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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答辩人:

上海书香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法定代表人:

沈诚

  职务:

董事长

  联系地址:

虹口区唐山路80弄1号404室

  联系电话:

136****9185

  答辩人因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以下简称原告)诉我上海书香摄影服务有限公司(原上海书香茶坊有限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即(201X)松民三(民)初字第1524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本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1X年底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见证据一、即原告的证据二)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而向法院主张本起诉讼的;但其却故意隐瞒了之后与被告和当时筹建中的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经协商一致,又分别签署了三份相关的合约(指“补充协议”、新《房屋租赁合同》和《备忘录》);而这三份后签的合约恰恰就是针对原合同之内容先、后再进行几番补充、变更和终止的约定;它们不仅从法律层面上确认了原合同自补充的、附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即告失效(即201X年5月19日);而且从之后三方实际履行的各项事实上也验证了新、旧合同的主体之一——新、旧承租方之间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易、变更、衔接等谈判和实施方面的具体工作,已于201X年11月17日以三方签订《备忘录》的形式而宣告全部完成。

  接着,新合同中的双方主体(“原告”和“第三方”)均已开始按《备忘录》中约定的条款实际履行……。

  因此,只要以这一组事实为依据,以“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合同本身”、“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效力优于签订在前的合同”及“合同的相对性”这三项合同适用和解释的原则为准绳,即可有效、清楚地确认本案原告将201X年5月19日已宣告实际终止了的原《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却向法院主张其201X年7月10日至今的诉讼请求;这种“张冠李戴、关公战秦琼”式的诉讼方式势必导致被告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具体事实有:

  1.“补充协议”和“说明书”——双方的原《房屋租赁合同》在201X年底签订后,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X年初又特意补充签署了一份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主要有这样一条特别约定:

现经甲方(指原告)同意设立该专项管理公司。

  同时,乙方(指被告)表明,在筹建“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整个过程中,由乙方上海书香茶坊有限公司名义处理所有项目的一切经济、业务及法律等事务,直至乙方“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通过为止(见证据二、)。

  “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约定,充分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原《房屋租赁合同》其实仅是一份典型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201X年5月9日,被告再次致原告一份“说明书”,不仅重申了上述约定,且特此告知原告:

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已基本到位,所以即日起本公司同贵校的租赁以及所有合作关系都以子公司“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准。

  原告对此签收、盖章并书面予以认可(见证据三、),再次验证了该“补充协议”之约定纯系双方的合意。

  2.变更主体后的新《房屋租赁合同》——按双方上述补充协议之约定,201X年初原告同筹建中的“第三方”正式签署了内容相同的新《房屋租赁合同》(见证据四、);它的诞生,宣告了“第三方”意欲取代原《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之主体的新合同已正式成立。

  接着,“第三方”据此新《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和注册等手续中最为重要、不可或缺的书面资料之一,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认为符合法定形式后便于201X年5月19日正式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见证据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故新《房屋租赁合同》则是一份不折不扣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据此我们可以确认:

届时,就法律层面而言,当事双方原先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解除及生效条件全告成就——即原、被告双方于201X年底签订的原合同关系已告失效;同时,原告同“第三方”于201X年初签署的新合同关系即告生效。

  换言之,自201X年5月19日开始,迄今为止这段时间范围内发生在系争租赁房这个诉讼标的上真正有效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之主体应当系原告和“第三方”。

  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所有四项诉讼标的之期限均为201X年7月10日至今,同本被告“风马牛不相及”;故原告在本案中将本当事人列为被告,此举犹如“关公战秦琼”——不仅违反合同适用和解释的原则,而且完全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显然属于被告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3.《备忘录》——“第三方”自201X年5月19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虽然已依法正式确认为诉讼标的上之法律责任人;但是由于接下来原告因高校评估之需要,欲单方面毁约而开始引发的纠纷使得在诉讼标的上新、旧承租方两个主体间原本较为简单的衔接工作由于原告单方面毁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变得复杂……(见证据六、);“第三方”经过整整七个月的连续举报、上访,最终在中纪委、教育部、韩市长、市人大及市教委等有关领导的直接关怀和监督下,经过与原告数十次的协调、谈判,终于在201X年11月17日顺利签订了《备忘录》;届时,原告终于对之前数次给“第三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了一份书面的交代,同时也宣告了之前三方间的所有经济纠纷、经过数十次的谈判、协商,已在书面上处理完毕——即其中第四条、第6款中所谓“原有的是是非非不复存在”(见证据七、)。

