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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法律改革委员会

 

不安全产品的民事责任

研究报告书

 

一九九八年二月

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于1980年1月由总督会同行政局任命成立。

法改会负责研究由律政司司长或首席法官转交的有关法律改革的论题。

法改会现时的成员如下:

梁爱诗女士,律政司司长(主席)

国能先生,首席法官

严元浩先生,法律草拟专员

王津先生,太平绅士

文礼信先生

史维理教授

列显伦先生,终审法院常任法官

吴斌先生,太平绅士

佳日思教授

马可飞先生

麦列菲菲教授,太平绅士

达明先生

廖长城先生,资深大律师

赖福明医生

法改会的秘书为施道嘉先生,办事处地址为:

湾仔

告士打道39号

夏大厦20楼

25280472

图文传真:

28652902

电子邮址:

hklrchkreform.gov.hk

这份报告书亦可在互联网络上查阅,网址为www.hkreform.gov.hk。

这份法改会报告书的撰写工作主要由高级政府律师云嘉琪女士负责。

法律改革委员会

不安全产品的民事责任

研究报告书

 

引言

1

产品责任

1

研究围

2

法律改革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

2

会议

3

谘询

3

第1章

的产品责任

4

第2章

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

7

刑事责任

7

违反法定责任的民事责任

8

民事责任

9

合约法

9

疏忽法

11

第3章

现行法律的缺点与矛盾之处

15

合约法

15

疏忽法

15

法律上矛盾之处——零售商比制造商负上更重的责任

16

改革方向

16

第4章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产品责任法律

18

引言

18

1977年斯特拉斯堡公约

18

1985年产品责任指令

19

1985年产品责任指令的要点

19

斯特拉斯堡公约与产品责任指令的分别

21

产品责任指令的实施

22

有关非强制条文的实施方面

23

联合王国

24

中华人民国

28

日本

30

澳洲

31

第5章

欠妥处理办法以外的其他可行方法

33

引言

33

新西兰——中央赔偿基金

33

强制保险

34

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货品表现”办法

35

第6章

美国——反对实施严格责任的个案?

38

引言

38

美国的严格责任

38

美国经验带来的教训

40

第7章

建议

44

赞成及反对改革的理据

44

政策目标

46

其他可行方法

47

中央赔偿基金

47

强制保险

47

“货品表现”办法

48

改革建议

48

责任基础

49

欠妥的定义

49

相关时间

50

负责人士

51

负主要责任人士

51

负次要责任人士

51

产品围

54

未加工农产品及猎物

55

组件

58

有权起诉人士

60

免责辩护

61

发展风险的免责辩护

61

赔偿

64

最高限额

64

最低限额

66

欠妥产品的损坏

66

放弃条款

66

时效期限与截止期

67

拟议法例的适用围

71

第8章

建议摘要

73

引言

产品责任

1.“产品责任”这论题是美国在七十年代已通用的词汇,现已渐渐为各国律师采用,并促使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委员会进行多项具体研究,令保障公众人士免受不符合适当安全标准产品影响的法律条例讯速增加。

2.新的商业的手法与转变中的社会态度,使我们有需要检讨产品责任法例。

产品不独变得更复杂,经销方法亦有实质的改变。

人身伤害民事责任及赔偿皇家委员会于1978年的报告中发表意见,如下:

“直至工业革命的相当后期,多数产品仍由小企业制造,通常是直接售予使用者。

今日的情况已不相同。

生产规模、复杂科技、产品涉及的工序、生产商及经销商的数目,以及产品生产及消费数量,均有改变。

消费者只好信赖素不相识的生产商及他不明白的工序。

3.1977年斯特拉斯堡公约的专家委员会亦有类似的看法,并指出:

“工业发展及科技进步愈来愈多牵涉有关生产商责任的事件,而国际间商贸的增长,使某些牵涉生产商责任的事件加添国际色彩”

