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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同命不同价”的正确解读
如果前述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尊重问题,那么下文将探讨二元论是否能实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平等问题。
一元论和三元论虽各有不同,但都强调人身损害的“同价性”与损害赔偿的“同价性”,而二元论对此却持反对态度。
“同命不同价”常被前两者形容二元论对平等的人格采取不平等待遇。
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真的可以做到“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属于人格歧视?
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解读。
(一)人身损害导致的物质损害就其整体而言不具有“同价性”
基于前述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类型化结果的阐述,不难发现,其中前两项属于物质赔偿,后一项属于精神赔偿,任何人身损害赔偿都包含在上述类型之内。
而且讨论同命是否应当同价,不应狭隘理解为赔偿金钱价值实际相等,而是赔偿的标准同一,或者说按照同样的计算公式。
如何解读“同命不同价”,应结合上述内容做具体分析。
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由于采用同一标准计算,应属于“同命同价”,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
虽然在每一个具体伤害案件中从医疗费、护理费到丧葬费数额会因人而异,但其计算标准都是在必要前提下的“实报实销”,即一个受害者是否应开刀、应住多长时间医院、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等等,都取决于恢复健康的实际需要,而与其身份、地位、居住地域等不存在直接关联。
2.然而,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赔偿,则不具有“同价性”。
这是由于赔偿目的、劳动能力差别以及城乡差别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对误工费的赔偿,由于这属于对伤者在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期间所损失的劳动收入的补偿,而每个人又因创造价值能力的差异,所以不同受害者对此部分损失的获赔额实际差距往往很大,例如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尚无劳动能力,故不论受伤多么严重,都不能像已参加工作的成年受害者那样享有对误工费的索赔权;再例如一个高级工程师与一名普通工人都因伤害而误工1个月,但由于两者在单位时间内创造社会价值能力的差距,其工资收入差距也就十分明显,故实际上获赔的误工费数额可能也会有很大差别。
在这里,劳动力差别因素起到决定性作用。
对此理论界与司法界均不持异议。
[1]
如果伤害导致受害者永久性残疾,不论是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还是降低劳动能力,其赔偿原理均与误工费赔偿一样,按照受害者劳动能力差别来赔偿。
具体而言,对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其受伤时的劳动能力状况赔偿其直到退休年龄的“误工费”;而对劳动能力降低的受害者,则是按其因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补足劳动收入直到退休时的差额。
实务中为方便操作,往往通过某种计算公式加以具体化。
[2]
如果致人死亡,死者家属所面临的是生活保障利益的缺失问题,因而将引发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保证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水准维持在之前水平的抚养费,而该性质的确定又取决于赔偿的根本目的,故决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决定性因素并非死者的劳动能力,而是死者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性需求的满足。
事实上,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并不相同,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也因人而异。
不过,欲完整阐述生活保障性利益不具有“同价性”,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还有如下问题:
第一,为何残疾赔偿金按受害者劳动能力(劳动收入)标准而死亡赔偿金则按家属扶养费标准计算?
这是因为残疾人并没有死亡,其个人的生存亦需要金钱的支持,而受害者的劳动收入除了可以养家之外,还具有维持其自身正常生活的功能,换言之,家庭扶养费用被包含在致残者劳动能力丧失而损失的劳动收入当中,即劳动收入等于个人生活费用加家庭扶养费用,所以此时按劳动收入标准是恰当的。
死亡赔偿金则不然,受害人因伤害死亡,其自身的消费需求随即终止,不再有未来的个人生活费用消费,故对此不应予以赔偿;真正的问题在于死者家庭来源中断,使家庭其他成员正常生活水平下降或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所要解决的实际是家庭扶养费问题。
这就是为什么死亡赔偿金要以死者家属扶养费为标准确定。
第二,如果因伤害致死的是未成年人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性质还属于家庭扶养费吗?
