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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必读资料
私募基金相关资料
“LP和GP”的含义1
GP与LP收益分配的几种典型方式1
合伙企业中GP和LP的权力与义务5
GP和LP9
GP、LP、LLP、LLLP10
GP与LP的博弈看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16
私募基金运作模式透析17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流程之项目寻找与评估19
“LP和GP”的含义
英文全称为:
LimitedPartnership(LP)通译为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指的是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就是出钱的,仅仅投资资本,但不参与公司管理。
1.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LP和GP是私募基金组织形式里的有限合伙里面的两种当事人形态,由发起人担任一般合伙人(GP),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LP)。
在法律上,一般合伙人须承担无限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法律责任。
一般合伙人也扮演基金管理人的角色,除收取管理费外,依据有限合伙的合同享受一定比例的利润。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修改后,已允许出现有限合伙的形式。
私募通过信托实现阳光化的“上海模式”,私募机构在信托产品中担当一般受益人的角色,按照一定比例投入资金,作为保底的资金,同时在获取的收益超出预期的时候,一般受益人也可以获取超出预期部分的绝大部分收益,有限合伙接近这种形态。
LP是limitedpartner(有限合伙人),是指有资本的人,投资者,不参与投资管理活动。
GP是generalpartner(一般合伙人),是指给有资本的投资者管钱的人,也可自己有钱投入也参与管理的
PE是privateequity(股权投资),这个是指锦上添花的投资模式。
和VC(venturecapital/风险投资)有区别,VC是风险投资,在项目的初创期进行的投资。
就是说,假如一个公司不错,想扩大资本以便更好的发展,这时候就有做PE的通过控股或者购买其股份的方式给需投资机构注资。
也不好这样分,因为这只是一种投资模式。
VC的风险性比PE更高!
GP与LP收益分配的几种典型方式
私募股权基金的GP和LP如何分配收益是股权基金协议中的核心内容。
通常的约定是LP支付给GP2%-3%的年度管理费和盈利20%的管理分红。
但即便是这些常见的约定,其实相差甚远。
年度管理费,基数不同
股权基金计算年度管理费看似相近,都在2%-3%之间,但实际上并不相同。
有的以实缴出资额作为计算基数,有的按认缴出资额计算,有的直接安排了各个年度的管理费点数,也有的更为复杂一些。
以下是笔者比较了几个知名基金关于管理费基数的规定。
基金
具体约定
评价
A基金
合伙企业每年按其总实缴出资额的2%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
按实缴出资额缴纳管理费在基金以ON-Call的募集机制下,在最初资金未全部到位之前,GP收取的管理费偏少,但在出资额全部投出去之后,GP收取的管理费偏高。
B基金
甲方在前三年的委托期内,管理年费为委托资金总额的2.5%;第四年的管理年费为2%;后3年的管理年费为委托资金总额的1.5%。
这种约定考虑到了基金因对外逐步投资故在后期管理的资金将逐渐减少的因素。
收取管理费的点数从2.5%逐步降低到1.5%。
C基金
管理费用计提标准*2.5%/年,初始费用计提标准=认缴出资额;当有项目退出时,费用计提标准调整为:
初始费用计提标准-退出项目的对应初始投资额
这种约定也考虑到了后期管理资金减少的因素,同时采用比较量化的方式计算后期实际管理资金的数量。
D基金
投资期内,有限合伙按其总认缴出资额的2.5%/年支付管理费,投资期后,按有限合伙持有项目的取得成本总额的2.5%/年支付管理费,但最低不低于1000万元。
在一定的投资期内按固定的比例收取管理费,超过投资期后则根据项目对应的投资成本收取管理费。
也考虑到了后期管理资金减少的因素,以及管理资金规模与实际投资成本的差异。
管理分红,方式不同
第一种方式:
整体分配,先回本再分利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项目不可能个个盈利。
盈利的项目若先行按“二八”原则分配,如遇到项目亏损则可能导致某个项目的投资本金无法全部收回。
为了确保分配给GP的投资收益为净盈利,许多基金约定投资本金必须先回收,确实有了盈利才能分配给GP管理分红。
这种分配方式也称“先回本再分利”,这种分配方式更为倾向保护LP的利益。
在此种情形下GP盈利的周期显然要推迟了。
例如某有限合伙协议就利润分配约定如下:
“在经营期限内应先回收本金,也即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全部回收实际出资额(本金)之后方可提取管理绩效分成。
也即当基金实际取得的现金收入超过基金实际出资额(本金)后,普通合伙人有权按照下列计算方式参与分配投资项目增值部分纯利作为其业绩奖励:
期内业绩奖励=基金纯利X20%
基金纯利=基金现金收入-基金实缴出资额”
第二种方式:
按单个项目分配,预留保证金
按单个投资项目分配,同时GP将其取得的管理分红的部分预留在股权基金中作为保证金,在其他项目亏损时用于回拨补亏,也是股权基金中一种比较常见的分配方式。
预留作为保证金一般占管理分红的40-50%。
例如:
某有限合伙协议约定:
“当某个投资项目实现退出,且该项目收入超过项目成本×(1+8%×该项目的投资年数)时,即对超出部分的20%计提为对普通合伙人的业绩奖励,其中50%部分可以予以实际分配,另外50%作为风险准备金留存于本企业并专户管理,在合伙企业存续期满时用于业绩奖励清算的差额补偿。
”
第三种方式:
按单个项目,并核算单个项目成本
也有个别基金按单个项目分配,但同时核算并扣除单个项目的投资本金、管理成本和之前亏损项目确认的本金亏损部分。
例如某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对于基金可分配资金中的项目投资收入,应扣除i基金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中按出资比例计算由该有限合伙人承担的份额;ii此前普通合伙人已经确认的基金持有的亏损项目投资本金损失中按出资比例计算由该有限合伙人承担的份额;iii该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中分摊到该项目的管理费用。
然后,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80%在有限合伙人之间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
利润分配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其规定
《公司法》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规定
目前,《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对于股权投资企业收益的具体分配未进行规定,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进行约定。
