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择选序程人事当中序程易简事民.docx
《权择选序程人事当中序程易简事民.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权择选序程人事当中序程易简事民.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权择选序程人事当中序程易简事民
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张敏杨元元
摘要:
现代社会各国为了缓解诉讼的压力,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也越来越广泛,且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作为彰显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重要手段,其在简易程序中也越来越重要。
但是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并未得到落实。
本文分析了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实践存在问题以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提出应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中建立一种科学的、选择和限制并立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事项的权利。
其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也是程序正义价值的表现。
①与简易程序有关的当事人选择权一般包括:
是否启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或换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简易程序中选择言词审理和书面审理的权利;其他可以选择的程序事项。
一、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面临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一)我国有关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相关规定及产生的问题
简易程序的当事人选择权在我国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3年7月4日第1280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
《规定》第一次设立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其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当事人有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规定》第2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这一条是本次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最明确的界定,是对于此问题在立法中的首次规定。
第二、当事人有选择做出简化裁判文书的权利。
《规定》第32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五)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这是程序选择权中对于具体事项的选择适用。
第三、对于当事人选择权的限制。
《规定》第3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这一条可以看作是当事人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也可以作为对于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限制来理解。
虽然我国已经赋予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然而从各地法院的调研情况看,基层法院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上并没有明显的变化。
当事人并没有积极的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且法院的普遍做法仍是,除法律明文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一律先适用简易程序,超过3个月审限仍不能结案的,转为普通程序审理②。
这也使当事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近乎完全落空。
然而面对这种虚置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情形,作为权利人的当事人也未表示反对。
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主要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自己对于这种权利的消极使用,二是法院对这种权利的漠视,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二)我国有关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产生问题的原因
笔者认为导致此种局面产生的原因则主要有:
1、我国关于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的不完整性
我国《规定》赋予当事人行使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空间相当有限的,《规定》第2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简易程序,但是还是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才可以适用,《规定》第3条虽然也赋予了当事人异议权,但也需要法院的认可,由此可见对于简易程序的启动与否并不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选择,而是法院意志的体现,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请求权,而非处分权。
而且法律还明文规定了五种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将他们明确排除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范围之内,则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就更加有限了。
2、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
(1)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的价值在实践中未得到体现,这是当事人不愿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原因之一。
简易程序在现代社会逐渐受到重视的原因就在于其简洁,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虽然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易之处主要体现在起诉方式简便、受理案件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程序简便及审理期限较短六个方面。
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实施适用状况来看,这种优势没有得到彻底体现。
由于缺乏有效的配套措施和严格的执法精神,使得原本粗糙的简易程序的实践效果和立法原意相距甚远。
现实中的实际状况是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简单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并没有那么严格,简易程序通常按普通程序的步骤进行,在诉讼费、送达等方面都与普通程序无异,致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法体会到简易程序的高效性、便捷性,满足不了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导致对程序选择权的漠视。
(2)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也是当事人不愿选择适用的重要原因
《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适用。
但是在实践中却有一些案情简单无争议的案件,若标的数额达到上一级法院一审的收案标准,将必须由上一级法院一审,则当事人就没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③而且即使当事人在一审中协商选择了适用简易程序,若当事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到二审时并没有简易程序,案件还是要适用普通才程序,则当事人在一审中为了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付出的努力则变得没有意义,所以这也是当事人不愿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原因之一。
(3)我国简易程序适用标准的模糊性是当事人难以进行选择的原因
我国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体现为《民事诉讼法》14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进一步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同时《规定》的第1条又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排除性标准即《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五种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是排除式的概括性规定,其规定过于笼统,适用时难以判断,很难在实践中予以操作。
而当事人如果要行使程序选择权必然要清楚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明确的适用标准也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前提。
3、我国长期以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传统的诉讼观念对法官和当事人的影响
我国法官由于长期受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影响,在诉讼中习惯于处于主动的地位,而且其也无意将诉讼程序的主导权让渡给当事人。
而且受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和高度集权的封建官僚体制的影响,法官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代表,具有天生的优越性,认为当事人是其管理的对象,所以由其主导案件的诉讼程序不足为奇。
而且当事人基于这些影响,也认为案件胜取决由法官决定,所以不敢行使程序选择权,以免“冒犯”法官的权威导致自己败诉。
所以“几千年高度集权的封建国家和绵延积淀的儒家文化都强调个人对整体利益的服从,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这些注定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不可能萌生对个体、对权利的尊重”④
总体而言,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权从制度、实践和诉讼文化的影响等方面都存在很多的问题,而要使当事人的程序权得到落实将是十分困难的,自《规定》实施以来,简易程序选择权如此普遍的被漠视,使我们不得不产生质疑——其存在是否缺乏必要性?