的确,上述死者因无劳动能力,尚没有或已经没有扶养家庭的能力,其死亡赔偿金仍定性为家庭扶养费似乎与理不合。
不过本文认为,未成年人虽然尚不具备劳动能力,但其随着年龄的增长将会参加社会劳动,为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作出贡献,换言之,其成为有劳动能力者具有某种必然性。
正是致害人的伤害行为致使死者家庭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落空,将这种本应获得的家庭扶养费作为死亡赔偿金显然并无不当;[3]至于老人虽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会因过去的劳动而获得退休金、养老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这些财产同样将汇入整个家庭财产中成为家庭扶养费的一部分。
致已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死亡,同样会造成这整个家庭生活水平的下降,故通过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使死者家庭生活水平得以保持同样并无不当。
[4]
第三,如果人身损害导致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不具有“同价性”,这是否意味着本文注释2的典型案例中三方原告获赔的巨大差距具有合理性呢?
这当中是否存在人格不平等甚至人格歧视呢?
本文认为,赔偿标准取决于赔偿目的,有什么赔偿目的就有什么赔偿标准。
如前所述,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目的归纳起来就是恢复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换言之,就是使其生活保持原来的水平的,不至于因伤害而存在实质上的下降。
由于受害人原有生活标准因人而异,故表面同样的伤害,获得的赔偿却各不相同。
所以,确定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标准,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不是伤害本身,而是受害人或其家属原来的生活水平。
前述典型案例对比强烈之处在于:
三个女孩年龄相仿,她们恰好在同一伤害事故中受到伤害,又都导致了死亡的损害结果,其不同之处仅在于她们的户籍分属于城市与农村,因此引起某种轰动效应。
之所以三个原告所获赔偿标准不同,表面看来的确与三名死者的城市或农村身份有关,似乎是身份决定了赔偿的数额,但是这却只是一种表象,因为获赔数额不同的真正原因并非身份不同,而是她们的死亡对其各自家庭在生活水平方面的影响完全不同(对他人价值不同).城市家庭的生活开销远在农村家庭之上,故城市受害人的家属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有利于其家庭生活的稳定;农村受害人的家属虽然获得的赔偿较低,不过农村的生活支出亦较低,同样能够达到维持家庭生活水平不降低的目的。
总之,三方赔偿数额虽不相同,对各方受害人家属来说却是适宜的、合理的,赔偿标准的这种差异与各家庭总体生活水平的差异大致相当。
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也一直实行按不同标准赔偿,一以贯之,并无改变,受害人各得其所,社会效果并无不妥。
试想,如果两个分属于城市与农村的受害人,在不同的时间,在两次相类似的事故中死亡,该种情况与前述案例实际并无本质差别,可是由于它们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个案,又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原告方会先后得到两份独立的判决,而其结果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死者是城市的按城市标准赔偿,死者是农村的按农村标准赔偿),但为什么长期以来就没有人对这样两份判决的公平性提出质疑呢?
答案只有一个,就是按不同标准赔偿的立法选择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具有社会妥当性。
相反,司法实务中如果采取“同命同价”的做法,即对人身损害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采取相同标准,而不考虑受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那么惟一可以选择的方案是就高不就低,也就是说,都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就低标准和折中标准都因不足以弥补城市受害人而不可取).而这同样会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具体弊端如下:
首先,这会颠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立论的基础,将赔偿目的从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水平改变为对“命价”的赔偿,具有明显的生命金钱化倾向。
其次,伤害案件的赔偿额会大大增加,从而导致加害人经济能力根本无法承受。
试想,两个同村人因为打架造成的人身损害却按城市标准赔偿,可想而知这对大多数加害人而言是负担不起的。
此时虽然在判决上达到了所谓的“平等”,而矛盾必然会凸显于执行程序中,一方面受害方的期望值不切实际地提高,另一方面判决得不到执行则会成为一种常态,其结果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长期无法缓解,反而容易引发双方的社会不满情绪,对构建和谐社会并无实益。
再者,由于“同命同价”突出的是所谓“命价”的平等,依此逻辑,赔偿不仅在农村与城市之间要“就高不就低”,即使在不同城市之间也应采取同样标准,其结果只能以最发达城市赔偿水平为标准,这必然会助长赔偿数额的攀比之风。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生活水平差距大,[5]这是客观现状,是长期以来形成而在短期内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消除这种差距要经过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必须与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
有不少学者提出城乡差距或者说户籍制度是导致赔偿差距的原因,如果改变户籍制度,就可以解决赔偿数额不统一的问题。
[6]其实这是舍本逐末,因为决定赔偿标准的根本原因并非户籍不同而是生活水平存在的差距,换言之,生活水平的差距是因,赔偿水平的差距是果,如果我们对生活保障性利益赔偿的城乡差距无法容忍,为什么对城乡生活水平现实的巨大差距却会平心静气、熟视无睹呢?
