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城供水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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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城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8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充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生产及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山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住建部门是负责我市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供水收费办法和征收方式,加强收费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企业严格执行治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监督防范主体责任。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越级或者超范围承揽设计、施工和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在15日内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在开工前,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建筑室内外给水系统和消防用水图纸及二次供水泵站规划图纸;建设单位须组织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给水专业设计图纸会审,会审无异议后方可开工建设,如建设单位不组织图纸会审或无城市供水企业会审意见,建管部门不予履行工程招投标程序,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六条用户需改造、更新、或延长城市供水支线管道的,为保证合理安排城市供水,用户须在年初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交申请,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并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由用户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其费用全部由用户负担。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须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实行定时分区供水时,须将区域和供水时间告之用户,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因施工、检修设备等原因停水时,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1天的,须提前2天通知用户;特殊情况要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区域性停水的,须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危及交通、财产、房屋等其它安全的紧急事故,城市供水企业要及时报告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须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干扰抢修工作进行。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须定期准确抄录用户水表读数,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

用户必须按月交纳水费。

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在一定时间内暂停供水。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以表计量,分类计费,用水无法分类的混合用水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原设计不合理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有偿改造。

凡使用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的用户均应按月缴纳二次供水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暂按现有二次供水费用标准收取。

价格部门应重新核算成本,适时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并实施阶梯水价政策,将二次供水收费并入城市供水水价。

第九条非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的水表产权均归用户所有,超使用周期更换水表的,非居民用户由用户自己承担水表费用,居民用户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费用,水表在规定使用周期内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的,更换水表费用均由用户承担。

计量水表应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周期严格执行。

因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查表、水表失灵或未按规定使用周期更换水表造成计量不准的,按定额或技术理论计算用水量。

如计量水表在规定使用周期内,供用水双方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水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范围的可继续使用,检测费用由误方承担。

第十条推广水表智能化管理,计量水表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检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未检定的水表不准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任何用户不准私自接水、窃水、转供水、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二条用户更名、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的均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结清水费。

第十三条拆迁性停水,建设单位应为用户集体办理停水手续,结清用户水费。

按规划部门提供的平面布置图,由供水企业拆除旧管网,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须装表计量按价收费。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建、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第十六条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须提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两侧各3米及其附属设施周围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勘探、打桩、顶进作业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进行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须按计划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管网、集水井、清水池、蓄水池等清洁。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维修供水设施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非居民用户支线阀门(不含阀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修管理。

居民用户进户第一道阀门(含阀门)后端室内管线及供水设施归用户自行建设、维护、管理。

用户无能力维护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有偿服务,并接受城市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其费用由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消防部门为公用消火栓的使用单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单位自用消火栓必须经消防部门审定,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由使用单位负责安装、维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等。

第二十条新建工程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实施,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产权人需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其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故障抢修不及时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期限交纳水费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除按规定补交水费外,非经营性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私自接水、窃水或转供城市供水的,除按其非法用量补交水费外,并处以补交水费金额的2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自建二次供水设施、自备水源的用户,擅自将其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直接在城市供水管道和水表前装泵抽水,除按管径推算抽水量计收水费外,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施工、挖坑取土、勘探、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及城市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损失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擅自无故动用消火栓、管道阀门和水表的,用户自管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的,造成城市供水企业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正常经济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未办理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两侧各3米及其附属设施周围3米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并整改,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故意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逾期不办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直至手续补齐,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为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和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务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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