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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测量误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

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

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

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

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

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其职责是:

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

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八条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九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

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费用 

  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

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7 号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督管理,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量比对,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

  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包括:

  

(一)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国家计量比对);

  

(二)经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地方计量比对)。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根据保证量值传递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

  第六条 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实施,也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指定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国家计量比对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国家计量比对计划申报书,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通过的,由申报单位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指定国家计量比对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第九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符合国家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二)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参比实验室应当具有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传递标准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

  第十三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方案。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经主导实验室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由组织单位确定。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应当包括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技术要求等,并符合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根据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无正当原因且未经组织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延误国家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 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复印件,数据有删改的,应当保留删改痕迹;

  

(二)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确定度分析;

  (三)计量基准证书复印件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复印件;

  (四)需要提交主导实验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并经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修改完成。

  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国家计量比对概况及相关说明;

  

(二)传递标准或样品的技术状况,包括稳定性和运输性等相关要求;

  (三)国家计量比对数据记录及必要的图表;

  (四)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及其不确定度分析,包括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国家计量比对参考值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之差及其测量不确定度;

  (五)国家计量比对分析及结论。

  第十七条 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二)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各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十八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各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对资料等有关材料提交组织单位。

  组织单位应当审查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

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公示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关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二十条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复查考核以及计量授权依据之一。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计量比对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05号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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