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统筹发展中的社会管理创新问题研究报告.docx
《城乡统筹发展中的社会管理创新问题研究报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城乡统筹发展中的社会管理创新问题研究报告.docx(7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城乡统筹发展中的社会管理创新问题研究报告
从社会管理创新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预防
张正印
近几年来,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高发频发,福建厦门、四川什邡、江苏启东、浙江宁波等地的环境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影响尤其巨大。
这些事件是长时期环境欠帐所积累矛盾的集中爆发,也是公众在强势企业和政府面前无力依常规维护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作出的激烈反应,暴露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的诸多失衡和缺失。
这些问题只有通过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和坚持不懈的制度创新才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其中,社会管理创新是解决此类问题不可或缺的方面和途径。
一、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出路在于如何让环保纠纷回归法制解决轨道。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此类环境群体性事件虽然不值得提倡,特别是其中出现的过激行动,理应受到相应法律制裁,但其在本质上并不违背政府的整体施政目标,相反,恰恰是近十几年来我国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政策和观念,才让国人如此关注自己身边的环境及其潜在风险,才让民众在关键时刻展现如此强的动员能力和行动勇气。
这些事件在很大程度上表明社会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业已提升到相当高的层次,标志着我国社会公众已经基本达成环保共识。
环境群体性事件的真正危害性在于:
大量的环境纠纷通过法制以外的方式解决。
正如这些事件所暗示的,只有通过“散步”才能解决问题,而且只要一“散步”,问题就能得到快速解决。
另据调查,真正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的环境纠纷不足1%,民众遇到环境纠纷,宁愿选择信访或举报投诉等行政性途径。
这说明环境问题已经大量溢出法制轨道,公众不再相信司法作为最后解决手段能够有效解决环境纠纷,而一旦信访举报等行政手段用尽,就可能诉诸大规模聚集示威手段。
社会共识的改变会带来权利的转移和权利结构的变革。
环保共识在公众中间的达成将会改变由政府主导的环境保护法制格局,势必要求环保权利向公众转移,建立方便公众参与的包容性环保法制,现行的环保法制已经不能适应公众共识时代的环境保护新现实。
目前正在制定或修订的几部环保法规应该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这一发展趋势。
但是问题还在于,单纯立法上的权利结构的改变未必能改变政府和企业漠视公众要求的现实局面。
从近几起事件看,环境群体性事件一般有两年以上的酝酿和持续过程,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反对项目建设的民众包括一些官员和环境专家通过各种渠道对相关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利益诉求,却不能得到有效回应,直至爆发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
有关方面为什么会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漠视反对意见呢?
不用说,长期以来的GDP政绩考察体制是地方政府不顾环境风险而上大项目的重要动因,但是不是还有其它造成冲突的因素呢?
无论是什邡还是启东事件,我们看到,参与者的目标非常明确:
停建某个项目,只要停止建设,群体性事件的动员基础就瞬间消失,事件也就很快平息,无论前期经过了多少实地调研和论证程序,包括项目环评和规划环评。
这种简单的处理方式掩盖了真正的问题,即公众与企业、政府之间,实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一般情况下,政府和企业掌握建设项目的真实环境风险及控制风险能力所达到的程度等信息,但这些专业性很强的技术信息难以向公众具体有效地传达。
在社区居民看来,风险主要是一种主观感受,那些技术指标既不可捉摸,又容易被篡改。
技术风险和感知风险的鸿沟导致冲突双方各执己见,难以调和。
在传统的政治运作中,政府通过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路线来填充与普通民众之间在信息沟通上的距离,但在一个建设项目的具体操作上,政府集中精力于招商引资,和民众之间在信息沟通上的巨大空白常常显得非常刺眼,极易导致民众和政府信任关系的失衡。
单纯赋予民众参与权并不能自动改变这种信息不对称局面,其结果,很可能是法制再度被搁置一边,公众继续在健全法制之下寻求法制以外的救助手段。
因此,要使环境纠纷回归法制解决轨道,必须首先解决公众与政府、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否则,即使法律赋予公众以参与权,也会因为相关信息的缺乏或鉴别信息能力的不足而徒有其名。
2、发展多层次环保组织是解决环境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基本对策。
如何解决这种信息不对称和关系失衡问题呢?