  现在,若对该《备忘录》内总共10条沟通要点进行一一剖析,我们可以得出几乎每一条的字里行间都从不同的角度、有力地验证了当时“第三方”已名副其实地成为诉讼标的上合法的法律责任人,并以此适格的主体身份同原告约定了自201X年1月1日起长达六年的继续合作之事宜。

  事实上,除了其中第7、9二款因实际原因不能履行外,其它所有八条条款,之后双方都已开始实际履行……(见证据八、)。

  二、原、被告双方不仅以“补充协议”、“说明书”这二种书面文字的形式对原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更重要的是,根据“行为效力优于书面文字效力”这一合同解释的规则,相关三方(指原告方、被告方、“第三方”)在接下去各项衔接工作的具体操作中、确实也是这样分别按“补充协议”、新《房屋租赁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去实际履行的——

  1.原告认定“第三方”为法律责任人后、实际与其发生的法律关系有:

  ⑴、自“第三方”于201X年5月19日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原告即按之前与被告签订或认可的“补充协议”及“说明书”之约定和精神开始将“第三方”视为诉讼标的上唯一具有权利义务、即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于是将发往该主体的收费通知、通知、纠正措施表、公函、说明、回函和复函等所有书面文件的当事人抬头全部改为“第三方”(见证据九、),直至于201X年11月17日同“第三方”正式签署了新合约——《备忘录》;届时,宣告原告和“第三方”与被告之间已完成了新、旧合同及新、旧场地之间如何顺利衔接的全部计划、约定且开始履行;接下去,原告连发放给对方责任人的联系表以及报上公开刊登的公告之抬头都白纸黑字、明明白白地改为了“第三方”(见证据十、)。

  在上述这一系列文书中要数自201X年起的“水、电、房租收费通知”,“纠正措施表”及201X年9月28日的“复函”和201X年12月4日之“回函”这四份书面内容对认定“谁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最具有针对性和效力:

例如,①、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对于租赁合同继续或终止的问题,学校将取决于现有合同存续期双方的合作情况。

  ……另外,你公司是学校的签约方,在校园范围内应当遵守学校的有关规定,以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②、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研究,同意贵司201X年11月20日的申请,部分营业场所(49.68平米)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X年4月10日止。

  这些,充分证明了原告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就诉讼标的上真正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所对应的法律责任人——“第三方”屡次发函的事实;而且这些事实在松江法院已生效的(201X)松民二(商)初字第36号一案中早已予以确认(见证据十一、)。

  ⑵、既是在纠纷发生以后,原告的主要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于201X年3月12日和201X年6月2日在同一标的之相关案件的法院调查令及庭审中,分别用书面文字和口头答辩二种形式、特别慎重地解释了纠纷的真正起因——强调都是由于同“第三方”(而不是与“被告方”)因经营场地变更或新租赁场地楼板等荷载承受不了等原因所致(见证据十二、)。

  这,恰恰又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发生争议的双方主体”这二项事实反过来验证了“到底谁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被告开始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的具体表现有:

  ⑴、按“补充协议”之约定:

至“第三方”核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告失效;于是,自201X年5月19日起,被告便开始着手与“第三方”就接下去衔接工作的具体实施细节展开了协商和落实;如双方完成了原租赁房内装潢材料、设备等全部资产的买卖、收购等交易工作以及新、旧场地如何按之前约定进行衔接的实施细则;之后,还将这些相关文书按约定上报于原告予以告知、审阅或备案(见证据十三、)。

  所有这些关于合同主体、场地及内部物资设备等事项上的变更、搬迁、交易等谈判、衔接工作,按原三方之前的约定被告一直持续到《备忘录》的正式成立为止。

  ⑵、经当事各方商议后一致决定:

邀本被告于201X年11月17日一起参与当事各方为签署关于“一揽子解决所有历史问题和各项损失以及新、旧场地间如何衔接的新合约——《备忘录》”;以此形式作为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新、旧合约即新、旧场地之间如何公平、顺利衔接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见证据十四、)。

  ⑶、在这之后,被告于201X年5月10日和201X年10月8日,二次以上述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即被告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作为主要法律依据向市一中院分别递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书”(见证据十五、);在中纪委,全国及市人大常委会,中央及各省市政法委,最高院及各省市高院,市一中院,全国各地仲裁委等主要负责人和社会各新闻媒体的关注、监督下,在我国威严、神圣的法律面前,在全社会呼吁公平、公正的声浪中,被告依法、二次无可争辩地撤销了原告以相同主体、相同事实、相同标的、相同诉求等一系列相同(均指同本案)的所谓理由向被告实施的(201X)沪仲案字第0523号仲裁案。

  这样,终于使以原告(当时的)法人代表为副主任的市仲裁委在瞒着被告、擅自作出仲裁裁决书后的一年又27天,无奈地收回了原先那双无法无天、到处肆虐的权力魔掌,违心地作出“认为本案不适宜重新仲裁……终结本案重新仲裁程序”的决定(见证据十六、)。

  众所周知,根据我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像这起合同内明显附有仲裁条款的纠纷案,若主体适格的话,毫无疑问地在一年前就应当属于仲裁委受理的范围,根本不可能等到今天再由法院管辖!

难道这类虽有仲裁条款,但因主体明显不适格而不得仲裁的案子,到了松江法院后主体就会“自动转变”为适格吗?

难道市仲裁委在201X年好不容易脱掉的、差一点被网民评为“史上最牛仲裁案”(见证据十七、)的头衔,最终会在201X年如此轻松地落在松江法院的头上吗?

?

难道在201X年的今天,松江法院居然会如此心甘情愿地被这“权力的魔掌”推上风口浪尖吗

  3、“第三方”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便开始以诉讼标的上合法的法律责任人之身份履行起职责,具体表现有:

  “第三方”自201X年初与原告签订新《房屋租赁合同》后,接下去便严格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开始筹建“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至201X年5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届时,上述与原告之间于201X年初签署的新《房屋租赁合同》无论从其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上都已告正式、合法生效。

  从此,“第三方”便渐渐开始、名正言顺地以诉讼标的上唯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过的法人主体及内部设施、物资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外开展各种民事及法律关系——

  A.“第三方”在诉讼标的上开始承担起同国家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⑴、“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作为登记、注册地址,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核,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1X年5月20日获准领取了该证(见证据十八、);

  ⑵、“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作为登记、注册地址,向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审核,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1X年7月12日获准领取了该证(见证据十九、),开始成为在诉讼标的上唯一获准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的法人主体;

  ⑶、201X年6月15日及201X年11月28日,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给诉讼标的上的法律责任人——“第三方”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同时,上海市消防局要求“被告”将之前的“消防管理档案”移交至“第三方”的事实(见证据二十、);

  ⑷、201X年12月29日、201X年6月7日及201X年1月29日,松江区食品药品监督所向诉讼标的上的法律责任人——“第三方”,出示的“告知书”、“食品卫生许可咨询指导意见单”及“情况说明”(见证据二十一、);

  ⑸、201X年5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大学城派出所给诉讼标的上的法律责任人——“第三方”,颁发了“上海市行业场所治安管理情况登记簿”,且按上面要求、如期到实地检查,找出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见证据二十二、);

  ⑹、201X年初,“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的法律责任人之身份与上海“保护母亲河绿色希望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大学生绿色论坛一起,联合新华社、新华网、新浪网、东方早报等数十家新闻媒体,分赴本市数十所大学开展了“海洋环保校园行”活动;其中,松江大学城这一站的活动就是以诉讼标的为活动场地而展开的(见证据二十三、);