4.很明显,已不能期望消费者可靠一己的判断来决定一件复杂产品是否安全和性能良好。

caveatemptor(意思是“购者留心”)的原则可能适用于以往传统乡村墟集的交易,但相信已不再适用于现代消费交易。

5.除了转变中的社会态度和生产方法外,胺蒎啶酮(Thalidomide)药品的悲剧亦掀起了对产品责任法例的关注。

这宗事件牵涉一种镇静剂,妊娠妇女如服用,会使胎儿严重畸形。

据估计,1958至1961年间,因妇女在妊娠间服用该药而导致胎儿出生时严重畸形的个案在英格兰约有400宗,而全世界约共有8,000宗。

有关的索偿诉讼在1973年获庭外和解,但答辩人并未被判须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项索偿诉讼获解决前,一名海外受害者控告英国制造商疏忽导致其母亲服食含胺蒎啶酮的药品后令其在胎儿期受到损害。

该事件带出了产品责任索偿人所面对的问题。

该药品是在英国制造,售予一间澳洲公司。

索偿人的母亲于妊娠期在澳洲新南威尔斯购买及服食该药。

索偿人出生时视力受损而没有双臂。

索偿人拟向该英国公司提出诉讼,而有关的法律技术问题经过冗长的法律程序后才经枢密院获得解决。

6.胺蒎啶酮索偿人按传统合约法及侵权法追讨赔偿时遇到的困难,引起了公众人士的关注,使改革压力重现。

因此,其后多条具有深远影响的重要国际公约的产生,实非偶然。

这些国际公约不但引致成员国订立相应的法例,亦引起或影响非成员国制订产品安全法例。

这份报告书检讨了是否能根据国际间的发展来改善现行的法例。

研究围

7.首席大法官及律政司于1994年9月26日向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以下课题:

“研究有关因产品欠妥或不安全而引致损伤及损失的赔偿的现行法例,以及建议作出合适的法律更改。

法律改革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

8.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95年12月委出一个小组委员会,以研究、考虑及就此方面的法律状况提出意见及改革建议。

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余若薇女士太平绅士

资深大律师(主席)

何炘基教授

城市大学商学院院长

何秩生博士

城市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林健锋先生太平绅士

永和实业董事总经理

马清楠先生

畲马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郭志一先生

永安百货()董事总经理

廖秀冬博士太平绅士

环境安全顾问董事总经理

燕女士

消费者委员会研究及试验组主任

聂德权先生

工商局首席助理工商司(至1997年5月2日止)

罗肇强博士太平绅士

金山工业集团董事

云嘉琪女士

高级政府律师(秘书)

会议

9.小组委员会曾先后召开9次会议,讨论谘询文件中的建议的基本原则。

容细则已以传阅方式交予小组委员会各委员作最后审议。

法律改革委员会已于第146次、第151次及第152次会议上研究小组委员会的谘询文件及其后草拟的报告书。

谘询

10.小组委员会在1997年2月至5月就其提出的中期建议向各方面进行谘询,并向超过70个团体及所有区议会派发谘询文件。

法律改革委员会并于1997年2月24日举行记者招待会,公布发表这份谘询文件,获2份英文报章及10份中文报章报导此项消息。

一电台节目亦于1997年2月25日专题讨论谘询文件容。

11.小组委员会共收到16份意见书。

这份报告书所载的建议是法律改革委员会经审慎研究所有意见书后议决提出的。

法律改革委员会谨此向所有提交意见者致。

第1章的产品责任

1.1虽然政府、消费者委员会及其他团体竭力提倡产品安全,某些不安全或欠妥产品仍然继续引致损伤、损失或甚至死亡。

1993、1994及1995年消费者委员会接报的有关不安全产品个案分别有125、183及131宗,该会的刊物《选择》亦曾报导其中一些较有代表性的个案。

从该刊报导的个案可见,足以造成伤亡的产品的围甚广。

以下资料经于1996年7月补正:

产品

受伤/死亡

8名儿童被困及死亡

折床

一名老妇被困,并死于心脏病

一名学生死于电殛

洗衣机

一名18个月大幼儿遇溺

婴儿床

一名12个月大幼儿因头部夹在床栏之间而窒息致死

幼儿手推车

一名21个月大幼儿窒息致死。

5宗因结构欠妥善引致受伤的个案

录音带清洁液

一名6岁儿童因意外中毒身亡

行推车

脸部受伤以及眼部严重或永久受伤的个案3宗

压力煲

4宗爆炸个案,引致两人受伤

斗臂力机

断臂事件5宗

Freon(冷冻剂)

两宗爆炸事件,引致4人受伤

手提石油气炉

一宗因爆炸引致严重受伤事件

气枪

眼部永久受伤个案一宗

1.2消费者委员会认为其他有潜在危险的产品如下:

产品

不安全状况

风筒

头发可能被困在空气入口并且烧焦;接线装置可能起火

鱼缸水泵

可能起火

电掣插头

可能起火及引起电殛

万能

可能起火及引起电殛

电动搅拌机

可能起火及割伤

安全套

渗漏可能引起接触性传染疾病,包括爱滋病

唇膏

怀疑含有致癌物质

喷发胶

怀疑含有致癌物质

染发剂

含有刺激物质、重金属成分及怀疑含有致癌物质

椅子

可能倒塌及引致受伤

蒸气熨斗

可能导致电殛

电饭煲

可能起火

衣柜的防潮

暖管

可能起火及导致电殛

1.3消费者委员会接报的个案,相当可能只是所有因不安全或欠妥产品直接或间接引致损伤及损失事件的实际数目的一部分。

由于卫生署及医院管理局编制的资料没有这一项分类,我们难以确定因产品不安全或欠妥而致伤亡的实际数目。

根据医管局1994-1995年报透露,意外及急症治理(包括跟进治理)的个案逾170万宗。

虽然缺乏关于前往急症室求诊病人的患病类别的细项分析,但可估计,公立医院急症室的求诊个案中,约有10%是受伤或中毒。

这数字当然包括因交通意外、工业意外、殴打等所致的受伤事件。

联合王国进行的一项研究估计,受伤事件总数的约1%可能由欠妥产品包括药物导致。

如果我们假设本港治理受伤及中毒事件总数的1%是由不安全或欠妥产品导致,又考虑到其中一些受伤个案未有呈报或已由私家医生治理,因不安全或欠妥产品而致的受伤数字确实不少。

虽然有些人以为大部份这些受伤及受损个案的损伤性质可能轻微,但是涉及产品责任的受伤及受损的情况是有可能引致大量市民受严重伤害的。

1.4本港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为数不多。

我们相信造成这现象的原因有多重:

(1)如果怀疑损伤是由使用产品不当而起,使用者会避免提出索偿。

(2)可能是因为亚洲文化比较保守,人们只会停止使用有关产品而不提出索偿。

不过,有些人相信这种保留态度已日渐受西方文化影响而消除。

(3)可能是大部分损伤或损失属轻微,而双方不经法律诉讼已能迅速和解。

这点和一项研究结果相符,指出产品责任的索偿事件比其他索偿事件更趋于在早期和解。

(4)可能是一般市民觉得提出索偿所根据的现行法例复杂,而牵涉的费用高昂,所以即使有理由索偿,也没有提出诉讼。

1.5我们将在本报告书以下两章检讨现行法例是否足以对产品责任索偿人提供保障。

索偿人不限于消费者。

举例来说,根据联合王国《1987年消费者保障法令》第I部,索偿人不必是欠妥产品的购买人,甚至不必是直接的使用者。

因此,我们的研究围不仅影响到消费者,同时亦影响社区里每一成员。

第2章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

2.1委员会的研究围应以产品责任的现行法律作背景而加以考虑,重要的是,先研究现行法律给予的保障程度才决定合适的法律改革。

有关人身伤害及财物损毁的现行产品责任法律,无论属民事或刑事,均包括判例与法例。

本报告书虽然关乎民事责任的检讨与改革,亦会简略述及有关刑事责任的现时状况。

刑事责任

2.2我们检讨现行法例时,以最近一项就不安全产品加诸刑事责任的成文法则开始。

《消费品安全条例》(第456章)第6条规定,除非消费品符合一般安全规定或适用于该消费品的认可标准,任何人不得供应、制造或把该消费品输入本港。

一般安全规定是一项客观的标准,要求消费品在考虑到所有情况下,须符合合理的安全程度。

这些情况包括展示及推广产品的方式、所提供的指示或警告、由标准订定机构公布的合理安全标准,和在顾及作出改善的成本、可能性和程度下是否有任何合理方法使产品更安全。

就违反《消费品安全条例》第6条提出的免责辩护包括:

(a)某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措施及尽了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项罪行。

(b)某人合理地相信该消费品不会在本港使用或耗用。

(c)某人以零售商身份供应该消费品,而既不知道亦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消费品不符合一般安全规定。

(d)该消费品并非当作新货品供应。

2.3首次被裁定有罪的人可被判第6级罚款及入狱1年,其后每次定罪则可被判罚款500,000元及入狱2年。

2.4应注意的是,《消费品安全条例》的围不适用于条例附表指明的一系列产品,包括食物、水、游艇及船只、汽车、气体、电器、杀虫剂、药品、传统中药、玩具及儿童用品,以及其他由特定法例管制其安全的产品。

2.5至于指定类别产品的责任问题如刑事责任问题,则由其它条例管制。

这些条例包括:

(e)《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第424章)

——规定有关玩具及儿童产品的安全标准。

(f)《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V部

——规定出售任何因使用掺杂剂而致损害健康的食物及任何因使用掺杂剂而致其质量、组成或效力受不利影响的药物,作人类食用用途,均属。

(g)《药剂及毒药条例》(第138章)

——管制若干毒药及药品的销售及持有。

(5)《抗生素条例》(第137章)

——管制若干指定抗生素物质的销售及持有。

(h)《电力条例》(第406章)

——规定电力供应、电线装置及电器的安全规格。

(i)《危险品条例》(第295章)

——规管危险物品如爆炸品、压缩气体、汽油、有毒性或腐蚀性物质、随时或立即燃点物质的持有、制造、运送、贮存、销售及使用。

(j)《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

——为安全起见,规管气体的进口、生产、贮存、运送、供应及使用。

(k)《核材料(关于运载的法律责任)条例》(第479章)

——规管在本港运载核材料引致损伤或损失的责任。

违反法定责任的民事责任

2.6制造商不遵从《消费品安全条例》的条文虽会受到刑事制裁,但并不代表消费者可获得赔偿。

判例显示法院于解释法例时,不愿意判定法例隐含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其理据似乎是,法例一般乃用以保护公众人士,并非意欲给予个别公众人士民事补偿。

在SquarevModelFarmDairies(Bournemouth)Ltd.案件中,一名因饮用污染牛奶而染病的消费者就违反法定责任提出民事诉讼索取赔偿。

上诉庭驳回他的索偿,因为该消费者可以根据《销售货品法令》获得违反合约的补偿。

然而,在BuckleyvLaReserve一案中,一名严重食物中毒的消费者因为是被带到餐厅作嘉宾而不能索取合约赔偿,即使他以民事方式就违反法定责任索偿,仍然被法庭驳回。

其他显示法庭作限制性解释的案例包括PhillipsvBritanniaHygienicLaundryCo.,Ltd.及BadhamvLambsLtd.案。

2.7由此可见,就违反法定责任进行民事索偿,只在法例有明确规定下始可行。

如果法例对此没有明言,即假设不赋予民事责任赔偿。

鉴于以上所述,虽然《消费品安全条例》和以上第2.5段载述的法例均向制造商及供应商加诸标准、刑事制裁及罚款,但消费者不能就制造商违反法定责任而提出民事索偿(根据《核材料(关于运载的法律责任)条例》(第479章)索偿除外),而须根据违反合约或违反侵权法的谨慎责任提出起诉。

