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教育2诉讼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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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教育2诉讼法
法律知识系列教育二
――“打官司“(诉讼)基本知识
目的:
通过对本课的学习,了解和掌握“打官司”即各类诉讼法规的一些基本知识,学会如何聘请律师,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
知识要点:
1、“打官司”(即诉讼)的定义与构成条件
2、“打官司”(即诉讼)的特点
3、“打官司”(即诉讼)的分类
4、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据分类
5、聘请律师“打官司”
时间:
3课时
要求:
1、注意课堂纪律,不得随意走动,请将手机换成振动。
2、认真听讲,做好笔记,不要在授课时间展开课间活动。
授课内容: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个人和单位之间有时会产生一些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出现我们通常所说的“打官司”的现象。
“官”和“司”在旧时,本意是指“官方”、“官府”、“官吏”、“掌管”等意思。
因此,发生利害冲突的双方到官府或官员那里去请求裁决是非,官府或官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断的整个活动,民间就称之为“官司”。
而对于发生利害冲突的双方来说,他们到官府或长官那里去告状,请求裁决是非,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的活动,或者因为被人告到官府或者长官那里同对方争论辩白,以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的活动,则被称为“打官司”。
至今,“官司”和“打官司”这种说法至今在民间仍普遍存在,有些地方甚至还把受剥夺自由的刑罚处罚说成是“吃官司”。
下面,我就围绕什么是“打官司”,官司的种类,打官司时聘请律师的好处等六个方面,与大家共同学习掌握我国各类诉讼法规的一些基本知识。
一、“打官司”(即诉讼)的定义与构成条件
大家都知道“打官司”其实就是现今“诉讼”一词的俗称。
我国东汉时期的许慎在《说文解字》一书中,对诉讼一词是这样解释的:
“诉,告也;讼,争也。
也就是说,诉讼简单说来就是指有了纠纷向法庭告诉,并在法庭上争辩是非曲直的活动。
而“诉讼”作为法律上的专门术语,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当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依法享有起诉权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当事人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由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争议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断的专门活动。
可见,“打官司”不是一种一般的活动,至少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能称之为现代意义上的“打官司”。
一是打官司必须要由国家司法机关主持并依法做出裁决。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对各类诉讼案件的审判权。
法院以外的机关、组织或个人裁决争议,都不是诉讼,不具有诉讼的效力。
因此,只有指打到司法机关去的那一部分官司才能称之为诉讼,打到其他机关或某个领导那里去的官司就不能称之为诉讼,那个是信访。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是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做出裁决,就不能称之为打官司。
但有些刑事官司虽然并不到法院,到检察院那里诉讼就结束了,这种情形,并不是完整的诉讼过程,而是具备某种条件时诉讼的提前结束。
二是打官司必须要有当事人,即有控告方(原告)和被控方(被告)的同时参加。
任何官司,仅有告状指控的一方,没有被指控的对象,或者只有被控的一方,没有指控的一方,官司则不能成立,法院不可能立案审理,因而,也不能构成诉讼。
尽管在打官司时,一般情况下都少不了相应的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加,如证人,鉴定人,代理人,辩护人等。
这些人参加诉讼,并不是各类官司成立的条件,只能说明在各类诉讼中,他们有时是打官司能否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所以打官司中的当事人不是所有参加诉讼的人,而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等其他组织。
如在民事官司中的民事原告与被告人;刑事官司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行政官司中的因行政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双方主体,一方是对行政当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另一方则必须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当局或者法律、法则授权的组织等等就是当事人。
因此,凡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或者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与所诉讼的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都不是打官司中的当事人。
当事人享有起诉、上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并承担必要的诉讼义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他们均具有约束力。
作为民事官司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享有自己的诉讼权利,也应该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
其中,可以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是:
1、要求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
这包括请求司法保护,委托代理人等。
2、维护自己实体权力的请求和主张诉讼的权利。
如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等。
3、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力和诉讼权利。
其中有请求调节、提起上诉、双方自行和解等。
4、要求实现民事权益的诉讼权利。
如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等
同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应该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主要是:
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滥用权力,以免对整个诉讼带来不利因素。
2、必须遵守诉讼秩序。
要服从法庭规定,严守法庭纪律,不可为所欲为。
3、必须不折不扣的履行法院已做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不能各取所需,利己损人,或者置之不理。
三是必须有某种可以通过打官司予以解决的法律事实或者争议纠纷存在。
也就是说要有通过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这在法律上称之为诉讼请求,即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请求。
比如,检察机关起诉时必须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请求,民事案件中原告也会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方面的请求。
没有诉讼请求,诉讼无法构成,也毫无实际意义。
同时如果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存在,打官司也就丧失了前提,没有进行的必要。