  ⑺、201X年2月,“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的法律责任人之身份同共青团上海市委一起,以诉讼标的为活动基地,组织松江大学城七所大学的全体学生一起积极参加了“温情201X——向贫困山区百姓捐书、捐衣活动”;从此,该诉讼标的即被团市委指定为专门的“接赠点”之一(见证据二十四、);

  ⑻、201X年6月9日,“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直接利益的受害方之身份致教育部、市教委等相关领导及专家的举报件;(见证据二十五、);

  ⑼、“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作为登记、注册地址,向上海市松江区统计局申请办理《统计登记证》;经审核,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1X年10月25日获准领取了该证(见证据二十六、);

  ⑽、“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作为登记、注册地址,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经审核,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1X年10月20日获准领取了《税务登记证》及“办税员联系卡”;之后,又以诉讼标的上直接利益的受害方之身份发出并收到松江、长宁区税务局的举报件及“涉税举报受理告知单”(见证据二十七、);

  ⑾、201X年9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向诉讼标的上之法律责任人——“第三方”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见证据二十八、);

  ⑿、201X年10月27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致诉讼标的上之法律责任人——“第三方”的回信(见证据二十九、);

  ⒀、201X年至201X年之间,在与本案相同的系争租赁房这同一诉讼标的上曾发生过数起租赁纠纷案,“第三方”均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参与诉讼,经松江法院审理,每次均被确认为适格的主体。

  例如,已生效的(201X)松民二(商)初字第36号一案。

  更为巧合的是,当时的(201X)松民一(民)初字第2100号一案的代理审判员就是今天本案的主审唐法官;因此到底谁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其实早在四年之前已生效的案例中早有确认,且有案可查!

法院在该案判决书的P:

3、P:

4页中有这样二段针对性的文字记载:

“另查明,文汇路141号“书香流行花园”商厦系案外人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所有,上海书香茶坊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对外贸易学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X年1月1日至201X年12月31日。

  为了加强对商厦的管理,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同意设立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进行专项管理,在筹建被告公司的过程中,由上海书香茶坊有限公司处理所有事宜,直至被告取得相关手续通过为止。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X)松民一(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被告的专项管理的权利。

  ”(见证据三十、)

  ⒁、“第三方”作为原告在(201X)松民二(商)初字第36号一案中虽赢了官司且已申请法院执行——(201X)松执字第3106号,但至今尚在向松江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程序中(见证据三十一、);试问,“第三方”若不是诉讼标的上合法的法律责任人的话,那么今天“第三方”怎么还能以当事人之身份享有此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的权利呢?

(见证据三十二、)如此,松江法院之前在诉讼标的上审理、裁决过的相关“第三方”与各当事方发生的数起租赁纠纷案,岂不都要因为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而已经铸成一系列重大过错了吗?

?

还有,上述国家数十个行政机关依法向“第三方”颁发的所有许可证和行政文书不都全部发错主体(即法律责任人)了吗这,岂不都乱“法”了吗?

!

待那些具有正义感的百姓和学生醒悟过来后,势必会纷纷拿起法律的武器……;试想,届时将会有多少起行政诉讼案在松江法院内排队等侯审理啊?

!

此情此景,真令人匪夷所思啊!

!

  ⒂、201X年8月19日,上海市红十字会给诉讼标的上之法律责任人——“第三方”颁发的荣誉证书(见证据三十三、);

  ⒃、201X年4月2日,“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法律责任人之身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意至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的申请书(见证据三十四、);

  ⒄、201X年3月至6月间,“第三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司法的公正,特意在原、被告之前相关的仲裁案中,数次勇敢地站出来向松江法院、市一中院和市仲裁委等部门递交过关于证明自身才是这一诉讼标的上之适格主体的各种“执行异议书”、“补充意见”、“声明书”等其它相关文书(见证据三十五、);

  ⒅、201X年至201X年,“第三方”作为诉讼标的上直接利益的受害方,因举报原告在高校评估中弄虚作假、侵害群众利益等不端行为而遭到原告的打击报复;在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无奈之下,“第三方”作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开始逐级上访,把原告一路举报至市教委、教育部、市人大、全国人大、市高院、最高院、财政部、审计署、市纪委、中纪委等国家相关部门(见证据三十六、);这些对贪腐现象的揭露、举报案件,目前尚在调查、处理中;谁想掩盖?