从欧美国家环境保护实践来看,民间环保组织在环保法制运行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动力性作用。
环保组织是公众中间以兴趣、知识、信念等为媒介的互助组织,优点在于承载比较充分和可靠的环境风险信息,有利于民众集中表达意见,政府也可以通过这个平台传递公共环境信息,了解公众的环保意向。
环保组织对环境风险的反对意见,即使不能通过行政途径得到有效回应,也可以在环保组织的参与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在这种公益诉讼中,诉讼风险成本通过环保组织得到有效分散,而诉讼成功的几率由于环保社团的组织性参与而大大增加。
即使最后司法手段已经用尽,由环保组织发起的示威游行,仍可以透过示威法加以规范,较之临时动员的散步示威,其可控性和规范性不可同日而语。
因此,表面上看,问题在于公众对环境决策环节的参与不够充分,而实际上,公众参与环保的能力过低才是问题的根本。
正是因为环境信息公开过程中双方信息处理能力的不对称,造成信息内容和公开过程上的扭曲。
如: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在规划通过和项目建设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环评造假屡见不鲜。
在四川什邡的钼铜项目开工前,附近村民收到了村委会发放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表”,意见表中列出了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对当地的好处,却没有列出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
秦皇岛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一份环评报告称,公示期间在建设地潘官营村等区域发放公众参与意见调查表100份,被调查公众均同意项目建设,但记者调查发现:
有64位村民称既未见、也未签署过该调查表,其他还有该村根本不存在的人员、死亡人员、在逃人员等36位。
在此类环评造假中,环评主持方之所以敢于造假,在于它所面对的是无组织的分散的个人,这些个人之间通常是没有沟通的,他们与政府之间也没有经常性的信息沟通,所以环评方做什么,他们都无从知道,即使被冒用名义参与环评,也只能听之任之。
即使不存在信息造假,单纯向民众公布环境信息,分散的民众仍然无法有效利用这些信息,环境法制仍然摆脱不了空转的尴尬。
只要这种信息闭塞的局面不改变,无论如何健全法制,扩大公众参与权,都于事无补。
打破这种信息闭塞局面的办法就是大力发展民间环保组织,让环境信息在公众中间具有充分有效的流动性。
通过发展民间环保社团,可以把公众与环境专家结合起来,增加政府与公众之间行为的可预测性和可沟通性,缓解公众与政府、企业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沟通和信任上的困难,有效提高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根据西方国家相关经验,环保组织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具有个人不可比拟的优势,对于环境司法正常运转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同时,环保组织的参与也有助于提高环境执法效率,例如环保部环评司就圆明园防渗工程召开听证会,光准备时间就耗费了环评司数位官员两个月时间,而整个环保部的环评司也就十几个人。
如果能充分利用环保组织的组织和信息优势,可以大大降低政府管理成本和公众参与的成本。
因此,大力发展民间环保组织是促进环境法制运行可靠性和效率性的重要社会条件。
三、通过社会管理化解环境纠纷。
如前所述,环境群体性事件是现阶段我国社会管理所面临问题的一个缩影。
在这些群体性事件中,正常的司法途径被弃置一边,公众选择法制外的解决办法,这对于公众来说虽然不能不说是一种合乎理性的选择,但对于社会整体来说却是多输的结果。
法律体系固然需要进一步完善,权利结构固然需要进一步改良,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社会治理结构上的先天不足给环境法的运转造成巨大的阻碍,特别是网络技术和经济社会全球化的兴起,使这种不足更加突兀。
因而,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解决之道不能局限于环境法制或立法层面,需要从整个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管理制度完善上加以通盘考虑。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显示社会管理的基础是社会协同和公众参与。
2009年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把社会管理创新作为“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之一,体现了把社会管理创新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切入点的思路。
