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疗损害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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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疗损害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概述

中国医疗损害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初稿第三稿)

“中国医疗损害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课题组

执笔:

杨立新赵玉

(2013年5月24日)

目录

序言

第一章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

第二章医疗损害责任的客体

第三章医疗损害责任构成

第四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

第五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证明

第八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称谓、责任类型、归责原则、责任构成、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承担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司法实践的基本规则。

但是,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医学科学技术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具体问题需要解决,法官在适用医疗损害责任法中,面临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为了给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官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提供学理的参考和借鉴,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为主,会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清华大学法学院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课题组,借鉴侵权责任法研究和医疗损害责任法研究的成果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经验,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起草本法律适用指引。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比较多,不论是大中城市,还是中小城市以及乡镇,都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发生,各级人民法院都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同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受害患者的根本利益,纠纷发生后,社会影响力强大且复杂,急需法律进行调整。

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是解决因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引起的社会矛盾,维护正常医疗秩序,进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

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面临着各方利益关系的冲突和矛盾。

受害患者利益、医疗机构利益和全体患者利益的关系,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整体利益关系。

从表面上观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涉及的只是受害患者利益与医疗机构利益的冲突,但实际上还存在一个更为重要的利益关系,就是全体患者的利益。

三种利益关系纠集在一起,就构成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复杂的社会背景和现实的利益冲突。

民事法官在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时候,既要处理好受害患者利益保护与医疗机构利益的保护,又要处理好受害患者利益保护与全体患者利益保护,妥善处理好三者利益关系,促进中国的医疗事业向着健康方向发展,保障人民福利,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建设强大国家。

法律适用指引既不是法律本身,也不是司法解释,而是学者创造的一种规范性的法律适用经验总结和理论概括,属于学理解释范围。

本课题组愿意将我们的研究成果汇集起来,公开发表,供民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参考,也愿意提供给民法学者和卫生法学者作为研究医疗损害责任法的理论与实践的参考。

第一章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

第一条【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机构。

造成医疗损害的人员是在医疗机构进修的不具有医师等资格的医务人员、医院聘用的不具有资格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因此主张自己的医务人员不合资格要求而否认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县级以上城市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不属于医疗机构,但其在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造成技术事故的,应当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确定责任。

第二条【非医疗机构】

没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确定侵权责任,不适用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第三条【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包括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

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的,不属于非法行医,属于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第四条【非法行医】

不具有医务人员资格的人实施诊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构成非法行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下列情形属于非法行医:

(一)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实施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

(二)执业助理医师设立个体诊所行医的;

(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

第五条【未经执业注册的医师】

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私自开设家庭接生或者其他诊疗行为,造成孕妇及新生儿死亡或者其他医疗损害的,因其医师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仍视为非法行医,造成医疗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六条【医学专业学生】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包括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是否认定为医务人员,应当区分情况,确定医疗损害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不认为是医务人员,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

(二)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的,属于医务人员,其医疗行为不属于非法行医,是适格的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因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由该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护士】

护士是取得国家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属于医务人员范畴。

合法执业的护士在护理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条【护理员】

护理员是在护士长和责任护士指导下对患者进行护理工作的人员,属于医务人员。

第九条【其他医务人员】

除了医师和护士之外,从事其他与诊疗活动相关活动的工作人员,如救护车的调度、驾驶、跟班救护人员等,是其他医务人员。

第二章医疗损害责任的客体

第十条【民事权利及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是指患者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其进行的诊疗行为而受到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害,包括患者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毁损或者减少。

第十一条【生命权和健康权】

医疗损害行为主要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造成患者死亡、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其他健康损害的后果。

第十二条【身体权】

患者的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实质完整性和形式完整性。

医务人员接触患者身体、对身体进行检查、手术以及切除身体组成部分,须经患者同意。

患者到医院挂号就诊,视为同意经治医务人员对其身体进行接触和检查,但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除外。

对患者进行手术和切除患者身体组成部分,须得到患者的特别授权。

医务人员或者与医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人员未经患者同意,非法接触患者身体,构成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第十三条【充分知情权】

患者的知情权受到法律特别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负有告知义务。

患者有权知道自己所患病症的病情和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治疗效果、治疗价格等内容。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于一般病情,应当进行一般性的告知。

对于特殊病情,例如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特别告知,包括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以及其他相关问题。

对于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进行告知。

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表达或者书面说明的方法。

对于重要事项的告知,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自我决定权】

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受到法律特别保护,对于支配自己的人格利益,采取何种治疗方案进行治疗等,有权做出决定,医务人员不得干预、强制或者侵害。

医务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未经患者决定而对患者进行治疗,或者违背患者的决定而采取其他治疗方案等,都属于侵害患者自我决定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教学活动与患者自我决定权】

