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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

农村个人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除必须

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

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

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五条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 15000 平方米的,必须编

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

 

- 1-

2

用地面积(m )

控制指标

用地类型

小于 5000

5000—15000

大于 15000

FAR

D

GAR

FAR

D

GAR

FAR

D

GAR

居住建筑

低层

0.80

30%

40%

0.70

28%

42%

0.60

24%

45%

多层

1.80

29%

33%

1.80

29%

33%

1.70

27%

35%

高层

3.50

25%

35%

3.50

25%

35%

3.20

22%

40%

工业、仓库

建    筑

低层

1.00

50%

20%

1.00

50%

20%

0.90

45%

25%

多层

2.00

40%

30%

2.00

40%

30%

1.80

35%

35%

行政、办公

建    筑

多层

2.50

42%

25%

2.40

40%

28%

2.20

38%

32%

高层

5.00

40%

28%

4.50

38%

30%

4.00

35%

32%

商业建筑

低层

1.30

45%

25%

1.20

42%

26%

1.10

40%

27%

多层

2.50

42%

25%

2.40

40%

26%

2.20

38%

28%

高层

4.50

40%

25%

4.00

38%

26%

3.50

35%

30%

金融、旅馆

建    筑

多层

2.60

42%

25%

2.40

40%

26%

2.20

38%

28%

高层

5.00

40%

25%

4.50

38%

26%

4.00

35%

30%

文化娱乐

建    筑

多层

1.80

35%

30%

1.50

32%

33%

1.20

30%

35%

高层

3.50

30%

30%

3.30

28%

35%

3.20

25%

40%

医疗卫生

建    筑

多层

1.80

32%

30%

1.50

30%

33%

1.20

28%

35%

高层

3.20

28%

33%

3.00

25%

38%

2.80

22%

40%

教育科研设计

建    筑

多层

2.00

35%

30%

1.80

32%

33%

1.50

30%

35%

高层

3.50

32%

30%

3.20

30%

35%

3.00

28%

40%

商住综合楼

多层

2.00

32%

33%

2.00

32%

33%

1.80

30%

35%

高层

4.00

30%

35%

4.00

30%

35%

3.50

28%

37%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在本规定表一的基础上适当调

整。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表》(以下简称表一)执行。

 

 

表一-1  新区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表

- 2-

2

用地面积(m )

控制指标

用地类型

小于 5000

5000—15000

大于 15000

FAR

D

GAR

FAR

D

GAR

FAR

D

GAR

居住建筑

低层

0.90

31%

37%

0.80

29%

40%

0.70

27%

42%

多层

1.90

32%

32%

1.90

32%

32%

1.80

30%

35%

高层

3.80

26%

33%

3.80

26%

33%

3.50

24%

36%

工业、仓库

建    筑

低层

1.10

55%

15%

1.10

55%

15%

1.00

50%

20%

多层

2.40

45%

25%

2.40

45%

25%

2.00

40%

30%

行政、办公

建    筑

多层

2.80

45%

22%

2.50

42%

25%

2.40

40%

28%

高层

5.50

42%

25%

5.00

40%

30%

4.50

38%

32%

商业建筑

低层

1.40

48%

20%

1.30

45%

22%

1.20

42%

25%

多层

2.80

45%

20%

2.50

42%

22%

2.40

40%

25%

高层

5.00

42%

22%

4.50

40%

25%

4.00

38%

25%

金融、旅馆

建    筑

多层

2.80

45%

22%

2.60

42%

25%

2.40

40%

26%

高层

5.50

42%

22%

5.00

40%

25%

4.50

38%

26%

文化娱乐

建    筑

多层

2.10

38%

28%

1.80

35%

30%

1.50

32%

33%

高层

4.00

32%

35%

3.50

30%

38%

3.30

28%

40%

医疗卫生

建    筑

多层

2.10

35%

28%

1.80

32%

30%

1.50

30%

33%

高层

3.50

30%

30%

3.20

28%

33%

3.00

25%

38%

教育科研设计

建    筑

低层

2.20

38%

28%

2.00

35%

30%

1.80

32%

33%

多层

3.80

35%

30%

3.50

32%

30%

3.20

30%

35%

商住综合楼

多层

2.40

38%

25%

2.40

38%

25%

2.20

35%

30%

高层

4.50

35%

30%

4.50

35%

30%

4.00

33%

35%

 

 

表一-2  旧区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表

注:

(1)旧区及新区的界定范围见附录。

(2)FAR——容积率;D——建筑密度;GAR——绿地率。

(3)上表中用地面积指实际的建设净用地面积。

容积率、建

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均以实际的建设净用地面积为基数计算。

第七条表一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值,绿

 

- 3-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 < 2

1.0

2 ≤ FAR < 3.5

1.5

3.5 ≤ FAR < 5

2.0

FAR ≥ 5

2.5

 

地率为下限值。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其控制指标按使用性质不同

的各类建筑基地分别划定后,对照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按不

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进行控制。

第八条旧区建筑密集地段的新建项目,在满足第三章、第

四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

城市规划的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控

制在 15%以内。

第九条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筑基地(不含正常道

路红线退距),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规定和本规定

的前提下,可按表二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

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

的 15%。

 

表二提供开放空间补偿建筑面积指标表

 

 

第十条   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本规定

控制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一条多层及高层建设项目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

 

- 4-

 

用地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二)高层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三)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用地面积,但有下列情

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后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

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共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

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建筑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500 平方米的低层建筑

项目,其建筑容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划定的旧城保护区内(5.5 平方公里,见附录),建设项

目用地小于或等于 500 平方米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新

建、扩建和改建活动。

但对经市房屋安全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

按原房屋产权面积核批重建(社会公益性设施项目除外)。

(二)在划定的规划严格控制区内(33.5 平方公里,见附录),

建设项目用地小于或等于 500 平方米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新建、

扩建和改建房屋时,建筑总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小于 6.6

米(指檐口以下高度)。

(三)在旧城保护区和规划严格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建筑总

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总高度小于 9.6 米(指檐口以下高度)。

但在

 

- 5-

 

道路宽度 40 米上(含 40 米)的规划道路两侧红线以外各 50 米范

围内,建筑总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小于 7 米(指檐口以下

高度)。

(四)原有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原则

上按不大于原建筑基底面积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建筑基底

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和公共

通道;处理好供水、供气、通讯、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则上

按原建筑基底面积建设。

(五)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

改建时,因为历史原因形成,无法满足本规定有关间距等控制要

求的,由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六)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低层居住建筑底层层

高不得大于 3.6 米。

(七)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使用性质为

住宅。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同一建筑基地内的建筑间距控制,除必须符合

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

时符合本项规定。

第十四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 6-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含

45 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9 倍,在新

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 1.05 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不

含 45 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8 倍,

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 1.0 倍。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不大于 16 米的,其南北向的

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7 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

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5 倍,且不小于 6 米;东西向的间距在旧

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5 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 0.8

倍,且不小于 5 米。

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3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

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或等于 60 度时,其最窄

处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

不小于 1.0 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

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业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上

 

- 7-

 

部居住用房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五)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旧区不小于相邻较高建筑

高度的 0.35 倍,且不小于 6 米,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相邻较

高建筑高度的 0.45 倍,且不小于 7 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

不小于 4 米。

山墙上开启窗洞的,间距应适当加大,其增加值不

小于最小规定值的 20%,且应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洞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

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项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

(一)项

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五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

制。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按下式计算的规定值:

新区和郊县城镇:

24×1.05+(南侧建筑高度-24)×0.4 米

旧区:

24×0.9+(南侧建筑高度-24)×0.35 米

南侧建筑高度超过 6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加 1

米。

2、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按下式计算的规定值:

新区和郊县城镇:

24×1.0+(较高建筑高度-24)×0.25 米

旧区:

24×0.8+(较高建筑高度-24)×0.2 米

相邻较高建筑高度超过 6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

 

- 8-

 

加 0.8 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本

条第

(一)项第 1 点的规定。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

于 13 米。

3、高层建筑位于北侧的,其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

制,但最小间距旧区不小于 13 米,新区不小于 15 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

为各自计算间距控制值的一半之和且不小于 13 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

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山墙有窗洞的,其间距应不小于 13 米。

第十六条在符合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的前提下,南北向平

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6 米,低层居住建筑

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9 米。

第十七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和各专

业规范要求择宽确定。

第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

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满足本规定外,

尚应满足相应的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无采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第十八条所列

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可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

 

- 9-

 

距的要求上,适当减少 10-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在规定的消防间距内,任何建筑不得外挑走廊、

阳台、楼梯和楼梯平台。

住宅建筑在规定间距内南面出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 1.5 米。

高、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南阳台或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

度不得大于 8 米,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 4 米,阳台总

长度不宜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 50%。

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阳台总长度超出以上规定值

的以及北阳台,应从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一条沿建设项目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

