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25770873 上传时间:2023-06-13 格式:DOCX 页数:25 大小:31.3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5页
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5页
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5页
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5页
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docx

《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docx

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

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管理、保护与利用,促进自贡市文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普查与认定、保护与利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已认定为文物或者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已公布为各级历史文化街区、古镇、传统村落内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是指历史上自贡在井盐生产、井盐运输、井盐经济活动和城市发展历史过程中,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美学、文化、社会、教育等价值,以物质形态遗留下来的井盐文化遗存。

界定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与自贡井盐生产相关,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以反映井盐工业体系为核心载体,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相对完整的井盐工业文化遗存;

(二)与自贡井盐运输相关,具有特定活力和历史功能特征,服务于井盐交通运输的形象代表,以反映文化线路线性交通水利设施和带状区域内分布的井盐文化遗存为表现形式,跨越较长历史时期的盐运水道、盐运陆道遗存;

(三)与自贡井盐经济活动相关,具有厚重历史文化积淀,继承城市空间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以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文化内涵显著的历史建筑为主体,以及近、现代井盐文化代表性建筑遗存;

(四)与自贡城市发展历史相关,具有鲜明地域文化特色,完整和真实体现传统建筑格局,以反映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一定规模区域内的传统建筑遗存为代表,以及已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街区、古镇、传统村落;

第四条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保护对象

第五条井盐工业文化遗存,是指历史上具有城市工业代表性和突出工业文化价值,真实和完整反映井盐工业发展历史进程的代表性建筑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一)古盐场遗存及附属建筑物、盐场道路,盐卤矿山及附属建筑物、地下构筑物、设施设备;

(二)盐井及地下构筑物、井口及地面设施、井架及构筑物、钻井及井盐生产机器设备、传统井盐钻井及修治井工具;

(三)传统采卤和输卤传送设施设备、传统采气和输气传送设施设备、盐场运输设施设备;

(四)生产作坊及附属建筑物、生产厂房及附属建筑物;

(五)制盐灶房、盐场车房、储盐仓房、盐运号房;

(六)盐场办公场地及建筑物、盐商银号经营场地及建筑物、井盐宗教朝拜场地及建筑物;

第六条盐运水道,是指历史上与自贡井盐运输相关水道、河段内的梯级水运工程设施,以及沿线分布的井盐文化遗存,是国家级文化线路“茶马古道”的重要交通线路。

(一)桥梁、码头、滩坝、堰坝、船闸、船槽;

(二)盐运水道商埠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地段及区域、水道官商办公建筑、民居院落、商号、银号、店铺、客栈、戏院、仓库、船帮号房、口岸号房等代表性建筑;

第七条盐运陆道,是指历史上以自贡盐场为中心的陆路井盐运输道路,以及沿线分布的井盐文化遗存,延续了自贡地区独特井盐遗迹所根植的历史文化。

(一)盐运陆道本体通道,盐运石板道路及遗存;

(二)盐运陆道商埠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地段及区域、陆道官商办公建筑、民居院落、商号、店铺、银号、客栈、戏院、仓库、口岸号房、驿站、路亭、涵洞、石桥等代表性建筑;

第八条历史建筑,是指历史上在井盐经济活动过程中,继承和延续了城市文化形态,井盐历史文化内涵显著的古代建筑。

(一)盐业会馆、行帮会所、盐商宅邸、盐商寨堡、盐商公祠;

(二)庄园、宗祠、庙宇、塔楼、牌坊、摩崖石刻、碑刻;

第九条近、现代井盐文化代表性建筑遗存,是指历史上与井盐经济活动和井盐工业发展重要历史人物、历史事件、历史文化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代表性建筑。

(一)办公建筑物、教育建筑物、公共建筑物、宗教建筑物;

(二)名人故居、会议旧址、典型民居院落;

第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古镇、传统村落,是城市发展历史的一项重要文化遗产,是城市深刻的记忆,是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保护层次包括:

(一)旧城区中未公布为各级历史文化街区、古镇、传统村落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体现传统建筑格局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实行分地段、片区保护;

(二)已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街区、古镇、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

第三章普查与认定

第十一条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界定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应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充分研究和论证,编制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价值评估体系和普查控制要求,建立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普查认定标准,并与国际、国家标准具有兼容性,用以认定不同类型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

普查认定标准应注意与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分,特别是与历史文化街区、古镇、传统村落认定标准的差异性。

应积极动员社会公众广泛参与,使合理、统一的认定标准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

第十二条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立的普查认定标准,制定普查工作技术规范,指导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普查工作队开展井盐历史文化遗迹普查工作。

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各类现状遗存应进行准确勘察、测绘,其外观特征、保存状况等信息,应以文字、图纸、照片和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普查资料。

第十三条市、县(区)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普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普查工作制度,保障井盐历史文化遗迹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积极配合井盐历史文化遗迹普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工作的开展。

普查取得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普查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普查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的依据。

真实和完整记录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相关信息,是保护与利用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第十四条县(区)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普查结果,应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认定,提出认定依据和价值评估意见,编制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认定名录。

认定名录报送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修订后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认定名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区)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认定名录,负责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审,提出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意见,修订和编制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认定名录。

旧城区中未公布为各级历史文化街区、古镇、传统村落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体现传统建筑格局风貌,并有一定规模或者区域的地段、片区的认定,需经市、县(区)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论证、审核。

审核后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认定名录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认定名录,依照法定工作程序核定公布。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普查认定和公布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制定保护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其他各类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与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复的,按原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执行。

第十八条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行为。

在其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与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相协调,不得破坏其环境和历史风貌。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保护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审核批准。

保护范围内需要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

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专项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范围内,应设立保护标识、界桩等保护性设施。

古建筑或者重要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其安全防范设施、消防设施,必须达到国家的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消防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

安全防范设施、消防设施暂时无法达到要求的,应由公安、消防部门协同本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有效的保障方案,并限期要求管理和使用单位、产权所有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范围内,需要对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行搬迁,或者需要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的,按照政府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搬迁过程中不得改变房屋现状,不得拆除或者损毁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构件。

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履行统一修缮义务,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房屋修缮。

第二十一条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产权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修缮整治、安全防范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国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负责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其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

保护经费不足的,可以向本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保护经费补助。

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负责承担日常维护管理、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经费。

需要进行抢救性排危修缮工程,保护经费不足的,可以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维修工程申请报告,编制抢救性排危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及工程预算报告书。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本级财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现场勘查、论证、评估和批准后,其抢救性排危修缮工程所需经费由企业经营成本中列支。

非国有产权所有单位、产权所有人管理和使用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负责承担日常维护管理、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经费。

保护经费不足的,可以向民间团体、社会公益基金申请资助。

修缮工程计划、维修工程设计方案及工程预算报告书,必须报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之时起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展开调查、勘验工作,保护价值较高的,应制定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报告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时起六小时内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到达现场,提出价值评估意见,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有损井盐历史文化遗迹风貌特征的行为: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张贴、翻越和攀登;

(二)移动、拆除或者损坏保护性设施、保护标志和界桩;

(三)禁止拍摄的区域内违规拍摄、拍照;

(四)设有严禁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五)违规采矿、挖沙、采石、取土、打井等改变地形地貌;

(六)存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七)违规占用或者破坏植被、道路;

(八)违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九)违规设置广告、摊点等非法经营活动;

(十)其他危害或者有损井盐历史文化遗迹风貌特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经过普查、认定、公布后,政府部门、企业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保护井盐历史文化遗迹,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除或者损毁井盐历史文化遗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普查过程中擅自拆除、损毁经过普查认定,尚未公布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者损毁经过普查认定和公布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本体建筑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利用,应与其历史价值、原有功能、内部结构相适应,重点保护其历史风貌特征。

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可与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科学教育、旅游等形式相结合,向社会公众开放参观。

