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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同范本3篇

形式合同范本3篇

*目录形式合同范本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辨析买卖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书面形式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对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关系。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却迟迟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利于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

为解决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范。

  

(1)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补偿,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2、口头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可以按小时、日或周为单位结算工资,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辨析]形式合同范本

(2)|  一、合同形式的概念及其原则

  合同的形式,是指作为合同内容的合意的外观方法或者手段。

简言之,合同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外在形式。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这是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一般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形式的选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

合同形式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最高法院民法研究室认为,我国《合同法》与世界各国合同的通例相一致,对合同形式采取了从宽态度,尽可能促成合同成立,尽可能促成合同有效,尽可能减少因为合同形式的缺陷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的现象。

  二、书面形式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形式

  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规定: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规定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应包括如下类型:

  

(一)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基本类型,内容一般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价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质量标准、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

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否则,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但是,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实践中,商品房买卖时,要求必须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

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多由开发商提供认购书、预订协议等预约合同文本要求买受人签署,其中有的预约合同已经具备本约性质,相当于房屋买卖合同。

二手房买卖的合同形式未作统一要求,买卖双方一般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共同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盖章生效,并据此履行,在产权登记机关填写的制式合同只作为登记文件使用。

  

(二)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事实上预约合同的签订并不限于这个期间)。

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业主权益,促进签约,规定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的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用意虽好,但效果一般,极易造成误导。

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多达13项,而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开发商拟定的格式合同,同时具备该13项内容的可能性很少,买受人依据该条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并不多见。

其次,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为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

预约合同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理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具有预约性质。

第三,“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表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即使预约合同未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标的物明确、价款确定,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如果机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导致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三)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的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无疑排除了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记载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现的信函等双方往来资料,应当认定为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有些情况下,没有书面合同,也无法认定口头合同存在,买受人以其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此时,买受人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既是书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实际履行证据,如果收据或发票载明的房屋位置具体、房屋价款明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笔者认为,认定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已有书面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三项事实:

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房屋具体位置和价款。

  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

  由于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故,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买卖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房屋买卖合同。

认定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实际履行条件。

《合同法》第36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7条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或书面合同形式存在重大缺陷的,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即可认定合同成立。

如买方已支付大部分(50%以上)购房款,卖方接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付款用途为购房,且房屋具体位置确定。

如卖方已交付房屋,买方接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房屋系为买卖目的所交付,且房屋价款能够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条规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即指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亦称默示合同。

《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合同成立形式,指的就是“其他形式”。

  四、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有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并未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应当认定甲、乙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理由如下:

  

(一)“认购书”已经具备本约性质,不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只能针对预约合同适用。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认购书”,但约定内容并不限于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而是对有关房屋买卖事项的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如房屋价款确定,付款期限明确,且约定全部购房款应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付清等。

“认购书”不再属于预约合同,而是具备了本约合同的性质。

协议中虽约定应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系为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转移登记所需。

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不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

  

(二)甲方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已经接收,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既违背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原则。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预约合同的内容要求较为严格,但对实际履行条件规定较为宽松,即“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对履行义务的程度未作要求。

而本案中,乙于约定期限届满次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虽不符合约定,但甲已经接受,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原合同约定。

乙付清全部购房款,甲接收并出具发票,理应属于“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一方接受”。

即使甲、乙双方并未签订认购书,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导致乙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能要求乙方返还购房款,其权益必然受损,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买卖合同的内容与形式sub-info"id="sub3">形式合同范本(3)|  

(一)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并结合实践,买卖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或者地址)。

出卖人、买受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全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个人的,应当写明个人姓名、住所。

此外,有联系电话的,还应写明电话号码。

在涉外买卖合同中,还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国籍。

  (2)买卖标的物(货物)的基本情况,主要是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或者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

这些是一种物与其他物区别的标志。

只有在某项买卖合同中将买卖的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品种、规格、等级、花色等写清楚,才不会引起误解,产生分歧。

不在合同中将买卖标的物商品的基本情况规定清楚,要正确履行合同就难以得到保证,容易产生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机电等配套产品,不仅要写明主机(主物)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和花色,必要时还应当写明随主机的辅机、配件(附物)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等内容。

  如果买受人一次购买出卖人不同种类或规格的商品,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写明每一种类或者规格商品的基本情况。

  (3)标的物的数量和计量方法。

买卖的标的物数量是衡量当事人权利、义务多少或者大小的一个尺度,如果没有规定数量,一旦发生纠纷就很难分清双的责任。

因此,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买卖的标的物的具体数量及计量单位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4)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不同的物品,其质量要求也不一样。

同一物品,其档次或者等级不同,质量标准也不相同。

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在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物执行的技术标准和其他质量要求。

同时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质量保证期。

  (5)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在货物买卖中,特别是从较远的地方购买物品时,往往需要对该物进行包装。

包装,一般由出卖人负责。

对买卖的物品进行包装是为了保证该物运输安全和保管安全,使该物安全地送给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指定的其他收货人。

