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明禄不服被告沙子镇政府及第三人谭明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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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明禄不服被告沙子镇政府及第三人谭明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

原告谭明禄不服被告沙子镇政府及第三人谭明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2006)石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谭明禄,男,生于1937年2月1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志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大,男,生于1951年2月1日,汉族,重庆市人,教师,住石柱县中学家属院。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子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满成,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达权,沙子镇政府副镇长,住该政府。

 

第三人谭明忠,男,生于1932年10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明禄不服被告沙子镇政府及第三人谭明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2006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谭明禄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明、张光大,被告沙子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谭满成的委托代理人姚达权,第三人谭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沙子镇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6年1月4日,对原告谭明禄与第三人谭明忠因林地权属争议作出沙子府发(2006)7号处理意见,认定该争执林地使用权在1984年落实林地承包责任制时,落实给谭明禄、谭明忠两家各6人共同承包经营。

在共同管理、共同经营该争执林地过程中,曾几次平均分配该争执林地的林木收益。

因此,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作出现争执林地使用权归谭明忠、谭明禄两家各得6份。

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沙子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和沙子司法所的调解记录;2、石柱县林业公安科2003年3月5日调查该争执林地于2003年2月21日引起山火的记录;3、谭明禄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唐万清、谭其明、谭启双、谭启富的证言;4、现场草图。

上列1-4项证据材料系谭明禄一方在行政程序中提供。

一是证明谭明禄、谭明忠两家共12人承包了该争执林地后两家具体已划分;二是证明村委会曾调解谭明禄分得该争执林地其中一部分被高速公路占用补偿款的四分之三,谭明忠分得四分之一;5、谭明忠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谭明奉、陈大贵、谭明海、向华、陈尔禄、谭其明、谭明龙、向绍横的证言;6、谭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在石柱县林业公安科摘抄2003年3月5日调查该争执林地于2003年2月21日引起山火的记录;7、组、村的证明。

上列5-7项证据材料系谭明忠一方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一是证明谭明禄、谭明忠两家共12个人共同承包了该争执林地后,两家共同管理、共同受益;二是该村、组证明该争执林地中的树木在2004年出售给他人后各平均分得。

 

原告谭明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个组的人。

原告所在组在1984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将较差的一般林地以12个人为一小组划分,再由小组进行具体划分。

原告家当时6人与第三人家6人共12人共同分得该组小地名辽叶扁的林地。

之后,我们两家进行了具体划分,原告家6人分得冲口处(小地名),第三人家分得枫箱树脚(小地名),各自经营,互不干涉。

2004年,忠石高速公路吕梁子隧道将从原告分得的冲口林地处经过,第三人私自将该林地树木与他人勾结,以4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想达到事实上的共同承包,原告不同意即产生纠纷。

该村委会调解,此林地承包权属原告,第三人不服请求沙子镇人民政府处理,沙子镇政府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沙府林处(2005)字第1号处理意见,确认该争执林地权属原告谭明禄与第三人谭明忠二人共同承包。

原告不服向石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8月26日,石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石柱府法复(200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沙子镇政府(2005)字第1号处理意见。

2006年1月4日,沙子镇政府再次作出沙子府发(2006)7号处理意见,仍确认该争执林地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原告不服,于2006年1月26日向石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5日石柱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同志口头通知原告不再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即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沙子镇政府沙子府发(2006)7号处理意见违法,并判令被告确认争议林地使用权属原告享有并支付该片林地征地补偿款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谭明忠等6人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书,证明系谭明忠等6人向沙子镇政府申请解决的;2、沙子镇政府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提交证据和举行听证;3、沙子镇政府沙子府发(2006)7号处理意见(未加盖公章);4、石柱县人民政府石柱府法复(2005)11号复议决定书;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摘抄石柱县林业公安科的笔录;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唐万清、谭其明、谭启双、谭启富、陈大贵、谭登沛、唐世芳、谭明龙、谭明奉、冉启福、罗光友的证实记录。

 

被告沙子镇政府辨称,1984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在落实林权责任制时,按照“好的林地直接落实到户,差一点的荒地按12个人承包人口为一组进行划分”的原则。

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各6人共同分得沙子村两扇岩组冲口、辽叶扁处的林地,至今未颁发林权证。

