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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37条

合同法,第37条

  篇一: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

  和终止

  法条内容: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法对此项权利也做了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原则性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这样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身的能力、特长、志趣爱好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自身潜能,从而有利于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但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遵守解除预告期

  劳动合同的解除预告期是各国劳动立法的通行做法。

劳动者在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当遵守解除合同预告期,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

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这样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这样也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化;否则,

  将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二、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

因为这一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解除预告期的起算时间,也关系劳动者的工资等利益,所以必须采用慎重的方式来表达。

  本条还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做了规定。

试用期既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各方面的情况进行考察的期限,看劳动者是否具备录用条件,也是新招收职工用以考察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是否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选择期限。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劳动者对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仍有选择的权利。

为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发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介绍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或者发现自己不适于从事该工种工作,以及存在其他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无须任何理由,可以通知用人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应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

  篇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分析:

  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由于劳资双方在信息资源与经济实力等方面的不平衡,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制安排,赋予劳动者更多的权利,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限制,以此矫正双方不平等的地位,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即是如此。

  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分为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

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又分为有因解除和无因解除,此条款规定的就是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无因解除权。

  通过对此条规定分析,可以看出,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两种情形下行使:

  

(1)劳动者若在合同期内解除双方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需要按法定的时间履行单方书面告知的程序,无需任何理由也无需支付任何的赔偿。

  

(2)若在试用期内解除辞职,则只需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此种通知与合同期内相比,法律未明确规定其必须是书面形式,因此口头通知也予以认可。

  上述两种情形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否则将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违法责任,即需要将所扣押的档案返还给劳动者,同时还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罚款。

  此法条是法律对劳动者辞职自由的保护,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身的能力、特长、志趣爱好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自身潜能,从而有利于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当今劳动力流动的大趋势。

是保障劳动者拥有劳动权等基本人权的合宪行为。

  纵观劳动合同法,法律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规定要格外严格于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

因为在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具有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和从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天生的具有了不平等性,因而劳资双方处于一种斗争的格局。

为了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法律必须对用人单位实行严格的解雇保护制度,才能使劳动关系中失衡的力量对比获得相对的平衡。

因此在传统劳动法学理论中,基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弱者的前提判断,断言劳动法的宗旨和使命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然而,一方面《劳动合同法》为了保证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确保劳动者在辞职时不会再受到高额违约金索赔的束缚,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适用的情况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另一方面,由于对劳动者辞职缺乏相应的引导与规制机制,也缺少对劳动者随意辞职、破坏劳动合同严肃性的罚则,对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例如,刚毕业的大学生就是职场中的跳槽主力。

有报告显示,本科学历的劳动者换工作最频繁,平均21个月就要换一次工作,而30岁以下的年轻人和其他年龄层的劳动者相比职业流动周期也最短,平均不到一年半就要换一次工作。

我们不禁要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在保护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权和择业自由权的时候,是否也在损害着用人单位的利益,加大他们的用人成本。

我们知道,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职业自由,促进劳动力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但是由于对劳动者辞职行为给与了过度宽松的法律条件,并缺乏对滥用单方无因解除权的规制,致使劳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缺乏基本的诚信、责任感,从而给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给劳动关系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

劳动者的就业自由权与用人单位的发展权是一对矛盾,而法律应该协调这对矛盾,使得经济社会的两大主体的利益均得到保护与兼顾。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利应该予以保护,但是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也不容践踏。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条款都应该对双方有约束力,无任何法定或约定原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劳动者都不应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得到劳动法的保护,从而达到劳资双方利益的平衡。

如果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则使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使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受到冲击。

  如果劳动者为了追逐自身的利益而滥用辞职自由,这无疑造成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

而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需要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单纯依靠道德的力量来约束劳动者辞职的行为,更应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使其辞职行为受到一定约束。

  XX年5月14日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释义: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释义: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人、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机构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出纳人员不得兼职几个岗位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这是法律的强制规定。

稽核是稽查和复核的简称。

内部会计稽核工作是会计机构本身对于会计核算工作进行的一种自我检查或审核工作,其目的在于防止会计核算工作中所出现的差错和有关人员的舞弊。

通过稽核,对日常核算工作中所出现的疏忽、错误等及时加以纠正或制止,以提高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

