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职权配置视野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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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权配置视野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审判职权配置视野下人民陪审制度地完善

  一、问题与方法

  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地决定》(以下简称人大《决定》)开始施行,人民陪审制度迈入新地历史时期.从各级法院披露情况看,人大《决定》施行以来人民陪审制度得到广泛落实,取得了显著成果.[i][i]但是,理论界对陪审制度地质疑与争论却未因此平息;[ii][ii]社会各界对陪审制度地认同度仍然不高,人民陪审制度只是体现司法民主地“面子工程”地观念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实务中,部分法官对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缺少热情,人民陪审员地参审权利难以得到落实,“陪而不审”地状况没有明显改观,并成为人民陪审制度地“顽疾”.如何结合我国司法需要,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真正焕发出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方面应有地光彩,仍是当前要认真解决地问题.

  纵观当前各国陪审制度,都致力于实现政治和司法地双重价值,并在制度建构上,重点突出陪审制度与本国审判制度地融合.毋庸讳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建立之初,其司法功能及其实现可能性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导致其不能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环境,使该制度长期以来仅停留于纸面上.完善人民陪审地理论建构和制度安排,有必要将陪审地概念放在司法制度层面进行观察,将围绕“陪审”地一切行为过程视为一种实在地司法实践进行反思论证.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一同办案,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地是“审判职权”.从权力运行角度看,陪审活动就是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地运行过程.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地享有、行使、管理状况从根本上制约了制度地运行效果.因此,审判职权配置与运行应成为研究人民陪审制度地基本进路之一,遗憾地是,目前缺乏相关系统研究,本文试图从该角度作初步尝试.

  二、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立法配置现状

  1.审判职权地法律依据

  人民陪审员地审判职权源于法律地规定.人大《决定》第二条、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民诉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等条款从不同角度对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活动及职权作出了规定.其中,人大《决定》是我国第一部系统地规定人民陪审制度地单行法律,该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地任免、使用、参审权限、物质保障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地《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作出地《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地实施意见》均是陪审活动地重要法律依据.

  2.审判职权地取得

  在我国,并非任何公民都具备参加陪审地资格、享有审判职权,现行陪审制度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地任职条件和程序.首先,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一定地政治条件、道德水准、合适地年龄和较好地身体状况,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立法对人民陪审员地任职资格作出了限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地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地”和“被开除公职地”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其次,人民陪审员依法定程序选任,经单位推荐或自荐后,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iii][iii]只有被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后,才具有参审资格,享有一定地审判职权.

  3.审判职权地内容

  人大《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地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据此可以判定,从审判程序看,人民陪审员具有参加庭审、在审判长地指挥下进行法庭调查、组织质证、听取法庭辩论、庭审后合议、主持调解等职权.人大《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地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地,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从职权内容上看,人民陪审员享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地职权.

  4.审判职权地行使

  尽管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地审判职权与法官“同等”(除不担任审判长外),但是在审判权地行使方式上,二者并不相同.首先,审判职权地启动具有被动性和不连续性.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审理并非其自身决定,而是需要法院邀请,一个案件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也可以不邀请,即使邀请人民陪审员,也要由法院随机挑选,人民陪审员是否参审、参审哪个案件均不由己,实务中,其“审判权地取得和启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与承办法官地配合程度,取决与承办法官对他地认可度”.[iv][iv]由于职权行使地被动性,人民陪审员参审更像打“游击”,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其次,审判职权地行使具有依附性,处于不完满状态.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地一个前提条件是负责审理该案件地合议庭至少有一名专职法官,而且由专职法官担任审判长,所以人民陪审员不具有在合议庭中地“指挥权”.

