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两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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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两篇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两篇

篇一: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提要: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

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民事送达程序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虽然规定了一些送达方式,但不够详尽实用,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送达地点过于苛刻、留置送达程序繁琐、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等的问题。

因而,作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达程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显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较大影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送达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程序上的效力表现为产生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例如被告在签收应诉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提出答辩状或提出管辖权异议;签收举证通知书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传唤当事人出庭的传票送达后,当事人就应该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还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程序上的效力还表现在某些诉讼文书一经送达,诉讼期间即开始计算。

如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一经送达,15日的上诉期间即从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实体上的效力是指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

如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送达后,债务人就有按判决书给付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判决书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再如具有变更内容的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一、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或许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给予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亟待进行完善。

(一)对于送达地点的规定过于苛刻

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法院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

在实践中,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往往是由原告提供,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频繁,一旦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地址有误或者不明确,法院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就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二)诉讼文书签收人的范围过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送达诉讼文书,应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该规定将诉讼文书的签收人限制为三类:

一是受送达人,二是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

这一范围将签收人的范围限制的过于严苛。

实践中,送达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找到被告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而上述签收人也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使得送达工作也受到限制,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

(三)留置送达的条件过于繁琐

对于留置送达,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送达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这些规定提出了适用留置送达的三个前提:

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不签收;其二,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其三,留置地点限于当事人的住所。

在这些条件下,留置送达可能产生以下障碍:

第一,见证人被限定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如果送达人对可能涉及的基层组织办公场所不熟悉或者路途遥远,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难以找到的情况下,送达人就无法找其他人作为见证人。

第二,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就将邀请见证人作为送达人的一项义务,但是法律却并未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到场见证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这样的规定,本身随意性就很大,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相关人员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

但一般情况下,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往往害怕承担责任,不愿惹麻烦,或者害怕当事人无理责难,影响邻里关系而拒绝见证,不愿意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借故推辞,或者即使到场,也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事实上,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本身就是对司法机关及其职能活动的藐视,受送达人的消极不合作行为却让法院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指挥地位。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留置送达的适用作了些微调整,但其仅免除了送达人员在见证人拒绝于送达回证上签章情形下的不利后果责任,其仍要求送达人员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亦未能对留置送达的顽疾进行根治,留置送达的弊端仍旧存在。

(四)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模糊

公告,是人民法院就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方式: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目前,公告送达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如下:

一是选择公告载体的随意性过大。

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送达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又可在报纸上张贴公告。

这种公告载体规定的可选择性使得法院为了省事一律选择报纸公告,在受送达人无义务看报的情况下,就事实而言,受送达人实际了解公告内容的概率极低,仅存在可能性和偶然性。

二是六十天的公告期间过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事实上,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只会致使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阻碍了原告民事权益的恢复或实现,也降低了审判效率,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同时,审判期限过长,当事人诉讼成本,如律师费、耗费的时间成本等会相应提高,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因此,如何在缩短公告周期与强化公告效果之间求得平衡,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民事送达程序的完善

民事送达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对送达地点的限制

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应对送达地点限制的过死,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

另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确立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

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

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三)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

针对我国现行留置送达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两种改进意见:

意见一:

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

“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

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

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

这种做法实践中已有采用,只需进一步通过法律来明确。

意见二: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四)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告的载体随意性太大且公告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的进行。

完善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

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

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也不能过于随意,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

因此,可以考虑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

2.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

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

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

“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

”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

“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

”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五)拓展新型、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

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

例如电话送达。

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

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又如电子邮件送达。

法院可以通过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的邮箱发送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当事人接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送达回证发回即可完成一次送达。

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

“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

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然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此,笔者呼吁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更多的关注,根据实践经验做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促使送达程序不断得到完善,进一步使整个诉讼程序得以正常有序的进行。

篇二: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缘起及发展

电子送达,是指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电子化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或者将有关的诉讼材料发送给当事人,在对方接收到电话通知或者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未收到该材料提出再次发送的请求时视为已经送达的一种方式。