从有关政府文献和研究看,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心在于扩展和充实社会自主自治的内容,最近广东省放开了对社会团体的管理,虽其效果尚待检验,但此实践本身体现了社会管理创新的精神和趋势,对于改善环境执法和司法社会环境会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从社会管理的角度看,环保法制的效力不能寄希望于政府的开明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感,而必须建立在提升公众组织化水平和环境信息自由流通的客观条件基础之上,关键是要让公众在环境纠纷中选择司法途径变得更加方便和可靠。
只有这样,公众对环境决策的参与才有现实的平台和能力保障,环境纠纷也才可能回归法制化解决轨道。
司法改革的知识条件
——从子产铸刑书说起
ConditionsofKnowledgeofJudicialReform
----fromZichan`sOpeningupCriminalCode
内容摘要:
每一个时代司法体制都与该时代特定社会法律知识结构相适应,当这种知识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司法权就会发生相应变动,司法体制也会发生相应变革,春秋时期郑国子产铸刑书是一个典型例子。
网络技术的发达让现代社会法律知识结构再一次发生巨大变化,网络公众开始可以直接实时参与司法过程,对现有的司法体制带来巨大压力和深刻冲击。
司法改革应该因应这一变化,既借助网络公众力量促进司法过程公开和排除非法干预,又通过改良法律教育和建立法律精英内部流动机制,提高司法人员整体职业素养,维护司法威信和法律的安定性。
任何一种体制,都以某种权利分配方案为基础,司法体制亦然。
而权利如何分配,既取决于既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条件,也取决于既定社会的知识状况。
在一个知识爆炸的信息社会里,知识变革对于司法体制变迁的影响是异常深刻和不可回避的。
“这种变化的途径如下:
信息改变认识,新的认识导致权利冲突,权利冲突通过改变权利分配获得解决。
”这种变革路径在重大司法改革中都有很清晰的体现。
下面试从子产铸刑书的例子入手展开初步的探讨。
一、子产铸刑书与先秦司法改革
春秋战国时期,司法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周朝的封建领主司法体制转变为秦朝的郡县官僚司法体制。
这次变革的起点是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
子产铸刑书以前的司法体制,叔向曾有很细致的描述:
“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
犹不可禁御,是故闲之以义,纠之以政,行之以礼,守之以信,奉之以仁,制为禄位以劝其从,严断刑罚以威其淫。
惧其未也,故诲之以忠,耸之以行,教之以务,使之以和,临之以敬,莅之以强,断之以刚。
犹求圣哲之上,明察之官,忠信之长,慈惠之师,民于是乎可任使也,而不生祸乱。
”(《左传·昭公六年》)也就是说,先王所确立的司法体制是各级封建领主对封地内的纠纷享有完全的仲裁权,领主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裁决,不受事先公布的法律的约束,事实上也没有事先向社会公布的法律。
叔向用“议事以制”来概括这个司法体制,然后紧接着补充:
“不为刑辟”。
这个补充是非常关键的,因为它既体现了叔向与子产在公布法律问题上的立场分歧,也显示了传统司法体制的知识前提。
不公布成文法,并不是先王刻意的行为,而是世代沿袭的传统,实际上也没有必要公布,因为领主们“议事以制”的判决总是在习惯法的范围内做出。
只是在“礼崩乐坏”之后,领主们的判决经常偏离习惯法,引起庶民怨愤,才会发生公布成文法限制贵族司法权的必要性。
据叔向所述,三代乱世皆制定过成文法,但应该是在贵族范围内公布,未向庶民公开,在当时技术条件下,向庶民公开的最好办法应该就是把法律铸刻在鼎上。
所以,子产的成就或者说罪过不在于制定书面法律,而在于把法律内容向普通公众公布。
叔向之所以对子产公布刑书的行为大动肝火,甚至认为这是亡国之道,原因在于公布成文法改变了贵族与平民之间在法律知识上的平衡,或者说改变了原来贵族垄断法律知识的状况,而这种垄断一直是贵族司法权力的支撑力量之一。
所以叔向说:
“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
锥刀之末,将尽争之。
乱狱滋丰,贿赂并行,终子之世,郑其败乎!
”(《左传·昭公六年》)所谓弃礼而征于书,就是不再像以前那样完全听从贵族对法律的解释,而是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抗衡贵族的解释,这显然不符合当时礼制,长此以往,贵族垄断司法的局面势必被完全颠覆。
孔子对晋国铸刑鼎事件的评价与叔向的观点相同。
孔子说:
“晋其亡乎!
