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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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在查破案件过程中,需要采取侦查、搜查等措施,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毁损,保证证据的有效保存,需要对查获的书证、无证及相关其他证据予以扣押。

我国对于扣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跟我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一、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是什么?

  是指侦查人员在勘查、搜查的过程中,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依法予以提取、留置、封存的一项侦查措施。

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的目的是为了提取和保全证据,以求准确认定案情。

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是一种强制性的证据收集行为,一般是建立在证据持有人拒绝交出相关证据的前提下。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与搜查和刑事证据侦查调取的区别与联系。

  ▲二、扣押与搜查的区别。

  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一,它们都是强制性的侦查措施。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发现犯罪人和犯罪证据对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而扣押是指侦查机关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依法留置和控制的侦查行为。

  第二,扣押通常发生在搜查的过程中,扣押是搜查的目的。

调取是侦查机关已经了解到某个单位或者某个公民持有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通过签发《调取证据通知书》,使其协助侦查机关“主动”交出证据。

扣押则缺乏这种特点,大部分在勘查、搜查中侦查人员依法取得。

但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时,侦查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因此,扣押的强制性比调取更为明显。

  ▲三、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2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1份交给持有人,另1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九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

但是应当及时审查。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可以强制扣押。

  第一百九十条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一条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谊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人员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规定>(2001年4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

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违禁品争供犯罪使用的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孽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扣押欺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3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

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保管宣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

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

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

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

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

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

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

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应当依尽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6.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

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

  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初查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协助调查;可以请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查。

  以检察机关名义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和检察人员身份证明。

  扣押是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手段之一,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但是对于扣押行为的实施,也是有严格的实施条件和行为规范的,在采取扣押行为之前必须向对方出示有效证件,必须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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