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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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LT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计算机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求,能够及时向监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制定交易规则及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及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规则;

(二)结算规则;

(三)交易产品上市规则(仅适用于股权、债权交易);

(四)交易标的物交割规则;

(五)信息披露制度;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七)投资者资金和其他资产的管理办法;

(八)对业务相关机构的管理办法或合同范本;

(九)风险准备的建立、计提和使用办法;

(十)计算机系统管理办法;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筹建交易场所,应由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的发起人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筹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

筹建申请经省金融办批准后,发起人可持批准筹建的批复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并成立筹建组正式开展筹建工作。

筹建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完成筹建工作拟开业的交易场所,由发起人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组织人员现场验收。

验收合格后省金融办出具同意开业批文,发起人持同意开业批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申领营业执照,到通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到银行机构开设相关业务账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制定或修改交易规则、管理制度;

(三)交易品种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

(四)设立分支机构;

(五)对外投资;

(六)对外担保;

(七)名称变更;

(八)注册资本金变更;

(九)营业地址变更;

(十)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

(十一)股权比例累计调整超过50%;

(十二)法定代表人变更;

(十三)合并或分立;

(十四)申请停业;

(十五)申请终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的业务相关机构只能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得将相关业务委托给自然人。

在业务相关机构开展业务前,交易场所应将业务相关机构报所在地金融办备案,所在地金融办逐级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江苏省内交易场所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分别按程序报经省金融办及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外交易场所申请在江苏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文件,向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股东转让股权、不涉及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的,须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经市金融办批准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于变更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停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妥善处理投资者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终止经营的,应结清相关交易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终止经营的,如机构继续存续,应办理名称和业务范围的变更。

 

第三章组织机构与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确保交易场所安全、规范、高效运行。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与股东等其他机构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至少应建立交易(技术)部、财务部、风险控制部等部门,以上部门人员不得交叉任职。

第三十一条 实行公司制的交易场所的董事和监事应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3年未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惩戒,在与交易场所相关经历中未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

交易场所一半以上的董事和监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与交易场所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

(三)熟悉与交易场所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与交易场所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本科(含)以上学历;

(三)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3年未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处罚或证券交易所惩戒,在与交易场所相关经历中未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

(四)熟悉与交易场所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技术)部、财务部、风险控制部等部门负责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与交易场所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三)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3年未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处罚或证券交易所惩戒,在与交易场所相关经历中未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上述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由所在地金融办初审,市金融办审核,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四章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应依法合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原则上要求投资者为行业内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交易场所应对投资者做好风险提示工作,确保投资者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采取合规、科学的交易、结算方式,有效控制风险,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效率。

第三十八条 全省交易场所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

交易场所的计算机系统及业务流程应满足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不得委托有不良记录的系统开发商进行计算机系统的开发。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应保证计算机系统运行的安全、合规、稳定和高效,保证投资者资料、交易及相关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交易场所信息披露应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不得有存在歧义或误导性的表述。

第四十二条 严禁交易场所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投资者资金或其他资产;

(二)参与本市场交易;

(三)影响、操纵市场价格或对投资者影响、操纵市场价格未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四)泄漏内幕消息;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或提供特殊便利;

(六)虚设账户;

(七)虚拟资金交易;

(八)侵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严禁交易场所及其业务相关机构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为交易、结算、交易产品上市或交易标的物交割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二)进行虚假宣传,诱骗投资者参与交易;

(三)代客交易或代客理财;

(四)侵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交易场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采取处置措施,但风险处置措施的实施条件、适用范围应在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中明示。

第四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以自有资金,并根据业务规模提取风险准备,用于处置风险,补偿由于交易场所不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加强对业务相关机构的管理,制定管理办法或订立合同防止业务相关机构侵害投资者利益。

业务相关机构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交易场所应承担管理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管理,保证工作人员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行为的,交易场所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在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金融办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合规经营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金融办。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交易场所应立即向所在地金融办报告,所在地金融办逐级报省金融办: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的重大财务支出和重大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

(三)交易场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四)发生突发事件,对交易场所或投资者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其他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情形;

(六)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交易场所的控股股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日内通知交易场所,交易场所应在5日内向所在地金融办报告,所在地金融办逐级报省金融办:

(一)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被冻结、查封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

(三)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交易场所治理的重大缺陷;

(四)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

(五)变更名称;

(六)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七)被撤销、接管、托管、关闭,或者解散、破产;

(八)其他可能影响交易场所股权变更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交易场所对登记、交易、结算、交割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五章检查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省金融办建立对交易场所的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制度、年审制度,并积极推动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金融办认为交易场所交易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或调查:

(一)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交易场所投资者资金或其他资产情况;

(四)对交易场所的业务相关机构开展调查;

(五)检查交易场所计算机系统;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省、市金融办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违反本办法的重大情形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第五十六条 交易场所在业务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所在地金融办应当与交易场所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省金融办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展新投资者;

(二)取消全部或部分业务许可;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六)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处罚措施。

第五十七条 交易场所或其相关人员被采取监管措施的,交易场所应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交易场所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所在地金融办报告;交易场所未解除其职务的,所在地金融办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相关机构是指与交易场所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会员单位、代理机构及各类中介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金融办负责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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