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案件处理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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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案件处理意见
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案件处理意见
根据各有关股室队对2012年度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案件的讨论、分析,总结得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方面
(一)用餐后腹痛、腹泻或伴有呕吐(有的伴有其他症状)等疑似食物中毒类,即餐后出现胃肠道不适症状,到医院接受治疗的。
调查取证:
如果举报人在医院就诊,先到医院向举报人了解受害人在餐馆就餐所食用的具体菜品清单及72小时内就餐情况,判断是否含有高风险食品或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初步筛查可能引起胃肠症状的食物,再向主治医师了解诊断治疗情况,并提取医院出具的诊断书。
判断可疑致病菌和相对应的食物,最后到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举报人食用的食物还有没有剩余的在销售,如果销售完,查看同类成品有没有无过期、掺杂掺假、腐败变质,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规定,所使用的原料有没有问题,查看肉类、食用油等食品、食品原料索证索票、进货查验情况,加工过程是否规范,有没有别的消费者反映同样的问题,必要时采样检验,同时检查被举报单位有没有其他违法行为。
检查过程、采取的措施、下一部打算及时向举报人回复。
如果举报人不需要当面调查就餐和诊治情况,按上述措施到被举报单位进行调查,及时回复举报人。
存在违法行为决定立案调查的,现场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食品,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检查过程进行拍照。
立案依据及处罚:
因为很难取得举报人是因为食用了被举报单位食品引起的胃肠道症状的直接证据即举报人用餐后剩余的食品、餐饮具等,所以难以因此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可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重点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掺杂掺假或腐败变质食品、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作为立案依据。
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经营掺杂掺假掺杂、腐败变质食品违反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如果存在超范围经营的现象,比如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批凉菜,但是通过现场检查、查阅菜谱等发现经营凉菜,即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许可类别、备注项目,违反了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给予处罚。
(二)饭菜中有苍蝇、虫子、蟑螂或玻璃等异物类
调查取证:
现场调查饭菜中是否确实有苍蝇、虫子、蟑螂、玻璃,查看食品加工场所是否有苍蝇、蟑螂、玻璃,是否有滋生条件,有无防蝇设施,同时检查有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并拍照提取证据。
立案依据及处罚:
该部分举报往往难以界定混有的异物是否是餐饮单位操作所致,可以以未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为案由,即按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罚;若现场调查时发现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按照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立案调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三)使用的食用油存在问题
调查取证:
检查预包装和散装食用油有无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超过保质期限,检查油的颜色、气味、是否酸败、变质,必要时抽样检验,同时查看索证索票情况,检查油脂使用及废弃油脂处理是否符合要求。
立案依据及处罚:
如果经营或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预包装油脂,按照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或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立案调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如果酸败、变质按照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立案,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如果未索证索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立案,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罚。
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四)餐饮具、经营场所或食品清洗不卫生
调查取证:
检查是否有餐饮具专用清洗、消毒设施,是否满足要求,并且正常使用。
立案依据及处罚:
如果没有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并正常使用,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立案,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罚。
(五)使用罂粟壳等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或制作出售河豚鱼等国家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调查取证:
可从加工经营场所和库房进行排查,现场调查是否存在购买、存储、使用罂粟壳行为或制作出售河豚鱼等现象。
立案依据及处罚:
如果发现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按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发现制作出售河豚鱼等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六)人员无健康证
调查取证:
可以对照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花名册逐一核查食品经营人员是否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所从事的具体工作,看是否存在持有非本人健康证的情况,是否存在健康证过期、使用公共场所类健康证的情况,并对可疑健康证进行落实,防止持有伪造证件的行为。
立案依据及处罚:
如果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按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立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罚。
(七)从非法渠道购进食品
调查取证:
主要查看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情况。
立案依据及处罚:
如果没有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按照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立案,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罚。
(八)举报鲜奶吧
调查取证:
针对群众举报的情况,重点检查有无餐饮服务许可证,鲜奶来源,索证索票,生鲜乳加工,容器清洗消毒、贮存、鲜奶吧环境卫生、食品添加剂等。
询问剩余奶品怎样处理,有无相关制度、记录等。
立案依据及处罚:
如果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立案,按照第八十四条处罚。
检查原料奶、成品奶、酸奶是否感官性状发生变化,是否腐败变质,必要时抽样检验,如果属实,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立案,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检查鲜奶索证索票情况,如有违反,按照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立案,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罚。
(九)无证经营
调查取证:
现场检查有无餐饮服务许可证,若无证是否存在经营行为,拍照并提取销售票据等证据。
立案依据及处罚:
如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调查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立案调查,按照第八十四条处罚。