如刑事官司中,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民事、经济官司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是否发生纠纷,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行政官司中,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否对其予以撤销等等。
因此,打各类官司,必须要有通过打官司这一过程加以认定的某种案件事实或期待通过打官司加以裁决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存在。
二、“打官司”(诉讼)的特点
一是依法性。
打官司必须严格依照诉讼法律规范所确立的诉讼程序和规则进行,任何违反诉讼法行为的诉讼活动应认为无效。
二是阶段性。
整个打官司的过程,都是分阶段进行的,如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等,每个阶段都是相对独立和完整的,有其自身的任务和形式。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听到将起诉说成上诉等情况。
其实,起诉、上诉和申诉都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其法律含义却完全不同。
所谓起诉,简单地说,就是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任何案件的诉讼程序,必须有起诉这一诉讼行为。
没有起诉,各类官司也就无从打起。
但在刑事、民事和行政官司中,起诉的含义却不完全一致,刑事官司中的起诉,是指检察院代表国家或者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请法院对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进行审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民事官司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经济权益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程序给与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
而在行政诉讼中,起诉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刑事当局或者法律、法则授权的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所谓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于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在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定期限内,依法请求上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诉讼行为。
可见,上诉这一特定的诉讼行为,是以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做出的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的。
只要对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作的判决、裁定不服,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向上一级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请求。
只不过上诉的期限有所不同而已。
所谓申诉,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提出重新审理请求的一种行为。
这种行为与上诉不同,它必须发生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且必须认为该判决和裁定确实有错误时才能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或者机关、团体认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有错,都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要求纠正。
而在民事诉讼中和行政诉讼中,则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理。
但由于申诉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才能提出,所以在申诉期间,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三是顺序性。
打官司既要分阶段进行,那么各个阶段必须要按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
四是时限性。
打官司是国家的司法活动,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要遵守诉讼法都对各种诉讼活动的时限规定,各自进行已定的诉讼行为。
也就是说,只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或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才是有效的。
若是违反了相关期限规定,则无效。
如在处理民事官司中,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权利人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法院才予以保护,否则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6条规定:
“下列时效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其他还有如《担保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五是强制性。
正因为诉讼活动是一种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所以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做出的裁判及其他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如拒绝履行,司法机关有权强制执行。
三、“打官司”(诉讼)的分类
“官司”从性质上分,主要是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
由于他们的性质不同,所以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必须适用三种不同的诉讼法,即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一)、民事官司,即民事诉讼。
它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全部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官司的总和。
其任务是及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说来,民事官司都是因为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受到伤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因此,提起民事官司的主体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民事官司的分类:
一是由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官司纠纷发生的民事官司。
如由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分配所产生的纠纷,由于财产继承所产生的纠纷,由于婚姻家庭中的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等所产生的纠纷,由于公民的人身权如姓名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一是著作权(版权);二是工业产权,工业产权又可以分成专利权和商标权。
)等所产生的纠纷等等。
这类官司是民事官司中的主要内容。
二是由经济法、劳动法所调整的经济官司,劳动关系所引起的民事官司。
主要有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因经济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案件引发的经济合同官司,经济组织在生产、沟通领域因其合法权受到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经济引发的损害赔偿官司,由承包经营纠纷,劳动争议纠纷,股票纠纷,期货贸易纠纷等引发的经济纠纷官司。
三是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予以解决的其他案件,也属于民事官司的范畴。
