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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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

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加工小作坊核准活动,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第三条大兴安岭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小作坊管理工作。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申请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第五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实施。

第六条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场所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间生产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

(四)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货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小作坊核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核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时,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核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证。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作坊核准申请。

第十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在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执法)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制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报告,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和核查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核准决定的外,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准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小作坊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发证日期为核准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核准证管理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大兴安岭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式样进行印制,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核准证打印、发放工作。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载明:

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核准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由(“小作坊(准)字**********”,共10位阿拉伯数字。

数字从左到右依次为:

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

第十八条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小作坊核准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作坊核准证正本。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内,发生有关名称变化、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等需要变更核准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变更小作坊核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变更申请书;

(二)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变更小作坊核准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生产地址,新的生产地址不属于原核准机关管辖范围的,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在原核准机关注销核准证书后,向管辖范围内核准机关重新申请小作坊核准。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延续核准有效期的,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核准证。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延续生产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书;

(二)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核准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延续申请,在该小作坊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作坊核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作坊核准证。

小作坊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核准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作坊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证书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补办申请书;

(二)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小作坊所在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核准证损坏和污损的,提交损坏和污损的证书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作坊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终止生产,小作坊核准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小作坊核准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核准注销申请书;

  

(二)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小作坊核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小作坊核准注销手续:

  

(一)小作坊核准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小作坊核准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小作坊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作坊核准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核准被注销的,核准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核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信息进行公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三十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二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小作坊核准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三十三条大兴安岭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和省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办法出台后本办法自行废止。

附件:

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书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受理通知书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不予受理通知书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通知书

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

6.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报告

7.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决定书

8.不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决定书

9.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流程登记表

10.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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