医疗机构的教学活动不得侵害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非教学医疗机构组织实习医务人员等对患者诊疗活动进行观摩,应当征得患者同意,不得未经患者同意而擅自进行。

教学医疗机构组织实习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活动进行观摩、教学活动,视为患者同意,但患者明确反对的除外。

第十六条【隐私权】

患者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特别保护。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诊疗活动知悉患者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人空间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患者隐私,不得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亲权】

医疗机构由于疏忽将产妇所生的孩子交给他人,或者将他人所生的孩子交给产妇等类似行为,使婴儿与其父母脱离了亲权照护,侵害的是当事人的亲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所有权和财产利益】

医疗机构实施的不必要检查或者过度医疗等行为,造成患者的财产损失,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害患者所有权的侵权责任。

第三章医疗损害责任构成

第一节违法的诊疗行为

第十九条【诊疗活动】

诊疗活动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据医疗合同,对患者进行的诊断、治疗的医学活动。

例如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身体检查,医疗器械的植入,对患者的观察、诊断、治疗、护理、康复,以及与此相关的活动,都是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诊疗行为】

诊疗行为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临床实践行为。

具体言之,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做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临床医学实践行为。

第二十一条【诊疗行为的违法性】

诊疗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我决定权、知情权、隐私权、所有权等民事权利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

超出医疗合同约定的范围实施的诊疗行为,造成了患者民事权利损害后果的,具有违法性。

第二十二条【违法诊疗行为的方式】

作为或者不作为均可构成违法诊疗行为。

作为的违法诊疗行为是医疗损害行为的主要行为方式。

医务人员违反不可侵义务而在诊疗活动中侵害患者的人格权、身份权、所有权等权利的诊疗行为,是作为的违法诊疗行为;

不作为的违法诊疗行为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方式。

医疗损害责任的不作为行为,是指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应当实施积极的诊疗行为而没有实施的消极行为,主要是应当救治而未予救治、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应当保密而未保密等。

第二节患者的损害事实

第二十三条【医疗损害事实的定义】

医疗损害事实,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致使患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造成患者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

包括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财产损害事实和精神损害事实。

第二十四条【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

违法诊疗行为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是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

患者人身损害事实包括死亡、丧失劳动能力、一般伤害,以及身体的实质的完整性和形式的完整性受到的损害后果。

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是患者前款规定的损害引起的财产利益损失,即表现为患者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等所支出的费用。

患者受到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患者死亡造成的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也属于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第二十五条【患者的财产损害事实】

违法诊疗行为侵害患者的所有权,造成患者的财产利益损失,是患者的财产损害事实。

第二十六条【患者的精神损害事实】

违法诊疗行为侵害患者精神型人格权或者亲权,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或者身份利益的损害,是患者的精神损害事实。

第三节因果关系

第二十七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是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事实之间,违法诊疗行为作为原因,患者所受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第二十八条【相当因果关系】

判断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是相当因果关系。

其标准是,依照社会的一般智识经验,该种诊疗行为能够引起患者的该种损害结果;而在本案中,该种诊疗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结果;该种诊疗行为就是该种损害结果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的一般标准;高于相当因果关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违法诊疗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的,当然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诊疗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条件的,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第二十九条【共同因果关系】

数个诊疗行为,以及诊疗行为与其他事实原因相互结合,造成患者损害,每一个原因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具有共同因果关系。

构成医疗损害的共同原因,应当确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

该原因力是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就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使行为人只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违法诊疗行为与其他因素如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因等共同结合,造成了同一个患者的损害后果,违法诊疗行为与其他因素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力,医疗机构仅对自己的违法诊疗行为所引起的那一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患者自身原因等引起的损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间接因果关系】

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发生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间接因果关系,其后果是医疗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具有直接原因力的,应当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医疗过错

第三十二条【医疗过错】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要件包括过失和故意。

其中医疗过失是常态;医疗故意也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但通常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

第三十三条【医疗过失】

医疗过失是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务人员的不注意心理状态。

医疗机构的过失,是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监督不当等不注意心理状态,通常采用推定形式。

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都是对患者应尽注意义务的违反。

第三十四条【医疗技术过失的判断标准】

判断医疗技术过失的标准,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为标准。

“当时的”,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实施诊疗行为之时,不是纠纷发生之时,更不是对纠纷案件的裁判之时。

“医疗水平”,是指绝大多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能够达到的医疗临床水平,而不是医学科学研究水平。

第三十五条【医疗伦理过失和医疗管理过失的判断标准】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按照医疗良知、医疗伦理,以及医政管理规范、管理职责要求,应当给予诚信、合理的医疗服务,却没有尽到高度法定告知义务、谨慎服务义务,构成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伦理过失或者医疗管理过失。