2、打民事官司遵循的基本原则
即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导人们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
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有些与刑事和行政诉讼法是一致的,它们是:
案件的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等。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有自己特有的一些原则,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即双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享有特权;当事人均享有相同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不可偏袒任何一方;法院需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2,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这一原则说明,调解是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合法方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益;调解需以自愿为前提,法院不能强迫调解;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及时判决。
3, 辩论原则。
这一原则允许双方当事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发表自己的主张,互相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然这种辩论须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因此,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当陈述实施理由,提出证据。
4, 处分原则。
这一原则时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庭的范围内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比如,原告可以撤诉,终结诉讼程序;被告可以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协议,结案。
5, 支持起诉原则。
这一原则告诉人们,对于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当受害者没起诉时,大家可以支持受害者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司法保护,同时,可以给予受害人物质、法律、道义等方面的帮助。
(二)、刑事官司,即刑事诉讼。
它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处罚的活动。
其任务是使警察、检察和法院准确地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正确使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刑事官司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刑事公诉官司。
刑事官司中的大部分都是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二是刑事自诉官司。
除了刑事公诉官司以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轻微的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警察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官司。
在打刑事官司的过程中,如果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到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经济赔偿。
(三)、行政诉讼,即行政诉讼。
也就是我们俗称为“民告官”,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当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全部活动。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当局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官司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当局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当局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当局拒绝办理或不予答复的。
5. 申请行政当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当局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当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认为行政当局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
四、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据分类
《民事诉讼法》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里说的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根据。
当事人为了使法院确信自己提出的主张是正确的,就应提供证据。
这既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迅速查明案情,及时结案。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担,一般原则是:
谁主张什么,谁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如果不举证和不能举证,即有可能招致败诉。
这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是如此。
证据同时具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客观性,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是关联性,即必须与待证的事实有联系。
三是合法性,即他们的取得必须合法,即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归纳为以下七类:
1、书证。
常见的有各种文书、文件、合同、单据、提单、票据、商品图案等。
2、物证。
它是以物体的存在来说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该向法庭提交物证的原物,当提交原物有困难时才可提交复制品。
3、视听资料。
通常是指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卷、传真资料、微型胶卷、光盘、电子计算机装置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
视听资料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比较有效的证据。
4、证人证言。
它是以证人的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的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证人是民事诉讼的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故意作伪证者,要负法律责任。
5、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向法院提供的有关案件情况,并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它在诉讼中被广泛采用。
6、鉴定结论。
鉴定人对当事人和法院指出的专门问题,用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研究后得出结论,并以此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通常由医学鉴定,文书鉴定,和会计鉴定等。
鉴定人必须忠实地履行鉴定义务,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要负法律责任。
