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营者集中行为性救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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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者集中行为性救济

论经营者集中行为性救济

论经营者集中行为性救济

论经营者集中行为性救济

 

*楼灏12法学2班2012335720050

内容摘要: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在经营者领域方面的救济措施以行为性救济为主,它具有促进集中企业进一步发展等优点。

但是,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时间短,执法力量建设不足,行为性救济也存在许多诸如弊端。

本文从行为性救济的概念着手,论述了其重要性及弊端,最后结合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对行为性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

经营者集中行为性救济反垄断法

(一)行为性救济的概念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行为性救济是指竞争主管机关在较长的期间内持续性的规制,修正集中当事方的市场行为,控制集中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的救济措施。

这一概念是我国反垄断法对西方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救济制度的引进,在我国又被称为“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

在全球市场形成的背景下,经营者集中有利于实现企业之间的强强联合,以强带弱,实现优胜劣汰,优化市场配置。

但是,经营者集中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带来限制竞争的弊端,经营者集中地救济措施便因此而生,而其中尤以行为性救济较为突出。

(二)行为性救济的重要性

行为性救济的优点:

1.有利于促保障利益相对方的利益(对集中利益相对方来说)。

行为性救济的立法目的就在于限制集中企业的行为,从而减少其对市场竞争力的垄断性影响,从而保护利益相对方的市场地位以及相关合法利益。

2.有利于集中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对集中企业来说)。

行为性救济只需要集中企业做出一定的承诺并定期向监督机关汇报自身义务履行情况即可,不像结构性救济需要分割财产,有利于企业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3.形式上有利于监管(对监管部门来说)。

行为性救济只需要集中企业对监管部门以承诺方式作出,在形式上效率高,有利于监管部门同时快捷地处理众多经营者集中申报。

二.行为性救济的实践: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当中,由于经营者集中的另一救济方式,结构性救济应为需要分割集中者的财产而会极大地损伤经营者的利益,被经营者所排斥,所以一般监管机关更多地采用行为性救济这种较为温和的救济方式。

(三)行为性救济的弊端

虽然行为性救济存在许多诸如容易实施等优点,但是这些优点和它的弊端相比较而言,仍然显得过于无力。

一.救济不彻底。

(对其他小型经营者来说)行为性救济具有其本身一定的软弱性,对小型经营者的保护仍然欠缺。

行为性救济总体来讲仍然局限于在对集中经营者的行为控制上,而这些集中地经营者都是自身行业的绝对巨头,无论是否有限制性行为的约束,它都会造成市场的竞争性降低,影响经济的持续发展。

集中的经营者占据过大的市场份额导致其他小企业难以形成与之相抗衡的“信赖基础”,比如说在只有小卖部和百货商场的选择下,大型企业总是会更受欢迎,剩下的市场空间就变成了经济废土。

二.监管操作难。

(对监督管理机关来说)行为性救济重点在于监管部门对于集中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管,但是这种监管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大致有以下三点问题:

1.行为性救济要求监管机关长时间地,持续地对集中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制,但是,这些集中经营者的数量在不断增长,监管机关人力物力有限,不可能做到全面监管。

2.在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中有相关补救措施: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地经营者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粗略的看这是解决监管人力物力有限的有效方式,但是这里将监管的义务由监管机关变成了集中地经营者自身,让经营者自己检举自己的不当行为,无异于一纸监管空文。

3.我国反垄断法目前对于限制性条款只做出了一些宽泛的规定,导致具体的监管或难以实施或随意实施的现象,到底何为“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权利必须得到约束,不然合法集中者也可能会因为监管部门的胡乱执法而受到威胁,影响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条件的灵活性不足。

(对集中经营者来说)由于市场环境一直在发生变化,国家一直监督集中地经营者不得行使相应的限制性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任然有变动的需要。

尤其是行为性救济本身属于一种长时间范围内的救济方式,需要给当事双方一个终止,变更或是替换限制性条件的方式。

四.建立并完善利益相对方申诉制度。

行为性救济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利益相对方,但是反垄断法中并没有在反垄断法影响第三方利益时规定相应的申诉措施:

1.这里可以向美国反垄断法借鉴其所谓的“快速仲裁”制度,通过仲裁的方式裁决限制性行为对于第三方的效果。

根据我国的国情,由于我国反垄断法近期才得以实施,反垄断方面的法律人才还不是十分充分,可以通过行政监管部门通过行政审查的方式落实,坚持维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给与第三方利益申诉权利。

2.同时可以借鉴欧盟的反垄断法律经验,以实施细则的形式明确规定附限制性条件商谈这一程序,使其成为审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在我国可以引入听证程序以及完善公告程序,使公众及利益第三方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增加司法透明性,有利于反垄断法的推行。

3.监督管理部门需要重视条件的变动,利益相对方或是集中地经营者提出变动条件的申请时,执法部门应当在合适的时期内进行评估,当执法部门拒绝变更时,需要说明相关理由;当执法部门许可变更时,需要对新条件进行评估同时需要进行市场测试。

(五)总结

实际上,通过对我国相关案例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商务部反垄断局采用较多的是行为救济而不是结构救济。

这可能是因为我国尚处于反垄断法实施的初期阶段,更多地采用行为救济有利于减少反垄断执法机构与集中当事人的冲突,也有利于减少经济波动。

总的来说,我国经济法集中的行为性救济措施尚不完善,需要向英美法系国家借鉴与学习,同时又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经营者集中的行为性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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