2.8同样,《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第424章)只处理刑事而不是民事的产品责任。

该条例规定玩具及儿童产品要符合国际公认的标准以及“一般安全规定”,即有责任保证产品在考虑到所有情况下须符合合理的安全程度。

倘不符合安全标准,可被判罚款及入狱。

不过,该条例并无与民事责任有关的条款,索偿只可以根据侵权法或合约法提出诉讼来进行。

民事责任

2.9本港有关民事产品责任的法律见于合约法及疏忽法,分别研究如下:

合约法

2.10如卖方违反合约中一项明确或隐含条件时,而消费者与卖方有直接的合约关系,则消费者有权获得赔偿。

对消费者而言,《货品售卖条例》(第26章)在合约中隐含了若干条款,以下逐一讨论。

卖方即使已采取所有合理的谨慎从事态度,在情理上不应受责备,但是仍然须就违反合约条款而负责。

问题在如何把索偿量化,和决定卖方须就哪些损失负责,以及应按哪些原则评定赔偿。

2.11只要损失符合间接损失的规定,及消费者有责任采取合理步骤减轻损失的规定,则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赔偿应尽可能把受损一方置于犹如合约得妥善履行的情况一样。

消费者可就对其人身、财物及经济状况的任何损毁获得赔偿。

不过,如果将违约损失全部赔偿予原告,往往会引起不良的后果。

因此,法律发展了一些关于间接损失的规则,以对赔偿作出限制。

2.12有关间接损失的案例,可追溯至逾100年前的HadleyvBaxendale案件。

该案的原告人把一件工具交给制造商,作为制造重置工具的样本。

制造商误期交货,以致原告人的磨坊须停工数天。

原告人要求追讨停工期间损失利润的赔偿。

法院订下了一些原则:

“赔偿……应为可公平合理地认定是从该违反合约自然而起(即根据事件的正常程序),或可合理地假设在双方缔结合约时认为是违反合约的可能后果。

2.13除人身伤害及财物受损外,根据普通法,消费者亦有权就精神困扰获得赔偿。

精神困扰赔偿的突出案例是JarvisvSwanTours,关乎违反度假合约。

首次就货品售卖案判给精神困扰赔偿是JacksonvChryslerAcceptances的上诉庭案,案中索偿人明确指出购买车辆作家庭度假用,而假期安排被破坏被认为是违反合约的可预见后果。

不过,在另一宗纯商业纠纷中索取精神困扰赔偿却未获准,因为合约的目的并非提供安心或不受困扰。

如果受损一方以消费者身份进行交易,则似乎索偿较容易获准。

2.14法例已加强了普通法就违反合约提出索偿所提供的保障,如《货品售卖条例》(第26章)及《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

《货品售卖条例》第16条在供应货品合约中的隐含条件包括货品应合符可商售品质,而给予以消费者身份进行交易人士保障。

1994年修订了《货品售卖条例》后,可商售品质的定义已予扩大,现时其中一项规定是,在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下,包括产品说明、价格(如适用),货品应没有欠妥之处(包括轻微欠妥之处在),并且须符合合理的安全程度。

应注意有关可商售品质方面有严谨的责任;售卖人不能凭证明对欠妥不知悉或理应不知悉而回避责任。

2.15为保证消费者能受隐含的可商售品质条件的保障,《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11

(2)条规定违反上述隐含可商售品质条件的责任,在与消费者进行的交易中,不能获得豁免或受限制。

除了就免除违反合约责任作出规定外,《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亦涵盖侵权法下的疏忽责任,使从事商务人士不能有效排除因疏忽引致人身伤亡的责任。

疏忽法

2.16如果索偿人与产品供应人之间没有合约关系,即须按侵权法提出索偿诉讼。

索偿人有责任证明疏忽,须确立:

(1)被告人对他须负谨慎责任——现时决定是否有谨慎责任存在的准则,在CaparoIndustriesplcvDickman案中由Bridge法官概述出来:

“现在出现的情况是,除了损失的可预见性外,在任何引起谨慎责任的情形下必须的因素是……一种法律上称为‘接近’或‘邻近’的关系,而情形应属一种法院认为法律应当将有特定围的责任加诸一方以利另一方,是公平合理的。

这便是所谓3层准则,即可预见性、接近性、公平及合理的测试。

(2)有违反谨慎责任——这是法律而不是事实的问题,而谨慎标准是合理人的标准,并且考虑及各种因素,包括损伤的可能性、风险的严重性、被告人行为的效用性及避免损伤的成本。

(3)被告人违反责任引致索偿人蒙受损失或损伤——损失必须是违反责任行为的一种不太间接后果。

但这问题可能因一名特别容易受伤受害人(“薄如蛋壳头颅的规则”)而变得更复杂,或一些其间干预行为或事件。

ResIpsaLoquitur(拉丁文:

事情不言而喻)

2.17证明疏忽的责任甚为困难,如涉及复杂的仪器或化学品,难度则更大。

然而,提出证明的责任在索偿人。

有些案件中的事实本身指向疏忽,而根据resipsaloquitur原则,索偿人证明疏忽的责任转移了,使被告人须提出证据,驳斥疏忽的推断。

ScottvLondonandSt.KatherineDocksCo.案件中Erle首席法官著名的一番话,可解释resipsaloquitur:

“此中必须有疏忽的合理证据。

但是,如显示该事物由被告人或其仆人管理,而意外是管理人士谨慎行事下在通常过程里不会发生的,在被告人没有提出解释下,则造成该意外是因欠缺谨慎而起的合理证据。

如果能成功地提出resipsaloquitur,则举证责任转移到由被告人抗辩该项疏忽的推断。

不过,如被告人能显示已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则不须负责。

2.18案例显示resipsaloquitur曾应用于从建筑物坠下一桶面粉、一辆架在或悬在行人路上的汽车及因机器或设备欠妥而起的意外。

另一方面,如住客不看管火炉格栅里的炉火,以致毗邻房间因火势蔓延而受损,则该原则并不适用。

当时这样判决的原因是不必有任何人疏忽,仍可能意外失火,法官更认为住客并未在其房间留下“不妥当”或“比通常猛烈”的火种。

至于任由火种无人看管而又不设任何防火格或火炉铁栏是否构成疏忽行为,当然是见人见智。

不过,以往曾引用resipsaloquitur的实例不能当作法律原则,只能用作参考。

因此,索偿人不应预期可容易又肯定地援引resipsaloquitur。

纯经济损失

2.19我们应留意有关因纯经济损失索偿的争论。

纯经济损失指一名原告人遭遇的与其人身或财物受损无关,亦非因而引起的财务损失。

法院认为有需要对过失者因疏忽引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所负的责任加诸一些限制。

因此,纯经济损失通常是无法追讨的,只在一些有限情况下有例外。

观乎JuniorBooksLtd.vVeitchiCo.Ltd.一案其后的判决,可见已就避免经济损失责任的围作出较有限制性的定义。

MuirheadvIndustrialTankSpecialtiesLtd.的上诉庭案件中,原告人订下计划于夏季价格较廉时购入龙虾,贮存至12月推出在圣诞市场售卖,以赚取厚利。

该批龙虾被存放在装设海水泵的缸里,但水泵证实失灵。

原告人控告水泵制造商疏忽并就以下损失提出索偿:

(1)在缸中死去龙虾的价值;

(2)尝试矫正欠妥之处的支出;及(3)就整项投资损失的利润。

上诉庭决定原告人有权获赔死去龙虾的价值,但用作矫正欠妥之处的支出以及一般的利润损失则不得追讨。

2.20Muirhead案澄清了:

“如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接近’关系,最终购买人又对制造商而非出售人寄以信赖,欠妥货品制造商可能须就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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