19XX年10月,计算机科学家伦纳德K(LeonardK)教授通过网络发给他的同事一条只有“LO”两个字母的简短信息,这就是世界上第一封电子邮件。

随后电子邮件技术高速发展,至今已可以发送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多媒体信息。

电子邮件已被普遍应用于公众领域,给办公领域带来巨大的便利,技术的进步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有利条件。

19XX年英国皇室法院后座法庭所属分庭的纽曼法官授权伦敦Schilling&Lom公司的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向在国外的被告送达司法指令,这开启了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先河,为世界各国司法界提供了一个先例,引领民事诉讼迈向电子化的潮流。

美国紧随其后采取放宽政策,在蒙大拿州、爱达荷州、犹他州、纽约州、伊利诺斯州、俄勒冈州等多个州均允许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送达;欧盟也对电子送达持积极态度,在欧盟理事会规则中明确规定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即认可电子送达的合法性;新西兰20XX年出台的合同解释规则也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允许通过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立陶宛新《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电子送达作出了全面的肯定性规定,世界多国都在进行电子送达制度的发展,电子邮件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法院适用率最高的电子送达方式。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革命力量。

“互联网+”行动计划在我国“十三五”规划中被提升为国家战略,随即引发全社会的变革。

为此,我国司法改革也开始向信息化、电子化方向全面发展。

二、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发展历程

1.我国“送达难”问题滋生

随着教育的不断普及,人民群众的素质水平不断提升,法律意识也逐渐加强,面对纠纷,当事人更加愿意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切身利益,法院的案件受理量也呈几何式的增长,加上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的案件量与日俱增,司法资源严重不足。

法官及书记员的工作量加大导致法院内部诉讼程序追求精简、高效,但是诉讼文书的送达却一直拖慢诉讼程序的速度。

“送达难”的问题正困扰着全国各地法院。

实践中,由于案件量剧增,大量工作人员选择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将本应由法院承担的工作全权委托给邮局,邮局工作人员并未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并不清楚当事案件具体情况,造成无法跟当事人有效沟通,当事人拒绝认领而退回法院的尴尬情况。

实践中往往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出现就可以采用兜底性条款而公告送达从而造成当事人被公告送达传票,当事人很难及时看到公告情况,造成送达程序走完,当事人仍然一无所知的尴尬情况。

笔者在重庆市R区人民法院任职书记员期间接触过各种当事人,诉讼文书的送达可谓是最艰难的环节,当事人往往很难联系到,即使联系到也很不愿意配合法院工作领取诉讼文书,经常故意刁难法院工作人员,直接拒绝领取诉讼文书或者拉黑法院办公电话。

法院工作人员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直接送达不能成功的便采用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仍不能成功的需要到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开当事人不在常住地的证明,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这一套送达程序下来就大约需3个月的时间,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效率并且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2.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建立及发展

“送达难”问题滋生,严重影响法院系统的办案进程,如何快速、有效、及时的送达诉讼文书是司法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

20XX年12月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0条第1款(3)项规定中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

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随后《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涉台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3条都陆续肯定了电子送达方式,可见我国在海事审判业务、涉外审判业务中已经开始考虑电子送达的适用问题。

20XX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

此规定中的传真、电子邮件进行的送达方式就是各国普遍承认及采用的电子送达方式。

20XX年《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这也是国内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电子送达,让电子送达上升到法律程度,为电子送达的适用扫清法律障碍,促进电子送达立法的逐步完善。

20XX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增加了“移动通信”这一终端,进一步丰富了电子送达的适用方式。

自此电子送达制度也建立了基本的框架,电子送达制度也开始全面走向实践,全国法院大力普及电子送达方式,并鼓励各地法院积极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最终实践下来电子送达的运用大部分还是在立案阶段,人民调解室运用的相对较多。

但是一段时间过后,电子送达系统的诸多漏洞及不完善导致送达情况无法在办案系统上体现出来,为完善并更新电子送达系统,造成了电子送达系统长时间的停滞,而后虽完善并更新了电子送达系统,但后来因电子送达的尴尬地位也逐渐被摈弃。

通常法院立案时会让当事人签定一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面的送达地址选项非常详细,电话、QQ、微信、电子邮件等诸多形式,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存在让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的地位显得更加尴尬。