对于国家资金参股的股权投资企业,《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对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采取“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创业投资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受托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管股权投资企业为公司制还是合伙制,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其利润分配方式进行过多限制,对股权投资企业利润的分配可通过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因此股权投资企业作为一种特别的投资机构在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特别的分配方式在整体上应不会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
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股权投资企业分配时点和分配数额的特殊性,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限制。
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收益的界定及分配时间
普通的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方式
对于普通的公司和合伙企业,其可分配的应是其净利润扣除上述法律规定的公积金(如有)后的余额(“可分配利润”)。
在分配时,该等可分配利润已通过财务会计进行核算,并已反映在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中,可进行分配。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其对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时间并未进行限制,一般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大会作出决议即可进行分配,但前提是该等利润应为通过财务会计核算后可进行分配。
股权投资企业作为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其收益的分配应符合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的一般操作规定。
股权投资企业一般采用的分配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在上述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业绩报酬提取的两种模式下,股权投资企业一般会约定按照单个投资项目、在单个投资项目退出后进行分配,且分配的是该投资项目投资收回的全部款项扣除投资本金和相关费用后的金额(“投资收益”)。
按照股权投资企业的该等分配方式,其与一般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规定相比,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1)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是针对单个投资项目,而一般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可分配利润是针对整个企业,两者数额可能存在差异;
(2)在投资项目退出时,该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可以单个进行核算,但截止到单个投资项目退出时股权投资企业的利润可能尚无法进行财务会计核算(投资项目退出时间为月中,但一般会按整月编制利润表),则无法分配该期间的利润;
(3)可能单个投资项目退出后未亏损,但截止到单个投资项目退出时该股权投资企业通过会计核算处于亏损状态,则不能进行利润分配,此时的投资收益亦不能进行分配;
(4)在单个投资项目退出实现投资收益时,投资本金应不属于可分配利润的范畴,对投资本金无法通过利润分配的方式返还给各出资人,但在实践操作中,投资本金一般亦会在投资退出时进行返还,则该等返还可能只能通过减资等方式返还;
(5)在股权投资企业解散并清算时,计算在股权投资企业存续期间受托管理机构最终应获得的业绩报酬总额时应以所有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为计算基数,而非股权投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可分配利润。
因此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股权投资企业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财产,则受托管理机构在股权投资企业存续期间获得的业绩报酬之和与事先约定的业绩报酬总额——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通常为20%)可能存在一定差额。
鉴于股权投资企业是按照单个投资项目、在单个投资项目退出后进行分配,在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时,应同时计算截止到单个投资项目退出时整个股权投资企业的可分配利润,可依法进行分配的部分应是截止到单个投资项目退出时整个股权投资企业的可分配利润,而非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
因此在实践中若约定在单个投资项目退出时,按照单个投资项目分配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则该等约定可能因不符合公司或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一般规定而无法进行实践操作。
股权投资企业收益分配原则约定
由于股权投资企业按照其一般分配方式进行分配时会存在一定问题,因此在约定具体的分配方案时,一般需对股权投资企业收益的分配进行原则性约定。
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业绩报酬总额的限定
如上第(5)所述,由于股权投资企业分配方式的特殊性,受托管理机构在股权投资企业存续期间获得的业绩报酬之和与事先约定的业绩报酬总额可能存在一定差额。
在实践中,一般事先会对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获得的业绩报酬总额进行原则性限定,即对股权投资企业最终清算进行分配后,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获得的业绩报酬总额应为股权投资企业存续期间所有项目投资收益的20%。
当出现高于或低于20%比例的情形,可能发生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与股权投资企业其他各出资人之间的返还调整。
该等约定其实是对股权投资企业分配模式项下单个投资项目投资收益与股权投资企业可分配利润之间差额问题的解决方案,通过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与股权投资企业其他各出资人之间的利润分配返还调整,即可消除股权投资企业按照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过程中的上述差额问题。