第三十六条【医疗故意】

医疗故意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违法诊疗行为能够造成患者损害的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听任该结果发生。

第三十七条【医务人员的其他故意】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权、进行不必要检查、实行过度医疗等,均为故意的医疗损害行为。

第四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

第一节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界定】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背医务人员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侵害患者的知情权、自我决定权或者隐私权的医疗损害责任。

认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以及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告知义务的范围】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的告知义务,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告知义务的其他内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除了前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对患者做出决定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下列信息:

(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设备技术状况等;

(二)患者的病情以及医疗机构的检查、诊断方案;

(三)各项检查、诊断方案的后果及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

(四)转医或转诊的原因;

(五)其他应当告知患者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违反资讯告知义务侵害知情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对患者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对患者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医疗风险等医疗资讯的,构成未尽资讯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自我决定权的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尊重患者自主决定意愿的义务,未经患者同意,即积极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者消极停止继续治疗,或者超出患者同意的范围进行诊疗的,构成违反自我决定权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第四十三条【造成实质性损害和造成非实质性损害】

本指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造成患者精神性人格权益损害,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保密义务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侵害患者隐私权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过度医疗损害责任】

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不必要检查,或者对患者进行过度医疗,造成患者的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责任。

第二节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界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医疗技术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认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进行。

第四十七条【诊断过失与误诊】

诊断过失是一个理性的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断中,对患者疾病作出了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错误判断,而如果是一个理性的医务人员是不可能出现这样错误的情形。

误诊是诊断过失的主要形式,是医师对患者病情所作的诊断与患者实际病情不符,以及由于医务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导致对患者的病情诊断出现错误,因此导致治疗错误,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

第四十八条【治疗过失】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治疗中,未遵守医疗规范、规章、规程,未尽医务人员应尽的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实施错误的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为治疗过失,应当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第四十九条【护理过失】

护理人员在对患者的护理中,未遵守护理的规范、规章、规程,违反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护理错误,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构成护理过失,应当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第五十条【院内感染、传染】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未善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使患者在住院期间,因医院环境和诊疗行为被细菌、病毒等生物性感染或者传染,导致新的疾病,损害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过失】

在产妇生产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迟延进行剖腹产,孕妇已经破水却未催胎,以至于生产迟延十二小时以上,或者妇科医师将超重胎儿的生产交由无经验的助理医生处理等,构成生产过失,应当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第五十二条【错误出生】

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在产前孕检中未能发现胎儿存在严重畸形或其他严重残疾,因而未能给予孕妇合理的医学建议,导致先天残疾儿童出生,为错误出生,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但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因当时的医疗器械和医疗水平无法发现的胎儿疾患,不构成错误出生。

第三节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第五十三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界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等医疗产品或准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关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使用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并非缺陷医疗产品未经医疗机构使用而直接使用于患者造成患者损害,故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医疗中的产品损害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兼具医疗损害责任和产品责任的性质。

在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既要遵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则,又要适用该法第七章以及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规定的产品责任规则。

第五十五条【医疗产品缺陷】

医疗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

确定医疗产品缺陷,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警示说明缺陷)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跟踪观察缺陷)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六条【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承担了中间责任的,可以依照该条后段规定,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进行追偿,也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向负有责任的缺陷医疗产品的销售者进行追偿。

第五十七条【医疗产品的第三人】

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案件中,医疗产品存在的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是由于仓储者、运输者以及其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医疗机构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除了可以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及不合格血液的提供机构请求追偿外,还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请求追偿。

第五十八条【药品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医疗机构对患者使用缺陷药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对此没有过失的,医疗机构可以应患者的请求承担中间责任;患者未向医疗机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自购药品在医疗机构期间服用,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试验药品】

在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药品试验,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并且应当征得患者同意。

在试验中发现缺陷之前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协议进行补偿;补偿不足的,适当增加补偿。

发现缺陷后,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患者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则赔偿。

第六十条【消毒药剂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消毒药剂,是指在诊疗过程中用于进行杀灭存在于空气、器械、人体的病原微生物,达到无菌化要求的消毒、灭菌的药剂。

医疗机构使用缺陷消毒药剂造成下列患者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一)消毒药剂用于患者,直接造成患者损害的;

(二)消毒药剂用于消毒但达不到消毒和灭菌的效果,造成患者的感染,影响愈合,甚至引起并发症的;

(三)缺陷消毒药剂不能发挥作用,造成大面积感染即医院感染,使更多的患者受到损害的;

(四)以消毒药剂冒充药品进行欺诈,造成患者损害的。

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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