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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

普通全日制本科结课论文(设计)

 

论文题目对我国无效婚姻的思考

学院:

法学院

专业:

法学

年级班级:

2011级法学3班

学号:

111563010308

学生姓名:

杨胜文

指导教师:

覃晚萍职称:

讲师

 

广西民族大学

普通全日制本科结课论文(设计)任务书

课题名称:

_对我国无效婚姻的思考

学  院_法学院_

专业_法学

班级_2011级法学3班

学号_111563010308

姓名_杨胜文_

指导教师(签名)__________

 

2012年5月25日

 

对我国无效婚姻的思考..........................................4

摘要..........................................................4

关键词........................................................4

1.无效婚姻的概念及其特征.....................................5

1.1无效婚姻的概念.......................................................5

1.2无效婚姻的特征.......................................................5

2.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原因.....................................5

3.婚姻无效法定情形...........................................6

3.1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6

3.2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7

4.婚姻无效的而法律后果.......................................8

4.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8

4.2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8

4.3父母子女关系.........................................................9

5.无效婚姻请求权的主体及应当注意的问题.......................9

5.1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9

5.2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的问题..................................10

6.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10

7.无效婚姻的案例分析........................................11

结束语.......................................................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5

 

对我国无效婚姻的思考

杨胜文

摘要

1980年的婚姻法,经过20多年的实践证明,它所规定的婚姻基本原则以及有关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是基本可行的。

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结构、社会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会影响到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的婚姻家庭领域。

因此,婚姻法的修改被万众瞩目,势在必行。

为了制裁和处理违法婚姻,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对我国结婚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

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作了基本的划分,这无疑将起到规范自然人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的功效。

本文主要从无效婚姻的概念及其特征展开论述,以及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原因。

当然,无效婚姻制度本身也存在着问题,也存在着不足,我们应当如何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使命。

关键词:

无效婚姻婚姻法夫妻财产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制度

 

1.无效婚姻概念及其特征

1.1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如:

因认错人使当事人间无结婚意思;重婚;违反近亲结婚的限制;手胁迫的婚姻;患法定禁婚疾病等。

1.2无效婚姻的特征

一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程序要件;二是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举行了公开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反之。

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

2.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原因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

在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中规定无效婚姻制度。

而在现实生活中,不符合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婚姻大量存在。

而婚姻法对此都没有任何规定。

而在司法实践中,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

这就迫使无效婚姻制度将在婚姻法的修改案中占有一席之地。

修订后的婚姻法也不负众望,具体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做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等,建立了比较体系化的无效婚姻制度。

3.婚姻无效法定情形

3.1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者已经有一个婚姻关系存在,如再行结婚,又产生一个婚姻关系,便产生前婚育后婚的重叠而构成重婚。

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的配偶,有配偶者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而再行结婚的,构成重婚,重婚属于无效婚姻。

对于重婚的无效婚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作了更为严厉的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见,重婚不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触犯了我国的刑律,因此无效。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由于自然选择的要求,以及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

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禁婚,是各国亲属理发的通例。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可见,两类亲属关系禁止结婚,一类是直系血亲,即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禁止结婚。

另一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表兄弟姐妹或姨表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不同辈分的叔、伯、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

因此,凡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是无效婚姻。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的需要。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也规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其结婚行为时十分有害的,属于无效婚姻。

但对于哪些疾病不能结婚,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从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患性病未治愈的。

由于性病传播性较强,患者婚后不仅会通过性生活传染给对方,而且会通过母体将病源传染给胎儿,危害很大。

二是重症精神病,其主要类型是精神分裂症和躁狂忧郁症。

重症精神病患者属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正常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子女的责任,而且还具有遗传性,对子女的健康危害很大。

三是先天痴呆,这种病人也不具有行为能力,无法承担婚姻的责任,且具有遗传性。

四是处于发病期的传染病,如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

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在疾病未治愈前结婚的,婚后尚未治愈的,其婚姻无效。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的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的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予以鼓励”。

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均达到法定的婚龄才可以结婚,一方或双方为达到法定婚龄的而结婚的,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

根据《婚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法定婚龄,一般作了男20周岁,女的18周岁的变通规定。

在变通的规定中,有的仅适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汉族,或者不适用与少数民族中的干部和职工;有的既适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又适用于少数民族通婚的汉族。

这些法定婚龄的变通的规定,在其各自的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的范围内,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的依据。

以上是无效婚姻的四种形式,笔者认为婚姻法一概而论地将这四种形式全部列入自始无效的范畴不些不妥。

对于“重婚的”和“不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属于严重违反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应属于自始无效婚。

对于“疾病婚”和“未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没有严重的危害性,而欠缺的要件,随着婚姻的持续有可能达到合法婚姻的要件。

如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了;结婚时未治愈的疾病,结婚后治愈了,如一概而论地将已经“合法”的婚姻还主张无效,我认为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不宜一刀切地按无效婚姻处理。

3.2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在结婚登记中违反结婚程序,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亦是无效婚姻。

主要包括:

伪造、涂改结婚证件;冒名顶替登记的;他人代办结婚登记的或单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拒绝追认的。

这种情形属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婚姻的效力要取决于是否追认,若追认,并不导致婚姻的无效。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该种情形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

4.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无养等效果。

4.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解释

(一)》第十三条指出,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的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的保护。

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采取溯及既往原则,为自始无效。

但是,仅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未被法律宣布无效的,其婚姻关系式有效的。

4.2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当事人的财产利益。

”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你很全面,《婚姻法解释

(一)》第十五条对此规定明确指出: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得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不得适用《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无效婚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