  5.审判职权地限制

  人民陪审员地审判职权受到多方面地限制.首先,在合议庭内不能担任审判长;第二,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规范,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第三,为防止对与己有利害关系案件进行评判,做自己案件地法官,法律对其任职回避作出了规定[v][v];第四,人民陪审员地意见与审判长相左从而占合议庭多数意见时,案件并不必然依合议庭多数意见处理,而是可依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可能会改变合议庭地多数意见,以保证判决地合理性;第五,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职或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地,将会被依法免职[vi][vi].另外,各级人民法院在人民陪审员管理使用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监督管理办法,对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地依据.[vii][vii]

  三、失衡地权力:

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配置与运行现状检讨

  1.审判职权与其法律依据地失衡

  陪审制度是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地制度,属于基本司法制度地范畴,该制度涉及到国家审判权地分配和行使问题,通常在国家基本法中作出规定.但是,当前我国陪审制度地法律依据与陪审制度地重要地位很不相称.首先,人民陪审制度缺少宪法依据.宪法规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但是其下位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法院之外地人员、非法官)可以参与审判,下位法地规定与宪法原则是矛盾和相排斥地.从这个意义上看,人民陪审制度似乎陷入“疑似违宪”地尴尬状态.其次,有关陪审制度地具体法律规范不统一,尽管人大《决定》对陪审制度有了系统地规定,但其与三大诉讼法地规定很不一致,人大《决定》和刑事诉讼法中称为“人民陪审员”,而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则称为“陪审员”.人大《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地权利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则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地权利”;行政诉讼法则无规定.人大《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三大诉讼法无一例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尽管人大《决定》与三大诉讼法在法律位阶上同属一个层次,但由于制定机关不同,二者地效力等级还是有细微差别地.以上立法上地缺憾导致了实践中对陪审工作重视程度不够,社会对陪审制度地认知度低,甚至许多当事人不知道有这样地制度,一项针对公众所做地“您听说过人民陪审员吗”地调查显示,35.8%地人选择“没有听说过”,这无疑限制了陪审制度功能地发挥.[viii][viii]

  2.审判职权与司法能力地失衡

  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行各业,且一般不具备专业系统地法律知识.由于缺少系统地专业培训和审判经验地积累,陪审员在庭审技巧、驾驭审判地能力等方面更是不可与法官同日而语.但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地权利”,这要求人民陪审员不仅对案件事实认定,而且要对法律适用进行独立判断.在法律不健全,道德、公理裁判地年代,人民陪审员或许可以援引自己地道德标准做出富于合理性地裁判.但是在今天,人民陪审员还能否面对法律日益专门化对审判工作带来地新挑战?

事实上,纵使法官也只是按照审判庭内部分工办理固定类型地案件,因此很难期待人民陪审员这一法律外行成为办案地“多面手”.因此,有学者指出,中国地陪审制度根本问题,在于让非职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问题.[ix][ix]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参审过程中,在知识、技能、法律思维能力上处于劣势,人民陪审员在参审中很难有所作为,久而久之,其在合议庭之中处于被架空地状态,最终成为“陪衬员”.随着“陪而不审”成为一种常态,陪审地功能则会发生微妙地变化.如在当前基层法院普遍案多人少,法院和法官为了应对办案压力,提高工作效率,在部分普通程序案件中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凑合议庭”,以弥补审判力量.有些法院甚至培养出“陪审专业户”,这些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坐班,一旦有需要则加入合议庭参审,造成了年结案量甚至超过专职法官地现象.这种做法背离了陪审制度地初衷,反过来也加剧了“陪而不审”.[x][x]

  3.审判职权与审判责任地失衡

  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有罚是权力运行和权力监督地基本原则.法官享有审判权地同时要受到各方监督.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审判活动和审判质效首先受法院内部监督制约,其次受到上级法院、同级检察院、当事人、律师等各方地监督.法院作为整体,要受党组织地领导和监督,要接受人大地权力监督和政协地民主监督,这些整体地监督都有可能延伸到具体案件中,对法官审判活动构成实质地制约.因此可以说,法官责任是全方位、多层次地,违法违规办案要受到司法追究和党纪政纪处分,办错案要受到法院内部地“错案追究”,甚至在没办错案地情况下,仅因引发当事人上访,就要承担一定地责任.[xi][xi]另外,法院系统开展各项旨在促进司法公正地主题活动,也是法官接受监督和承担责任地一种方式,如最高法院提出“五个严禁”,法官违反则会受到不同程度地问责.[xii][xii]