钩回条款
钩回条款一般是指在股权投资企业清算后,若受托管理机构获得的业绩报酬总额超过事先约定的数额,或股权投资企业未能向全部出资人返还出资,则受托管理机构需将其获得的超额业绩报酬进行返还。
钩回条款实质是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获得的业绩报酬总额超过限定额度时,由受托管理机构对股权投资企业其他各出资人进行的返还调整。
在上述先回本后分利模式下,由于返还股权投资企业各出资人的认缴出资额后,受托管理机构方可提取业绩报酬,则执行钩回条款的可能性较小;在上述逐笔分配模式下,由于受托管理机构在股权投资企业全部出资人回本前即可提取业绩报酬,且事先约定的业绩报酬是按股权投资企业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进行计算,因此在后续投资项目出现亏损时,则执行上述钩回条款的可能行较大。
股权投资企业收益分配涉及股权投资企业各出资人的利益,亦涉及受托管理机构对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积极性,在遵循一般行业惯例的规定下,选择及设计符合法律规定、易于实践操作且能有效保障股权投资企业各出资人利益的分配方式,能促进股权投资企业的有效运作。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收益分配方式进行具体约定,但该等约定在实践操作中可能会存在一定问题。
由于股权投资企业收益分配方式的特殊性,在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难于详尽地约定具体的解决方案时,对于实践操作中可能的问题,需在约定的股权投资企业总体收益分配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解决。
合伙企业中GP和LP的权力与义务
第十二条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一)普通合伙人的入伙条件包括以下方面且需同时满足:
1.普通合伙人总出资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向合伙企业缴付的出资必须来源合法;
3.对合伙企业的投资风险有充分认知,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自愿承担无限责任;
4.其团队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资产管理能力;
5.自愿承担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6.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时,不存在以下情形:
Ø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Ø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Ø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Ø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Ø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7.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时,其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
(二)有限合伙人的入伙条件
1.有限合伙人加入本合伙企业必须经普通合伙人同意;
2.认同本合伙企业的宗旨,对本合伙企业的投资风险有充分认知,自愿承担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3.有限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缴付的出资必须是现金且来源合法。
(三)第三人成为合伙人的入伙程序
1.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新合伙人入伙,入伙需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普通合伙人与原普通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新有限合伙人与原有限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转变;
(二)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本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转变后,本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十四条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普通合伙人为本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管理北京远航汇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事务。
依法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1.修改、补充合伙协议;
2.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3.依本协议和法律规定请求召开、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合伙人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4.企业清算时,按本协议约定参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
5.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
6.执行事务合伙人审议批准本合伙企业与管理方签订的《北京远航汇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资产管理协议》;
7.执行事务合伙人审议批准本合伙企业与托管方签订的《北京远航汇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资金托管协议》;
8.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1.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应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资产管理能力;
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完整性;
3.对合伙企业的投资风险有充分认知,按本协议约定以合法资金缴纳出资;
4.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6.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2.对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情况进行监督;
3.对本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4.获得有限合伙企业披露信息,包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
