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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实习报告修改版

第一篇:

民诉实习报告

实习报告书专用纸

1.引言(诸论):

本次实习是民事诉讼法课程实习,经历过刑事诉讼实习之后对实习课程有了一些了解,本次实习不仅是加深我们对专业课程的熟知与掌握,也是对我们实践能力的进一步提高。

虽然实习时间只有短短的两周时间,但是我一直用心投入本职工作之中,细心积累经验,潜心向办公室老师学习,也得到了不小的收获。

因为我相信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无论你做什么,都要勇于实践,从最初做起,脚踏实地就一定会取得成功与收获。

2.关于实习的内容:

我们这一次的民事诉讼法实习,属于课程实习,而非毕业实习,主要是为了避免我们陷入学不知用、用不知怎用的学习麻烦,不至于投身法律实践之时,“盲人瞎马走夜路,梦里说梦两重虚”。

这次我选择了去法院,因为此次实习是民事诉讼法的课程实习,而法院的民庭就是实习最好的去处。

这次我和另外两个人被分在了民一庭,所在办公室是书记员办公室。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及我的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的专业知识。

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的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比如传票的写法、送达以及起诉书、判决书、调节书、诉讼保全书等诉讼文书的写法。

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立案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

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

3.关于实习的经过:

每天都不断往来于学校与法院之间,尽管天气很冷,可是热情很高,每天几乎都会有新的事情等待我们去做去学习。

法院临近年底,案件也很多,因为对我们也比较负责所以也就直接分派很多工作给我们去做,我们都十分细心的去完成,尽管许多事情很繁杂,很琐碎,但是我们抱着十二分的耐心去做,从来没有任何情绪,因为我们都十分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学习机会,大家都相信只有从点滴做起才能真正学到东西。

每天早上到那第一件事就是打扫下办公室,因为我觉得做些最基本的帮他们减轻一些工作之余的负担,最后在我们离开的时候办公室的时候说其实我们在这里帮了他很多忙,很感谢我们。

我们都很开心能得到他们的认可,虽然只是一句简单的感谢,但是对于我们来说是莫大的开心。

在民一庭实习的一个月里,我主要做了以下一些事情:

一、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的准备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把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一种诉讼行为。

送达的种类有直接送达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

送达诉讼文书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诉讼文书的及时送达对保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案件的正确解决,有重要的作用。

忽视送达或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都会给审判工作造成被动,甚至还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和严重后果。

然而,尽管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形式较多,但在审判工作中,“送达难”却是长期困扰法院正常工作的老大难问题。

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的对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因此,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紧迫。

为此,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

比如有的法院开始使用特快专递,取代传统的挂号回执,有的法院成立专门送达组,负责送达。

有的法官采取一些变通措施,如在调解案件时,为防止送达时找不到当事人,就让当事人先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然后再邮寄。

但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要从根本上解决“送达难”问题,还是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送达的主体。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送达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书记员或法官送达。

2、确立新型送达方式的效力。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成熟,应明确电子邮件、互联网等电子手段送达诉讼文书的效力。

3、减少送达环节。

送达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知晓特定的内容,只要这一目的达到,也就达到了送达的目的。

4、改革委托送达。

5、严格转交送达。

及时把诉讼文书转交给受送达人签收是民事诉讼法第81条、82条所规定的机关和单位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6、完善公告送达。

7、填补送达的法律漏洞。

二、旁听案件。

临近年底,法院是最忙的时候,因为有很多案子要结,但由于在我们之前本部已有一批人先去实习了,完成了很多工作,所以我们相对轻松了很多。

但也还是有很多事做的,有时忙完闲下来时,我们就可以去旁听案件,这也是我们实习必有的一个过程。

能更直观去学习和了解庭审的过程。

以前在学校法制宣传周活动中我参加的模拟审判是刑事方面的案件,比较注重程序,法庭审理比较严肃,但在听了这里的民事审判后觉得庭审很随便,很多程序性的问题都省略了,法官审案子就像唠家常一样,特

