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课程标准教案21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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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课程标准教案21概要
刑法课程
(授课人:
xxxx)
【课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教学目标】
1、知识目标:
掌握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及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2、能力目标:
利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授课内容】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教学重点】
1、重点内容;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构成特征
2、突出重点的方法:
讲授,分析
【教学难点】
1、难点内容;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与刑法中其他涉及杀人、伤害的犯罪的界限
2、突破难点的方法:
案例讲授法
【教时安排】
2课时
【教学方式方法】
讲授、讨论、案例
【教学手段】
黑板演示
【使用教具】
【使用教材】黄京平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10月版
【参考资料】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教学过程】(包括教学步骤、讲授内容、时间分配、教学方法、板书设计等)
一、复习导入(5分钟时间)
[复习旧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如何定罪?
偷税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具体表现?
对当今发售地下六合彩书籍的行为有何看法?
[导入新课]:
1993年在我国陕西汉中市人民医院一位晚期肝癌患者的儿子见其母亲疼痛难忍,于是请求其主治医生给其母亲注射药物,让其母亲无痛苦死亡。
其主治医生应其要求为其母注射了药物。
第二天发现其母安静的死去。
问其儿子与医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二、讲授内容(77分钟时间)
一、概述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
该类罪实际上包括:
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婚姻家庭犯罪。
构成特征:
1.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相关的其他权利。
人身权利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密不可分、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性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和婚姻自由权等。
民主权利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包括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
其他权利指与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如住宅自由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抚养权等婚姻家庭权利。
本类罪中有些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如刑讯逼供罪、暴力逼供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有些犯罪侵犯的客体则为单一客体。
如故意杀人罪则只侵犯公民的生命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的行为。
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也可以以非暴力方法实施。
可以以作为方式,也可以以不作为方式实施。
有些罪是结果犯,有些罪是行为犯,如,侮辱、诽谤罪,诬告陷害罪。
3.犯罪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少数罪由特殊主体构成,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强奸罪等。
4.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外,其余各罪都是故意犯罪。
个别罪还需要犯罪目的,如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等。
二、故意杀人罪
(一)概念和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生命的起点以胎儿脱离母体能独立呼吸时始,终点以脑死亡时止。
毁坏尸体、杀死胎儿的行为由于不侵犯人的生命权利,因而不构成杀人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合法的杀人,如正当防卫的杀人、对死刑犯执行死刑等,不构成本罪。
杀人方法有暴力方法、非暴力方法,可以作为方式,也可以不作为方式(但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
如果行为人以特定的人为侵害对象,采用放火、投毒、爆炸等方法,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3.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往往基于一定的动机,如奸杀、仇杀、图财杀、灭口杀、嫉贤妒能杀等。
(二)认定
1.致人自杀。
自杀是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
在我国自杀不构成犯罪。
对自杀未遂的行为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有不同意见,但多数人认为自杀者本来就轻生,如果再以犯罪论处,就会促使其再次轻生,所以,我国对其不以犯罪论。
需要探讨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是否负责的问题。
(1)合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负责任。
如老师严厉批评或处分学生,学生感到自尊心受到挫伤而自杀的,老师不负责任;
(2)违法、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负一定责任。