失其度矣。
夫晋国将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
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
贵贱不愆,所谓度也。
文公是以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以为盟主。
”这段描述的是先前的礼制,这种礼制在晋国存在了几百年。
“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
贵何业之守?
贵贱无序,何以为国?
且夫宣子之刑,夷之蒐也,晋国之乱制也,若之何以为法?
”(《左传·昭公二十九年》)把法律公布出来,庶民的地位就提高了,因为他们就可以用法律与贵族展开平等的辩论,法律成了贵族与庶民的公共知识,所以是贵贱无序。
而且在晋国的刑书里还吸收了一些当时晋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元素,这个也是孔子所反对的,孔子没有看到晋国民族混合的局面,正是民族混合,才让法律中加入其它民族元素成为必要,因为这些元素实际上已经成为各民族共同的文化元素。
对于叔向的指责内容,子产显然也不完全否认,他在复书中说:
“若吾子之言,侨不才,不能及子孙,吾以救世也。
”子产的这个回应也反应了其改革的务实态度,即不是参照某种理念,而是着眼于解决当前的问题。
据疏:
“古代皆取前世故事制以为法,子产亦本三代所闻见,断狱善者以为书也。
当时郑国大夫邑长盖有断狱不平轻重失中,故作此书以令之,所以救当世也。
”(《左传·昭公六年》)子产铸刑书之时,礼崩乐坏之势已成,郑国也迭经战乱,各封建领主为一己之私争夺不已,其司法权威近乎荡然无存,这一点既是子产法制改革的背景,也是这一时期各阶层的共识。
对封建领主司法权威的认知和态度的转变是先秦司法改革的第一个推动力量。
在司法权威下降的情况下,作为司法权的限制和部分剥夺,子产率先公布成文法,其效果是领主独断的司法权转变为辩论的司法权,权力向平民和君主转移,法官和当事人一样是法庭的参加者,是法律的解释者和执行者,而不再垄断法律解释。
失去独断司法权的领主在司法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形同一个职业官僚,他必须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从中择取最符合法意的观点。
秦朝以君主任命的官员取代领主行使司法权乃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为公布成文法已然为官僚司法准备了充足条件。
因此,铸刑书表面上法律发布形式的改变,但其后果是造成司法权的转移,从领主制一变而为事实上的官僚制,根本改变了司法体制。
发生这种改变的原因,在于关于法律和司法的社会共识发生了改变,旧的领主权威风光不再,特别是公布成文法后,法律成为一种公共知识,打破了领主对法律内容的垄断。
铸刑书并非意味着民众皆能掌握法律,这在一个小国或许可以做到,但在秦以后的大帝国,法律即使公布,由于法律传播技术的限制,法律仍为少数人专擅,非普通大众所能通晓。
子产公布成文法后,郑国民众学习法律的热情异常高涨,出现了邓析这样一个法律天才,也是中国最早的讼师。
史料上说邓析擅长辩论:
“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并能“持之有故,言之成理”。
他专门替人打官司,还招收门徒,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向他学讼者不可胜数。
但这种盛况毕竟没有延续下去,邓析也因惑乱民众被杀。
究其根本,在于普通民众尚不具备掌握法律知识的技术和精神条件。
公布成文法客观上成就了一批民间法律学问家,所以,汉代以后律学世家世代相传,民间律学家与官僚司法之间达成某种平衡,这是两千年官僚司法体制的最重要的知识学基础。
宋代印刷术发达后,朝廷为维持官僚司法体制稳定,把法律书列为禁书,禁止民间印刷流传。
宋代印刷术发达后,朝廷为竟然把法律书列为禁书,禁止民间刻印流传。
虽有书禁,但宋以后民间法律知识仍然得到广泛传播,结果培育出大量的讼师,体现了法律知识向民间传播所产生的司法上的巨大反馈效应,一部分有条件掌握这些法律知识的民间人士也借此谋到一条生财之道。
秦以后的历次司法制度上的调整也都是对社会公共知识变化的回应。
如魏设律博士,开魏晋至隋“鞫谳分司”体制的先河,选律博士的目的在于以儒理解释汉家所承袭之秦法,去其严苛和违背伦理之处。
在此一使命完成之时,即隋代,即取消了律博士一职。
北宋初惩于军阀垄断司法权,遂于州级官府设置司理参军,与掌审讯,原被架空的司法参军则专掌检法,司法官员专任文官,特别是科举出来的文人。
这是宋代司法权发生的又一次调整,反映了经过晚唐五代军阀混战后重整政治和法制的时代共识。