二、民事简易程序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存在的必要性
虽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存在各种缺陷,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存在的意义:
(一)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程序正义的保障,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并非以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冲突为基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他们彼此之间是相互博弈、相互补充,并在不同的程序和阶段中各有侧重。
程序的简化并非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
所以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
进一步讲,简易程序由于其自身的简化已经从形式上削弱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所以更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和对不同价值衡量的基础上自愿做出选择,以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
而且程序主体性原则也要求当事人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其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之程序。
⑤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其对简易程序的选择与否也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的行使。
(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实现简易程序快速解决纠纷的目标,提高程序运用的效率
诉讼过程实际上是个特殊的交易过程,将简易程序适用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较之赋予法院效率更高。
一方面,对于具体案件是复杂还是简单,发现事实是否困难,当事人间争议大小等情况,作为发生争议的双方的当事人当然要比法院清楚,则案件是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要比法院更有发言权。
而且如果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则法院要花费很大的精力和成本才能真正明白案件的复杂程度,这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同时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自主选用较为简单的简易程序来处理纠纷。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选择权存在的前提,在多种程序均可解决纷争的时候,由于当事人选择程序时处分的是自己的资源,其在做出选择时显然会更多的考虑到投入产出,所以在不失公正的前提下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较为简易的程序来提高诉讼的效率。
而相当而言,法官在进行程序选择时,其分配的是国家的司法资源,其更多考虑是自己审判工作的方便与否。
所以由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比法官决定程序的适用更具有合理性,也更能提高诉讼的效率。
(三)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有助于当事人对简易程序处理结果的认可度,从而增强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信赖感和接近程度,更好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止于案件的审结,而在于纠纷的真正解决。
虽然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放弃了普通程序的程序利益,但其并不是放弃了对发现实体真实的认可,也不等于放弃对程序利益的追求。
相反的,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和在普通程序中一样,渴望实体真实和程序保障的双重目标的实现。
而简易程序由于具备比一般程序简化的外观特征,当事人可能会存在顾虑,担心简易程序对实体公正有所影响。
如果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全部采用强制的方式,当事人的顾虑始终没有消除的机会,即使法官做出判决也未必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实际上纠纷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
因此,只有通过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使其承担因自己的选择而导致对自己程序保障不足的风险,这样才能减少了当事人对程序适用的不满,减轻了法官的责任,是当事人自愿服从判决,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完善当事人选择权的途径
我国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由于其自身和简易程序等原因而存在各种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放弃其的理由,所以我们应采取各种途径来完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激发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热情,使其得到真正的落实。
为了解决简易程序选择权实施所面临的制度困境,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一下途径予以完善:
(一)明确简易程序的标准,保证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前提条件
我国可能是由于各地经济、法治发展状况的不平衡等原因,并没有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使得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区别不明显,导致当事人在进行程序选择时无所适从,无法判断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
参照各国有关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我国学者纷纷提出自已的建议,而当事人合意也作为一项适用标准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其主要内容是:
任何民事案件,均可由当事人在答辩期满之前达成的合意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但诉讼标的额在法定标准以下而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不得合意选择适用普通程序。
⑥若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一旦确定,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和法院准许可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但申请方需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成本。
(二)扩大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内容
首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包括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两种,而从我国关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看,我国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只有明示选择一种。
所以在法院误将应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而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时,案件将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牵涉到默示选择的问题。
而在台湾地区法律中,第453条、第427条均规定在法院不合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而适用时,“当事人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已有前项之合意”。