如打骂、诽谤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人的行为或者构成犯罪或者从重处罚。
(3)凭借权势或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逼人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帮助自杀。
帮助自杀,是指被帮助人已有自杀的故意,行为人在精神上或物质上给予帮助,使被帮助人自杀得逞的行为。
对前一种帮助,如起的作用较小,可不以犯罪论。
对后一种帮助行为,如提供自杀的工具、毒药等,应以本罪论,但考虑到自杀者个人的责任,所以对帮助者,应从轻处罚。
3.教唆自杀。
是指行为人唆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自杀的行为。
教唆他人自杀,自杀者本人有选择自杀与不自杀的自由,所以对教唆自杀的行为人,虽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从轻处罚。
4.欺骗他人自杀。
是指编造谎言,使他人信以为真而实施自杀的行为。
如利用封建迷信、邪教、治病等方法欺骗他人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
5.相约自杀。
该种情况较复杂,应具体分析:
(1)双方都有自杀的真实意图,各自杀害自己的行为,其中一方没有自杀得逞的,也不应负刑事责任。
(2)双方相约自杀,一方先杀死对方,而自己自杀未遂或放弃自杀念头的,对后者应以本罪论,量刑时考虑从宽处罚。
(3)双方相约自杀,一方为另一方提供自杀条件使其自杀的,提供者可按帮助自杀行为论处。
(4)双方“相约”自杀,一方欺骗另一方自杀的,欺骗者构成故意杀人罪。
6.受嘱托杀人行为及“安乐死”问题。
受嘱托杀人是指受愿意自杀者的嘱托而直接杀死他人的行为。
从广义上讲,也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但与狭义的帮助自杀不同。
前者是亲自动手杀死嘱托者,是故意杀人罪,但可从轻处罚。
“安乐死”是一种受托杀人行为。
但其杀害的对象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患有绝症,不可救药,病人在极度的痛苦中请求他人尽快结束其生命。
目前,世界上仅有荷兰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安乐死不为罪。
我国实践中曾有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
但刑法上并没有规定该行为不为罪。
我国学者提出使用“安乐死”的条件是:
(1)病人患有绝症,濒临死亡;
(2)病人处于极度的痛苦之中;(3)病人真诚嘱托或承诺;(4)由医生采用文明方法施行。
我国能否规定“安乐死”不为罪,有待于理论的探讨和伦理上的革新。
7.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犯罪的界限
8.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
本罪是结果犯,死亡结果是本罪的既遂要件,但不是本罪的成立要件。
9.本罪与以暴力手段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以暴力手段实施其他犯罪致人死亡的定罪,需要结合刑法的具体规定。
如果刑法将致人死亡规定为其他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则以其他犯罪论处;否则,应根据想像竞合犯理论,以本罪论处。
三、故意伤害罪
(一)概念和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身体健康是指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机能的正常性。
伤害与殴打行为不同,后者只给他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皮肉痛苦。
本罪的对象是他人,不包括自己。
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但军人战时伤害自己身体的,则构成战时自伤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合法实施的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如正当防卫致人身体损害的,大夫为病人手术,切除某一器官的等,不构成本罪。
损害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方法,采用作为方式,但也不排除使用非暴力方法,或不作为方式。
其他犯罪伤害他人身体的,以他罪处理。
伤害结果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三种情况。
重伤害的标准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如使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使他人丧失从事某种职业的能力)。
伤情的鉴定,应以伤害时的情况和审判时、治疗恢复的情况综合认定。
3.主体是一般主体。
其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
4.主观方面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如果仅有殴打的故意,而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殴打行为的界限。
2.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3.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具有杀人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具有伤害的故意,即使造成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对侵害行为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使用的工具及打击的部位、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察,以准确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4.本罪与其他涉及伤害犯罪的界限
刑法分则中有的犯罪的构成本身也可包含故意伤害(包括直接故意伤害和间接故意伤害,但有的仅含轻伤,有的则还包括重伤)在内,如抢劫罪的暴力可以是故意伤害;有的犯罪将故意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作为量刑情节。
对于这些故意伤害行为,不应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只须直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也正因如此,刑法第234条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四、案例分析
1.女学员撞死教练如何定性
前不久,北京昌平某驾校发生一起意外事故,女学员在练车时踩错油门,将教练员撞死。
