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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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

(2010年9月28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执业律师的素质,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前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本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

督。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会的面试考核。

实习人员管理工作由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实习登记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本会。

实习人员申请恢复登记审查的,应提供调查结束或案件审结的证明文件。

因前述原因暂缓实习登记的,暂缓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不良的;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不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一年的;

(五)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逾三年的;

(六)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七)目前正在接受投诉处理,且有充分理由认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八)存在违反《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之行为,且未完成整改的;

(九)不按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或当年检查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第八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

第九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四)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和通报批评及其以上行业处分;

(五)五年内未受过训诫行业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实习人员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指导工作即告终止。

第十条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实习,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非北京市户籍需另附北京市居住证复印件);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权限的存档服务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原件;

(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无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五)《实习协议》复印件;

(六)实习人员与申请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实习人员基本情况;

(八)最高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九)党组织关系转入回执证明复印件;

(十)申请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原件(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五项保险);

(十一)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符合申请条件的承诺及律师事务所同意申请实习的意见;

(十二)申请兼职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具的实习人员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原件;

本市户籍退休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除社保证明外),同时还应当提交退休证或单位出具的退休证明文件原件;

(十三)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内地认可的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申请人为台湾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十四)本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本会在收到实习人员递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审查合格的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二条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十三条本会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由代表大会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科学调控实习人员规模。

第三章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集中培训由本会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进行。

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五条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

通过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应当熟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十六条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指定的教材。

本会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

第十七条本会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十八条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本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本会及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第二十条集中培训考核合格的,由本会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四章实务训练

第二十二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时,应当按规定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实习人员接受实务训练,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或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律师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私自收取当事人费用或其他财物;

(十)其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第二十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工作;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九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六、二十六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发实习鉴定,并按要求向本会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

第三十条实习人员因指导律师生病、离职等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并将变更后的指导律师报本会审查,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除外。

实习期间转所的,应当注销其原实习登记,交回实习证,并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登记手续。

实习人员申请注销实习登记的,应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提出申请。

第五章面试考核

第三十二条实习期满,本会负责对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本会的统一安排组织面试考核。

第三十三条实习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面试考核。

第六章实习监督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负有管理责任的;

(三)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实习备案申请材料》、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对实习人员实习情况记录不实,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与实习人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的;

(七)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办公条件等理由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八)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九)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

律师事务所违反前款规定受到本会惩戒,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存在违规情况的,一并给予相应处分;未发现实习人员存在违规情况,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可根据实习人员申请,由本会审查后同意实习人员调转至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完成实习或重新实习。

第三十五条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之条件担任指导律师的;

(二)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等理由向实习人员私自收取费用的;

(七)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

指导律师违反上述条款受到本会惩戒,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存在违规情况的,一并给予相应惩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未发现违规情况的,律师事务所可指派其他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重新实习。

第三十六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会。

本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人员违反上述条款受到本会处分,其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存在违规情况的,一并给予相应惩处。

  第三十七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本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面试考核的,由本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实习人员存在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禁止行为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已经考核合格的,应当撤销考核意见,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会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北京市司法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实施细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所指“日”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本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本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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