20XX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虽然较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更为完善但仍然不够详尽,电子送达之规定仍然存在许多操作性问题,使得电子送达的发展仍然艰难,全国使用率不高。

(二)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运行机制

《民事诉讼法》对电子送达的文书适用范围采用排除法的规定,明确规定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一定不能够适用电子送达。

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法院公开宣判的判决书正本不允许以电子化形式送达。

由于电子送达的特殊性,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的启动程序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未经当事人同意的电子送达无效。

此规定极大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了司法人员为追求效率而滥用电子送达损害当事人权利。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也是在运用电子送达前需要当事人事先同意。

实践中,电子送达的适用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并让当事人签定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

法院办案系统发展至今已经较为完善,电子送达更是方便、快捷,通过办案系统即可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给当事人,并且系统会在受送达人手机收到短信、电子邮箱收到电子邮件并打开时自动生成回执并保存,用以证明受送达人确认知悉。

《民事诉讼法》对送达日期的确定采取“到达主义”,规定“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即只要系统发送成功,对方系统成功收到即视为送达并不要求受送达人点开并知悉送达内容。

该规定的出台可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却限制了当事人抗辩权利的行使,为此,《民诉法解释》作了补充规定,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诉讼文书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时,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三)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反思

20XX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电子送达的合法地位并给电子送达制度的推广带来新机遇,全国法院开始大规模推广适用电子送达制度,早在这之前,全国法院已经进行试点工作达十余年,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为了全面推广电子送达,全国各地法院付出了不懈的努力,实践效果也比较明显,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待解决。

1.制度设计仍不够完善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电子送达的制度框架,但仍然不够详尽,没有统一的实施标准,各地法院采用标准纷纷不一。

诸如《民事诉讼法》第87条特别是对送达回执的制作、送达文书的格式、送达失败的责任承担等均没有详细规定。

其中电子送达的法律责任规定也尤为重要,具体而言,电子送达成功与否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电子送达失败导致案件延期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电子送达失败造成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失如何救济等均没有明确规定。

纵观国外,采纳电子送达的相关国家大多数都已经出台了电子送达的操作细则、适用的范围等。

缺乏实施细则,也让法官因担心违反程序而选择更成熟的邮寄送达等传统送达方式。

2.送达日期的确定标准存在瑕疵

《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日期的确定采取“到达主义”的原则性规定虽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易剥夺当事人抗辩权利,《民诉法解释》虽作了补充规定,但仍有完善的空间。

3.电子送达系统漏洞多,安全系数不高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电子送达系统并非专用的电子系统,而是与办案系统整合在一起,这样虽然方便了司法人员,但是其存在诸多安全漏洞,缺乏专门的安全系统使其更容易受到网络攻击,从而泄漏当事人信息以及诉讼程序信息,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4.缺乏专业的送达人员

法律文书的送达在以往的实践中,多由书记员负责送达,电子送达作为比较专业的送达方式,让没经过培训的书记员送达存在一定困难,急需专业的送达人员。

5.电子送达推广不到位

由于大部分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难以配合法院使用电子送达技术加上法院宣传不力等多方面原因,电子送达制度的推广并不到位,社会认可度较低,造成全国法院系统电子送达适用比例较低。

这使得高效、便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制度设计初衷难以真正实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民事电子送达程序规则

1.明确电子送达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拓宽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可以作为电子送达的方式,但随着时代的高速发展,智能手机的普及,社交媒体的覆盖,下一步完全可以通过向智能手机等电子终端送达进一步提升电子送达的高效性。

在当前网络环境中,常用社交媒体以及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为支付转移前提且一一对应的QQ、微信、支付宝等平台以及身份实名注册的手机平台,应是今后法院电子送达方向的发展新思路。

早在20XX年,一位澳大利亚的律师在多次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果后被澳大利亚法院获准通过facebook传送法律文书,最终顺利解决该案件。

该案在世界司法界引起剧烈轰动,澳大利亚法院此举为世界各国提供了电子送达的发展方向,如今,新西兰、加拿大和英国的法院均已效仿澳大利亚,通过Facebook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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