女学员的行为如何定性,律师界有不同看法。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王小兵
判断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从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三个方面来分析,从该事件发生经过和结果来看,女学员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女学员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其最接近的罪名应该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该罪所讲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对自己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
从报道来看,女学员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其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则要从更细致的角度来分析。
我认为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排除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
1、是否属于疏忽大意,是以公众对某件具体的事情可预见性的程度作为评判标准。
凡是初学车的人,都有踩错油门挂错挡的经历。
因此,公众会认为学员在学习期间踩错油门挂错挡,是一个难免的技术错误,已经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范畴。
2、该女学员挂错挡时思维已经紊乱,其更是无法预见教练突然出现在车前的情况。
当这种突如其来的事情发生时,本想踩刹车,却踩到了油门。
可以想像那一瞬间,女学员的大脑已经无法正确控制其行为。
因此,其主观上已经不是什么属于疏忽大意的问题。
综上,我认为从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女学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大成律师事务所何勤
在本案中,女学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是认定其是否犯罪的关键。
从已有材料看,女学员不存在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过失,原因在于:
女学员在培训活动中是一个非专业人员,她对于驾驶学习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无法充分预见,且对于预见到自己操作行为的危害性并控制危险行为的能力也比较低。
有鉴于此,在驾驶培训中对于危险或损害结果有注意义务的是培训机构及其指派的培训人员,而不是学员。
本案中出现的这种损害结果正是培训机构和培训人员应当预见并采取积极措施防范的,不属于女学员的预见义务范围。
女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且失误没有得到及时纠正,这样的危险结果的产生是教练过失造成的。
教练把女学员独自留在车上驾驶,就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表现。
教练在女学员驾驶出现危险的时候采取了错误的措施(跑到车的斜前方),更是一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表现,其过失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
因此,女学员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王良钢
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周标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和“交通事故”的界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本案中,确定责任的关键在于确定驾校、教练以及女学员三方的关系。
驾校与教练之间可能是劳动关系,也可能是雇佣关系,而女学员与驾校之间应属于合同关系(服务合同)。
一般而言,驾校在对学员进行培训时,不仅应尽培训义务,而且应保证学员的人身安全及应避免因学员的错误操作而可能发生的事故。
通常情况下教练应当坐在车里进行指导并应当保障其自身的安全。
在培训时学员出现的操作失误是驾校应当预见且应防止的,学员出现的操作失误不属于过错。
从描述的经过来看,教练在第一次发现学员挂错挡的错误时,没有给予合理的注意,第二次竟然跑到了车的斜前方。
这应当是教练自身存在过错;其次,教练不应当轻易离开教练车,因为学员毕竟还没有成熟的驾驭经验,这也可能导致无法保障其自身安全。
因此,本案中除非学员存在故意,否则不应对其操作失误承担过错责任,更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王书志
女学员的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无论是驾驶员还是学习驾驶员,都应该知道驾驶室内右脚下有两个操纵踏板,由于汽车是高速运动的钢铁物体,踏错踏板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必然存在,无论是学习驾驶员或者是正式驾驶员都应该清楚这点,所以该女学员应该对自己的错误操作造成的后果负责。
该女学员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案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该女学员虽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情节较轻。
情节较轻的理由是:
(一)学习驾驶员在学习期间其对车辆的认识和操作不太熟练。
(二)对方也有过错,由于被撞之人是该车的教练员,教练员当时的位置应该在车上。
学过车的人都知道教练车和其他车不一样的地方是副驾驶位置下也有一个制动踏板,这个踏板是给教练员准备处理紧急情况用的,事故发生时教练员没有在应该在的位置上是有过错的。
G、课堂小结(5分钟时间):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多发犯罪,应重点掌握两罪的构成特征,把握两罪的界限,关键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
H、作业布置(3分钟时间)
1.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2.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
3.李某携带猎枪上山砍柴,想顺便打点野味,未果。
在回家途中遇上王某,遭王某讽刺,李某很生气说,光讲没用,让你看看我的枪法,打松果。
说完端起猎枪瞄准约30米处的一棵松树就射击,此时王发现这珠松树临近一条通向山上的小路,前方远处有人行走,便提醒李,李说“我的枪法准,只打松棵不打人”,同时扣动扳机,结果击中行人。
问:
李某的行为应构成什么罪?