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内的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其主体建筑结构和外观,保护性设施必须确保能够安全使用。

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辐射范围内,应重点建设主题博物馆、主题文化广场、遗址公园、创意产业园等,促进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报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第五章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的工作方针是:

统一组织领导、成立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制定保护扶持政策、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开展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年度目标考核机制。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成立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工作委员会,分别由市政府分管文化(文物)工作的副市长、县(区)级政府分管文化(文物)工作的副县长(副区长)担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市、县(区)级主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在市、县(区)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内下设办公室、纠察执法工作队、专家工作组、普查认定工作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保护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扶持的相应政策,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将保护管理工作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日常管理及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

财政管理部门每年负责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不低于2%的保护经费用于专项保护项目,并随社会经济发展逐年增长。

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工作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保护经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接受本级财政、审计等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其具体的支出范围包括:

普查与认定、保护规划编制、保护修缮工程、保护性课题研究、宣传出版、数据库系统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贪污、侵占和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其保护工作,公开基金使用项目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注重提高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参与和保护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自觉性。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公益组织参与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工作,鼓励新闻媒体对保护管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着眼于提升人才队伍的专业化水平,促进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事业的长远发展。

支持和参与有关保护工作的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发挥现有人才队伍的专长和潜力。

培养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努力引进和储备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监督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年度目标考核机制,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消防、科学技术、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档案管理、旅游、园林、教育、宗教等相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管理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负责制定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和指导普查与认定工作、协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审核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检查和监督保护修缮工程项目及保护经费用途、检查和监督保护与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依法查处破坏和危害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行为。

组织开展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提出整改要求及保护措施。

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产权所有人必须配合相关保护管理工作,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询问、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负责编制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检查和监督其他相关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规划的规划建设工作。

对旧城区中未公布为各级历史文化街区、古镇、传统村落的,历史建筑集中成片的地段、片区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认定名录,进行研究、论证和审核,在编制保护专项规划中予以确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审核,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本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义务。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落实需要进行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原址保护及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是:

负责建立管辖区域内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应急预案,协同本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被损毁或者保存的文物被盗,其管理和使用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案之时起三小时内到达案发现场,保护并设置现场警戒范围,对报案人及目击人进行询问、登记,控制作案嫌疑人,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

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协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勘验现场损失情况,并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当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之时起六小时内组织专家小组到达现场,提出价值评估和损失评估意见,协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损毁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和盗窃文物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是:

负责管辖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日常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宣传贯彻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管理条例、配合做好纠察执法工作。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记录档案、数据库管理系统,数据资料应报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工程建设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应及时报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妥善保护现场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落实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单位和产权所有人的保护职责,与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人签订《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协议书》,约定保护责任和其他事项,另有保护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协助编制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规划、维修和利用计划。

协助制订管辖范围内井盐历史文化遗迹的维护、加固、修缮及迁移、拆除等项目方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普查工作队未按照普查工作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普查工作,或者造成普查资料遗失的行为,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拒绝和妨碍普查工作的行为,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不听劝告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行为,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区)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不听劝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行为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维修,明显改变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原状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井盐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范围内的安全防范设施、消防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消防设施设置技术标准要求的,县(区)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不听劝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依法停止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内的任何社会活动、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搬迁过程中,产权所有人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拆除或者损坏房屋及其他设施构件的行为,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不听劝告、造成损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权所有人不履行统一修缮义务,拒绝或者妨碍房屋修缮的行为,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不听劝告的,可依据政府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强制实行统一修缮;

(三)在工程建设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未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的行为,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不听劝告、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修缮工程计划和维修工程设计方案未报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维修的行为,可责令改正,报批相关手续,情节严重、不听劝告、造成损失的,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缮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由原审批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有违规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区)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不听劝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内从事经营活动,改变其主体建筑结构和外观的行为,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不听劝告、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井盐历史文化遗迹内从事经营活动,未报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同意,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可责令改正,报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财务管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