包装方式包含着对包装技术和包装物器的质量要求。

具体的包装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等情况来商定。

当然,不需要专门进行包装的物品,仅裸装即可。

  (6)价款的数额及支付期限、地点和方式。

对于买卖的物品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下同)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放开,执行国家定价的产品很少,绝大多数产品的价格由市场供求法则自由决定。

因此,实践中,除了极少数外,其他一切产品的价格都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

在双方商定产品价格时,除了考虑生产成本外,还需要考虑市场行情、买受人所购产品的数量等因素,如买受人一次所购产品数量较大,价格就应相对低一些。

一次买卖的产品数量较多,既要写明产品的单价,也要写明所有产品的总价款。

  对于已使用过的旧货,应根据使用期限进行合理的折价,并按照市场行情来确定出卖价格。

  除了即时清结的外,需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地点作出规定。

买受人可以在出卖人交货前支付一部分货款(预付款),待交完货后一次或者分期支付其余款额,也可以在接货后某时间一次性付清;至于支付货款的地点,一般是出卖人所在地,也可以是买受人所在地,还可以是第三人所在地,这些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选择。

  (7)交货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这里所说交货(交付)是指出卖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交货期限,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履行交付出卖物的期间,一般以年、季度、月、旬、周、日、时计算。

出卖人可以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交货,也可以在合同签订后某一期限内交货;标的物数量多的,出卖人可以一次性交付,也可以分批交货。

交货地点,可以是出卖人所在地,还可以是买受人所在地,也可以是运输部门(需要经过运输经营者运输的)所在地等其他地点。

交货方式,主要包括买受人到出卖人所在地自己提货、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所在地和通过运输经营者运输或者通过邮电单位邮寄交付等,双方当事人选择哪一种方式,由双方协商。

至于出卖人交货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8)运输方式的要求及运杂费用的支付。

运输方式包括铁路、公路、水路(含海上和内河运输在内)和航空运输,双方可自由协商确定。

运输的费用是由买受人还是由出卖人承担,需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9)验收或者检验的标准、方式、日期。

这里所说的验收,是指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时,对标的物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接收的行为。

买受人验收标的物的时间、地点一般与出卖人交货的时间、地点一致。

对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商定检验机构。

对货物质量的检验,尤其是在双方对质量有异议时,需要由专门的产品检验机构来检验。

在国际(涉外)买卖中,货物进出口一般需要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或者动植物免疫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10)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是对合同规定的价款以及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清结。

这些货款和费用的结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异地结算、同城结算等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双方应在合同中规定开户银行、帐号名称和帐号。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使用票据结算。

  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当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

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国内工矿产品购销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

凡收、付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

  另外,还应规定结算的货币种类。

在国内买卖中,当事人应以人民币结算,只有在少数情况下,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方可用外币按国家规定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结算。

在涉外买卖(进出口贸易)中,一般以外币结算。

  (11)合同使用的文及其效力。

在涉外买卖中,可以根据需要规定买卖合同所使用的文及其效力。

不同文的合同条文,在对同一事项的认定、理解上有时会产生不同的解释,从而产生合同纠纷。

因此,当事人可以对使用的文效力进行规定。

除涉外买卖合同外,在国内同民族地区的单位、个人买卖时也可使用该少数民族的文。

  (12)违约责任。

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时应承担的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其计算办法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订明对产品实行包修、包退、包换的条件。

违约金的比例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

  (13)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

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当事人应在合同、特别是涉外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

  (14)其他条款。

如对买卖合同的担保、公证、货物运输保险、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涉外买卖合同中法律的适用等内容,只要经过双方协商同意,都可以成为合同的条款。

总之,双方在协商买卖合同内容时,任何一方提出有关要求,对方同意接受的,都可成为合同的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各项条款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买卖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有的买卖合同可以缺少上述一个或者几个条款(但不得因此而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性质)。

  合同签订后,需要办理有关审批等手续的,当事人应持合同办理这些手续。

  

(二)买卖合同的形式

  买卖合同形式有两类:

一为口头形式,二为书面形式。

[我国如何规定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sub-info"id="sub4">形式合同(4)|  核心内容:

如何规定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是而借款合同内容要包括种类、币种、用途、利率等条款。

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下面为您一一介绍。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借款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有着很重要的作用。

  对于金融机构的借款,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是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

订立借款合同已成为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

本条明确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合同形式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借款采用书面形式。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该规定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种类。

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

根据借款人的所有制性质、产业属性、借款的用途以及资金的****和运用确定借款的种类。

比如,根据借款的期限可以划分为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从贷款用途上划分为工业借款、农业借款等。

  2、币种。

主要是指借款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

  3、用途。

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以保证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

  4、数额。

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

应当包括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

  5、利率。

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

  6、期限。

是指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能使用借款的时间。

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借款期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XX年,超过XX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公民之间借款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7、还款方式。

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

以上所列举的合同内容仅是一些具有借款合同特点的条款,除了以上七项内容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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