这种主张不是与原因做斗争,而是与结果作斗争,犯了因果倒置的错误。
反之,当我们将赔偿水平作为我国生活水平的一个组成部分时自然会发现,赔偿标准的统一不可能一蹴而就,其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
事实上,我国也正在通过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发展城乡一体化等手段逐渐解决贫富不均、城乡差距过大等社会问题。
因此,只要我们能以宏观视角理性看待这一问题,也许心中的愤懑之气可以释然。
相反,如果将赔偿的差别对待视为人格歧视,而片面追求“同命同价”,此观点显然超越了历史发展的阶段,违背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结果也会事与愿违。
综上,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虽然具有“同价性”,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都无“同价性”,故因伤害导致物质损失的赔偿总体并不具有“同价性”。
(二)人身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具有“同价性”
精神损害一般指人身损害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
可以分为受害人本人的精神痛苦和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如果受害人并未死亡,则一般只计算受害人本人的精神痛苦,虽然受害人亲属亦会产生痛苦,但根据吸收原则,对受害人本人赔偿后不再对其亲属予以赔偿;只有当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的痛苦才单独考量。
不过,有学者指出,因伤致死的案例中,如果死者受伤后死亡之前的一段时间内神志清醒,痛苦异常,但未及向加害人主张即死亡,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由其家属继承并行使?
[7]本文认为在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问题,因为同前所述,受害人精神损害对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具有吸收功能,如果受害人活着,则排斥其家属的请求权;如果受害人死亡,其亲属则独立地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该请求权并非源自继承,而是直接来源于其家属自身精神抚慰的需求。
精神损害不属于物质范畴,不能用物质准确衡量,且往往具有不可恢复性,故在法律上不会采取财产损害那样的等价赔偿,而采取精神抚慰金形式。
抚慰金的目的是在商品社会条件下通过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借以达到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精神慰藉,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赔偿手段,此已成为理论界通说。
[8]鉴于精神抚慰金所针对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而每一个人的人格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故抚慰金的计算应与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密切相关,而与受害人的身份、居住地、户籍等无任何关联,换言之,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会影响抚慰金给付数额。
不过精神痛苦是一种纯粹的主观感受,其程度无法准确客观判断,为便于操作,对不同受害者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采取大致相同的标准,因为同时遇车祸死亡的三个女孩,即使她们的户籍分属农村和城市,但法律推定该事故带给她们父母的精神痛苦是相同的,因而抚慰金抚平精神创伤的作用也是相同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抚慰金应符合“同命同价”原则。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身损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都给付同样数额,事实上,精神损害的程度与类型都会有差异。
程度可以分为严重、一般、较轻,而类型则至少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一时或永久性剧烈疼痛,例如大脑损伤导致受害人长期头疼不止;
(2)失去亲情的痛苦,例如家庭至亲被他人致死所受到的巨大精神打击;(3)严重精神失常;(4)感知障碍,例如失明、失语、失聪;(5)人格方面自信心下降导致的社交障碍;(6)行动能力严重障碍导致生活质量下降、生活乐趣减少,例如因伤害造成瘫痪而无法旅游;(7)自我实现障碍,例如某人大脑受伤害致使未完成的文学作品前功尽弃等。
因此,虽然抚慰金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赔偿,但原则上亦应与精神损害的类型及严重程度正相关。
不过,由于精神损害的主观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一直未能很好地确立给付标准,仅仅规定为“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对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也只给出一些参考因素。
[10]事实上其中有些参考因素值得商榷,例如将加害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作为抚慰金给付多少的依据之一就不够恰当。
法院判决也出现过一审与二审对精神抚慰金判赔额差距过大的问题。
[11]与此不同,域外立法则倾向于将抚慰金数额客观化,即根据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及其严重程度列出若干等级,只要符合这些损害条件,则按事先设定好的标准给付相应数额的抚慰金。