别是简易程序时,离婚案件和少年刑事案件一般是不公开审理的,但我也以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进去旁听了。

通过旁听案件,我对民事的审判特点和程序有了详细的了解,懂得了审理民事案件关键在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和刑事案件着重体现国家强制力惩罚犯罪不同,民事案件理想状态应是让双方当事人共赢而又不失法律的尊严,这一点就对法官的个人素质要求很高,这个素质不仅仅是法律方面的知识渊博,更重要的是懂得替当事人着想,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不能摆官老爷的架子,人为的拉大法官和群众的距离。

三、学写一些法律文书,填写传票、诉讼保全文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也是我们此次实习的内容之一。

4.关于实习的思考和总结:

看似简单的事其实需要注意的方面很多,因为法律是严谨的,不容出差错的。

我们在做这些的时候,都是虚心学习,不懂就问,绝不含糊。

在实习过程中,也发现法律的普及非常重要。

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而进行的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成就。

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

但是在普法的深度与广度上还有一些不足。

比如有些时候,人们对有些法律条文是知道的,但却不知道如何适用它,以至于触犯法律;有时候人们对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明白,不知道该适用哪一部法律,针对这一现象,我觉得我国的普法力度还有待提高。

4.1实习感悟:

法律工作者在处理一个案件的时候,要处理许多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更要在这之间理清各种复杂的关系,首先是理清自身的思路。

办公室的老师经常给我们一些卷宗,让我们分析之间的诉讼主体关系,,一开始我们思路总有些乱套,总是搞不清楚,但是有的老师却很耐心给我们讲解,并帮助我们理清各种思路,我们在他的指导下也慢慢明白了许多,思路也清晰了许多。

之间我们学会了如何认识在处理诉讼主体中合理以及合法性的一系列问题。

之后交给我们的案件我们都可以分清整个案件过程中所设计的人物对象以及各个主体在案件中所处的身份,弄明白要起诉谁,和之间的起诉理由以及要求是什么。

看来只有将课堂与实践结合起来才会真正掌握好法律实践中的细节问题,也是这次实践更让我觉得我们的专业知识的欠缺还很多,我们需要更多的地方要多多学习。

5.结语: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近两周短暂而又充实的实习,我认为对我走向社会起到了一个桥梁的作用,过渡的作用,是人生的一段重要的经历,也是一个重要步骤,对将来走上工作岗位也有着很大帮助。

向他人虚心求教,遵守组织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与人文明交往等一些做人处世的基本原则都要在实际生活中认真的贯彻,好

的习惯也要在实际生活中不断培养。

这一段时间所学到的经验和知识大多来自领导和书记员们的教导,这是我一生中的一笔宝贵财富。

这次实习也让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是很重要的。

做事首先要学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的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对于自己这样一个即将步入社会的人来说,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他们就是最好的老师,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我们可以向他们学习很多知识、道理。

第二篇:

民诉法

所谓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

在许多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有时会相互矛盾,有的肯定该事实,有的否定该事实,此时需要法官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取舍,在此基础上以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的就是优势证据规则,该条规定具有浓厚的法定证据主义色彩,即由司法解释预先设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

”该条规定亦即“优势证据规则”,具体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时,法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哪一方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可靠性明显较高,对证明力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的证据予以支持的一种证据认定规则。

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条件有三个:

(1)诉辩双方就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2)对该事实须由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加以确认;(3)法官通过对诉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加以比较,确认哪方提出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对方。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程刚是否受张丰委托取款及所取4万元钱款是否交还张丰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但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

判断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断定被告是否得到张丰的委托及是否已归还4万元,但因张丰已病故,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佐证,形成事实争点。

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

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证据是否具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非对证据数量的衡量。

证据的质量是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明力。

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

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

诸多证据针对某一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不具有说服力,与仅有一份无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