但其后果是士大夫欠缺司法知识导致实际司法权归下层狱讼胥吏,士大夫往往以儒家学说加以装饰,遂有情理法判案之说,司法活动实展开于胥吏、师爷和讼师之间,在士大夫眼中日显沦落。
近代以来法律脱离伦理本位,士大夫遂完全丧失其司法权威,转入专职法官之手,胥吏、师爷和讼师也失去生存土壤。
世界其它地方的法律和司法的发展也经历了大致类似的历程。
因此,就任一社会司法制度来说,都必须与那个社会法律知识发展状况相适应,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也是要发展与自己相适应的知识结构。
二、网络时代的法律知识状况
影响司法体制的知识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人在多大程度上垄断法律知识,二是社会公众在多大程度上掌握法律知识并参与法律过程。
近代以来法律知识向普通大众的开放是现代司法体制的知识前提。
但这种开放受到法律复杂性和受众知识水平以及知识传播和反馈媒介有限性的制约。
这种制约及其形成的法律知识自然边界构成近代司法体制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从事法律活动的知识学条件。
另一方面,现代司法制度从一开始就处于危机状态,这种危机不是来自于司法制度,而是由现代社会自身不断革命化造成的。
在一个较广泛的意义上,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近代以来司法改革一直没有完全停止过。
从清末变法开始,中国司法体制一直在传统与现代之间逶迤前行,似乎一直处于某种介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危机状态,也一直不得不在某种外来崇高理想面前为自己进行艰难辩护。
欧美诸国的司法也随其社会的动荡和发展在危机中不断探寻新路,司法和司法体制的惰性已然成为历史。
具有高度公信力的司法可能只有作为理想,从古代圣贤治理的传说中依稀寻得。
现代司法这种无止境的变革需求不仅来自于现代社会经济过程的加速度革新,也来自于多元文化冲突带来的法制上的不安定,还来自于现代社会信息加速膨胀引发的失衡和再平衡。
网络时代的来临让现代社会及其法制的这种革命化特征毕露无遗。
司法改革与其说是消除司法公信力危机,不如说是主动或被动适应网络时代法律知识状态的巨大变动,从而建立“法律人”与公众在法律信息交换上的新平衡。
在前网络时代,报纸和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时间和空间上有很大局限性,其参与人员主要是社会精英阶层,如政府官员、律师、学者、记者、编辑等,信息容量有限,难见普通人的身影,人们接受信息的渠道主要依赖这些主流媒体。
以往学者们对于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研究主要是针对传统媒体,制定的相关准则也主要是针对这样的情况。
如1982年新德里《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定,“司法独立并非免除法官之公众责任,但媒介及其它组织应了解对法官过度的压力与司法独立潜在的冲突。
”“新闻对审判中案件足以影响其结果的刊登应予限制。
”世界刑法学会第15次会员大会《关于刑诉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说:
“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丹宁勋爵说:
“我们绝不允许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它宣传工具的审讯。
”“必须记住,是法庭在审理案件,而不是记者。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实际上是司法精英与媒体精英之间的冲突,与大众没有直接的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媒体与司法之间总是小心地保持一定距离。
我国对媒体控制比较严格,传统媒体与司法之间一般也是相安无事。
网络媒体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平衡,网络舆论与司法之间发生越来越多的冲突甚至对立。
从早期的刘涌案、孙志刚案,到近期的孙伟铭醉驾案、药家鑫杀人案、吴英非法集资案等等,网络舆论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中留下了非常明显的痕迹。
2012年5·26深圳飙车案的处理过程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在这个案件中,数次网民质疑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面对这样的质疑,司法部门如果置之不理,势必会极大摇动公众对司法部门的信心。