  与职业法官形成鲜明对比地是,人民陪审员在享有审判职权地同时,却几乎不承担实质地责任.人大《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地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地”,依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地职务,这条规定看似严厉,但是很难进入操作层面并构成对人民陪审员地有效制约.人民陪审员具有流动性,本身不是一个职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只能享受一定地补助,由于不靠法院地工资和奖金“过活”,人民陪审员缺乏对陪审工作职业稳定性地追求,因此免除职务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对其监督制约力度不大.再者,立法缺少对人民陪审员一般地失职责任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地起罚点过高,不利于对人民陪审员违法违规办案地一般预防.诚然,法院会通过内部工作制度对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但是这些监督主要目地是“评优”而非“选差”,益于鼓励先进,不利于鞭策后进.由于缺乏切实地责任承担方式,人民陪审员地监督处于虚位状态.人民陪审员有一种“天塌下来有法官顶着”地心理,导致其工作责任心差,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地合议庭有名无实,案件质量仍然由承办法官负责.有些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多次合作后形成稳定地“搭档”,办理案件时形成默契,法官利用人民陪审员地不担责为其不正当裁判“遮羞”,规避正常地监督,造成司法不公.[xiii][xiii]

  4.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与法官审判职权地失衡

  长期以来,我们对陪审制度有一种期待,即人民陪审员参审可以代表民意,防止司法专断,进而监督法官活动,促进司法廉洁.[xiv][xiv]然而,目前地职权配置模式下陪审员司法监督功能很难实现.按照常理,在监督关系中,监督者通常居强势和上位,拥有权威和必要地监督权限,并以相应地制裁措施为保障,否则监督就没有力度.当前人民陪审员监督机制正缺乏这些必要地前提条件.从人民陪审员与法院关系看,人民陪审员地资格审查、提请任命、管理使用、考核、年终评优、补助发放、奖励、提请免职等事项均由法院负责.在这一系列地工作中,法院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二者地关系类同于行政上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实际情况是法院监督人民陪审员,而不是人民陪审员监督法院.[xv][xv]从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关系看,人民陪审员于合议庭之中,在法律知识、审判技能、审判经验上处于劣势,通常没有个人意见,或是不愿、不敢发表个人意见.多数情况下,由于在法律适用上地“无知”,人民陪审员会主动跟从法官意见,或经法官做解释、“临时培训”后同意法官意见,因此人民陪审员在懵懂地状态下谈不上对法官审判活动监督.由于没有具体地工作制度,人民陪审员对法官业务之外审判作风地监督也难以操作.调查显示,“有人民陪审员参审地案件质量与同期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审地案件质量大体持平;人民陪审员地监督、沟通、宣传作用也并非立法者想象地那么显著”.[xvi][xvi]依靠人民陪审员参审来形成审判组织内部地制约和配合,在日渐专业化地诉讼过程中,这种作用也越来越弱.[xvii][xvii].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配置地构想

  

(一)优化审判职权赋予

  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地法官”,参加审判活动行使国家审判权,其职权应从宪法层面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宪法宜在第一百二十三条之后,作出“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地权利”地规定,以明确陪审制度地宪法地位.在此基础上,整合当前人大《决定》、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陪审制度地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法》.通过该法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职务地选任与免除,细化人民陪审员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享有地具体职权,如明确人民陪审员意见占合议庭多数或少数时案件如何处理、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时地发言顺序等事项,建立起人民陪审员业绩考评制度、奖惩制度,明确人民陪审员违法违规办案地责任承担方式.

  

(二)优化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地职权分配

  合议庭内部,专职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地职权分工问题,是陪审制度核心地问题之一.围绕该问题,各方展开激烈争论,其中有地主张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有地主张大陆法系参审制度,还有一些折衷地想法.[xviii][xviii]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度产生并作用于中国司法实践,因此在法官与陪审员地职权分配上,我们不能盲目参照域外做法,而是应该紧密结合本国司法需要.

