,只从实施该罪的主体上看,并无年龄上的限制。

但同时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是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罪时,才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

第三,非机动车驾驶人问题。

在单独犯罪中,一般犯罪行为人同时也是机动车辆驾驶人。

在共同犯罪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醉酒仍强迫、教唆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当然可能成为该罪的共犯。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

[1]根据刑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有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形态。

我国刑法认为,过失犯罪要求法律有明确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故意犯罪则可以不需要结果的发生。

该罪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故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笔者以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只包括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醉驾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后果,但却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抱有一种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因而其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

在行为人主观内容上,只要求行为人意识到饮酒并实施驾车行为,而对于是否够罪的标准则是客观评价的,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被“立法者”认为有危险的行为,犯罪就可以成立。

[2]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自己醉酒在主观上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认识(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

即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酒,在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客观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酒精含量标准,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完善

面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屡禁不止的情况,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为对醉驾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罪刑法定原则在处理醉驾案件时得以贯彻落实,解决了“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问题,也有利于进一步打击和预防醉酒驾驶行为。

但同时,我国目前醉驾入刑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应积极借鉴世界各国的丰富经验,利用刑法科学合理地规制醉驾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总结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和处理方法。

1.扩大行为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涉及类似醉驾行为,显得相对滞后,缺乏前瞻性和预见性,仅对社会上出现较多的醉酒驾车行为做出规定,而对于其他类似醉酒的行为如吸食毒品、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类药物等等,均可能造成驾驶人的意识模糊,难以有效控制自己行为的后果,这些同醉酒驾车并无本质区别。

而且从危害性上看,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驾车,毒瘾发作时驾车更加危险,危害更大。

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

吸食合成毒品如冰毒、K粉、摇头丸等后所产生的精神极端亢奋甚至妄想、幻觉等症状,会导致驾驶人脱离现实场景,判断力低下甚至完全丧失判断。

如2012年江苏常合高速公路“4•22”特大交通事故旅游客车驾驶员王振伟在事发前就曾吸食冰毒,事故发生后其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因此,客观情况需要尽快从法律层面加大对“毒驾”的惩处力度,填补法律空白。

日本刑法典描述为“受药物或酒精的影响”,更为科学全面,因为药物的范围较广,可以包括毒品和其他精神麻醉药物。

因此笔者建议可将上述行为与醉驾行为一起规定或参照日本的规定。

2.精确醉酒标准

我国目前规定驾驶员体内含酒精大于等于80mg/100mL即认定为醉酒驾驶。

但事实上醉酒状态的标准,即酒精含量超过多少即为醉酒的标准,并不易确定,因为存在个体差异,各人酒量不同,对酒精的身体反应也不同,有人喝一两即醉,有人喝一斤也不醉。

因此,对酒精含量确定标准,反而不如在文字上予以表达,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日本规定为“难以正常驾驶”。

与此相类似,新加坡也规定,只要警方认定其为无法正常控制车辆,即便驾驶员体内酒精含量在法定范围之内,也要面临控诉。

3.科学描述罪状

罪状的描述需要进一步做到科学合理全面,如不同人员对机动车的控制操作水平有高下之分,日本刑法将其描述为“难以控制的高速”,这就有利于针对不同个体差异进行具体分析。

再如我国刑法表述的“无证驾驶”,日本称之为“不具有控制行驶的技能而驾驶”。

事实上,很多没有驾驶执照的人也可能具有良好的驾驶水平。

因此,日本的立法技术在相对高超和科学,值得我们借鉴。

4.增设法定刑

一般而言,确立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国家,处罚都相对较重。

如美国对于醉酒驾驶,刑罚为1年监禁;日本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泰国酒后驾车可判处1年监禁;巴西,被发现酒后驾车可面临6个月到3年的监禁;新加坡则因是否初犯有所区分:

初犯判处一千至五千新元或监禁六个月以下,再犯处三千至一万新元,并一年监禁,屡犯判处三万以上新元,并处监禁三年。

而我国现行立法对醉驾犯罪的处刑,仅规定了拘役和罚金两种刑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单一,且不区分层次。

这样一方面有量刑过轻之嫌,相对来说威慑力不大,难以有效防范行为人再犯的可能,并容易使服刑者交叉感染犯罪恶习;另一方面缺乏适度伸缩性与跨度性,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新加坡的规定,对初犯、再犯和屡犯做出区分,并将刑罚幅度作相应调整,可将法定刑增设为三个幅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档,依档断刑。

至于刑罚种类可以包括,1-3个月社区劳动,3-6个月有期徒刑,高额罚金,同时吊销驾照1-4年。

将自由刑、资格刑和社区矫正并用,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

醉酒驾驶行为是伴随工业发展而衍生出的新的犯罪类型。

面对越来越多的醉驾行为导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峻挑战的现实,我国将日益凸显的醉驾行为用刑法予以予规制,毫无疑问,有着巨大的积极意义。

醉驾入刑是法的价值的体现,顺应了社会大众对安全出行的诉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也体现了我国刑法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变化而不断完善进步,积极克服成文法难以避免的滞后性的缺陷。

醉驾入刑是社会现实的需要,有了明确罪名,解决了统一定罪量刑的问题,以醉驾入刑作为衔接,弥补了刑法对于仅有危险状态没有实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的立法空白和法律漏洞,使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律体系更加合理、严密和科学,进而有效遏制了当前社会上愈演愈烈的醉驾行为,有利于更加统一地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同时也是当代中国逐渐迈向法治化国家的一个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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