在深圳警方数次公开有关证据来澄清网上质疑后,网络公众的反应还是非常平静的。
这一事件说明几个问题,一是网络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目前处于较低位,二是网络公众并非乌合之众,其主体是秉具常识理性的大众,只要及时适当沟通,少数网络水军还不足以裹胁民意,三是司法机关不得不在网络舆论质疑面前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辩护。
在可预见的未来,网络公众对个案的关注将越来越深刻地影响司法过程。
网络时代,公众对司法获得这样空前的影响力,网络这样一个人人可以接近的开放平台功莫大焉。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大众接受法律知识带来极大便利,也给他们相互交流和讨论开辟了无限空间。
“新媒体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彻底改变了民众的被动性。
”“互联网成为集体资源和集体智能的集结地。
”公众的主动性、匿名性和交互性是网络媒体最突出的特点。
在这里,精英和公众的界限几乎完全消失,试图在网络世界里建立言论等级是徒劳的,因为言论中心始终是漂忽不定的。
在各网络论坛、博客、微博、虚拟社区等网络平台上,随时都可能出现引爆舆论的新闻线索,其内容未经过任何审查,没有办法完全控制。
在网络舆论中,现实中的司法精英只能以公众面目出现,其声音是大众舆论的一部分,也仅仅是一部分而已。
很多事件都表明,法律专家对某些案件发表的评论,即使是专家团体的意见,也可能被网络舆论的浪潮所吞没。
在可预见的未来,网络将随时随地伴随每一个人,也将随时随地伴随每个案件处理过程,法庭直播也将不可避免地实现,因为某种小巧的直播工具可以轻易地实现即时的网络传送。
在这种网络社会里,司法精英们将不得不习惯于在公众舆论的监视下进行原本只是在小圈子里安静地开展的司法工作。
这样,在网络社会里,法律知识结构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
大众凭借网络集合起强大的知识力量和道德力量,司法精英垄断法律知识的局面在无形中被打破。
从刘涌案到药家鑫案,我们看到,法律精英在网络舆论的诘难声中节节后退。
网络舆论压力下法官之所以进退失据,并不是单纯慑于舆论带来的道德和政治压力,根本上还在于法官职业素养不够。
司法精英依法办案的信心源于其对事实和法律的分析能力以及依法办案的信念,而这恰恰是很多司法官员所缺乏的。
同时,传统司法中精英小圈子判案的某些习惯在网络社会里无可遁形,也不为网络公众所认可。
如对醉酒驾车性质的认定,在没设定酗酒驾车罪名前,很多法官对这类案件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持怀疑态度,即使在判决此罪名的判决书里,法官对这一罪名的分析也是游移含糊,显得信心不足。
又如刘涌案中舆论对刑法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攻击,对二审改判判决书的指摘,都并非完全没有道理。
在药家鑫案中,网络公众对药家背景的关注,对药家前后傲慢行为的指责,对某些教授联名呼吁的攻诘,虽然情绪有时过激,但都有其合情理之处。
在药家鑫案判决之后不久,云南李昌奎杀人案在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情况下云南省高院二审改判死缓,引来网络舆论的强烈反对,最后云南省高院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网络舆论对李昌奎案的反对应该主要在于与药家鑫案的比较,就残忍程度来看,李案不输于药案,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实有质的区别,因而在网络公众看来,二审对李改判死缓有违公义。
在网络舆论中,只看某一个人的言论,往往言词偏激,或者言不及义,或者谩骂攻击,但从舆论总体看,其主旨是明确的,其思路是清晰的,其对这些案件的评论不能简单以盲目无知和愤怒偏激等词汇加以贬斥和否定。
就对某个案件分析的技术来说,网络公众通常并不逊于很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特别是网络公众中还隐藏着很多法律专家,在目前司法人才培养和任用机制之下,在任法官、检察官在法律素养上真不好说能比民间法律工作者高出多少。
一位日本学者在评价日本司法现状时说:
“在现在的法官机制中,成为法官的人因为没有实务经验,是被最高法院从小养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