这种规定就更符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科学内涵,因为在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已经默认了程序的合理性,法官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也就不构成错案。
所以我国可以以台湾法律为参考,增加当事人的默示选择的权利。
其次,我国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只有是否启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和对简化裁判文书这一具体事项的选择适用权。
实际上程序选择权在减少程序的繁琐度上有其正当化的意义,即以当事人的满意度和主体性来达到程序保障上的平衡,因此,选择权的范围应该适当扩大。
比如,当事人也可以对简易程序的具体事项达成合意,选择简化其中的某些具体的事项的权利;对言词辩论和书面辩论的选择;是否继续用简易程序或换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而且对于涉及到第三人诉讼的案件,应当赋予第三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而不能只是双方合意选择简易程序。
(三)完善诉讼费用机制
由于我国诉讼法运作的机制,使当事人并没有从两种可供选择的程序中获得不同的诉讼利益,选与不选无大致区别。
如果构建简易程序诉讼费收取办法,针对不同的案件收取不同的诉讼费用,必将极大的调动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的积极性。
诉讼费是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密切相关的,诉讼费用的高低,在一定程序上决定了民众享有司法保障的程度。
⑦所以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诉讼费用的差额越大,则简易程序的适用概率则越高。
拉开程序间的费用差距,将使程序的区别扩大,且对缺乏专业知识的当事人而言更为直观,更为敏感,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利益刺激效果,调动其行使程序选择权的积极性。
这是立竿见影的解决办法,从法理上来看,这也是完全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的。
程序设置的价值理念各有不同,简易程序的门槛降低是为了让人民更接近司法,能够求助于法律解决纠纷;普通程序提高进入的成本是因为法院所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因为除本案当事人外,尚有他人正在使用或即将使用现行司法制度,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时,不应过多地耗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以免影响其他诉讼事件的进行。
如确实需要,那么就应由其承担额外耗费的司法资源的成本。
而且这也是费用相当性原理的要求。
一般诉讼费用主要由以下几方面构成:
(1)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2)案件代理费;(3)耗费的时间和精力;(4)杂费,如交通费、住宿费等;(5)机会成本,即双方当事人用于诉讼的精力、时间和所有直接费用投入到社会生产中所能够创造的收益。
鉴于目前法律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规定的受理费是完全相同的,所以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诉讼费用的差异主要在于:
由于普通程序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比例更高而带来的代理费的增加以及由于普通程序的诉讼时间大大长于简易程序,而导致的上述第(3)、(4)、(5)项费用的增加。
可见,目前扩大费用差额的最直接的途径就是改变现行法律规定,对标的大小相同的案件简易程序降低收费,普通程序提高收费。
⑧
(四)建立书面审程序
对于书面审制度所建立,德国的立法规定值得借鉴。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关于财产权请求的纠纷,如果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没有超过1500德国马克,并且一方当事人由于距离遥远或由于其他重要原因不能到法院出庭时,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理。
⑨当然,由于书面审不需经过庭审程序,因此它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当事人没有任何争议。
建议我国立法在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书面审的同时,应采用列举方式对书面审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列明,从而有利于防止书面审的滥用,确保任何的判决都是建立于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
(五)建立小额诉讼制度
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已为我国大部分学者所认同,只是在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金额上,学者们各持己见。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确定具体的数额,有的学者则认为数额的具体标准由各高级法院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⑩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先确定一个总的金额限定范围,而具体金额可以由各个省份根据自己的经济水平进行划定。
但总的而言,小额诉讼制度是一独立程序,并非附属于简易程序。
因此我国在构筑小额诉讼时,应考虑到其和简易程序之间的并列性。
当事人一旦选择了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就不能同时再适用另一种程序。
此外,考虑到诉讼经济性原则,两种程序之间也不宜相互转化。
11由此可见,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为当事人的选择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也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能够的到体现。
(六)建立程序选择权告示制度
首先,我国可以参考我英国的案件管理程序建立书面告知制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程序选择权。
如在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张贴“立案知识须知”,使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一目了然,或是在立案庭制作《诉讼知识》小册,其内容涉及立案知识、举证须知、程序选择范围及风险告知制度等,或在立案时,由立案法官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
但同时在我国,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层次不齐,相当多的当事人基本不具备法律知识,即使程序选择书面告知制度也无法使其具备程序选择权的能力,因此,除书面说明外,法官的释明和引导作用尤其重要,法官有义务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进行指引和帮助,充分发挥释明义务。
立案法官应引导当事人自愿、合理的选择程序。
(七)建立程序选择权的申请和审查制度以及当事人滥用程序选择权的惩罚制度
虽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意志自治的体现,但这并不说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没有限制的,所以应建立程序选择权的申请和审查制度。
一是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形式。
即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起程序选择权,书面协议应采用固定格式,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
在协议书中需注明自愿选择内容,不能适用模糊言辞。
同时法官有对程序选择协议进行审查的义务,法官主要对协议是否符合真实、自愿原则进行审查,同时对是否损害利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如利益第三人申请选择程序,也应准许合意选择。
二是程序选择人身份审查制度。
法院应对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查。
对不具备程序选择权的诉讼代理人,不允许参加程序选择。
只有授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才具备程序选择的权利,以避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查应倾向于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上的审查,以免成为变相的干预行为。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