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建设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

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须符合本规定要

求。

第二十二条沿建设项目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边界距

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

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退让边界距离。

1、相邻的两个建设区,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从各自的用地

红线起计算,原则上各负责后退按规定计算的一半间距,24 米以

下建筑只负责后退自身承担的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 24 米以上

建筑负责后退,最窄处不得小于表三的最小距离,同时必须满足

 

- 10-

地区

居住建筑

文教卫生建筑

其他非居住建筑

最小距离

(米)

最小距离(米)

最小距离(米)

旧区

主要

朝向

低层

3

4

3

多层

6

7

5

高层

13

14

9

次要

朝向

低层

3

3

消防间距

多层

3

4

消防间距

高层

9

9

9

新区

主要

朝向

低层

4

5

3

多层

7

8

6

高层

15

16

10

次要

朝向

低层

3

3

消防间距

多层

3.5

5

消防间距

高层

9

9

9

 

与界外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

2、建筑外墙与基地边界不平行布置的,可以临基地边界的

外墙面中点起计算自身一方的建筑间距,但建筑物距基地边界

的最窄处不得小于表三的最小距离。

 

表 三建筑退界控制指标表

 

注:

  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指条式建筑山墙,不含点式高层建筑。

- 11-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二十二

条第

(一)项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上述界外建筑由于历史原因未满足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的

退让规定的,在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其少退的距离原则

上可不由界内建筑全部承担。

(三)当边界线以外是河流、湖泊、永久性公共绿地等时,为

使外部空间与地块的内部空间有机结合、互相渗透,优化环境,

建筑后退基地边界为建筑高度的 0.25 倍以上,且不小于 5 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退让边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

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 0.5 倍,且不小于 3 米。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产生烟尘、噪声及有害气体的建筑

物和构筑物,其安全防护和环境卫生防护距离应在本建筑基地

范围内解决,原则上不由界外建筑承担。

第二十三条各类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四控

制(表中数值为下限值)。

位于柳江各跨江桥梁桥头及城市立交周边的建筑物,应增大

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核定,但最小后退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

对于按表四规定控制不能满足道路两侧建筑间距要求的,应

增大后退距离,可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作为建筑基地边界,参照第

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 12-

快速路

城市主干道

(L≥40)

城市次干道

(20≤L<40)

城区支路

小区道路

(L<20)

多、低层建筑

H<24m

15

6

4

3

高层建筑

24m≤H<60m

20

10

8

6

高层建筑

60m≤H<100m

25

15

12

9

多、低层建筑

H<24m

20

10

6

4

高层建筑

24m≤H<60m

30

15

10

8

高层建筑

60m≤H<100m

40

20

15

12

 

表四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指标表

 

 

注:

(1)高层建筑裙房的后退距离按多、低层建筑控制。

(2)以上退线距离均自建筑外墙垂直投影线起计算。

(3)建筑首层为经营性用房的,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表

四要求的前提下增加 50%,且最小距离不小于 6 米。

 

- 13-

 

(4)列入规划保护的传统商业街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地段内的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要求,另按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及详细规划

确定。

城市生命线防灾抢险道两侧建筑的后退距离,另按有关专项

规划的规定执行,且不小于本项规定的控制值。

第二十四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

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

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道路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

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2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

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五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

距离,在满足表四要求前提下,多、低层建筑增加退距不少于 2

米,高层建筑增加退距不少于 4 米。

不同等级道路相交路口,一

般按较高等级道路退距要求控制,主干道与支路交叉口可适当

折减,但不得少于次干道(或 20≤L≤40)退距控制值。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

设施,不得超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二十二条第(四)

项的规定执行。

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用地和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

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和构筑物;雨篷、招牌、灯饰等可

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3 米。

 

- 14-

 

第二十七条沿河道管理范围两侧新建建筑物的,除水利部

门另有规定外,建筑后退河道管理范围界线距离在满足其它有

关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 15 米。

沿防洪堤新建建筑物的,除水利部门另有规定外,建筑退距

在满足其它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后退防洪堤背水坡面距离不

少于 40 米。

第二十八条沿山体周边新建建筑工程,其后退与建筑基地

相同标高的山体自然坡脚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

不得小于 15 米。

第五章建筑高度

第二十九条建(构)筑物高度控制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

距、消防等方面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控制高度除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 1.5 倍,即:

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

1.5 即(56.3 度)的高度角

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

法见附录。

 

- 15-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

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

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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