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方法。

  稽核制度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制度。

从会计工作实际情况来看,会计稽核是会计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会计稽核工作是做好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保证。

目前一些单位存在的会计数据失真。

帐目不清、会计核算混乱等问题,都与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不健全有关。

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一种,按照我国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会计稽核工作岗位,稽核人员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可以是专职人员,也可以是兼职人员。

会计稽核工作按照其范围,可分为全面稽核和早点稽核;按照稽核期间,可分为事前审核和事后复核、日常稽核和临时稽核。

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1)审核财务、成本、费用等计划指标是否齐全,编制依据是否可靠,有关计算是否正确,各项计划指标是否衔接等,审核之后应当提出建议或意见,以便修改和完善计划和预算。

(2)审核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财务收支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

如发生问题,应及时指出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制止和纠正。

(3)审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要求。

(4)审核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并与帐面记录进行核对,确定帐实是否相符,并查明帐实不符的原因。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会计机构内部的稽核制度不同于单位内部的审计制度,会计稽核制度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工作制度,单位审计制度是由在会计机构之外另行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会计工作进行再检查的一种制度。

  第二款是对出纳人员禁止兼任其他会计工作岗位的规定。

出纳人员是会计机构中直接与现金打交道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各单位的实际情况,一般有以下职责:

(1)

  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

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和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根据稽核人员审核签章的收付款凭证,进行复核,办理款项收付。

重大的开支项民必须经过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或单位领导审核签章,方可办理。

收付款后,要在收付款凭证上签章,并加盖“收讫”、“付讫”戳记。

出纳人员还要在与银行办理结算业务时遵守有关规定,比如管理库存现金,将超出银行核定限额的现金存入银行。

管理支票、汇票和本票。

(2)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按照已经办理完毕的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并结出余额。

现金的帐面余额要同实际库存现金核对相符,银行存款的帐面余额要及时与银行对帐单核对。

(3)保存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首先要保证安全和完整,如有短缺,要负赔偿责任。

保守保险柜密码的秘密。

(4)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据和空白支票。

出纳人员直接管钱款,所以对几个岗位不能兼职。

根据本条第一款有关稽核工作岗位的规定,如果既管钱款,又管复核,显然容易作假,所以会计法在本条要予以禁止;一个单位的会计档案保管,是指对本单位的各种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单位预算和重要的合同等会计资料,定期收集后,审查核对,整理立卷,编制目录、装订成册的保管,如果允许一个人既管理一个单位的现金,又保管会计档案,显然容易在现金上做了手脚之后再利用管理会计档案的机会掩盖自己的行为,所以会计法对此予以禁止;一个单位的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是一个单位会计核算的基础。

会计法规定,不能由出纳人员兼任。

出纳可以登记固定资产帐簿。

  篇四:

教师法第37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五:

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提前30天解除合同的运用

  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提前30天

  解除合同规定的运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从立法上赋予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无法定事实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身的能力、特长、志趣爱好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充分发挥自身潜能,从而实现劳动资源的最佳配置。

  在劳动关系中,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各国劳动立法总是比较倾向于保护劳动者。

劳动者单方无法定事实解除权,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

但是,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

  一、提前预告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

由于单方解除权使权利人可以仅凭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消灭,由此可能造成相对人利益的损害。

因而,对相对人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劳动者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特定的法定事实的发生。

但是,也同时规定了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30天。

这样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

  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减轻或者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书面通知

  劳动合同解除是在劳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当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具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应该采用慎重的方式。

书面通知,就是慎重的体现。

同时,书面预告也便于计算时间,交接工作,结算工资,有据可查,减少劳动争议。

  实践中,劳动者在运用此条法律规定时,常犯的一个错误是把“解除合同通知”,写成“辞工”、“辞职”申请或者报告、通知,以致于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

所谓“辞工”,“辞职”,就是不接受或者不再接受现在的工作或职务,请求离去。

既然是请求,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同意。

实际上是循《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单位要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因此,劳动者在运用第三十七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时候,要把握好通知的写法。

  三、人群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劳动者的无法定事实单方解除权,并不适用于所有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

  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接受专项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者,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能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行驶单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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