关键是证据要有明显优势。

例如:

原告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找了其妻子、父亲、另外还有两个朋友作证,以证明其已经还上了原告的借款,但是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欠条。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

受现代理性思潮影响,诉讼合理主义认为,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经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

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

例如:

某人被指责违约,如果没有违约就应该进行反驳,这就是经验。

这里的理就是指人的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某一专门领域中应掌握的原理。

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怀疑。

吹毛球疵。

笔者曾经审理了一个买卖纠

纷案件,一个公司拖欠一个个体户材料款,在该个体户的发货详单上,该公司的业务员、分管业务的副经理以及仓库保管员均签名,并分别作证予以证实。

该公司未有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

个体户起诉公司后,双方只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有达成一致而未能调解结案。

合议庭认定该公司拖欠此个体户货款事实成立,并判决其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判决后该公司未有上诉。

可时隔半年后,该公司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推翻所有证人证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是“客观事实”。

法院受理申诉,再审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一个个体户怎么有那么多钱去进货,一个公司怎么能欠一个个体户10多万元的货款?

”甚至连笔者也被怀疑是在“制造假案”!

笔者认为这种怀疑十分可笑。

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

3、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

法官获得较为充分的证据后才对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普遍性,即便是实行优势证明标准的美国的审判实务中也常常是如此。

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之所以又称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是因为高度盖然性指明了对确定证据优势的具体要求。

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

高度盖然性通俗地说就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基本断定应是这种可能”。

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

优势的程度,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仅有微弱的优势,这反映着法官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可靠信念。

这种信念并不会都达到百分之百,有时候仅有百分之七八十,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客观性。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实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

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不强求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绝不排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不否认证据应当“充分,确实”。

确立优势证据规则后,仍应当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立足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但原则规定毕竟不具备可操作性,优势证据规则作为实现以事实为依据这一原则的一种手段,赋予了充分、确实这一概念以新的内涵,可将抽象的证明要求转换成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综合对比分析,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更有优势。

5、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是具有科学依据的。

有些学者在过去曾一直认为盖然性理论是康德哲学不可知论的反映,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

施行优势证据规则意义:

1、优势证据证明要求是诉讼公正的保障。

法官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只是一种形式真实状态,而符合案情原始面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

法官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界是二者完全相符。

二者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

二者误差越大,则越不公正。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把“实质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追求目标,认为只有这样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才是公正的。

尽管程序公正从本质上要求完全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的原始面目,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之间没有误差,但这种愿望往往是办不到的。

所以说,向法院提出要求法官查清“绝对真实”是不现实的。

由于法官最终确认的事实是从法律机理或事实逻辑出发作出的推断,并不以当事人感知的实际过程为准。

因此,证据所具有优势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再现的待证事实状态与这一事实状态相符合的程度,在证据不能完全证实真实状态确已发生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的发展的高度盖然性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判断。

这时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有可能并不一致甚至相反,但在这个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认定待证事实正是诉讼公正的真正表现。

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法官必须抛弃当事人所举证据,依职权深入调查取证。

对待证事实先入为主,执有偏见,反而使诉讼进程结果有失公正。

2、优势证据规则是追求诉讼效率的必然结果,当事人将通过诉讼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一种延续。

其目的是借助法律手段使自己合法正当的利益尽快最大限度地回归。

如果诉讼中不讲求各主体行为的

速度和效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及时回复正常,就背离了诉讼的目的。

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下,法院将国家对经济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诉讼中来,过分注重了民事案件的社会公众性效益,盲目追求过高的证明要求,使案件事实人为地复杂化而且难以确认。

比如有的律师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每次开庭都申请再补充提交新的证据,使得案件无限期的延长或中止审理。