4.甲、乙共谋伤害丙,进而共同对丙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丙身受一处重伤,但不能查明该重伤由谁的行为引起。
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BC)
A.由于证据不足,甲、乙均无罪
B.由于证据不足,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共犯,但都不对丙的重伤负责
C.由于证据不足,认定甲、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较为合适
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
5.林某与代某长期不和,矛盾较深,林某总想找机会教训代某,使其服帖自己。
一次吵架时,林某说今天给你放放血,让你认识认识我,说着便用水果刀向代某的大腿刺一刀,不料刺断股动脉,血流不止,代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问:
林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附:
【板书设计】(整节课的板书布局和内容)
一、概述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
该类罪实际上包括:
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婚姻家庭犯罪。
构成特征:
1.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相关的其他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的行为。
3.犯罪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少数罪由特殊主体构成,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强奸罪等。
4.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外,其余各罪都是故意犯罪。
二、故意杀人罪
(一)概念和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往往基于一定的动机,如奸杀、仇杀、图财杀、灭口杀、嫉贤妒能杀等。
(二)认定
1.致人自杀。
2.帮助自杀。
3.教唆自杀。
4.欺骗他人自杀。
5.相约自杀。
6.受嘱托杀人行为及“安乐死”问题。
7.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犯罪的界限
8.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
本罪是结果犯,死亡结果是本罪的既遂要件,但不是本罪的成立要件。
9.本罪与以暴力手段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三、故意伤害罪
(一)概念和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
其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
4.主观方面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二)认定
1.本罪与殴打行为的界限。
2.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3.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4.本罪与其他涉及伤害犯罪的界限
四、案例分析
1.女学员撞死教练如何定性
前不久,北京昌平某驾校发生一起意外事故,女学员在练车时踩错油门,将教练员撞死。
女学员的行为如何定性,律师界有不同看法。
补:
【教学后记】
刑法课程
(授课人:
xxxx)
【课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教学目标】
1、知识目标:
掌握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及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2、能力目标:
利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授课内容】
非法拘禁罪、绑架罪
【教学重点】
1、重点内容;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概念、构成特征
2、突出重点的方法:
讲授,分析
【教学难点】
1、难点内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定性,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2、突破难点的方法:
案例讲授法
【教时安排】
2课时
【教学方式方法】
讲授、讨论、案例
【教学手段】
黑板演示
【使用教具】
【使用教材】黄京平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10月版
【参考资料】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教学过程】(包括教学步骤、讲授内容、时间分配、教学方法、板书设计等)
二、复习导入(5分钟时间)
[复习旧课]:
自杀与自伤行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犯罪?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导入新课]:
甲欠乙高利贷5万元,久未归还,于是乙便将甲的儿子关押起来,索要欠款。
问: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二、讲授内容(77分钟时间)
第二节非法拘禁罪、绑架罪
一、非法拘禁罪
(一)概念和特征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
在本罪中的人身自由是指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所享有的行动自由。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首先,行为是非法的,合法的拘禁(如拘留、逮捕、行政拘留等)不构成本罪。
其次,拘禁使人丧失人身自由,带有强制性,如实施捆绑、关押、禁闭等。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是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我认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法条强调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根据我们前面对拘役等刑罚方法的理解,剥夺人身自由是指使人完全丧失人身自由,因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基于一定的动机,如索债、报复、涉嫌不轨行为、耍特权等。
(二)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继续犯。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了解释,如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3次以上拘禁他人的或一次拘禁3人以上的;等。
2.本罪的罪数问题。
实施本罪行为后又实施其他行为的,如拘禁后实施强奸的、刑讯逼供的,构成牵连犯,可按一罪论处;有些情况下,可实行数罪并罚,如收买妇女儿童后,又拘禁的,也可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报复陷害,非法拘禁他人的,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
3.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的既遂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为标志;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尚未剥夺的,构成犯罪未遂。
4.非法拘禁他人,故意导致他人伤残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的,构成本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绑架罪
(一)概念和特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
绑架所使用的暴力、威胁、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以后会对被害人加以禁闭、监视等,就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绑架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不能得逞,就会对被害人下毒手,杀人灭口,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
犯罪对象为有任何有生命的白然人,不仅仅包括妇女、儿童、婴幼儿。
实践中被绑架的对象多为妇女、儿童、个体户、私营业主或大公司、企业的重要人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
胁迫的内容有人认为除以实施暴力、威胁外还有其他非暴力威胁,这种观点不妥。
非暴力内容的威胁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与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麻醉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就如以非暴力相威胁,强行劫走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不定抢劫罪而定敲诈勒索罪一样,以非暴力内容的胁迫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胁迫实施暴力的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胁迫的方式可以用语言,也可以用动作,如用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划,但胁迫必须是对被害人当面实施。
所谓麻醉是指利用药物、醉酒等致被害人麻痹、昏睡、昏迷的行为。
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麻醉方法,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故其暴力、胁迫、麻醉的程度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
如行为人在拐骗过程中尽管有推、拽、实施轻微的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或有劝酒、使用药物等行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被害人随行为人出走主要出于轻信,受其利诱等,则不能定该罪。
所谓“劫持”是指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
劫离原地的方法已如前述,把持控制被害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禁闭、监视、挟持、麻醉等。
其本质特征是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在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使用暴力、威胁,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胁。
3.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