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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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它强制性标准,同时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住宅用地(R01)、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但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但不包括n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n校、科n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但不包括中n、小n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六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但不包括敏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S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但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S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S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消防、防汛等公用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上述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文化娱乐用地(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指军事、保密等具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q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总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四)在大型商业和农贸市场建筑上不宜建设住宅。

       第十四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高压线廊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总代征的用地不参与该项目的用地平衡。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宜成片开发。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类     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居住建筑

低层

25%~30%

0.5~0.8

多层

22%~28%

1.2~1.8

高层

(中高层)

 

18%~24%

 

2.0~3.5

商业、办公建筑

(含旅馆建筑)

多层

35%~55%

2.0~2.5

高层

30%~45%

3.0~8.0

工业建筑

(一般通用厂房)仓储建筑

 

 

≥0.5

注:

1.居住建筑密度、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3.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层面积;

4.工业建筑容积率除满足本表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一)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专家论综合分析后确定;

       

(二)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三)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专家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n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条 现有建筑基地已达到本规定建筑容量指标的,除特定必]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组专家论后合理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因素确定。

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

住宅朝向南偏东或南偏西时,住宅日照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二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 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值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3.本表指标仅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间。

       第二十三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保受遮挡的住宅至少有一个满足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时间不应低于2小时;危旧改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有效日照时间段为大寒日8:

00—16:

00。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应以最底层住宅的卧室、起居室窗台面计算。

       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有日照总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住宅建筑面宽长度不宜大于80米。

       第二十六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第二十七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布置时,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45度布置时,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八条   多层住宅间的间距在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同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行布置时:

多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日照间距系数为1:

1.26(列入市危旧改项目的新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24);且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6米。

       

(二)垂直布置时:

多层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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