导致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

由于纠纷已诉诸法院,大量的社会资源长期被置于静止状态,影响了经济秩序正常高效的运转。

证明要求的高低与案件事实不明现象的多少是成正比的。

追求真实固然是诉讼证明的目标,但绝不能因此而牺牲诉讼效率,而且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判断审查受到审限的制约,不可能长时间地深入探求客观真相。

确立了优势证据证明要求后,一旦证据具备了明显优势便可以及时地结束举证活动,以此确保公正与效率得到有机统一,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机制,同时又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

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

例如,多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诉至法院,以所有侵权人为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正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此就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

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矛盾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这是共同诉讼的基本要求。

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所谓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是指对于共同诉讼,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

这是由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的。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宜于合并审理但需要分别裁判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共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2、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

3、普通共同之诉是可分之诉。

依据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可将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开始后,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可以独立行使,而不以原告、被告的意志为转移,即使本诉的原告撤回起诉,也不能撤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

所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中的某一方之间存在着一个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法院对本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处理有可能涉及到该法律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6条的规定,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但是有权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出庭、参加法庭辩论等,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权提出上诉。

国内案件协议管辖与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区别:

(1)国内案件协议管辖只能是合同纠纷,而涉外案件协议管辖除了合同纠纷以外,其他财产纠纷也可以协议管辖;

(2)国内选管辖法院只能在5个法院中进行选择,而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不受限制,即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都可选,不限于5选1;

(3)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选择法院;

(4)都不能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

(5)选法院都不能选2个法院;

(6)协议管辖都不能违反级别的要求和专属管辖的要求。

第三篇:

民诉案例

【案情】上海市日用化工厂退休工人郭汉先有子女五人:

长子郭松林、长女郭朋娣和二女郭朋英在上海市工作,次子郭松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作,三女郭朋秀在河南省郑州工作。

五个子女均已完婚成家。

1996年8月郭汉先病故后,在上海市某区遗有一楼一底的瓦房一栋(四间卧室、一间厨房、一个阳台)及家具等物。

女子五人在办理丧事之后,为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分歧。

兄妹五人多次开家庭会议协商,并经街道调解,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郭松林向上海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弟郭松根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自己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二。

某区法院立案后,因被告郭松根接单位电报返回重庆,便以“被告不在我市居住,现已返回重庆”为由,将案件移送给重庆沙坪坝区法院审理。

【问题】1.本案移送是否正确?

2.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①不正确,遗产纠纷属于专属地管辖,上海某区法院有管辖权,重庆市沙坪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②对于以不动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应该以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即山海某区法院

【案情】1996年8月,甲市星光厂采购员与乙县木材供应站法定代表人贺玉在丙县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

按合同规定,星光厂当即交付定金10万元,木材站必须于同年11月发货。

合同约定,验收地为乙县火车站,到站地为甲市邻近之县丁县,然后由供方以汽车运输至甲市,交货地点为甲市。

一旦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和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星光厂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题】1.合同协议管辖的内容是否有效?

2.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

3.哪个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①无效约定履行地不明确

②因合同无确定的履行地,所以以交货地为履行地即甲市

③被告住所地乙县和合同履行地甲市有管辖权

【案情】原告北方电镀厂,从1996年起,为该县汽车方向盘厂加工电镀零配件,到1998年7月,汽车方向盘厂欠北方电镀厂的加工费已达8万余元。

1998年8月,汽车方向盘厂与汽车油箱厂合并,改名东风汽车制造厂。

北方电镀厂向东风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时,该厂法定代表人以“原厂已撤销,厂长已换人,汽车方向盘厂所欠的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债务。

为此,北方电镀厂在多次追索欠款均遭东方汽车制造厂拒绝的情况下,于1999年起诉到某区法院。

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参加合议庭成员之一的陪审员王小梅回避,理由是:

王小梅是被告东方汽车厂厂长张大林的妻妹。

经法院决定,准予原告的回避申请。

对此,被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是:

1.王小梅是陪审员而非法院审判员,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2.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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