7、勘验笔录。
法院审判人员对现场和物品等进行勘验。
检查后所作的纪录,并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其中,包括对勘验对象的记载、测量、绘图、拍摄等,勘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进行,也可由法院依照职权进行。
勘验时,当事人应该到场,但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正常进行。
以上证据,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起来使用,视审案的需要决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出示的书证应该是原件,物证应该是原物。
如果提交原件和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这既是当事人根据证据的一种补救措施,又使法院取证的一种方式;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益于诉讼的进行。
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当法院向有关当局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关当局和个人不能拒绝。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当局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庭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所以当您处于民事官司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收集有用,有效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以期待到一个公正的法庭判决。
五、聘请律师“打官司”
律师在旧时被称为“状师”,相信在座各位都看过由香港影星周星驰主主演的电影《审死官》,其以荒诞、夸张的方式给我们留下了一个鲜明的具有旧时代特征的状师形象。
如今我国正逐步成为一个法制比较成熟的国家。
法制化必然导致国家法律体系的纷繁复杂,法律事务的处理已经成为一项理论性、技术性都非常强的专业活动,客观上要求法律事务需要由法律专业人士来处理。
律师正是这种社会分工和社会需求的产物。
作为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其职业特点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证明,聘请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律师来处理法律事务,既可以防范法律纠纷,也可以更好地解决法律纠纷,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经济损失,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一、“打官司”时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好处
一是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和利弊得失。
任何官司都表现为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有相当一部分人的法律知识较少,较难看清自己所处官司的利弊。
聘请律师以后,就可以让通晓法律,熟悉诉讼程序的律师帮助分析案情,指点迷经,使当事人明确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从而为合法地行使权力打好基础。
二是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调查证据。
当事人聘请律师以后,律师可以向有关机构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有关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接受调查的有关机构有责任给与支持并提供方便,如实向律师提供事实真相。
此外,律师还有权查阅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情。
这样,就为当事人打好官司,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较大的可能。
三是律师接受聘请以后,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依法陈述意见和要求。
如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担任辩护人,可以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使法院即从控诉一方,又从辩护的一方听到不同的意见,有利于对被告人做出正确的裁判。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律师受聘担任诉讼代理人,以自己精通法律的长处代当事人行使诉讼行为,而且在法庭辩论中也能抓住重点,切中要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
二、应当聘请律师的时机
一是在公民、法人依法处理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的民事活动时。
如:
权利的取得、转让、交易、许可使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商务谈判等等。
这种情况下聘请律师,是为了防范法律纠纷,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避免、减少纠纷,另一方面确保在纠纷发生时使自己处于最有利的法律地位。
在公司上市、股票发行等特定法律事务中,法律法规要求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介入,也正是出于这种“防患于未然”的考虑。
二是在处理已经发生的纠纷时。
纠纷的发生是矛盾激化的结果,解决纠纷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处理纠纷的丰富经验,在充分了解利弊、权衡得失的基础上才能确定恰当的解决方案和解决途径。
这种情况下聘请律师,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争取利益、减少损失,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聘请律师
首先要了解自己的官司属于哪一类官司,目前的案情如何,应该聘请什么样的律师,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很好地维护。
其次当事人在聘请律师时,还必须向律师如实陈述案情,不得隐瞒、夸大或缩小,既要如实讲清自己有利的一面,也要如实陈述自己不利的一面,这样可以使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辩护或者代理。
打官司聘请律师就如同看病找医生一样,并不是所有的律师都能打好官司,所有的一生都能看好病一样。
有一些人一旦有了官司,就如同病人有了病一样,胡乱投医,盲目地聘请一位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其结果往往把不应该输的官司输掉,带来了极其严重的后果,甚至无法挽救。
大家应该清楚的知道,律师如同医生一样是一种称谓,在医院里设有不同的科室,有许多不同的医生在治疗各种不同的病人,在律师事务所也有多种专业不同的律师在为客户承接不同的案子,有的专攻民事诉讼,有的专攻刑事诉讼,有的则专攻行政诉讼。
律师并不像一些人认为的那种,只要是一位律师就什么官司都能接,什么官司都能打,所以在聘请律师前,一定要对律师的专业、专长、专攻作很好的仔细的了解后,再确定聘请什么样的律师。
万万不可胡乱投医,盲目聘请。
有一些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或者不了解,往往对其他人推荐的,或者是自己从别人那里听到的,不加思考,信以为真,其结果是适得其反,事以愿违。
所以,希望大家遇上官司一定要再三考虑后再做出聘请决定。
最后,一旦决定聘请律师后,就要是应将自己所有的有关案情材料整理出来,最为重要的是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等。
如作为原告的应提供相应的起诉状及其他材料;如作为被告的应提供原告的起诉状和自己的答辩意见等材料和证据。
这些材料的提供,使律师能够初步了解案情。
同时,对于自己不便查找的有关证人或者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律师,由律师帮助调查取证。
四、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来说,律师的权力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全面执行律师业务。
律师只要被批准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