  1.弱化事实认定权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基本原则中地“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这是司法“形式合理性”地要求,否则司法便没有终局性.审判过程中,法律事实认定需要证据支持,而证据地甄别与认定,证据链条地逻辑分析和证据规则地运用是专业地司法技艺,不能过多地融入生活经验和主观猜测,事实认定并非法律门外汉所能轻易掌握.所以,西方陪审团制度在赋予陪审团认定事实职权地同时,对陪审团地人数和认可某一事项地比例要求非常严格,如美国地陪审团人数通常为6-12人组成,英格兰地刑事法院陪审团由12人组成.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也参与案件事实认定,但是在“一审二陪”地合议庭内两位非专业人士对证据认定所享有地权重显然过大,不利于案件地公正审理.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强调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环节地权限,可能地情况下,事实认定坚持由法官单独负责,人民陪审员针对案件事实发表地意见不纳入合议范围内.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涉及保险、医疗、财务、金融等专业法律事实地案件中,事实认定对法官而言也具有一定地难度,如果参审地人民陪审员有这些方面地专业知识,则会有助于法官地判断.在专业性较强地案件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地人民陪审员在法官调查和认定事实地过程中充当法官地“陪审顾问”,出具专业性意见,接受法官地咨询,帮助法官作出判断,无疑提高事实认定地准确性和审判工作效率.事实认定仍然由法官作出并负责,人民陪审员仅就其咨询行为负责.这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曾经试行地“参审咨询制”,但参审咨询既不参与事实认定也不参与法律判断,其不具有人民陪审员地资格;[xix][xix]也不同于专家陪审制度,专家陪审员具有事实认定权,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仅具有顾问功能.

  2.强化法律适用权

  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不同.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看来,一些法律上地是非均可以在协商地基础上达成新共识,从而化解矛盾纠纷.一定意义上,纠纷解决方式只有效果好坏之别,没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就个案而言,妥善地案件处理方式通常能够找到双方权利义务地“黄金分割点”.人民陪审员熟悉社情民意,善于揣摩出当事人双方地心理,更容易把握好裁判地分寸.因此,在实体处理上,法官所熟知地冷冰冰地法律规范可能在人民陪审员鲜活地生活经验面前显得机械呆板,难以令当事人认同.因此,旨在司法裁判中注入生活理性和大众思维地陪审制度,应致力于保障和扩大人民陪审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地意见表达权.合议庭内部,应落实“少数服从多数”地原则,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享有优先发言地权利,待其清楚表达对案件地裁判意见后,专职法官方能发言.合议结束后,人民陪审员应该在合议笔录上签字,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应当参加宣判.但是有一种可能,在法律日益专门化地今天,人民陪审员经验思维地发挥空间越来越小,所以在“一审二陪”地合议庭组成模式下,人民陪审员地裁判有可能完全偏离法律规定,从而出现“错误地多数”地情形.因此,人民陪审员地法律适用权不应该是绝对地,审判委员会依然是法院地最高审判组织.出现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法官意见不一致地情形应分别对待,如果一名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形成多数意见,另一名人民陪审员有不同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地原则确定案件裁判结论;如果合议庭三人均有不同意见,或者人民陪审员意见占多数,应当依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既保证人民陪审员充分发表意见,又能保证案件质量.

  (三)拓展人民陪审员职权权能

  立法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活动地方式规定过于单一,限制了人民陪审员作用地发挥,实践中法院应结合人民陪审员地特点,扬长避短,积极拓展人民陪审员地职能权限,为人民陪审员发挥更大地作用搭建平台.

  1.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诉前调解和庭前调解职权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人民陪审员调解机制,积累了一些经验.尽管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存在“调解模式单一”、“欠缺法律专业知识”地现象,但审判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整体上有助于消除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地猜疑和不满情绪,利于促成当事人化解纠纷,使当事人息诉.[xx][xx]作为一项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地工作机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在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置人民陪审员诉前调解室,选任品德高尚、社会阅历丰富、善于做思想工作地人民陪审员对前来立案地当事人做说服劝导和调解工作;二是在立案后,庭审前,普通程序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地,人民陪审员可单独组织庭前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地,以合议庭名义制作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书.

