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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docx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1条至第7条)

第二章抗告诉讼

第一节撤销诉讼(第8条至第35条)

第二节其他抗告诉讼(第36条至第38条)

第三章当事人诉讼(第39条至第41条)

第四章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第42条至第43条)

第五章补则(第44条至46条)

附则

说明:

标记为在原条款基础加以修订的条款;•标记为新追加的条款

第一章总则

(本法的宗旨)

第1条有关行政案件诉讼,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本法规定为依据。

(行政案件诉讼)

第2条本法所称的“行政案件诉讼”,是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以及机关诉讼。

(抗告诉讼)

第3条本法所称的“抗告诉讼”,是指关于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不服的诉讼。

2.本法所称的“撤销处分之诉”,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次款中规定的裁决、决定等其他行为除外。

以下单称为“处分”)的诉讼。

3.本法所称的“撤销裁决之诉”,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审查请求[1]、异议申诉[2],及其他不服申诉(以下单称为“审查请求”)所作出的裁决、决定等行为(以下单称为“裁决”)的诉讼。

4.本法中所称的“确认无效等之诉”,是指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或效力的有无的诉讼。

5.本法所称的“确认不作为违法之诉”,是指行政机关对依法令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相当期间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未作出的,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

•6.本法所称“履行之诉”,是指在下述情形中,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1) 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的处分而不作出的(次项情形除外);

(2) 基于法令规定提出申请或审查请求,请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的,该行政机关应作出该处分或裁决而未作出的。

•7.本法所称的“禁止之诉”,是指在行政机关不应作出而要作出一定的处分或裁决的情况下,请求责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当事人诉讼)

第4条本法所称的“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形成或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根据法令的规定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以及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等有关其他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

(民众诉讼)

第5条本法所称的“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不合法行为的诉讼,是不以选举人资格以及其他涉及个人利益为条件而提起的诉讼。

(机关诉讼)

第6条本法所称的“机关诉讼”,是指关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之间权限存在与否及有关权限行使纷争的诉讼。

(本法无规定事项)

第7条涉及行政案件诉讼,在本法无规定时,遵循民事诉讼之例。

第二章抗告诉讼

第一节撤销诉讼

(撤销处分之诉和审查请求的关系)

第8条撤销处分之诉,即使就该处分可根据法令的规定提出审查请求的情况下,仍可直接提起。

但是,在法律规定就该处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则不得直接提起。

2.即使在前款但书规定的情况下,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过裁决就能够提起撤销处分之诉:

(1) 自有审查请求之日起经过3个月没有裁决的;

(2) 为了避免由于处分、执行处分以及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的显著的损害,有紧急起诉的必要的;

(3) 有其他不经过裁决径行起诉的正当理由的。

3.在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若就该处分的审查请求正在进行,截止对该审查请求有裁决(自有审查请求之日起经过3个月而无裁决的,则截止这一期间经过),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程序。

(原告适格)

第9条撤销处分之诉及撤销裁决之诉(以下称“撤销诉讼”),限于就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

•2.法院在判断处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并不是根据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规定的文句内容,而应当考虑该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作出处分时应当被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及性质。

此时,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及目的时,应当斟酌与该法令有共同性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及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时,应当酌量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被违反时受损害的利益及性质,以及受损害的状态及程度。

(撤销的理由的限制)

第10条撤销诉讼,不能以与自己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违法为由而请求撤销。

2.在能够提起撤销处分之诉和撤销驳回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的情况下,撤销裁决之诉,不能以处分违法为由请求撤销。

O(被告适格等)

第11条提起撤销诉讼,若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有处分或裁决后,该行政机关的权限被其他行政机关承继时,该承继的行政机关。

以下同)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须按照下述诉的区分以各自规定者为被告:

(1)撤销处分之诉,为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03,依前二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及依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存在时,提起撤销诉讼,须以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

•4.依第1款和前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在诉状上,除应记载依民事诉讼之例应当记载的事项外,还应当按下述诉的区分记载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1) 撤销处分之诉,,为作出该处分的行政机关;

(2) 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该裁决的行政机关。

•5.依第1款或第3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被告必须不迟延地向法院按照前款诉的区分,明确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6,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当根据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的第1款的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时,就此诉讼,拥有作出审判中一切行为的权限。

(管辖)

第12条撤销诉讼,属于管辖被告的普通审判籍[3]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关于与土地征收!