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按《民法通则》有关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

这里所谓的“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婚姻无效的情形,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的婚姻有效的一方。

这体现了对善意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的案件时,理发规定应当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具体形式未作规定。

《婚姻法解释

(一)》为此突破了以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不列第三人的传统认识,为了更好的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允许其作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关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案件的诉讼。

4.3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对于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究竟属于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婚姻法》对此未于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婚姻无效的效力不能及于子女,子女既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在解释上应认为是婚生子女,如此才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

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也不能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

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你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照《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

5.无效婚姻请求权的主体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5.1无效婚姻请求权的主体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的主体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法无明文规定。

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法律不亦不过过分的干预,也应不允许其他任何人任意干涉。

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已经严重侵害和影响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就应当受到限制。

基于这种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思想,必须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

不过出于对当事人个人生活的尊重,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具体情形如下: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当事人以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另外,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到财产处理问题的,应确保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到婚龄者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婚姻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的近亲属,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5.2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权利行使期限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的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该婚姻关系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的无效情形为由,申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

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的法定期限为一年,一年期限满后,不得再行使此项权利,即该权利消灭。

2、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注意以下方面:

(1)实用范围的限定。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

离开了这个前提条件,当事人的列法就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

在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案件中,当事人的列法亦不在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之中;

(2)利害关系人作为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人的案件中,婚姻关系当事人应列为被申请人。

这是这一类案件中当事人最常见的列法。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将提出申请的主体列为申请人是确定无疑的;

(3)通过规定当事人的列法,明确了在婚姻关系主体中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

(4)夫妻一方死亡的,以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经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这是因为允许利害关系人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的规定本身,就决定了虽然夫妻一方已经死亡,但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所作出的判决,对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与死者之间的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关系具有直接的约束力。

6.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

在解放后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中,均未规定无效婚姻。

而在现实的婚姻家庭中,特别是偏远的农村,无效婚姻大量存在。

因此《婚姻法》修改之前,学术界及司法界一致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

修改后的《婚姻法》顺应了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无效婚姻制度。

但是《婚姻法》第10条列举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第11条列举了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

仅仅列举五种情形其范围过窄,未能涵盖所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等。

这些违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它们如何定性、如何处理,立法未予明确规定,给法律调整的范围留下了空白。

特别是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法》则未将之列入无效的情形。

而这种婚姻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偏远的农村,认为只要男女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就是夫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很难处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将这种情形下起诉离婚的,区分1994年2月1日前的按事实婚姻自理;1994年2月1日后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但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婚姻法》和《解释》均未涉及。

因此,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仍需进一步完善。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法。

因此,对无效婚姻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两种方式,而以救济为重。

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以体现。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

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对社会上普遍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合理的回答,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效婚姻制度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抽象、宽泛的老问题,有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因此,这就需要我国的立法界、司法界对这些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并结合我国的情况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7.无效婚姻的案例分析

虚增年龄领取结婚证的婚姻一律无效吗?

我国近几年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结婚时因年龄未到法定婚龄而虚增年龄。

当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时,就以另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属骗取结婚证,婚姻无效为由,要求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

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发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其婚姻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虚增年龄而骗取结婚证的,如一方起诉时,另一方或者双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应该宣告该婚姻无效。

如一方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违法状态已经消失,应承认其婚姻效力,按一般离婚案件进行处理。

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合理?

 

案例评析: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情形。

即宣告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主张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

但是,根据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规定,当事人行使无效婚姻申请权时,该婚姻仍然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

如果婚姻关系在申请时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以该婚姻曾经存在过无效情形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区别对待:

(1)如果起诉时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属无效婚姻,应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2)如果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非法定婚龄,即违法状态已经消失,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应当按离婚诉讼处理。

 

结束语

这次论文课题是老师指定的几个题目其中的一个,开始不知道如何去写,但就是对其特别感兴趣,于是开始收集资料,经过一个月的努力,终于有些眉目了。

总的来说,觉得自己做得不是很好,但是我已经尽力了。

关于婚姻法,她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虽然课程上完了,但并不代表学习就已经结束了。

学习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古人说得好:

“活到老,学到老,”我觉得这句话很有道理。

因此我们要努力学习,服务人民,报效祖国。

一个人的成功,需要别人的帮助;一个成功的人,要有团队合作精神,合作是成功的关键。

在以后的日子里,我会和同学们一起合作,努力拼搏,共创美好明天。

 

参考文献

(1)孟令志.《无效婚姻论》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11.

(2)李文渊,《试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3)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4)黄萍《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上海市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2.

(1).

(5)贺丹青《婚姻无效制度核心问题研究》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6)王永东《论非法同居的法律救济》,载自《法律图书馆》2001

(7)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学,1996,(4).91.

(8)姚红、王瑞娣、段京连、赫作成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m].

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1,55.

(9)袁敏殊.《建立违法婚姻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思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

社会科学版),1997(5)

 

致谢

这也许是婚姻法的最后一次作业了。

借此机会感谢一年来给予我帮助的覃老师和同学们。

大学一年级的生活是我一生难忘的时光,也是我一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非常感谢覃老师在这一年以来给我的支持和帮助,他平易近人,我在学习过程中遇到困难,他都会心平气和、不厌其烦地给我们讲解,并且引导、帮助我们解决问题。

如此负责任和有经验的老师,是非常值得我敬重的长辈。

他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此畅快,也感染了我,使我不光学会了专业知识,也学会了做人的道理,让我更加有动力和恒心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做得更好。

在此,同时也感谢曾经帮助过我的其他老师和同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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