[12]本文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因为既顾及人格平等的因素,也充分考虑到了精神损害程度的差异。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三个类型中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和精神抚慰金两部分具有“同价性”,而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部分则不具有“同价性”,或者说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具有“同价性”,而物质损害赔偿部分不具有“同价性”。
因而结论不言自明:
首先,虽然人身损害中的某些部分存在“同价性”,但总体而言并不具有“同价性”;再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因人而异,而决不能笼统地适用“同命同价”;最后,对不同受害人的赔偿采取总体不同的标准,并不违反人格平等的原则,而恰恰是在当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对人格平等精髓的准确把握。
(三)“同命同价”口号的社会误导性
“同命同价”的口号式提法由新闻媒体首先提出用来形容不同受害人所获得赔偿数额的不同,并借以表达其对此强烈的置疑。
这种表述虽然鲜明、易懂,但并不正确,而且其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也同样强烈。
因为该口号将生命与金钱对价相并列,非常容易让人误解为生命有价,继而推导出如下错误结论:
既然生命对每一个人都同样珍贵,那么人身损害致人死亡后给付的对价(赔偿金)也应当一样。
同时,“同命同价”的口号抹煞了生命价值中物质价值与精神价值的区别,将其中本不具有“同价性”的物质价值与具有“同价性”的精神价值相混淆,以突出精神价值的“同价性”来掩盖当前社会由于劳动力个体差异(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差异)、地域差异(包括城乡差异)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生命物质价值的“非同价性”,换言之,生命因伤害而丧失其实并非单一型损失,而是复合型损失,其中既有财产损失,也有精神损失,精神损失固然可以遵循“同命同价”原则,而财产损失则不能依此原则。
本文认为,“同命同价”这种口号式提法本身弊大利小,极易造成人们认识上的混乱,而且该提法在法律上极不严谨,对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和发展的负面影响较大,因此不宜使用。
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长远发展出发,当务之急是,一方面从理论上深入探讨并尽快形成正确的主流观点;另一方面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被错误舆论所左右,通过积极、耐心的宣传、解释去引导舆论,统一思想并逐渐达成社会的共识,使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回到正确轨道上来。
(出处:
《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2]同上,第25条。
[3]这种情形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致残的赔偿。
[4]此原理还可适用于死者为家庭妇女或者是失业者的情况。
具体可参见前注〔15〕,〔德〕迪特尔?
梅迪库斯书,第490页以下。
[5]据新华社电,农业部副部长尹成杰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发布会上介绍,2006年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差距扩大,城乡收入比已由2004年和2005年的3121:
1和3122:
1扩大到3128:
1,绝对额的收入差距已经达到817215元。
[6]“专家研讨‘同命不同价’改革户籍制度是治本之策”一文中,与会的宪法学者、经济学家和律师呼吁,从改革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入手,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才能真正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4月22日。
[7]参见前注9,曾世雄书,第306页。
[8]参见前注16,王泽鉴书,第240页以下;前注1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93页以下。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
[10]同上,第10条。
[11]例如,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上海外国语学院女大学生钱某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堂购物时被怀疑盗窃而遭到搜身。
1998年7月20日,钱小姐向虹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
一审判决屈臣氏不但要在《新民晚报》上出钱登广告对钱小姐公开赔礼道歉,还必须赔偿其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
然而,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却将该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额减至1万元。
再如2005年10月4日下午,清华大学教授晏思贤和妻子带着女儿在北京726路公交车上,其女儿和巴士公司职工朱玉琴发生纠纷,朱玉琴殴打其女儿致昏迷,次日7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晏思贤夫妇遂起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改判为精神损失赔偿30万元。
[12]参见前注16,王泽鉴书,第267页以下。
佟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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