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伤鉴定标准.docx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人体轻伤鉴定标准.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6月20日“两院两部”共同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
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
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总则
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
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损伤程度评定
3.4.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3.4.2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
3.6鉴定人条件
3.6.1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鉴定人权利
3.7.1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7.4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3.7.5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3.8鉴定人义务
3.8.1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3.8.2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机关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8.3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保守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
3.8.4妥善保管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
4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4.1重伤一级
4.1.1原发性脑干损伤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
4.1.2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或者伴去皮质状态
4.1.3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4.1.4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
4.1.5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重度运动障碍
4.1.6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0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社会功能损害(极重度),言语功能丧失,持续6个月
4.2重伤二级
4.2.1原发性脑干损伤或者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
4.2.2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4.2.3损伤遗留两肢或者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4.2.4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4.2.5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6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7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2.8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4.2.9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1-34)之间,日常生活明显依赖,社会功能损害(重度),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持续6个月
4.2.10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经常出现危险或者冲动行为,对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2.11损伤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重度)
4.2.12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发作
4.2.13损伤遗留平衡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4.3重伤三级
4.3.1头皮撕脱伤面积75cm2以上,完全离体
4.3.2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4.3.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或者伴伤侧面瘫,或者伴伤侧听觉障碍
4.3.4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5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严重障碍,经6个月不恢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3.6颅内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阳性体征
4.3.7颅脑损伤后3周内影像学显示:
幕上血肿量达30mL(颞区血肿量达20mL),或者幕下血肿量达10mL
4.3.8慢性颅内血肿有手术适应证
4.3.9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10重要周围神经干不完全损伤伴有客观体征的灼性神经痛
4.3.11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4.3.12损伤遗留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3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4损伤遗留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5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6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轻度运动障碍
4.3.17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3.18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35-49)之间,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19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明显,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0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5分以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1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发作
4.3.22外伤性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
4.3.23外伤后脑脓肿
4.3.24外伤后脑积水有手术适应证
4.3.25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6外伤性颅内动脉瘤有手术适应证
4.3.27外伤性脑梗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8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4.3.29外伤后下丘脑综合征
4.3.30外伤性尿崩症
4.3.31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重度),或者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4轻伤一级
4.4.1头皮血肿继发感染,或者有手术适应证
4.4.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20cm以上
4.4.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6cm以上
4.4.4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8cm以上
4.4.5头皮撕脱伤面积50cm2以上
4.4.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24cm2以上
4.4.7颅盖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凹陷深度1cm以上
4.4.8慢性颅内血肿
4.4.9臂丛上干、下干或者束损伤
4.4.10上臂高位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
4.4.11高位坐骨神经断裂
4.4.12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语
4.4.13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50-69)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对言语的理解和使用能力受到损害
4.4.14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6-49)分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持续6个月
4.4.15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中度),不能继续从事职业劳动,经常出现危险和冲动行为,持续6个月
4.4.16外伤后脑积水
4.4.17外伤性颅内动脉瘤
4.4.18外伤性脑梗死
4.4.19外伤后颅内低压综合征
4.4.20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5轻伤二级
4.5.1帽状腱膜下血肿蔓延整个头皮
4.5.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4cm以上
4.5.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1cm以上
4.5.4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2.5cm以上
4.5.5头皮撕脱伤面积35cm2以上
4.5.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15cm2以上
4.5.7颅盖骨凹陷性骨折
4.5.8颅盖骨粉碎性骨折
4.5.9颅底骨折
4.5.10脑挫(裂)伤
4.5.11颅内出血
4.5.12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
4.5.13脊髓挫(裂)伤、出血
4.5.14桡神经深支断裂
4.5.15低位正中神经断裂
4.5.16低位尺神经断裂
4.5.17腋神经断裂
4.5.18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5.19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智商评估参考值在(70-86)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5.20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在(50-69)分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持续6个月
4.5.21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4.6轻伤三级
4.6.1帽状腱膜下血肿,或者骨膜下血肿
4.6.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cm以上
4.6.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6cm以上
4.6.4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7cm以上
4.6.5头皮撕脱伤面积15cm2以上
4.6.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8cm2以上
4.6.7颅盖骨线性骨折,或者外伤性颅缝分离0.2cm以上
4.6.8前庭神经损伤出现眩晕,平衡功能障碍
4.6.9第Ⅱ?
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的神经功能障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6.10损伤致双侧嗅觉功能丧失
4.6.11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情绪不稳,易激惹,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持续6个月
4.6.12颅脑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清醒后表现为木僵、假性痴呆、缄默等症状,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6.13肢体单一重要周围神经(桡、正中、尺、胫、腓总神经)不完全损伤
4.7轻微伤一级
4.7.1头皮擦伤面积40cm2以上
4.7.2头皮下血肿累计面积20cm2以上
4.7.3头皮创,创口累计长度4cm以上
4.7.4头皮撕脱伤
4.7.5外伤性头皮缺损
4.7.6头部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
4.7.7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7.8损伤致嗅觉功能障碍
4.7.9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完全恢复
4.7.10肢体周围神经损伤
4.8轻微伤二级
4.8.1头皮擦伤面积5cm2以上
4.8.2头皮下血肿
4.8.3头皮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