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25841116 上传时间:2023-06-16 格式:DOCX 页数:35 大小:33.2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5页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5页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5页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5页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docx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docx(3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docx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2009-4-1[大中小]浏览次数:

126[打印][关闭][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作用,促进国有企业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参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和《省属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依法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经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监事。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一名职工董事;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比例和人数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职职工。

(二)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群众基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

(三)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工作秘密。

   (四)熟悉本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和监督的能力,有一定的协调沟通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身心健康。

(六)《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一)企业党委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二)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

 董事会成员、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三章 产生办法

 

第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企业党委审核。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可以是前述不宜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员以外的企业其他职工,包括工会负责人。

  第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企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可以由企业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本部全体职工和部分子企业的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第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实行差额选举。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

第十一 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前,候选人名单应征得市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并由企业履行聘任手续。

 

第四章 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分别代表企业职工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享有与企业其他董事、监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定期参加市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在研究决定企业重大问题时,要注意听取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意见,处理好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关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职工董事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监事要加强与所在企业职工的联系,及时向监事会反映有关意见和要求。

根据监事会主席的安排,职工监事应配合监事会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财务活动,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职工群众传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关会议精神,带头贯彻落实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质询和考核。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董事、监事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务时的出差、办公等有关待遇参照其他董事、监事执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额外领取董事、监事薪酬或津贴,但因履行董事、监事职责而减少正常收入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经企业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分别对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承担相应的责任。

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未经职代会同意,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第五章 任期及罢免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和监事的任期相同,一般为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在改选出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任前,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第二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资格自行终止;在其离职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补选就任,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长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职期限。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董事、监事职务的原因降职减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企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力由职工大会行使。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考核评价结果较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为自己及他人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或者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由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议案,罢免议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事项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理由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

第二十六条 罢免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由主席团或召集人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表决。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罢免决议经公司党委审核,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后,由公司履行解聘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所属的国有独资(控股)子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

职工监事工作若干暂行规定

   一、总则

   1、为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作用,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中共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公司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暂行规定。

   2、本规定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系指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民主选举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相对于资产所有者代表而言的职工代表。

   3、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都要有职工代表。

   其它公司制企业都要有职工监事;是否设职工董事,由公司工会与投资主体的代表协商确定,一般应予设立。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比例和选举

   4、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应占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应占三分之一,其具体数额由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不设职工董事的公司,工会主席应列席董事会。

   5、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序:

     

(1)按照职工董事、监事的数额和条件,由公司工会采取一定形式组织职工群众推荐候选人人选,公司党委对候选人进行考核审查;

   

(2)根据职工群众推荐意见,提交职代会主席团会议研究确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提名名单;

   (3)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介绍候选人简况,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6、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未满,因罢免、免职和辞职形成的缺额应及时进行补选,缺额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补选程序与产生程序相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情况应及时通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条件

   7、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方针政策;熟悉生产经营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具有参与决策、监督的能力;密切联系群众,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为人正派,廉洁自律。

   

(2)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本公司职工,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任职条件。

   (3)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从一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中产生;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首席候选人,依照法定程序选举,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四、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利、义务

   8、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利:

   

(1)职工董事代表公司职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在企业的决策和管理中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经济权益。

   

(2)职工监事代表公司职工参与对企业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中代表和维护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12、工会要积极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工作,承担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日常联系工作,邀请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有关会议。

   13、各级工会和企业应加强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培训,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与决策和监督提供条件,支持他们发挥作用。

   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奖惩

   14、按照(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监事会决策造成企业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参与决策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按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表决并载于会议记录的,由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同职代会共同承担责任;否则,由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个人承担责任。

   董事会、监事会研究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如职代会有相应决定、决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按职代会决定、决议精神发表意见和表决,违背职代会决议进行表决、或个人有其它严重过失的,职代会可视不同情况予以相应处罚,直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

被罢免者,以后一般不能再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15、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每年一次向职代会述职和接受职代会评议的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将履行职责情况向职代会做述职报告,职代会对其进行民主评议,评议与民主评议企业领导干部工作同步进行。

   在职代会评议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得优秀票占80%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不称职票占40%的,要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和不称职票占50%以上的要予以免职。

16、因调离本企业或健康等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由本人提出辞职,报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并办理免职手续。

七、附则

17、各地和公司制企业要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健全和完善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相关制度,包括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参与重大决策前的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制度,董事会、监事会重大议题通报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向职代会报告工作制度等。

   18、企业改制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同步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对没有按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改制方案,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不得通过,上级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已经改制的公司制企业,依本规定应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而没有设立的,必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否则,该企业和企业领导干部不得评为各种先进集体和个人。

   19、本规定解释权属联合发文单位。

   20、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二)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

  (三)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民主评议高级、中级管理人员;

  (五)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六)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七)开展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其性质、地位、职权相同。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帮助、指导下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事业单位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性质和地位

  第六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提交。

  前款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节职权

  第十条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经营管理者关于单位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技术引进方案、承包和租赁方案、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自有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改制、重组和破产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单位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工资调整方案(事业单位除外)、奖金分配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补贴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单位高级、中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七)听取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单位依法执行;

  (八)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出企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和审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五)听取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企业依法执行;

  (六)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节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职工代表由职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应当分选区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选举会议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举行。

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到期应当换届改选,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一百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十五人;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二十人。

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的具体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代表由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

其中,中层以上行政管理人员代表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农民工、青年职工、女职工占全体职工的比例相当。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四)任职期间,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原因,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就业的岗位变动;

  (五)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本选区职工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对选区的职工负责。

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职工予以监督和撤换。

  职工代表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在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选。

  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在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节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小型企事业单位集中的地区和行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的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内部机构,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二级职工(代表)大会,对内部机构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应当召开一至二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会议议程和提交会议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书面告知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向本选区职工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权,需要表决的,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行使其他职权和表决有关程序事项,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进行。

  前款规定的表决事项,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更改;确须更改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不少于半数,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和女职工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

专门委员会(小组)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处理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并将审定事项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处理职工提案,有关情况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