二、药品安全方面
(一)无证经营类
调查取证:
1、物证;2、照相。
检查时携带相机取证。
无证药店一般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内未张贴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现有药店名单检查时随身携带)。
个人摆摊卖药的多是游医在销售所谓的祖传秘方等,主要是针对风湿、皮肤病等一些疑难杂症,这些游医所销售的多是自己配置的药品,一般按假药论处,但是他们没有固定的场所,可能过去以后找不到他们。
影院卖药先看是不是药品,大多是早上5、6点钟给老年人先授课再卖药的方式卖药,也是流动性强,就是租几天的时间,等举报人举报时卖药的就走了。
住宅小区内存储、搬运药品取证比较困难,我们没有权利随便进入住宅内,也没有时间守株待兔。
立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处罚: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二)怀疑药品有质量问题、用药后身体不适、无效药品要求退款
调查取证:
以上都属于怀疑药品质量有问题。
一是让举报人把购药票据、现存的药品等证据带过来,然后到涉药单位检查,先检查购进渠道是否合法,是否留存供货方资质和随货同行单。
二是能抽检的抽检。
三是用药后身体不适有的是正常的药品不良反应,在回复时要跟举报人解释清楚。
无证诊所的举报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立案依据:
若购进渠道不合法,则按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从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处罚。
若抽检检验结果为假药、劣药的,按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或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经营假药、劣药处理。
无证诊所的举报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处罚:
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购进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处罚;销售假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处罚;销售劣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处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调查取证: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举报批次的药品的购进单据、供货方资质等证明材料。
有时举报人没有指明是哪一批次的药品,要求举报人提供相关证据。
立案依据: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处罚: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四)销售过期药品
调查取证:
销售过期药品的要求举报人提供相关证据,药品包装盒,购药小票等。
立案依据:
销售过期药品按销售劣药处理,即药品管理法依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处罚: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处罚。
三、保健食品安全方面
(一)在酒店、宾馆、影院等地销售保健食品
该类举报处理的难点在于举报人不能提供购买保健食品的相关证据,保健食品的销售相对隐蔽,为下一步的调查取证带来困难。
调查取证:
1、及时与举报人联系,取得相关证据。
包括被举报的保健食品实物及相关票据。
2、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前,先进行暗访调查,并采取照相、录像方式留存证据,必要时安排专人购买举报涉及的保健食品。
3、现场检查时,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照,产品是否从正规渠道购进,是否建立了购进验收记录等。
4、从产品外观、标签初步判断产品的真假,再进一步通过到国家局网站查询、上网查询、向生产厂家电话核实等方式确定保健食品的真伪。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举报处理分为4种情形:
1、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的保健食品,继续向举报人调取相关证据的。
如举报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查实被举报单位确实未经营相关产品,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检查情况。
2、现场发现被举报的保健食品,但经查实,产品合法,购进渠道正规,未发现经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向举报人反馈检查情况。
3、现场发现举报的保健食品,未发现该保健食品存在假劣问题。
但经营单位未建立购进验收记录的,依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立案,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及时将举报处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4、发现保健食品存在假劣问题的,依据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给予当事人适当幅度的处罚。
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二)疗效、包装、联系电话等与以前购买的不一样,服用后无效果,怀疑是假的,服用后腹泻,怀疑为假冒产品,服用后怀疑产品有问题,铝塑包装内片剂不完整之类保健食品质量问题
该类举报处理的难点在于举报人不能提供购买保健食品的相关证据,保健食品的销售相对隐蔽,为下一步的调查取证带来困难。
这类举报的检查难点在于经营者进行保健食品宣传销售没有固定的场所,流动性强,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去查处时销售人员已经离开,无法取得联系;部分经营者宣传与销售地点相分离,不进行现场销售,隐蔽性较强,难以取得现场销售的证据。
调查取证:
1、及时与举报人联系,确定宣传的产品是否是保健食品,宣传的具体时间、地点,最好能提供销售的保健食品的外包装等材料,以便落实产品的真伪。
2、通过暗访形式,确定现场是否销售保健食品,采用照相、录像方式留存证据。
现场不销售的,落实辖区内是否有固定的场所销售宣传的保健食品。
如有,则进行现场检查。
3、从产品外观初步判断产品的真假,通过国家局网站查询批准文号,和厂家电话核实等方式确定保健食品的真伪。
4、在对宣传者固定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照,产品是否从正规渠道购进,是否建立了购进验收记录等。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举报处理分为5种情形:
1、宣传的产品不是保健食品的,如果是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是其他产品移交其他产品的监管部门处理。
2、现场未发现举报的保健食品宣传活动,举报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最终不能确定涉案嫌疑人的,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检查情况。
3、现场发现举报的保健食品宣传活动,现场不予销售,但存在夸大、不实等的宣传内容的,不予处罚。
向举报人反馈检查情况,建议向工商部门举报。
4、现场发现销售保健食品,未发现保健食品存在假劣问题,但经营者未建立购进验收记录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及时将举报处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5、发现销售保健食品存在假劣问题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给予当事人适当幅度的处罚。
四、医疗器械安全方面
1、听广播后购买的无批准文号产品,用后无效
调查取证:
要求举报人提供相关购买小票等证据。
先看是不是医疗器械。
再看是否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标明注册证号的要辨别注册证真伪。
立案依据:
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
没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则按照无证经营处理。
无批准文号产品若不能确定为医疗器械的,则不处罚。
医疗器械伪造注册证号的,按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处罚。
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三条处罚
2、化妆品店销售医疗器械
调查取证:
经查实是医疗器械的,且为需要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才能的经营的类别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如果属于不需要办证就可经营的产品,则不处罚。
立案依据: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二条。
20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