在他们两家共同承包管理该争执林地的过程中,曾几次平均分得该争执林地的林木收益。

2004年高速公路依法征用该争执林地的林木收益400元仍双方平均分配。

对于原告谭明禄提出在1984年有谭明忠、谭明禄、谭启安三人口头具体划分林权界畔的事实,由于其形式是口头协议,谭明忠又否认该协议又无在场人证明,且谭启安已死,现无法对证,因此,本政府不予支持。

为此,本政府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作出该争执林地的使用权归谭明忠、谭明禄按份共有,即两家各得6份的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1、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沙子府发(2006)7号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未盖公章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因为文件的有效与无效并不以是否加盖公章为条件,更何况该文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也正是以此作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而提起行政诉讼。

如无效原告的起诉就没有依据;2、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06)7号处理意见与(2005)字第1号处理意见是依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处理意见而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相同的处理意见,是基于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本政府第2次作出的处理不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作出的,而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依法作出的;3、被告作出的沙子府发(2006)7号处理意见,将该争执林地处理为原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是正确的。

该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沙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该争执林地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共有;2、委托代理人调查谭明海、向华、谭明龙、谭其明、向绍横、陈大贵、陈尔禄、谭明奉等人的笔录,证明该争执林地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3、摘抄石柱县林业公安科的案卷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沙子村委会的调解协议因双方当事人未签字或者盖章和沙子司法所的调解记录因未达成具体的调解结果,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摘抄的石柱县林业公安科调查2003年2月21日在该争执林地引起的森林火警的有关材料,因不能直接证明该争执林地的使用权属,故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调查的上列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两家12个人在承包该争执林地后,两家再具体划分的情况,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沙子镇政府根据谭明忠等6人于2005年9月2日的申请,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沙子府发(2006)7号“关于谭明忠与谭明禄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未加盖公章便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依法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84年,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在落实林权责任制时,由集体决定“将该组较好的林木林地直接落实到户,并填发林权证书,将较差的林木林地按12个农业承包人口为一组落实的原则”。

该村民小组将该组辽叶扁(地名)处的林木林地落实给原告谭明禄、袁世贵、谭启安、谭启香、谭启翠、谭启慧等6人和第三人谭明忠、向仁莲、谭孝莲、谭启莲、谭启红、谭群生共12人共同经营管理(未颁发林权证书)。

在他们两家共同经营管理过程中,曾平均分配该争执林地的林木收益款。

其中在2004年12月左右,因忠石高速公路经过该争执林地处,该林地树木收益款400元两家各分得200元。

现因为该争执林地其中一部分被高速公路修建征用,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执。

原告谭明禄主张认为,原告家6人与第三人家6人共同承包了该争执林地后,有原告谭明禄及其子谭启安(已死)和第三人谭明忠共三人在落实林权责任制的当年对该片林地进行了具体划分,其中原告家6人分得冲口(小地名)处的林地,第三人家6人分得枫箱树脚(小地名)的林地,双方各自经营管理。

现被高速公路占用的林地是冲口处的林地,其补偿款应归我一家所得。

第三人谭明忠认为,我们两家12个人共同承包了该片林地后,一直是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和共同平均分配林木收益,该征地补偿款应由我们两家平均分配,为此两家发生争执。

2005年9月2日,谭明忠、向仁莲、谭启莲、谭孝莲、谭启红、谭群生等6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沙子镇政府作出处理。

2006年1月4日,沙子镇政府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和《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沙子府发(2006)7号“关于谭明忠与谭明禄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将争执林地使用权处理给谭明忠、谭明禄两家各6份。

原告谭明禄不服,于2006年1月26日向石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6年4月25日,石柱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同志口头通知原告不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即起诉来院,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沙子府发(2006)7号处理意见违法,判令被告确认争议林地使用权属归原告享有,并支付该林地征用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即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法律条文理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它包括了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等发生的争议。

本法第二条规定,即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民事纠纷。

本案原告谭明禄等6人与第三人谭明忠等6人共12人共同承包了该组辽叶扁处的林木林地后,因高速公路的修建征用了争执的部分林地,对被征用部分林地的补偿费用的分配两家产生纠纷,论其性质应属民事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畴。

被告沙子镇政府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权属争议处理意见。

而且该处理意见又未加盖政府公章,其处理意见应属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二款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人民政府2006年1月4日作出的沙子府发(2006)7号“关于谭明忠与谭明禄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瑞才

 

人民陪审员马莉菊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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