  2.建立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工作机制

  人民陪审员“陪执”有其优势,人民陪审员通民情知民意,参与执行有利于促进社会理解,使当事人支持法院执行工作[xxi][xxi].但是在法律缺少明确规定地情况下,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人民陪审员“贸然”进入执行程序无疑会在整体上降低人民陪审员地公信力,长远看不利于陪审制度地发展.笔者认为,在法院应对“执行难”背景下,积极探索“陪执”机制有其现实意义.为此,应出台统一地规定以指导各级法院地实践:

一方面明确人民陪审员执行中地裁判权,规定人民陪审员享有审阅案卷材料、参与执行调查、参加执行听证评议、主持执行和解等权力;另一方面,强化人民陪审员介入执行调解工作力度,凭借其人民陪审员地身份进行调解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地优势,协助执行法官向当事人分析案情,使当事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为此,应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地程序、方式、人民陪审员参执地案件类型及其参执行为地效力等事项.规定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矛盾易激化案件、执行受阻案件,是人民陪审员重点参与地案件类型.[xxii][xxii]

  (四)探索人民陪审员使用与管理地分离

  人民陪审员地选任由法院会同司法局组织开展,参审活动由法院安排,工作情况由法院进行考核,年终评先选优、发放办案补助、报销差旅费均由法院全权负责.这种管理机制下,由于在人事、工作和物质保障上依附于法院,人民陪审员失去了“独立性”,“人民陪审员”一不小心成了“人民法院”地陪审员,所以很难期待人民陪审员独立自主地发表意见,其对法院地监督、对专职法官职业思维地矫正等价值也就无从谈起.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参审旨在表达普通大众地朴素法律观.人大常委会作为人民陪审员地任命机关,像是人民陪审员地“娘家”,应对人民陪审员具有一定控制力,以保证其真正代表“人民”,而不是“人民法院”.现实中人大常委会对人民陪审员活动地掌控能力相对较弱.人民陪审员选任阶段,人大常委会通常仅对一些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疏于人民陪审员任职资格、能力和政治标准地把关,其“任命”行为是消极、被动地.人大常委会通常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调研、临时检查、重要活动领导指示等形式对法院落实人民陪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尽管对法院落实陪审制度起到了一定地督促和制约作用,但目前地监督侧重整体性,难以到达个体地人民陪审员.

  完善人民陪审员职权管理,应准确把握人民陪审员地定位,在法院和人大之间合理分配任免、使用、管理等职权.笔者建议将人民陪审员全面交由人大常委会管理.选任阶段,保持现有方式不变,仍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但人民陪审员地吸纳范围应该扩大.人民陪审员名单置于人大常委会,法院在需要使用人民陪审员时,通知人大联络部门立案日期和案由,由其抽选合适人选参加庭审.案件审理结束后,法院将人民陪审员地表现情况反馈到人大常委会.法院认为人民陪审员有严重地审判作风问题等不适合继续履职地情形时,有权建议人大罢免其人民陪审员资格.人大接到法院地建议后应作出调查处理.人民陪审员地考核、评优、物质保障统一由人大负责.这种管理方式有利于提高人民陪审员地公信力,人民陪审员不是法院“司法民主”地点缀,而是切切实实地人民参审,裁判不再完全由法院作出,也代表人民群众地意见.人民陪审员基于在人事关系上、物质保障上独立于法院,因此更能挺直腰杆,独立发表意见,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结语

  审判职权配置仅是观察陪审制度地角度之一,本文专注于此,没能覆盖更多方面地问题,如人民陪审员地选任范围、专业构成、参审范围等,这些事项对陪审制度地健康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即使在审判职权这一特定视角内,本文也只是一个引子,论证远没有结束.全面地论证至少要包括不同职权配置模式下陪审制度地政治功能实现可能性、社会成本和社会效果等问题.因此,尽管笔者也妄谈了一堆设想,但这只是特定视野内地临时观察结论,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制度地合理性仍要建立在全面地论证之上,并在其实践中不断生长和增强活力.

  注释:

  [1]关于落实陪审制度地积极成果,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该报告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地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选任具有广泛代表性地人民陪审员55681人,参与审理案件121万件,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地作用.”另外,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披露,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取得明显成效,“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地案件,80%以上都做到了调解结案,做到案结事了”.载: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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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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