5.经合理提前通知,有权了解本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6.本协议和法律规定请求召开、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合伙人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7.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转让其在本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8.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权将其在本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9.有限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在获得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和遵守本协议关于同业竞争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或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10.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可以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11.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12.企业清算时,依本协议约定参与剩余财产分配;
13.有权自担费用聘请专业人士对本合伙企业进行审计;
14.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有限合伙人的义务
1.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完整性;
2.对合伙企业的投资风险有充分认知,应按本协议约定以合法资金缴纳出资,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不得从事可能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除普通合伙人书面同意外,不得协助其本合伙企业以外的任何公司开展与本合伙企业有竞争性质的业务;
4.不参与本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
5.对本合伙企业的所有机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信息严格保密;
6.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合伙人大会
(一)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大会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依照本协议的规定行使职权;
(二)合伙人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在普通合伙人认为必要时或代表出资额比例三分之一以上的其他有限合伙人认为必要时召开;
(三)合伙人大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召集并主持;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指定的其他合伙人召集并主持;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在提前5个工作日向有限合伙人发出书面通知,召开定期会议。
通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临时会议,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有限合伙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包括上述事项;
(五)合伙人会议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六)合伙人大会讨论如下事宜:
1.普通合伙人的年度工作报告;
2.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规划报告;
3.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投资项目经营情况的报告;
4.普通合伙人认为需提请合伙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宜。
(七)合伙人大会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1.普通合伙人的选举及更换;
2.处分本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或者转让、处分本合伙企业价值100万元以上的知识产权;
3.清算报告的通过;
4.合伙企业的存续期延长;
5.增加或减少对本合伙企业的出资;
6.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和决定合伙人退伙;
7.决定本合伙企业对外融资及提供担保;
8.决定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第三人转让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9.提前终止本合伙企业;
10.修订本协议;
11.审议批准本合伙企业的年度报告;
12.审议批准本合伙企业的清算报告;
13.决定有限合伙人以其在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
14.根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提名,选任新的基金托管人;
15.审议批准本合伙企业与另一经济组织合并;
16.审议批准各个合伙人之间有关分配的分配方案;
17.审议批准对其他投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
18.改变合伙企业的投资限制;
19.审议依本协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项。
其中第1项至第9项的表决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通过,第10项至第19项的表决需经代表出资额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
未经过半数合伙人同意且该半数合伙人代表的出资额比例在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企业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买卖股票证券,或将企业资金、资产交给他人进行委托理财,或进行隐名投资、代持股份等可能导致合伙企业对外负债的事务。
第十七条有限合伙人权限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
全体合伙人在此特别同意并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