谁能混淆?

?

谁敢抹杀岂不是螳臂当车,自不量力?

!

  B.201X年5月19日,“第三方”正式成为诉讼标的上的法律责任人后开始适格地同原告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具体行为有:

  ⑴、201X年5月起,“第三方”按“补充协议”和新《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开始实际履行起诉讼标的上法律责任人之义务——向原告支付诉讼标的的租金(见证据三十七、);

  ⑵、201X年10月起,“第三方”按原告要求而上交的诉讼标的内“承包经营场所、人员情况统计表”及相关承包协议(见证据三十八、),切实履行起适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⑶、201X年4月27日,经“第三方”与原告校内勤工助学办公室的负责人协商,双方签订了“勤工助学协议书”,命名诉讼标的为“上海书香勤工助学基地”,且在此召集了上百名勤工助学的大学生(见证据三十九、),此事项再次证明了双方不仅是适格的、而且是负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⑷、201X年6月1日,“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直接利益的受害方之身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意致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原告的三封信函(见证据四十、);

  ⑸、201X年6月6日,原告校内部分“激进分子”向“第三方”发起了轰动松江大学城的“六六打击报复事件”;围攻、殴打了“第三方”在诉讼标的内的管理人员、撬开了“第三方”在诉讼标的周围的仓库和场地,使“第三方”的直接利益遭到严重损害……;于是,“第三方”向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大学城派出所接警后给“第三方”内部相关员工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相关中心医院的“医疗证明单”等凭证(见照片、公安验伤单、医院证明)(见证据四十一、);

  ⑹、201X年底~201X年初,“第三方”按原告的指示和要求,将“诉讼标的”内的部分财产、物资分三批、共计六辆车运往原告指定的七宝校区内(见证据四十二、),以切实履行双方已签订的“备忘录”中之约定;

  ⑺、201X年6月15日~7月30日期间,诉讼标的内数十家承包业主因“六六打击报复事件”所遭受的损失联名向法律责任人——“第三方”提交要求原告赔偿的申请书(见证据四十三、);

  ⑻、201X年6月19日,“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致对方——原告党委、书记二封内容相同的函,向原告的各主要领导汇报谈判进展且上报之前的损失估算(见证据四十四及附谈判时现场录音);

  ⑼、201X年6~10月期间,“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合法法律责任人之身份向原告的党委、党委书记、校办、正副校长、资源办等相关部门及领导,总共发出过数十封以上的信函,以求公平、切实解决双方间的纠纷(见证据四十五、);

  ⑽、201X年11月17日,“第三方”同原告(本被告也同时在场)一起商议、签署了新合约——《备忘录》,制定了与旧合约及新、旧场地之间如何顺利衔接的事实细节,之后“第三方”对其中很多内容都认真地予以切实履行(见证据四十六、);

  ⑾、201X年11月28日,“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致对方——原告的说明(见证据四十七、);

  ⑿、201X年12月25日,“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法律责任人之身份同被告一起向原告发出的“联合公告”(见证据四十八、);

  ⒀、201X年12月26日“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致对方——原告的复函(见证据四十九、);

  ⒁、201X年7月30日,“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致对方——原告关于要求落实之前校领导的意见,尽快履行“备忘录”的信及相关报审的新项目企划书,并以此同时发往原告校内各部门的函(见证据五十、);

  ⒂、201X年8月22日,“第三方”按上述数封信、函中预告、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以诉讼标的上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正式进驻新场地(文汇路135号)进行装修,并在大门前张贴了告示(见证据五十一、);

  ⒃、201X年8月25日,“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致对方——原告的函(见证据五十二、);

  ⒄、201X年10月15日,“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致对方——原告纪委及校内数十个部门发出了“关于贵校存在贪腐及贪腐线索的举报件”(见证据五十三、);

  ⒅、201X年8月25日,“第三方”以诉讼标的上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对被告发出“非诉讼解决矛盾,文明和谐迎世博”的倡议,第一时间作出了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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