采矿权的设定等其他不动产或特定场所相关的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不动产或场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3.撤销诉讼,也可以向承担了与该处分或裁决有关事件处理的下级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

•4.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11年[4]法律第103号)第2条第1款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次款中称为“特定管辖法院”)提起。

•5.根据前款规定,向特定管辖法院提起同款撤销诉讼,当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与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抗告诉讼系属于其他法院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量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认为适当时,依据申请或职权,就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可以移送到其他法院或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法院。

(涉及关联请求的诉讼的移送)

第13条撤销诉讼和有关下列各项请求((以下称“关联请求”)的诉讼,在系属不同法院时,如认为适当,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所系属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将此诉讼移送至撤销诉讼所系属的法院。

但是,撤销诉讼或有关联请求的诉讼所系属法院为高等法院时除外。

(1) 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的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请求;

(2) 连同该处分构成一个程序的其他处分的撤销请求;

(3) 与该处分相关的裁决的撤销请求;

(4) 与该裁决相关的处分的撤销请求;

(5) 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其他请求;

(6) 其他与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请求相关联的请求。

(起诉期间)

第14条撤销诉讼,自知道有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不能提起。

但是。

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2.撤销诉讼,自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03,第1款及前款的期间,在对处分或裁决能够进行审查请求、或行政机关错误地教示能够进行审查请求的情况下,当有审查请求时,有关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就已提起的审查请求者而言,按照前二款的规定,自知道有对审查请求的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或自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不能提起。

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起诉被告错误时的诉的救济)

第15条在撤销诉讼上,并非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起诉的被告错误时,法院基于原告的申请,可作出决定允许其变更被告。

2.前款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须将诉状正送达新的被告。

3.有第1款决定时,就起诉期间的遵守而言,对新被告的诉讼,视为在第一次起诉时即被提起。

4.有第1款决定时,对于以前的被告,视为诉的撤销。

5.对第1款决定,不能申请不服。

6.对驳回第1款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7.在上诉审中,作出第1款决定时,法院须将诉讼移送至管辖法院。

(请求的客观合并)

第16条在撤销诉讼中,可以合并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

2.根据前款规定合并诉讼时,若撤销诉讼的第一审法院是高等法院,则必须征得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同意。

被告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就本案进行辩论,以及在辩论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

(共同诉讼)

第17条数人的请求或对数人的请求为撤销处分或裁决的请求和关联请求时,该数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被诉。

2.前款情形,准用前条第2款之规定。

(因第三人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8条第三人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以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

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因原告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9条原告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前,可以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

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2.前款规定,就撤销诉讼而言,不妨碍适用民事诉讼法(平成8年[1]法律第109号)第143条之定例。

第20条根据前条第1款前段之规定,将撤销处分之诉与撤销不予受理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合并提起时,不拘于同款后段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无须征得撤销处分之诉的被告的同意。

同时,已提起诉讼的,在遵守起诉期间上,撤销处分之诉,视为在撤销裁决之诉时已被提起。

(对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的诉的变更)

第21条法院认为把作为撤销诉讼目的的请求变更为对处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适当时,只要请求的基础没有变更,至口头辩论终结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可决定允许诉的变更。

2.前款决定,准用第15条第2款之规定。

3.法院根据第1款的规定,决定允许诉的变更的,事先必须听取当事人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意见。

4.对于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5.对于不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不能申请不服。

(第三人的诉讼参加)

第22条根据诉讼结果,有权利被侵害的第三人时,法院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决定允许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3.提出第1款申请的第三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4.根据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

5.第1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提出参加申请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

(行政机关的诉讼参加)

第23条法院认为有必要让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决定允许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该行政机关的意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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